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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 YIH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3,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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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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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第二條: 資產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 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 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 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 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 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 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四條: 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第 1 頁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十五。

  • (二)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五十。

  • (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五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六條: 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及處分,分由申請單位依實際需求狀況 或原使用單位專案簽報說明原因,會有關單位,經詢價、比價、議 一

  • 價後呈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仟萬元者,應經董事長核准,並 提報董事會核議。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 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立董 事,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二、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 用部門及採購部門負責執行。

  • 三、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 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 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 2 頁

  • (五)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須經由財務部提出評估報告,經總經 一

  • 理或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仟萬元以 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 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 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依證券交易法已設置獨立董 事,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二、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 負責執行。

  • 三、取得專家意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

  •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若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 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八條: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六條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 ,

  • 外 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六條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 ,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 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 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

  • 料 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第 3 頁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 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 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 一 ,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 已依本 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 期之董事會追認。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一

  •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 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一

  • 列任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 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 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 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 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 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

    • 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 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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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 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 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 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 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 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 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點及第2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 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 (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 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評估程序

  • 1.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 , 一

  • 及交易價格 超過新台幣 仟萬元者,應經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 會核議。

  • 2.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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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立董事,依規 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二)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 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 (三)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九條之一:第六、七、九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一 ,

  •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 已 依本處理程序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第十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 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 序。

第十一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 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二)經營(避險)策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 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 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只 外幣收入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 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

  • (三)權責劃分

  • 1.執行交易:

    • 由財務部門交易人員依授權額度與規範和銀行進行交易,每筆 交易後應立即填製交易單,註明內容,經主管簽核,並統計部 位及將交易單副本送交會計部門。
  • 2.交易確認與登錄:

會計部門應根據交易單位製作之交易單副本進行交易確認後, , 依確認之數字登錄明細 並製作報表送交財務部門之交易單位。

第 6 頁

3.稽核部門

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門對 作業程序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並於 有重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告。

(四)績效評估

  •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 為績效評估基礎。

  • 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 估損益。

  • 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 經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 (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1.避險性交易:

限從事現貨市場之交易,但以出口得減去進口付款之淨外匯部 分三分之二,或近二個月份之進口金額為限,其每日交易權限 總經理為此限額之五分之一以上,未滿此限額五分之一者為財 務主管之權限。

  • 2.投資性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投資性衍生性商品交易。

  • 3.損失上限之訂定:

有關於避險性交易乃在規避所有進口付款的風險,不在謀取匯 率差額,故無損失上限設定之必要。

  •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 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總 額百分之十為限,但總經理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二)市場風險管理:

  •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暫不考慮期貨市場。

  •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 市場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 可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 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 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 收支預測之資金需求。

(五)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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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風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 兼任。

  • 、 ,

  • 3.風險之衡量 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 並 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 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 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 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六)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律顧問之專門人員 檢視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 三、內部稽核制度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 查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 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監察人。

  • 四、定期評估方式

  • (一)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是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 、

  • 承作範圍內 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 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 惟若為業務 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 與控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 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

    • 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 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 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 就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二)款、 第五項第(一)及第(二)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 備查。

第十二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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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 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 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 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分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 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 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 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 。 ,

  •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另外 參與合併、分割 一

  • 或收購之公司,任 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 ,

  • 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 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 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1.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一

  • 素事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2.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一

  •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

  • 3.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

  •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 並保存五 ,

  • 年 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 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 律顧問、簽訂契約或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

  •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3點第(1)小點及第(2)小點資 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備查。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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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 ,

  • 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 ,

  • 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 並已對外 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 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 ,

  • 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並應 載明下列事項。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 及其處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 一

  •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 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 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

  • 少 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 ,

  • 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 期、第(二)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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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

  • 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 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 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八)前項第七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一 ,

  •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 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 。

  • 計入

  • 1.每筆交易金額。

  • 一 一

    1. 年內累積與同 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1.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之金額。
    1.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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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 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 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四條: 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 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 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十三條所訂公告申 報標準者,母公司亦應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 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十四條之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十五條: 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 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 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 立董事,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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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載明。

第十七條: 附則

,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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