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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power Semiconductor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5
Oct 2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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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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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月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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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8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22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 ····················································· 23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29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32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32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3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36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36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37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39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40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40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41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41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 42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43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43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44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45 二十一、 结论性法律意见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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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斯达半导”,依上下文而定)的委托, 担任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 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 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发行出具《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斯 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 报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此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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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 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 专业事项和中国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 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中国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 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 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 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 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依据。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 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上交所、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 自行引用或根据上交所、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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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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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对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见证或鉴证意见,仅 说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不对该文件内容的合法真实性发表意见。
(九)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 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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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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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名称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 简称 | 全称或释义 | |
|---|---|---|
| 发行人、公司、斯达半导 | 指 |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嘉兴斯达半导体股 份有限公司” |
| 斯达有限 | 指 | 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
| 本次发行 | 指 |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
| 沈华、胡畏 | 指 | 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双方系夫妻关系 |
| 斯达控股 | 指 | StarPower Pacific Group Limited,系公司间接控股股东 |
| 香港斯达 | 指 | 香港斯达控股有限公司,系公司控股股东 |
| 浙江兴得利 | 指 | 浙江兴得利纺织有限公司 |
| 拜特尔投资 | 指 | 上海拜特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拜特尔 商贸有限公司” |
| 鑫恒投资 | 指 | 上海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深圳鑫亮 | 指 | 深圳市鑫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鑫亮鼎 盛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21 年6 月23 日注销 |
| 医普医疗 | 指 | 嘉兴医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宁波展兴 | 指 | 宁波展兴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智度投资有限公 司” |
| 智度投资 | 指 | 浙江智度投资有限公司 |
| 华睿点石 | 指 | 浙江华睿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富瑞德投资 | 指 | 嘉兴富瑞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 兴泽投资 | 指 | 嘉兴兴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更名为“嘉兴 兴泽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23年8 月21日注销 |
| 浙江领创 | 指 | 浙江领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上海春速 | 指 | 上海春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 天津环拓 | 指 | 天津环拓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
| 中信证券 | 指 |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立信 | 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 本所、海润天睿 | 指 |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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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
|---|---|---|
| 《公司章程》 | 指 |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审计报告》 | 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 023]第ZA10942 号、信会师报字[2024]第ZA10608 号、 信会师报字[2025]第ZA11737号、信会师报字[2025]第Z A11737号《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
|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 指 |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 023]第ZA10943 号、信会师报字[2024]第ZA10609 号、 信会师报字[2025]第ZA11740 号《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 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
| 募集说明书 | 指 |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
| 本法律意见书 | 指 | 本所就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
| 律师工作报告 | 指 | 本所就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 |
| BVI法律意见书 | 指 | Carey Olsen Hong Kong LLP 对斯达控股相关事项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 |
| 香港斯达法律意见书 | 指 | Llinks Law Offices LLP 对香港斯达相关事项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 |
| 报告期 | 指 | 2022年、2023年、2024年和2025年1-6月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上交所 |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 南湖区外经局 | 指 | 嘉兴市南湖区经济信息商务局 |
| 工商局 | 指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市监局 | 指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商标局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
| 知识产权局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 财政部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 法律法规 | 指 | 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包括其不时的修订、修正、补充、解释或重新制定 |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管理办法》 | 指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
| 元 | 指 | 人民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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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
