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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keSafe Technologies Co.,Ltd.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2

Aug 2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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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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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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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34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二年八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4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4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8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8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9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10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2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2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4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5
八、 发行人的业务.............................................................................................................. 15
九、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16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8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1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2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4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25
十七、 发行人合法合规经营情况.......................................................................................... 25
十八、 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 26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6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6
二十一、 本所律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7
二十二、 结论意见...................................................................................................................... 28
第三节签署页................................................................................................................................. 29

4-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释义
发行人/公司/震安科技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云南震安减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本次以简易程序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震安科技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
华创三鑫 北京华创三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
其前身北京华创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震安 云南震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震安 河北震安减隔震技术有限公司
震安新疆 震安科技新疆有限公司
常州格林 常州格林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震安上海 震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震安陕西 震安科技(陕西)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震安 北京震安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科技 震安隔震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北京丰实 北京丰实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平安创新 深圳市平安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广发信德 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金人和 昆明中金人和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佰利泰 佰利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本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律师 本所指派为本次发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震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
见书》
报告期 2019年、2020年、2021年及2022年1-3月
《公司章程》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审核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
审核规则》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
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包括有权解释机关对上述各项所作的解释和说
明)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主承销商/保荐机构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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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会计师 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目的,
除非另有说明,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万元/亿元 元人民币、万元人民币、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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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

致: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法律意见书引言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震安科技的委托,担任震安科技在深交所创业 板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 震安科技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发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系注册于上海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前身为 1993 年成立的上海万国律师事务所。1998 年 6 月,因与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深 —— 圳唐人律师事务所合并组建中国首家律师集团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上海市 万国律师事务所据此更名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2011 年更名为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法学及金融、经济学硕士、博士为主体组成,并 聘请相关学者、专业人士担任专职和兼职律师,曾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 直属机关系统文明单位、上海市司法局文明单位、上海市司法局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等多项荣誉称号。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业务范围包括:参与企业改制及股份公司发行股票 和上市,担任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上市 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服务;参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资产重组,为上市公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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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购、兼并、股权转让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常年法 律顾问,为其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意见,并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有关证券纠纷的 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担任期货交易所、经纪商及客户的代理人,参与有关 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接受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工商企业、公民个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贷款、信托及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票据 等纠纷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为各类大型企业集团、房地产投资、外商投 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代理客户参加其他各类的民事、经济方面的非诉 讼事务及诉讼和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律师业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为震安科技本次发行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与顾问工作, 负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的主要联系方式如下:

李鹏律师,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号为 13101200610306569 的《律师执业证》,现为本所执业律师、合伙人。联系方式:电话:021-52341668; 传真:021-62676960。

张强律师,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执业证号为 13101201710136161 的 《律师执业证》,现为本所执业律师、合伙人。联系方式:电话:021-52341668; 传真:021-62676960。

三、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聘请担任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发行人本次 发行工作进程的需要,对发行人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

本所律师主要围绕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事宜及法律意见书和法律意 见书的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目的,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涉及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有关事 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发行人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的独 立性;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发行人的业务;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发行人的 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发行 人的税务;发行人合法合规经营情况;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业务发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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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本所律师并据此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就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公司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交换意见,了 解发行人财务管理和质量控制等公司实际经营方面的情况,取得了相关资料;

(二)向发行人提供就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需要的尽 职调查文件清单,据此发行人提供了律师尽职调查清单中所列举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律师要求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全面、客观和真实,本所律 师并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逐一进行了分析与核查;

(三)就发行人在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受 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本所律师通过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获取了公司工商内档资 料,并取得了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社保、公积 金等方面)。本所律师还就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案件等情况,取得了发行人及 相关方的说明确认;

(四)就发行人提供的尚在履行中的重大合同,通过核查原件等方式对其真 实性进行查证;依据发行人的经营情况,本所律师负责审阅了发行人的章程和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一系列公司治理文件,审查了发行人报告期 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文件;

(五)依据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工作进程与安排,本所律师参加发行人与保荐 机构等中介机构共同召开的项目协调会,参与讨论和解决规范运作、申报材料制 作中的重大问题,就其中一些涉及法律方面程序与中介机构协调并提出相关建 议。

