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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NON ELECTRONICS CO.,LTD Regulatory Filings 2017

Apr 18, 2017

55629_rns_2017-04-18_2d8b5980-8c1f-4b23-8c33-1ffc24075718.PDF

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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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20 层 邮编: 100005 电话: (86-10) 8519-1300 传真: (86-10)8519-1350 [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致: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 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境内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 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 律师事务所为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 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并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 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一)》”)。

鉴于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对发行人 2013 年度、 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 2016 年 1-6 月(以下简称“报告期”)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招

北京总部电话 :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电话 :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电话 :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电话 : (852) 2167-0000 传真 : (86-10) 8519-1350 传真 : (86-755) 2587-0780 传真 : (86-411) 8250-7579 传真 : (852) 2167-0050 上海分所电话 :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电话 : (86-20) 2805-9088 海口分所电话 : (86-898) 6851-2544 纽约分所电话 : (1-212) 703-8702 传真 : (86-21) 5298-5492 传真 : (86-20) 2805-9099 传真 : (86-898) 6851-3514 传真 : (1-212) 703-8720 硅谷分所电话 : (1-888) 886-8168 www.junhe.com 传真 : (1-888) 808-2168 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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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本所现就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 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 律意见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和《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和修改,并 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和《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 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和《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 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 的说明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和《补充法律意见(一)》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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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查验发行人在漳州市工商局的商事登记信息和工商档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 规定。

(二)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 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 环境保护政策,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 人仍然具有《法律意见》之二所述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

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1.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仅根据法 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 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 根据工商、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质量监督、安全生产、 土地、建设、规划、海关等发行人经营所涉主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 做出的判断,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3.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 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之“三、(一)”所述《证券法》规定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 相关条件。

  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5.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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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1.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 年连续盈利, 2014 、 2015 年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 据)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 损;发行前发行人股本总额为 4,736.10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2. 发起人或者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不 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承诺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 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 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 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 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上市章程》(指经发行人 2015 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将在本次发行上市后施行的《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已对股东投票计票、股东起诉的权利等 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发行人与股东之间已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切实保障投 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

  7.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出具的会专字 [2016]4268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会专字 [2016]4268 号《内控报告》”)、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仅根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 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 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并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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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据会专字 [2016]4268 号《内控报告》、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仅根 据法律专业知识所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 保证发行人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出具无保留结论的会专字 [2016]4268 号《内控报告》,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 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 ( 1 )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4. ( 2 )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的;

  5.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以下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6. ( 1 ) 最近三年内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7. ( 2 ) 最近三年内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 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三、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除《律师工作报告》之十及《补充法律意见(一)》之七所述情形外,发行 人合法拥有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土地、房屋、主要设备、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专利等财 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 计报告》及发行人承诺,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二) 经发行人确认及相关人员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 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 以外的其他职务和领薪的情形,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下属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的情况。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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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经发行人确认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 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子公司的财 务管理制度;发行人在银行开立了独立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 行人的财务独立。

(四) 根据《公司章程》及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后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 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聘请了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设置了必要的业务和职能部门, 发行人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部门均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管 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本所 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 师核查,发行人独立从事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四、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未设 置质押。

五、 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证书,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目前从事《营业执照》记载范 围的业务,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新增以下许可:

(一) 悦森照明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 核发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海关注册编码为 31224609KF ,注册登记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16 日,企业经营类别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效期为长期。

根据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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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 发行人将其部分产品出售到境外,除此之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在中国以外的国 家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发行人未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日未变更过经营范围,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四)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招股说明书》和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根据相关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确认以及会审字 [2016]4267 号 《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财务会计状况良好,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重大不利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依法存续,不 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一) 关联交易变化情况

  • 关联方变化情况

  • ( 1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孙洁晓不再担任苏州 云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除上述变更情况外, 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单未发生变 化,该等自然人在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持股比例和任职情况未发生其他变 化。

  • ( 2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发 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及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单未发生变化,该等自然人 在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持股比例和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