|---|---|---|
| BVI | 指 |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 |
| IGBT | 指 | 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是由BJT(双极型三极管)和MO SFET(绝缘栅型场效应管)组成的复合全控型电压驱动 式功率半导体器件,兼有MOSFET 的高输入阻抗和GTR 的低导通压降两方面的优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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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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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本次发行的董事会通知、董事会决议和记 录、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等会议文件,相关主体出具的声明承诺 文件,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程序。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 取得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
发行人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论证分析 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 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关于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的议案》《关于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5-2027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 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于 2025 年 7 月 14 日召开了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本次发 行的相关事项,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 《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公司董事会对照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资格和 条件的要求,经认真逐项自查,认为公司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具备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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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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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根据本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如下:
(1)发行证券的种类
本次发行证券的品种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公司 A 股股票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该等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未来转换的 A 股股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2)发行规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计划, 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150,000.00 万元(含本 数),具体募集资金数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 在上述额度范围内确定。
(3)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为人民币 100.00 元,按面值发行。 (4)债券期限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
(5)债券利率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 率水平,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在发行前根据 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完成前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则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人士)对票面利率作相应调整。
(6)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① 年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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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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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自可 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可享受的当期利息。
年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B×i
I:指年利息额;
B:指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计息年度(以下简称“当年”或“每年”) 付息债权登记日持有的本次可转债票面总金额;
i:指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票面利率。
② 付息方式
-
1)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计息起始日为
-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
2)付息日:每年的付息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 的当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另 付息。每相邻的两个付息日之间为一个计息年度。转股年度有关利息和股利的归 属等事项,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确定。
3)付息债权登记日:每年的付息债权登记日为每年付息日的前一交易日,公 司将在每年付息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支付当年利息。在付息债权登记日前(包 括付息债权登记日)申请转换成公司 A 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不再向 其持有人支付本计息年度及以后计息年度的利息。
4)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偿还所 有到期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金及最后一年利息。
5)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获得利息收入的应付税项由可转债 持有人承担。
(7)转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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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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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 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债到期日止。
(8)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
① 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
本次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 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由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在发行前根据市场状况与保荐机构(主承 销商)协商确定。
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 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
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该 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一个交易 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该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② 转股价格的调整方式及计算公式
在本次可转债发行之后,若公司因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 包括因本次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股本)或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使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时,将按下述公式进行转股价格的调整(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最后一位 四舍五入):
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P1=P0/(1+n)
增发新股或配股:P1=(P0+A×k)/(1+k)
上述两项同时进行:P1=(P0+A×k)/(1+n+k)
- 派送现金股利:P1=P0 D
- 上述三项同时进行:P1=(P0 D+A×k)/(1+n+k)
其中:P0 为调整前转股价,n 为送股或转增股本率,k 为增发新股或配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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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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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为增发新股价或配股价,D 为每股派送现金股利,P1 为调整后转股价。
当公司出现上述股份和/或股东权益变化情况时,将依此进行转股价格调整,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其他 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相关公告,并于公告中载明转股价格调整日、调整办法及暂 停转股时期(如需)。当转股价格调整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 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则该持有人的转股申请按公司调整后的 转股价格执行。
当公司可能发生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或任何其他情形使公司股份类别、数 量和/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从而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债 权利益或转股衍生权益时,公司将视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以及 充分保护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原则调整转股价格。有关转股 价格调整内容及操作方法将依据届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来制订。
(9)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
