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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gyi Technology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Oct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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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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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 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 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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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大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大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 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节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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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四)公司1 次或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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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 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 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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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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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 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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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相关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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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 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 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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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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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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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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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本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 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
第三十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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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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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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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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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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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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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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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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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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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需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报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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