  • ( 3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更。

  • ( 4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除庄宗明不再担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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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漳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职务外,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单未发生变化,该等自然人在上述 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

  • ( 5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单未发生变化,该等自然人 在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

  • ( 6 )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单未发生过变化,该等自然人在上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 持股比例和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

2. 重大关联交易变化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发行人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发行人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或占 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从 交易性质而言对于发行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关联交易,但不包括发行人与其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发行人关联方之间新增的重大关 联交易如下:

2016 年 3 月 27 日,庄占龙、苏芳、黄国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A 号、 0120B 号、 0120C 号),约定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发行人发放人民币 / 外币贷款 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应主合同为发行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 2016 年 3 月 27 日至 2017 年 3 月 27 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 拆借、贸易融资、银行承兑协议、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保 证责任最高限额为 5,000 万元。

3.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庄宗明、陈朝、许中兴出具的《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 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的事前确认函》,发行人独立董事认为:“公司股东黄国荣、 苏芳及控股股东庄占龙为公司提供担保,不收取公司任何担保费用,也不需要公司提供 反担保,解决了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所需的担保问题,支持了公司的发展,体现了公司 股东对公司的支持,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规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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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8 月 4 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确认太龙(福 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6 月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确认发行人 2016 年 1-6 月的关联交易,并确认该等交易价格公平、合理,能平等地保护公司各股东的利益, 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关联董事庄占龙、苏芳、黄国荣在表决上述议案 时予以了回避。发行人董事会将上述议案提交发行人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6 年 8 月 19 日,发行人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关 联股东庄占龙、苏芳、黄国荣在表决上述议案时予以了回避。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 利益的情况。

(二) 同业竞争

基于《法律意见》之“九、(二) 1. ”所述,并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庄 占龙的确认及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庄占龙不存在拥有其他具有实际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企业的情形,发行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没有从事或投资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相同或相近的 业务,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

(三) 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项的披露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同业 竞争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七、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变化情况

(一)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变化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控股的 2 家子公司的情 况没有发生变化。

(二) 发行人拥有房屋及土地的变化情况

  1. 新增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 间,发行人取得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具体情况如下:

使用权
面积(平
方米)

国有土地使
用证号
土地使
用权人
使用权
类型
地址 地类用途 终止日期
1 漳台国用
(2016)第
发行人 角美镇
吴宅村
工业用地
(专用设
出让 27,860 2066 年2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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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
面积(平
方米)

国有土地使
用证号
土地使
用权人
使用权
类型
地址 地类用途 终止日期
01797号 备制造业)
2 漳台国用
(2016)第
01798号
发行人 角美镇
吴宅村
福井村
工业用地
(专用设
备制造业)
出让 27,857 2066 年2
月24日
  1. 新增房产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自有房产如下: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房地产权证号 权利人 房地坐落 用途
1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07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1
185.17 办公
2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12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2
136.43 办公
3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10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3
88.87 办公
4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09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5
86.97 办公
5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13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6
148 办公
6 沪房地普字(2016)第
023511号
发行人 丹巴路99号B3幢
307
135.85 办公

经发行人及太龙至邦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2016 年 5 月 10 日,太龙至邦与 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署四份《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以下四 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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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
卖合同编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权利人 房地坐落 用途
1 0328193
9
太龙至邦 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7#
楼8层811单元(海沧区坪
山南里34号811单元)
61.12 办公
2 0328194
1
太龙至邦 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7#
楼17层1711单元(海沧区
坪山南里34号1711单元)
61.18 办公
3 0328194
3
太龙至邦 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7#
楼17层1811单元(海沧区
坪山南里34号1811单元)
61.18 办公
4 0328194
4
太龙至邦 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7#
楼17层1911单元(海沧区
坪山南里34号1911单元)
61.18 办公

根据上述四份《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融信(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应当于 2017 年 2 月 28 日之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太龙至邦使用。

太龙至邦已依照上述四份《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

2016 年 5 月 24 日,太龙至邦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 心核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