四、 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 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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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 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 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 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 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 该文件。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 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 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保荐机构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 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 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 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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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022 年 4 月 6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宜的议案》。

2022 年 4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宜的议案》。

2022 年 6 月 2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以下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 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 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等议案。

2022 年 8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以下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竞价结果的议案》《关于与特定对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合同的议 案》《关于更新<公司 2022 年度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 等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和批准本 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人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作 出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决议内容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批准本次发行的方案

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22 年度以 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修订稿),发行人董事会通过的发 行具体方案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二)发行 人董事会批准本次发行的方案”。

(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就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对董事会作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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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的 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与授权,依据《公司法》《证券 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 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于 2014 年 10 月 31 日由震安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 有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000697991018H)。

2019 年 3 月 1 日,《关于核准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9)287 号),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2000 万股新股。2019 年 3 月 27 日,经深交所《关于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9)153 号)同意,震安 科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 市,股票简称“震安科技”,股票代码“300767”。

(二) 发行人有效存续,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持续交易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以及历次股东 大会决议,截至本律师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即未出现以下情形: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需要解散的情形;

  2. 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3. 因发行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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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票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 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

(三)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股票已在深交 所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 发行人本次发行股份的每股金额相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

  3. 发行人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股票面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 条的规定。

  4. 本次发行已对发行方案作出内部决议,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 限和融资规模范畴内决定发行人以简易程序实施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符合《公 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 相公开的方式,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 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的情形:

  2.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3. (2)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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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 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 的除外;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4)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 行为。

  1.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属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 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1. 发行人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本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并就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 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募集 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及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通过了相关决 定,该等授权在发行人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 本次发行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不超过 35 名(含 35 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3. 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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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条的规定。

  1. 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注册管

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 (四) 本次发行符合《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

  • 发行人不存在《审核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的情形:

(1)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3)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或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已具备了《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审核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除尚需经深交所审核通过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四、 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业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开展经 营,业务结构完整,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实质性 的同业竞争,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发行人的业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依赖关系,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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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 资产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房屋 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商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完整、取得方式合法并为公司 实际占有,该等资产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制或占用的情况。

(三) 人员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持有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及其下 属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也未在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其他 企业任职。

(四) 机构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健全 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 干预公司的机构设置。

根据《公司章程》及报告期内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 会决议,发行人设立了健全的组织机构体系,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管理机构独 立运作,拥有独立的决策管理机构和完整的生产单位,不受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 单位或个人干预。发行人具体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置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十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部分。

(五) 财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置了独立的财 务会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符合有关会计制度 的要求,独立进行财务运作。发行人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与股东单位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 缴纳义务。

(六) 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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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 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根据发行人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发行人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 用账户股东明细表(权益登记日 2022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前十名股东的持股 情况如下:

情况如下: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数量() 持有比例(%)
华创三鑫 境内非国有法人 50,072,944 20.64
李涛 境内自然人 47,754,030 19.68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境外法人 12,560,427.00 5.1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欧悦享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6,757,043.00 2.78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
有资金
其他 4,983,672.00 2.0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策
略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4,562,250.00 1.88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社保基
金四二二组合
其他 3,724,619.00 1.5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优
势企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3,090,160.00 1.2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欧消费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其他 2,904,648.00 1.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国天惠精选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LOF)
其他 2,668,812.00 1.10

(二)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李涛直接持有发行人 47,754,030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19.68% ,通过北京华创三鑫间接控制发行人 50,072,944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20.64%。李涛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合计控制 发行人 97,826,974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40.3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截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华创三鑫持有发行人 50,072,944 股股份,占发行人 股本总额的 20.64%,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三) 发行人主要股东的股份质押情况

根据发行人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发行人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 用账户股东明细表(权益登记日 2022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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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持有的股份不存在质押或者冻结。

(四) 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 发行人的设立过程

发行人的设立过程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四、发行人的设立”部分。

(二) 发行人历史上主要的股权变动情况

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权变动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七、发行人的股本 及演变/(二)发行人历史上主要的股权变动情况”。

(三) 发行人截至 2022531 日股本结构

截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的股本为 242,658,120 股,股权结构如下:

截至2022年5月31日,发 行人的股本为242,658, 120股,股权结构如下:
股份类别 数量(股)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38,723,755 15.96
其中:境内法人持股 - -
境内自然人持股 38,723,755 15.96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203,934,365 84.04
其中:人民币普通股 203,934,365 84.04
三、股份总数 242,658,120 100.00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及历次股本演变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 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本演变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与发行人《公司章程》记载相 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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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人拥有的经营资质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取得了从事经营范围内业务所必需的许可、批准 和登记,有权在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发行人的经营 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活动

依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未在境外从事经 营性业务活动。

(四)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从事建筑隔震橡胶支座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提供 隔震咨询,隔震设计,隔震橡胶支座安装指导、更换、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根 据发行人 2019 年度-2021 年度《审计报告》、2022 年第一季度报告,发行人的 主营业务突出。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 行人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突出,未发 生过重大变更,且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一) 关联方的界定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关联方的界定,本所律师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上 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以及发行人主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问卷,核查确认了发行人关联方的范围。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一)关联方的 界定”部分所述。

(二) 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度、2020 年度及 2021 年度《审计报告》,2022 年第一 季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无重大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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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验,发行人在其现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董 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内部制度中均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决 策程序。前述规定对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供了决策程序上的保障,体现了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合法有效。

(四) 关于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华创三鑫和实际控制人李涛已出具承诺:在其作为发行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其及附属企业将尽量避免、减少与发行人发生关联 交易。如因客观情况导致必要的关联交易无法避免的,其及附属企业将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的规定, 按照公平、公允、合理、通常的商业准则进行。

(五) 同业竞争

1 ) 同业竞争现状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华创 三鑫及实际控制人李涛先生未控制其他企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2 ) 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为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潜在同业竞争问题、维护震安科技及其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作出承诺如下:

  1.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涛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作出承诺如下:

“(1)本人目前没有、将来也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发行人及其控股或实际 控制的子公司现有及将来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并愿意对违反上 述承诺而给发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本人直接和间接控制/控股的其他企业,本人将通过派出机构和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总经理等)以及本人在该等企业中的控股/控制地位, 保证该等企业履行本承诺函中与本人相同的义务,保证该等企业不与发行人进行 同业竞争,本人并愿意对违反上述承诺而给发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 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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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本人及本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期间或本人构 成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期间,本承诺函对本人持续有效。”

  1. 发行人控股股东华创三鑫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作出承诺如下:

“(1)本公司目前没有、将来也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发行人及其控股或实 际控制的子公司现有及将来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并愿意对违反 上述承诺而给发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本公司直接和间接控制/控股的其他企业,本公司将通过派出机构 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总经理等)以及本公司在该等企业中的控股/控制 地位,保证该等企业履行本承诺函中与本公司相同的义务,保证该等企业不与发 行人进行同业竞争,本公司并愿意对违反上述承诺而给发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 担全部连带的赔偿责任。

(3)在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期间或本 公司构成发行的控股股东期间,本承诺函对本公司持续有效。”

(六)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度-2021 年度《审计报告》、2022 年第一季度报告,报 告期内发行人无重大关联交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就未来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或潜在同 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作出对其有约束力的承诺,在其积极履 行承诺的前提下不存在实质性的同业竞争。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自有物业及租赁物业

1 ) 自有物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主要不动产权共 计 16 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一)自有物 业及租赁物业”部分所述。常州格林持有的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2046519 号的不动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抵押期限为 2022 年 4 月 40 日至 2027 年 4 月 19 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 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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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除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之外,发行人尚有部 分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产证的房产出售方均为房地产开发商,发行 人与出售方已经就上述房产签署了购房合同或预售合同(已取得预售许可),上 述合同及发票完备,发行人也正在与开发商及房地产部门协调沟通中,尽快办理 不动产权证。

2 ) 承租物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 承租的不动产共计 28 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 要财产/(一)自有物业及租赁物业”部分所述。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存在部分租赁物业的出租方未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 前述租赁物业主要用于办公、住宿和仓储,不涉及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出租 方未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构 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 号)的规定,发行人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的情形,不影响该等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二) 注册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 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的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关的主要注册商标共计 27 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二)注册 商标”。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前述境内注册商标均系合法 取得,持续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 专利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 的主要发明专利共计 29 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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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财产/(三)专利”。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境内专利 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 著作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 有的著作权共 8 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四)著作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著作权合法有效, 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 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度-2021 年度《审计报告》、2022 年第一季度报告,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共有 8 家控股子公司,该等 子公司的基本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五)发 行人的对外投资”。