① 修正权限与修正幅度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 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 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 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 一交易日均价之间的较高者。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 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 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② 修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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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如公司决定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公司将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其他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相关公 告,公告修正幅度、股权登记日和暂停转股期间(如需)等有关信息。从股权登 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转股价格修正日)起,开始恢复转股申请并执行修正 后的转股价格。若转股价格修正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 该类转股申请应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10)转股股数的确定方式
本次可转债持有人在转股期内申请转股时,转股数量的计算方式为:Q=V/P, 并以去尾法取一股的整数倍。
其中:Q 指转股数量;V 为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股的可转债票面总金额;P 为申请转股当日有效的转股价格。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本次发行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后,转股时不足转换为一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余额,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有 关规定,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股当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以现金兑付该部分 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及该余额对应的当期应计利息。
(11)赎回条款
① 到期赎回条款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赎回全部未转股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赎回价格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 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发行时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② 有条件赎回条款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如果下述两种情形的任意一种出现 时,公司有权按照本次可转债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 的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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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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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 期转股价格的 130%(含 130%);
- 2)当本次可转债未转股余额不足人民币 3,000 万元时。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A=B×i×t/365
IA:指当期应计利息;
B:指本次可转债持有人持有的将赎回的本次可转债票面总金额;
- i:指本次可转债当年票面利率;
t:指计息天数,首个付息日前,指从计息起始日起至本计息年度赎回日止 的实际日历天数(算头不算尾);首个付息日后,指从上一个付息日起至本计息 年度赎回日止的实际日历天数(算头不算尾)。
本次可转债的赎回期与转股期相同,即发行结束之日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 易日起至本次可转债到期日止。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日前的交易 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 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
(12)回售条款
- ① 有条件回售条款
在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内,如果公司股票收盘价在任何连 续三十个交易日低于当期转股价格 70%时,本次可转债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本 次可转债全部或部分以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回售给公司。
若在上述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因发生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本、增发新 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 情况而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 在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如果出现转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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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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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向下修正的情况,则上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须从转股价格调整之后的第一 个交易日起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重新计算。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见赎回条款的相关内容。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每 个计息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后可按上述约定条件行使回售权一次,若在首次满 足回售条件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未在公司届时公告的回售申报期内申报并 实施回售的,该计息年度不能再行使回售权,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不能多次行 使部分回售权。
② 附加回售条款
若本次可转债募集资金运用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相比 出现重大变化,且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被视作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或被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本次可转债持有人享有一次以面值加 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向公司回售其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本次可转债的权利。在 上述情形下,本次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公司公告后的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本 次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自动丧失该回售权。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见赎回条款的相关内容。
(13)转股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
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公司股票享有与原股票同等的 权益,在股利发放的股权登记日当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因可转换公 司债券转股形成的股东)均参与当期股利分配,享有同等权益。
(14)发行方式及发行对象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方式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 授权人士)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 为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账户的自然人、法人、证 券投资基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
(15)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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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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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公司现有股东优先配售,现有股东有权放弃优 先配售权。向现有股东优先配售的具体比例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 会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公司现有股东享有优先配售之外的余额和现有股东放弃优先配售部分采用 网下对机构投资者发售及/或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上定价发行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余额由承销商包销。具体发行方式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董事会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
(16)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
-
① 债券持有人的权利
-
1)依照其所持有可转债数额享有约定利息;
-
2)根据约定条件将所持有的可转债转为公司股份;
-
3)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
的可转债;
-
5)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
6)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要求公司偿付可转债本息;
-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参与或委托代理人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
-
并行使表决权;
-
8)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
② 债券持有人的义务
-
1)遵守公司发行可转债条款的相关规定,遵守《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相
-
关约定;
-
2)依其所认购的可转债数额缴纳认购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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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 3)遵守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
4)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不得要求公司提 前偿付可转债的本金和利息;
-
5)债券受托管理人依受托管理协议约定所从事的受托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
由本次债券持有人承担。债券受托管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所从事的行为,未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追认的,不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 效力,由债券受托管理人自行承担其后果及责任;
6)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他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活动;
7)如债券受托管理人根据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对公司启动诉讼、仲裁、申请 财产保全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券持有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费、律师费、公证费、各类保证金、担保费,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因按债券持有 人要求采取的相关行动所需的其他合理费用或支出),不得要求债券受托管理人 为其先行垫付;
8)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可转债持有人承担的其他义 务。
-
③ 在本次可转债存续期间内及期满赎回期限内,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