太龙至邦尚未就上述房产取得产权证书。

(三) 发行人拥有的专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变化情况

1. 专利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查验有关专利证书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网址: http://www.sipo.gov.cn/ )查询结果,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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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新取得的专利共 8 项,具体情况如下:


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专利种类 专利号 专利申请日
1 发行人 一种小像素间距栅
格显示屏幕
实用新型 ZL201520595988.0 2015-8-10
2 发行人 一种LED防眩圈深
度调节装置
实用新型 ZL201521040873.1 2015-12-15
3 发行人 一种新型LED灯具
转动发声结构
实用新型 ZL201521021843.6 2015-12-10
4 发行人 一种新型LED灯具
双行程转动结构
实用新型 ZL201521021847.4 2015-12-10
5 发行人 一种新型LED长条
灯具结构
实用新型 ZL201521021854.4 2015-12-10
6 发行人 一种带警示系统的
灯具轨道头
实用新型 ZL201521016752.3 2015-12-9
7 发行人 一种灯具轨道的快
速警示系统
发明专利 ZL201310297618.4 2013-07-16
8 发行人 LED轨道灯
(TN-1393)
外观设计 ZL201530305409.X 2015-8-1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发行人的确认,为完成对灯具轨道快速警示系统的发明专 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就专利号为“ ZL 201320422152.1 ”的实用新型专利,发行人已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2016 年 3 月 1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发行人放弃该项专利权。

2. 商标专用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在国家商标局网站(网址: http://sbj.saic.gov.cn/ )查询结果,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新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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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网址: http://www.ccopyright.com.cn/cpcc/index.jsp )查询结果,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新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四) 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变化情况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无新增账面原值 50 万元以上的重要生 产设备。

(五) 主要财产的产权状况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和本补 充法律意见披露的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中国境内主要财产权属明确,不存在产 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 主要财产权的取得方式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上述中国境内 主要财产主要系通过购买、申请注册等方式合法取得,除太龙至邦购买的四套房产外,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就其主要财产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

(七) 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受限制变化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除因《法律意见》之十(二)披露的 发行人向银行借款而提供的担保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中国境内主要财产所 有权或使用权新增被设置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请见本补充法律意见八、(一) 1 部分。

(八)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要租赁物业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一)》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出具日期间,悦森照明原向程琳所承租的位于杭州市朝晖路 182 号 1 号楼 240K 室 的租赁合同的首层物业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悦森照明续租位于深圳市笋岗东路 2121 号 华凯大厦 23 楼 2310 号共计 45 平方米的物业,租期从 2016 年 8 月 16 日至 2017 年 8 月 15 日,出租人更换为深圳市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上述情况外,发行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的主要租赁物业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除部分承租物业存在《法律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一)》披露的瑕疵类型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签订的主要租赁合同 合法有效。

八、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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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重大合同变化情况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或将履行且可能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资产、负债 和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如下:

1.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2016 年 3 月 29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 漳企(台) 2016 第 0120 号),约定:( 1 )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借款 500 万元;( 2 )借款用于购买光源等原辅材料;( 3 )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16 年 3 月 29 日至 2017 年 3 月 29 日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角美支 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59 号)、庄占龙与兴业银行漳州 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A 号),苏芳与兴业银行 漳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B 号);黄国荣与兴 业银行漳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C 号)。

2016 年 4 月 18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 漳企(台) 2016 第 0135 号),约定:( 1 )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借款 500 万元;( 2 )借款用于购买光源等原辅材料;( 3 )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16 年 4 月 18 日至 2017 年 4 月 18 日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角美支 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59 号)、庄占龙与兴业银行漳州 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A 号),苏芳与兴业银行 漳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B 号);黄国荣与兴 业银行漳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C 号)。

2016 年 5 月 4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漳 企(台) 2016 第 0153 号),约定:( 1 )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借款 500 万元;( 2 )借款用于购买光源等原辅材料;( 3 )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16 年 5 月 4 日至 2017 年 5 月 4 日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角美支行签 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59 号)、庄占龙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 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A 号),苏芳与兴业银行漳州 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B 号);黄国荣与兴业银 行漳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1C 号)。

