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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way Co., Ltd. — 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2012
Aug 3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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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laration of Voting Results & Voting Rights Announc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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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 称 “ 本所 ” )接受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公司 ” )的委托,指派律 师(以下简称 “ 本所律师 ” )出席了公司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 本 次股东大会 ” ),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
1 、公司章程;
-
2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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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4 、公司 2012 年 8 月 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http://www.sse.com.cn )、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的《四川明星 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暨召开 2012 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
5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 6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 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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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以公 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 会议召开的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 / 列席对象、现场会议 参加办法、审议事项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2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上午 10 点在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 18 号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会议室召开。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 和内容与通知一致,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经核查,没有法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代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本所律师对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证明等 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出席人员如下:
1 、 2012 年 8 月 23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9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 225,940,000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5.17% ;
2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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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书面投票形式逐项表决了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议案,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 、《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同意票 225,940,000 票,占出席本 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票 0 票,弃权票 0 票;
2 、《关于分期发行规模不超过人民币 6 亿元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同意票 225,940,000 票,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票 0 票,弃 权票 0 票;
3 、《关于选举黄杰先生为公司第二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同意 票 225,940,000 票,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反对票 0 票, 弃权票 0 票。
经核查,上述议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有 效票数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 资格合法、有效,现场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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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郭晓雷
张 帆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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