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
1)公司拟变更《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
a.变更债券偿付基本要素(包括偿付主体、期限、票面利率调整机制等); b.变更增信或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及其执行安排;
-
c.变更债券投资者保护措施及其执行安排;
-
d.变更《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募集资金用途;
-
e.其他涉及债券本息偿付安排及与偿债能力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变更。
-
2)拟修改本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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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3)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 管理事项授权范围、利益冲突风险防范解决机制、与债券持有人权益密切相关的 违约责任等约定);
4)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当期应付的本次可转债本息;
-
5)公司减资(因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或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
益所必需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或者依法 进入破产程序;
6)担保人(如有)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
7)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偿还债券面值总额 10%以
-
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
-
8)公司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公司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
-
性;
-
9)公司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
10)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
1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债券持有人会议 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并决定的其他事项。
④ 下列机构或人士可以书面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
1)公司董事会;
-
2)单独或合计持有未偿还债券面值总额 10%以上的持有人;
-
3)可转债受托管理人;
-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士。
-
⑤ 投资者认购、持有或受让本次可转债,均视为其同意本次可转债债券持
-
有人会议规则的所有规定并接受其约束。
(17)本次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150,000.00 万元(含本数),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以下项目:
|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 |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 |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 |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投资总额 | 拟投入募集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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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投资总额 | 拟投入募集资金 |
|---|---|---|---|
| 1 | 车规级SiC MOSFET模块制造项目 | 100,245.26 | 60,000.00 |
| 2 | IPM模块制造项目 | 30,080.35 | 27,000.00 |
| 3 | 车规级GaN模块产业化项目 | 30,107.68 | 20,000.00 |
| 4 | 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 43,000.00 | 43,000.00 |
| 合计 | 203,433.29 | 150,000.00 |
在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之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进度的实际情况通过自有或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
项目投资总额高于本次募集资金净额部分由公司以自有资金或自筹方式解 决。在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内,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可根据项 目的进度、资金需求等实际情况,对相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适当 调整。
(18)担保事项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提供担保。
(19)评级事项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和跟踪评级。
(20)募集资金存管
公司已经制订了募集资金管理相关制度,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资 金将存放于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具体开户事宜将在发行前由 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确定,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相 关信息。
(21)本次发行方案的有效期
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方案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本次发行方案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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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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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
案》
-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
报告的议案》
-
《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
的议案》
-
《关于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
-
《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5-2027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
-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的议案》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公司具体情况,制定 和实施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款进行适当修订、 调整和补充,在发行前明确具体的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的 最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及对象、向原股东优先配售的 比例、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价格修正、赎回、债券利率、约定债券持有人 会议的权利及其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决定本次发行时机、增设募集资 金专户、签署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及其它与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
(2)批准、签署、修改、补充、递交、呈报、执行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 协议、申报文件和其他文件,并办理相关的申请、报批、登记、备案等手续;
(3)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并与之签署相关协议,办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 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修改、报送有关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报材料,全权回 复证券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
(4)办理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事宜,并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对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及具体安排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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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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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次发行完成后,办理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上市等相关事宜;
(6)根据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股情况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中 的相关条款,并办理工商备案、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事宜;
(7)在遵守届时适用的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如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和有关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政策有新的规 定以及市场情况发生变化,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重 新表决且不允许授权的事项,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包括对本 次发行申请的审核反馈意见)和市场情况对本次发行方案、募集资金投向等进行 调整并继续办理本次发行事宜;
(8)在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足以使本次发行方案难以实施、或者虽然可以 实施但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之情形,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政策发生变化时, 酌情决定本次发行方案延期实施或提前终止;
(9)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代表公司做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必需、 恰当和合适的所有其他事项。
(三)本次发行尚需取得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人本次 发行尚需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决议 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
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 法有效;
-