2016 年 4 月 21 日,发行人与建行漳州角美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 2016 年建漳美流贷字 10 号),约定:( 1 )建行漳州角美支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借款 500 万元;( 2 )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 3 )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16 年 4 月 21 日至 2017 年 4 月 21 日止。

2016 年 6 月 16 日,发行人与建行漳州角美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 2016 年建漳美流贷字 18 号),约定:( 1 )建行漳州角美支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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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万元;( 2 )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 3 )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自 2016 年 6 月 16 日至 2017 年 6 月 16 日止。

2016 年 4 月 7 日,发行人与建行漳州角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6 年建 漳美高抵字 2 号),约定发行人以其拥有的证书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 01033698 号的房屋 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建行漳州角美支行对发行人发放人民币 / 外币贷 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 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 24,322,100 元,债权确定期限为 2016 年 4 月 7 日至 2018 年 4 月 7 日。

2016 年 6 月 1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漳州角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 兴银 漳企(台) 2016 第 0159 号 ) ,约定将以下借款合同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抵押担保:兴银漳 企(台) 2015 第 0272 号、兴银漳企(台) 2015 第 0333 号、兴银漳企(台) 2015 第 0356 号、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20 号、兴银漳企(台) 2016 第 0135 号、兴银漳 企(台) 2016 第 0153 号。该抵押合同最高额本金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抵押额度 有效期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1 日,抵押财产为证书编号为漳台国用( 2013 ) 第 1523 号、漳房权证台第 20130816 、 20130671 、 20130670 、 20131046 号国有工业 出让用地及厂房;抵押人为发行人。

2. 采购合同

序号 供应商名称 合同或协议期限 合同或协议主要条款
1 飞利浦照明(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日或
飞利浦正式独立运
营之日至2016年12
月31日
发行人以订单的形式向飞利浦(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采购产品,供货价格以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书面
通知为准
2 汕头市胜达电器有
限公司
2016年1月13日
至2018 年1 月12
由汕头市胜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发行人
提供产品,产品的价格有国家定价的
执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时执行市
场价格,双方以签订购货协议/合同的
形式具体确定产品规格型号、价格、
数量等
3 厦门建益达有限公
2016年2月18日
至2018 年2 月17
由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向发行人提供
照明光源电器、电子元器件及灯具相
关配件;产品的价格有国家定价的执
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时执行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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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供应商名称 供应商名称 合同或协议期限 合同或协议期限 合同或协议主要条款
价格,双方以签订购货协议/合同的形
式具体确定产品规格型号、价格、数
量等
4 锐高照明电子(上
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9日
至2018年3月8日
由锐高照明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
发行人提供产品,产品的价格有国家
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时
执行市场价格,双方以签订购货协议
或合同的形式明确货物具体规格型
号、价格和数量等
5 深圳市晶台股份有
限公司
2016年7月28日至
2018年7月27日
由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行人
提供产品,产品的价格如有国家定价
的执行国家定价,无国家定价时执行
市场价格,双方以签订购货协议或合
同的形式明确货物具体规格型号、价
格和数量等
3.销售协议 合同主要条款
发行人向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提供相关产品,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以订单的方式向
发行人采购产品,产品数量、交付时
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以订单为准,产
品的结算单价以采购合同附件一为
序号 客户名称 协议期间 合同主要条款
1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2016 年1 月1 日
至2016 年12 月
31日
发行人向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提供相关产品,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以订单的方式向
发行人采购产品,产品数量、交付时
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以订单为准,产
品的结算单价以采购合同附件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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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客户名称 协议期间 合同主要条款
2 阿迪达斯体育(中
国)有限公司
2016 年6 月1 日
至2016年7月31
1
约定由太龙照明为阿迪达斯经营的
或授权经营的adidas 店铺提供灯具
产品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其履行不存在 可预见的法律障碍和法律纠纷。

(二) 侵权之债的变化情况

  1. 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守法证明、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情形。

  1. 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 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的情形。

