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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ODATA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Sep 1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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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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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关联交易的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中 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 联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二)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 董事属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关联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 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提供或接受劳务;

(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四)销售产品、商品;

(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的投资等);

  •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 (九)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 (十一)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十二) 赠与或受赠资产;

  • (十三) 债权或债务重组;

  • (十四)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 (十六)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七)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 (十九)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1)交易对方;

  •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单位任职 的;

  •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 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 (1) 交易对方;

  •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

  • (5)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 (6)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 (8)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 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 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 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五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但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 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 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 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 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 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 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制度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 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以 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