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 程序外,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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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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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现行有效的 《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发行人设立、历次变更等相关环节的政府批准或 备案文件,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本法律意见书之“四、发行 人的设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分查验的其他资料等。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系经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浙商务资函〔2011〕223 号)批 准,采用整体变更方式,由香港斯达、浙江兴得利、拜特尔投资、鑫恒投资、深 圳鑫亮、医普医疗、智度投资、富瑞德投资、戴志展、华睿点石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并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取得了嘉兴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30400400004928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2019 年 12 月 20 日,经证监会《关于核准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9〕2922 号)核准,发行人向社 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
(三)经上交所出具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20〕34 号》 核准,发行人股票于 2020 年 2 月 4 日在上交所上市交易,发行完成后总股本 16,000 万元,股票简称“斯达半导”,证券代码为 603290。
(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 变”部分所述。
(五)发行人现持有浙江省市监局于 2025 年 6 月 5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3304007731328302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 名称 | 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007731328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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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法律意见书 | |
|---|---|
| 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 |
| 住所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科兴路988号 |
| 法定代表人 | 沈华 |
| 注册资本 | 23,946.9014万元 |
| 成立日期 | 2005年4月27日 |
| 营业期限 | 2005年4月27日至长期 |
| 一般项目: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集成电路 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 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 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 经营范围 | |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其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
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管理办法》对发 行人本次发行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了审查。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 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 期报告,《审计报告》,发行人法人治理相关制度,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 规证明文件,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募集说明书》,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签署的调查表,本法律意见书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 债务”、“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查 阅的其他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各项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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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符合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等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由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并明确了具体的转换办法,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符合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等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将按转换办法向 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是否转换,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 三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
根据发行人与中信证券签署的《承销及保荐协议》,发行人本次发行由具 有保荐资格的中信证券担任保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发行人法人治 理相关制度,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聘请了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了相关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具备 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发行人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前后孰低者计)分别为 76,235.69 万元、88,622.47 万元、48,736.56 万元,最近 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 71,198.24 万元。本次发行按募集资金 150,000.00 万元计 算,参考近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 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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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投资于车规级 SiC MOSFET 模块制造项目、IPM 模块 制造项目、车规级 GaN 模块产业化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本次发行募集的资金,将按照《募集说明书》所列 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本次发行筹集的 资金,不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以及《募集说明 书》,2022 年 12 月 31 日、2023 年 12 月 31 日、2024 年 12 月 31 日和 2025 年 6 月 30 日,公司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19.45%、23.44%、30.09%和 33.60%,公司资 产负债率整体处于较低水平,偿债能力较强。2022 年度、2023 年度和 2024 年度, 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66,835.29 万元、38,268.57 万元和 96,264.06 万元。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公司合并口径累计债券余额为 0.00 万 元。若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拟募集资金总额上限 150,000.00 万元发行成功,公司按照合并口径计算的累计债券余额将不超过 150,000.00 万元。按照 2025 年 6 月 30 日公司合并口径净资产 689,947.88 万元计 算,累计债券余额占公司最近一期末合并口径净资产的比例未超过 50%。符合《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符合《证券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前次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中国人民 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以及发行人的承诺与说明,公司不存在不 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证券的下列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 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综上,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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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之“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之“(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 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之“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之“(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 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
-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之“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之“(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 常的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以及《募集说明 书》,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和 2025 年 1-6 月,公司实现的归属于母 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81,764.29 万元、91,052.60 万元、50,766.63 万元 和 27,544.96 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分别 为 76,235.69 万元、88,622.47 万元、48,736.56 万元和 26,106.82 万元。
公司最近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如下表所示:
| 项目 | 2025 年1-6 月 | 2024 年度 | 2023 年度 | 2022 年度 |
|---|---|---|---|---|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加权平均净资产收 益率 |
4.05% | 7.80% | 15.07% | 15.30% |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 益率 |
3.84% | 7.49% | 14.67% | 14.26% |
| 最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 |
12.14% |
综上,公司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 均不低于百分之六,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调查表及公安机关开具的 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网站,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
4-1-26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法律意见书
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 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资产独立 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 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三)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 期报告、发行人的承诺与说明,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 效执行。