  1. 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门予以处罚的情形。

4. 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 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1 2016 年8 月1 日,发行人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adidas 采购合同的续约协议3》, 约定双方主合同的期限在续约协议1 及续约协议2 的基础上另行延长5 个月,自续约协议2 到期之日起算, 延长后主合同期限至2016 年12 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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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情 形。

5. 遵守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规划、建设管理部 门予以处罚的情形。

6. 遵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处罚的情形。

7. 遵守其他方面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海关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上查询,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 行人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外汇管理部门、海关予以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遵守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之十二,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遵守环境、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之十三。

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其他 重大侵权之债。

(三)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均因正常的经营业务产生,不存在 关联方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发行人没有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存在因担保损害发行 人利益的潜在风险。

(四)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是因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九、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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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章程》未发生过修改的情形。

十、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自《补充法 律意见(一)》出具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共召开了 2 次董事会会议和 1 次监事会会议, 2 次股东大会会议。

根据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的会议文件,本所经办律 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及 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一、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

(一)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化。

(二)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本 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会中设有独立董事 3 名。根据独立董事 任职声明、《公司章程》和发行人董事会议事规则,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二、 发行人的税务

(一)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及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25%
增值税 应税收入 5%、6%、17%
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流转税 1%、5%、7%
教育费附加 应交流转税 3%
地方教育附加 应交流转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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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 税收优惠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确认,发行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在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间未享受新的税收优惠。

(三) 政府补助

根据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经 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间收到 5 万元以上的政府补助情况如下:

序号 公司 补贴金额(元) 依据文件
1 发行人 2,000,000.00 《漳州市金融和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兑现福建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等13 家企业上
市(挂牌)市级奖励的通知》(漳金融上市办
﹝2016﹞1号)
2 发行人 1,000,000.00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2015 年度市级工业
龙头企业的通知》(漳政综[2015]179号)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有的上述相关政府补助均取得了地 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该等补贴事项真实、有效。

(四)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经办 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期间不存在 因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税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三、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 环境保护方面的变化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 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没有因严 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过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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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确认及相关质量技术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本所经办 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没有因严重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过行 政处罚。

十四、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发行人及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仲 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对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本所经办律师的调查依赖于发行 人的说明以及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询结果。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经办律师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裁判文 书网的查询,除法律意见正文部分之二十、(一) 1. 和《补充法律意见(一)》已披露 的重大诉讼、仲裁外,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存在如下尚未了 结的或可预见的涉诉标的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如下:

就发行人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 2016 年 5 月 27 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 )闽 05 民破 4 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受理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 申请。同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 )闽 05 民破 4 号《决定书》,指 定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6 年 7 月 12 日,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 )闽 05 民破 4 号公告,并刊登于 2016 年 7 月 14 日发行的《泉州晚报》,要求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 前向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已向中宇建材 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6 年 3 月 28 日,广州市格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与发行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 利权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行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 201430021133.8 号、第 201330468766.9 号专利和第 201230642645.7 号专利的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请求判令发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各 30 万元,合计 90 万元;请求判令发行人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各 2 万元,合计 6 万元;请求判定发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签发的 开庭传票及发行人的说明,上述案件已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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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根据发行人的说 明,涉诉产品在公司销售收入中占比较低,上述纠纷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 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及会审字 [2016]4267 号《审计报告》,并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不存在被处以金额超过 1,0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1. 根据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股东的确认,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持有发 行人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重大行政处罚 案件。

(二) 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庄占龙先生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或行政处罚。

十五、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经办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的讨论,并详细审阅了《招股说明书》引用《法 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相关内容的部分,本所经办律师 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 律意见相关内容与《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无矛盾之 处。本所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补 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六、 《招股说明书》已披露的相关承诺和相应约束措施的合法性

自《补充法律意见(一)》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招股说明书》已披露的相 关承诺未发生变更。

十七、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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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分析,除《法律 意见》之一所述本次发行上市尚需的核准和审核同意外,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发行上市 的总体性结论意见如下:

  • (一) 发行人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法定条件。

  • (二) 《招股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及本补充法

  • 律意见的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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