(六)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除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披露的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 注册商标、专利等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持续有效。 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限制,该等财产权属明晰, 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发行人尚在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

本法律意见书所指的“尚在履行中的重大业务合同”是指参考《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7.3.1 规定, 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总资产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在 1 亿元以上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需要对外披露的正在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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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人尚在履行的重大融资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发行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重大融资合同具体情 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二)尚在履行的 ” 重大融资合同 。

(三) 发行人尚在履行的重大对外担保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对外担保合同。

(四) 其他重大债权债务

1 ) 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不存在因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人身权、知识产权和产品质量等原因产生的重大 侵权之债。

2 ) 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

3 )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度-2021 年度《审计报告》、2022 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 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 款及其他应付款均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其性质合法有效并应受到法律 的保护。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的上述重大债权、债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现象或潜 在重大法律风险。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报告期内除“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已经披露的股本变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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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以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五)发行人的对外投资”部分已经披露的对外 投资情况之外,不存在其他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等股本变动行 为,亦不存在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行为。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

2014 年 11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震安减 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 发行人章程在报告期内的历次修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报告期内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情况具 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二)发行人章 程在报告期内的历次修订”。

(三)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在报告期内的历次修订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 内容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组织机构及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发行人依法设立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发行人的权力机构;发行人 依法设立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作为发行人的决策机 构,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负责;发行人依法设立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作为监 督机构,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负责;发行人董事会依法设立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发行人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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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具有健全的 法人治理结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等内控制度,上述议事规则的制定与修订 均由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历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均合法合 规、真实有效。

(四) 历次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均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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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内控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 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

(二) 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及其变化 ( 1 ) 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会成员的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会成员的变化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正文之“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二)发行人报告 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及其变化/1.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会 成员的变化”。

2 ) 发行人报告期内监事会成员的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监事会成员的变化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正文之“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二)发行人报告 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及其变化/2.发行人报告期内监事会 成员的变化”。

3 ) 发行人报告期内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之“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二)发行人报 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及其变化/3.发行人报告期内高级 管理人员的变化”。

(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根据发行人主要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问卷,并经本所 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等网站等相关公告信息,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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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注册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的变动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章程的规 定,合法有效。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已依法申报并缴 纳有关税款,不存在对发行人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的税务违法违规情 况。

十七、 发行人合法合规经营情况

(一) 工商合规性核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发 行人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 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 税务合规性核查

根据发行人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的书面 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受到税务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 社保、住房公积金合规性核查

根据发行人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的社保、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 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 在受到社保、公积金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 环境保护合规性核查

根据发行人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主要 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污染环境事故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因违反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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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地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立案调查或受到任何处罚的 情况。

(五) 质量合规性核查

根据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空港经济区分局于 2022 年 6 月 17 日出具的《证 明》,发行人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17 日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质 量相关要求及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及技术监督方 面的各项制度,亦未受到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主要 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

十八、 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披露情况基 本一致,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 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已完成备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不 会产生关联交易;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 影响。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项下内容: (1) 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 (2) 发行人 2021 年年度报告。

(一)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为:力争成为国内建筑减隔震行 业的龙头企业,推动建筑减隔震技术的发展,提高建筑抗震防灾能力,让老百姓 住上大地震中安全的房子。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重大法律风险。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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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1 ) 重大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尚未了结的 500 万以上的重大诉讼、 仲裁情况如下:

序号 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 案由 金额(元) 进展
1 震安科技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5495981.44 进行中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核查,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依照《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没有
披露的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

2 ) 重大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

(二)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 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

(三) 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1 ) 重大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 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2 ) 重大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 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一、 本所律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没有对本次发行有重大影响的需要说明的其他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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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 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发行条件,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以简易程序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本次发行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或风险;本次发行已取得 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与批准,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 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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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简易 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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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__ 经办律师: __
李强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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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
张强
----- End of picture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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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nd of picture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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