公司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编制相 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公司 2022 年度、2023 年度及 2024 年度财务报告经立信 审计,并分别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23]第 ZA10942 号、信会师报字[2024]第 ZA10608 号和信会师报字[2025]第 ZA11737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 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 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半年度报告以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 项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前次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发行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调查表及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 律师查询相关网站,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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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2)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 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 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之“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之“(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所述,发行人不存在不得发行可转债 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募集说明书》,公司 本次募集资金拟全部用于车规级 SiC MOSFET 模块制造项目、IPM 模块制造项 目、车规级 GaN 模块产业化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使用符 合以下规定:
(1)公司主营业务是以 IGBT、SiC 为主的功率半导体芯片和模块的设计研 发和生产,并以 IGBT 模块、SiC MOSFET 模块形式对外实现销售。本次募集资 金拟投向车规级 SiC MOSFET 模块制造项目、IPM 模块制造项目和车规级 GaN 模块产业化项目等,募投项目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 年本)》中 的淘汰类、限制类产业,不属于产能过剩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有关环 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本次募集资金使用并非持有财务性投资,不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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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icture [129 x 25] intentionally omitted <==
(3)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 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4)本次募投项目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开展,有利于公司扩大产能,提升产 品市场份额,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发行人主营业务及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5)本次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综上,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 条之规定。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要求。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审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 资报告、《评估复核报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复核报告》、董事会、监事会、 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发行人选举职工监事的职工代表 大会决议、《营业执照》、发行人设立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是由斯达有限 依法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如下:
(一)2011 年 9 月 26 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健审〔2011〕 5005 号《审计报告》,确认斯达有限截至 2011 年 8 月 31 日的净资产值为 159,375,587.52 元。
(二)2011 年 9 月 28 日,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坤元评报〔2011〕 399 号《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拟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股东全部 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斯达有限截至 2011 年 8 月 31 日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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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价值为 179,382,790.37 元。
(三)2011 年 10 月 14 日,斯达有限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斯达有限整体 变更设立斯达半导,以 2011 年 8 月 31 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159,375,587.52 元按 1:0.7529 的比例折合为斯达半导总股本 12,0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由各发起人按照在斯达有限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量的股份。
(四)2011 年 10 月 14 日,斯达有限股东香港斯达、浙江兴得利、拜特尔 投资、鑫恒投资、深圳鑫亮、医普医疗、智度投资、富瑞德投资、戴志展、华睿 点石共同签署了《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
(五)2011 年 10 月 14 日,斯达半导召开了创立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 司设立的相关决议,选举了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及第一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 并通过了《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嘉兴斯达半导 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 议案》《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关于嘉兴斯达半 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议案》《关于选举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非职 工代表监事的议案》等有关议案。
(六)2011 年 11 月 9 日,斯达半导取得浙江省商务厅作出的浙商务资函 〔2011〕223 号《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嘉兴斯达半导体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外商投 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斯达有限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同意各 发起人的股份数额及持股比例,并同意全体股东 2011 年 10 月 14 日签订的《公 司章程》。
(七)2011 年 11 月 9 日,斯达半导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外资浙府 资字〔2005〕0216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2011 年 11 月 28 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健验〔2011〕 489 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 2011 年 11 月 27 日,斯达半导(筹)已收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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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 120,000,000.00 元,出资方式为斯达有限的净资产。
-
(九)2011 年 11 月 30 日,斯达半导取得嘉兴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
330400400004928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名称 | 所持股份数(股) | 股份比例(%) |
|---|---|---|---|
| 1 | 香港斯达 | 71,266,800 | 59.39 |
| 2 | 浙江兴得利 | 19,796,496 | 16.50 |
| 3 | 拜特尔投资 | 10,997,892 | 9.16 |
| 4 | 富瑞德投资 | 9,164,964 | 7.64 |
| 5 | 鑫恒投资 | 4,399,296 | 3.67 |
| 6 | 深圳鑫亮 | 1,319,856 | 1.10 |
| 7 | 医普医疗 | 1,099,644 | 0.92 |
| 8 | 智度投资 | 1,099,644 | 0.92 |
| 9 | 戴志展 | 611,004 | 0.51 |
| 10 | 华睿点石 | 244,404 | 0.20 |
| 合计 | 120,000,000 | 100.00 |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 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 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行人的设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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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实地考察了发行人的办公场所,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营业 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员工花名册,发行人与现任高级管理人员、监事、 董事的劳动合同和/或聘任合同,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相关政府部 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同 时,核查发行人银行开户情况,查验了发行人税务登记文件,以及本法律意见书 之“八、发行人的业务”、“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及“十八、发 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查阅的其他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 人的独立性情况如下:
发行人的独立性如律师工作报告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资产独立完整,人员、财务、机 构独立,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面向市场独立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境外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浙江兴得利的《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设立时的《验资报告》,5%以上股东出具的承 诺函,本法律意见书之“四、发行人的设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查阅 的其他文件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持股 5% 以上的主要股东情况
1. 香港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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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 2025 年半年度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权 益登记日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 数据表,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香港斯达持有发行人 99,773,520 股股份,占股 份总额的 41.66%,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香港斯达法律意见书,香港斯达成立于 2010 年 11 月 29 日,香港斯达的股份总数为 10,000 股普通股,每股面值 1 港元;斯达控股 持有香港斯达 100%股权,为发行人间接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BVI 法律意见书,斯达控股系 2010 年 11 月 11 日 成立于 BVI 的公司,斯达控股的股份总数为 50,000 股,沈华持有 35,000 股,持 股比例为 70%;胡畏持有 15,000 股,持股比例为 30%。
