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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eSun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Sep 2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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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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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 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商协会对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的事 项。

第三条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实施,具体事项由 信息披露协调人负责具体协调处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

第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为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实施,并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1、公司信息披露协调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 2、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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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上述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内容和文件以及公 司未披露的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该等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 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完成后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提交主承销商,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披露。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 义务,不得以定期信息披露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非定期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

(二)定期信息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非定期信息披露: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 企业及时向市场披露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具有 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 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内容

第一节 募集说明书与发行文件

第九条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 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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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 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 文件。

第十条 公司最迟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 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 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 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二节 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按以下要求 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 月30 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 月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 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 月30 日和10 月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 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上述信 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 的时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信息披露签署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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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 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定期信息披露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1、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提供定期信息披露编制所需基础 资料,信息披露协调人对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协调相关工作人员 及时编制定期信息披露草案并送达董事审阅,提请董事会审议;

2、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信息披露;

  • 3、召开监事会审核定期信息披露;

  • 4、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对定期信息披露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 事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

  • 5、信息披露协调人负责进行定期信息披露的披露工作。

第三节 非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 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及时向 市场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 (二)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 (三)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 影响的重大合同;

  • (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 转让、划转或报废;

  •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 (六)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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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消除的;

  • (七)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 (八)公司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 力的;

  • (九)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 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公司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 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 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 结的情况;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履行 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 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 决议时;

  •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 务进行报告时;

  •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十七条 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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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 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 企业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 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 响。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 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企业有权决策 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企业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 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 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 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 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若有)和最近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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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当至少于原发行计 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已披露信息的,变更前已公开披露的文件 应在原披露网站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十四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1、公司发生本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所述重大事件时,或本管理制 度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和机构知悉本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所述重大事件 发生时,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信息披露协调人,由信息披露协调人报告 董事长;

  • 2、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信息披 露协调人组织非定期信息披露的披露工作,信息披露协调人根据董事 会的决定或决议实施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工作;

3、前述人员和机构对所知悉的重大事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 自对外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授权信 息披露协调人具体实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公司其 他人员,未经董事会授权,无权擅自对外披露本规定所包括的信息披 露范围内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信 息披露协调人直接领导并协助信息披露协调人完成信息披露工作。公 司相关职能部门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密切配合信息披露协调人及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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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办公室,确保公司定期信息披露和非定期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协调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 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信息披露协调人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 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公司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 情况,有权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协调人负责实施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除 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 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协调人在对外信息披露前有权就披露信息 有关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 力的变化和本公司经营情况的需要,取消或暂时停止该信息披露,但 不得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属于交易商协会要求应该披露的信息,由信息披露协 调人审核批准披露时间和披露方式,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对 外业务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信息披露协调人协调的统一口径对外 宣传或发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协调人因事外出,不能履行签发批准对外 信息披露文件职责时,由公司董事长或其委托人代行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协调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商协会关于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规 定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 (一)公司发生本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所述重大事件,并且尚未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相关人员和机构应当在重大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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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信息披露协调人报告该信息:

  • (二)信息披露协调人在知悉未公开信息后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组织信息披露事宜。

(三)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信息披露协调人的指导下草拟信息披 露文稿,经董事会审核后并在信息披露协调人签发公告申请文件或其 他相关文件后履行相关披露义务。

  • (四)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后信息披露协调人或董事会办公室工作 人员应向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已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开披露信息的内部审批程序:

  • (一)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均由信息披露协调人负责审核; (二)信息披露协调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其 它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后披露相关信息;

(三)信息披露协调人在履行以下审核手续后有权在法定时间内 实施对外信息披露工作:

  • 1、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由董事会决定或决议通过;

  • 2、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由监事会决定或决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信息披露、非定期信息披露在 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 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 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 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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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 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 准确地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子公 司的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同时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应当指定专 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信息披露协调人报告 信息。

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子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子公司发生本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所述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或信息披露协调人;公司掌握财务信息、重大经营信息、资产重组信 息的部门,有义务配合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做好定期信息披露、非定期 信息披露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主承销商报送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 文件,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披露,并确保资料的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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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 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文件及对外 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非定期信息披露)要分类设立 专卷存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更新 和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 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 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监督。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交易商协会就有 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交易商协会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经理、信息披露协调人,应当对公司 非定期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 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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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已经履行勤勉 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未按要求真实、完整、及 时地披露信息的,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 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除《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 披露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交易商协会规则规定已是上市 公司的企业可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须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 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信息网页链接 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本公司其他备案豁免披露信息按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有关情况须及时向市场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交易商协会按照《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 采取自律处分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中国人民 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因公司章 程变更后与本制度发生矛盾或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并及时 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公司对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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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依法办理报 备和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第四届董事会八十一次会 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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