2. 浙江兴得利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半年度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权 益登记日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 数据表,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浙江兴得利持有发行人 29,493,471 股股份,占 发行人总股本的 12.32%。
根据海宁市市监局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4817044302283 的《营业执照》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 基本情况如下: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7044302283 |
|---|---|
| 企业名称 | 浙江兴得利纺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陈幼兴 |
| 注册资本 | 3,000万元 |
| 成立日期 | 1998年4月28日 |
| 营业期限 | 1998年4月28日至2048年4月27日 |
| 住所 | 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祝场祝兴路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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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项目:面料纺织加工;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家用纺织 制成品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棉花加工;棉 花收购;纺织专用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 含危险货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 批结果为准)。 |
|
|---|---|
| 经营范围 | |
根据浙江兴得利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浙江兴得利的股权结构如下:
| 序号 | 股东姓名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
| 1 | 福州兴得利投资有限 公司 |
2,400 | 80.00 |
| 2 | 陈幼兴 | 600 | 20.00 |
| 合计 | 3,000 | 100.00 |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 2025 年半年度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权 益登记日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 数据表及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香 港斯达持有发行人 99,773,520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1.66%,为发行人的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基本信息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一)发行人持股 5%以上主要股东情况”部分所述。
(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实际控制人签署的调查表以及公司的说明,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沈华、胡畏合计持有斯达控股 100%股权,斯达控股持 有香港斯达 100%股权,香港斯达系公司的控股股东,沈华、胡畏共同通过控制 香港斯达、实际控制发行人 41.66%的股份;此外,沈华、胡畏系发行人创始人, 沈华在发行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胡畏在发行人担任董事兼副总经理,二者对 发行人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四)发行人持股 5% 以上的主要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冻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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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 2025 年半年度报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 权益登记日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 细数据表,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所持股份不 存在质押、冻结情况。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 要股东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根据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查询结果,不存在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进行质押、 冻结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前身设立至今的全套工商登记资 料,公司章程,发行人设立时的董事会决议、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政府批准文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股权/股份转让相关协议、股权/股份转 让的价款支付凭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等。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如律师工作报告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 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的确认不存在 纠纷和风险;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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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 章程、相关资质证书、重大业务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定期报告、《审计报告》, 境外子公司的登记材料、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等。 发行人的业务部分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
发行人境外子公司有效存续,其在当地的业务及运营符合当地法律法规
的规定、真实、有效;
-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
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重要关联方的工商登记资料,持股 5% 以上股东出具的承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身份证明、出具 的调查表及承诺函,《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定期报告,发行人独立董事关于发行 人报告期内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相关文件,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登录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
发行人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如律师工作报告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已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
序,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且相关各方已经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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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
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 同业竞争,相关各方已经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
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中,已经对有关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 承诺进行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境外律师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物业租赁合同,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 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向商 标局、知识产权局等主管机关进行了查询,并登录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等网站进 行检索。本所律师还抽查了部分重要机器设备购置合同、发票等。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 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承租的用于办公等用途的主要房产存在如下瑕疵:
-
房产均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 规定,发行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对发行人及出租 人的效力。自租赁上述房产并使用以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公司未因房产未办 理租赁备案登记而受到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第 9、10、11、16 项房产租赁的出租方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发行人 自租赁该房屋使用以来,未因此发生任何纠纷或受到任何政府部门的调查、处罚, 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未对发行人开展正常经营业务造成不利影响。 经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系 IGBT 和 SiC 为主的功率半导体芯片和模块的设计 研发、生产及销售,其租赁房屋主要系办公用途,搬迁不会对其经营业务造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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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不利影响。
- 发行人第 1、2、6、18、19 项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等用途, 而发行人实际用于办公用途,存在用途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 得出租:„„(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违 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即违反规定改变 房屋使用性质并出租的,被处罚对象是出租方,而非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 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 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 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 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与说明,相关租赁合同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仍在正常履 行。此外,该等租赁房屋主要系办公用途,并非发行人核心的经营性用房,搬迁 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发行人上述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 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除本法律意见书已披露的上述主要财产存在的 权属瑕疵外,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 商标等主要财产,已经取得必要的权属证书,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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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纠纷;
- 除上述已经披露的权利限制外,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主要财产没有设定其他权利限制,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除上述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的租赁合同合 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审计报告》、发 行人的说明与承诺、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等,并对发行人主要 供应商及客户进行走访、面谈或视频访谈。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该等重大合同不存在纠纷 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 险。合同主体未曾发生变更,合同履行不存在实质法律障碍;
- 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生产、人
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 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披露了报告期内相关关
联交易事项,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无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的情况(不包括发行人 与并表子公司或并表子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或者担保事项);
-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以及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
发行人报告期内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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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相关转让协议、价款支付凭证、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本法律意见书之“七、发 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分查阅的其他文件等。
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二、发行 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增资扩股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
发行人报告期内无分立、合并、减资的行为;
-
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事项;
-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无拟进
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前身斯达有限设立以来的工商登 记资料、发行人自整体变更以来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本法律意见书 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以及“八、发行人的业务”部分核查的其他文 件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 制定与修改”部分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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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上述章程的制定及修订,均履行了必 要的法定程序,现行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 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审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发行人公司治理制度,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发 行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
发行人制定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
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
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 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全套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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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选举、任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文件,发行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 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发行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五、发行 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化;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系因正常换届调整、法定任职期限届满、完善法人治 理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而发生,该等人员的变动程序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 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设有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符合有
关规定,其职权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审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现持有的《营业执 照》,《审计报告》,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持有的《高 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财政补贴相关的政府文件,相关 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等。
发行人的税务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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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政策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
发行人存在因报告期内纳税情况而受到税务处罚及补缴税费的情况,但 该等情况不构成重大税收行政处罚。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环保主管部门 公开信息,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出具的 证明文件,相关行业标准认证证书,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七、发行 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符合有关 环境保护的要求(尚待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 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技术监督标 准,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 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会议资料、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募集资金相关管理制 度、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发行人的说 明与承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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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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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尚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通过母公司或其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实 施,不存在通过新设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等与他人进行合 作的情形,不会导致同业竞争;
-
发行人本次发行编制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对前次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合法、规范,其用途未发 生改变。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定期报告及发展规划,发行人的说明 与承诺等。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如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重大法律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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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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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出具的 说明与承诺,香港斯达法律意见书、BVI 法律意见书、斯达欧洲法律意见书、斯 达香港法律意见书,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出具的承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等,并通过相 关网站进行了检索。
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如律师工作报告之“二十、诉讼、仲裁或行 政处罚”部分所述。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 或可预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案件;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 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 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结论性法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行人已具备申请本次发行的条件,发行人本 次发行尚需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经本所盖章并经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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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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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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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 经办律师:__
颜克兵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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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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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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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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