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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fect World Co.,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1
Sep 28,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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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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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磊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 ( 杭州 ) 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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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十二月
金磊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目 录
释 义..............................................................................................................................3 第一部分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5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6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8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9 四、发行人的设立..............................................................................................15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6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17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20 八、发行人的业务..............................................................................................20 九、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2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24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7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8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9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30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31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32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标准..........................................32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33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34 二十、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34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34 二十二、结论意见..............................................................................................35 第三部分 结 尾......................................................................................................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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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磊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 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的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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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 发行人、股份公司 | 指 | 本次股票的发行人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
| 金磊有限 | 指 | 发行人前身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本法律意见书中 1999年8月27日至1999年10月9日期间的“金磊有限” 指“德清县天健耐火炉料有限公司”,1999年10月9日后 的“金磊有限”指名称变更后的“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 司”,公司名称不同,实际为同一法人主体 |
| 升华集团 | 指 | 升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
| 本次发行及上市 | 指 |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 市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本所 | 指 |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
| 本所律师 | 指 | 本所为本次发行及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 见书签署页“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律师 |
| 国信证券 | 指 | 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天健会计师 | 指 |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 浙江勤信 | 指 | 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已更名为“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
| 《证券法》 | 指 | 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公司法》 | 指 | 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当时有效之《公司 法》 |
指 | 相关法律行为发生时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管理办法》 | 指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 《编报规则12号》 | 指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 《律师工作报告》 | 指 | 本所为本次发行及上市项目,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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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律师工作报告 | ||
|---|---|---|
| 《公司章程》 | 指 | 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现行有效之《浙江 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招股说明书》 | 指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最终经签署的作为申请文件上 报的《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
| 《审计报告》 | 指 | 天健会计师为本次发行及上市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 的天健审〔2010〕4088号《审计报告》 |
| 《内控鉴证报告》 | 指 | 天健会计师为本次发行及上市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 的天健审〔2010〕4089号《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 |
| 基准日 | 指 | 2010年9月30日 |
| 报告期 | 指 | 2007年1月1日至基准日的期间 |
| 中国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
| 元 | 指 | 人民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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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 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 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自 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为避免 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将对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的招股说明 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发行人在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所引 用的有关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没有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 曲解。
五、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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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0 年 11 月 5 日,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使用可行性的议案》、《关于公司 本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政策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 会办理公司本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申请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就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事项作出以下决议:
(1)发行股票种类和数量: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为人 民币 1.00 元,本次申请发行的股票数量为 2500 万股;
(2)发行对象: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登记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自然人和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
(3)定价方式:由发行人和保荐机构通过向询价对象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 格区间,并根据初步询价结果及发行时市场情况确定发行价格;
(4)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与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 的方式;
(5)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
(6)本次发行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为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使用其可行性的议案》, 发行人拟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①年产 8 万吨镁钙砖项 目;②年产 5 万吨炉外精炼用镁碳砖/镁铝碳砖项目;③年产 12 万吨新型竖窑煅 烧高纯镁钙合成砂项目。
(三)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本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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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政策的议案》,对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 前滚存利润的分配作出如下决议:“发行人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前形成的滚存利润 由股票发行后的新老股东共享。”
(四)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就有关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并上市事宜向董事会作出如下授权:
1、履行与股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一切程序,包括向中国证监会提出 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的申 请;
2、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包括发行时机、发 行股票的种类、发行对象、发行起止日期、发行价格区间和定价方式、发行价格、 发行方式及上市地的选择等;
3、审阅、修订及签署股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 股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安排进行调整,包括 但不限于对项目重要性排序、对项目投资进度的调整;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调 整修订股份公司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
5、根据股份公司需要在发行前确定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6、聘请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并决定其专业服务费用;
7、在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各股东的承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托管登记、流通锁定等事宜;
8、在股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办理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的修改、工商变 更登记等手续;
9、办理与实施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其他事项。
上述授权有效期为 12 个月,自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 点、议题等与股东大会的通知相符,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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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已得到了股东大会批准并已授权董事 会负责实施,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了《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必要事项, 上述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及上市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 但仍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相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系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由金磊有限依法整体变更而来的股份有限 公司。金磊有限之设立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 定,发行人目前合法存续,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续经营已超过三年(自金磊有限成 立之日起计算),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根据金磊有限设立时及此后历次增资的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 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 人的主要财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实 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6、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 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 据法律、法规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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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司法》及《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系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 行新股的条件:
-
1、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
2、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
3、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
4、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即《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
1、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至 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主体资格的要求(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本次发 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一节)。
2、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 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二 章第二节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关于发行人独立性的发行条件(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的独立性”一节)。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历次会议资料及相关议事 规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 会秘书、经理层及公司各部门构成,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详见 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一节)。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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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机构对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相关公安管理部门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基准 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的承诺以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 江省德清县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德清县地方税务局、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德清县 建设局、德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 队、德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德清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政府部门出具 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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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 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 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8、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 《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 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0、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 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1、天健会计师已就本次发行及上市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鉴证报告》, 该报告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2010年9月 30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内部控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2、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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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 并制定了会计管理制度。天健会计师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3、根据《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 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 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4、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作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 查验,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予以充分披 露,所披露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详见律 师工作报告“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一节)。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15、根据《审计报告》,本所律师确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均为正数且 累计数超过3000万元;
(2)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值(扣除土地使用权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净资产的20%;
(5)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6、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 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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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17、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判断,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 等重大事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一节)。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18、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 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
(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19、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不存在下 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 益;
(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 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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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根据发行人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有 明确的方向,且用于主营业务,不存在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1、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发行方 案、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 与发行人现有的生产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凡需备 案的内容,已在有权部门进行备案,并已取得必需的土地使用权且通过必要的环 保批准,该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23、根据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使用可行性的议案》,发行人董事会已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2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后,不会对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25、发行人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 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发行人之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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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不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股数,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及其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 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除须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 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以及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获得证券交易所 同意外,已符合《证券法》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前身金磊有限系于1999年8月27日在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磊有限自成立时至2010年2月22日变更为发行人期间, 进行了四次增资扩股和两次股权转让。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前身金磊有限的设立及历次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行 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系以2009年12月31日为变更基准日,由金磊有限整体变更而来 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2日,发行人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取得注册号为 33052100001693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德清县钟管工业区龙山桥 边,法定代表人为陈根财,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75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 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耐火材料制造及施工安装; 建筑材料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 项目)。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的有关文件后,认为:
1、发行人已经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必要程序,其变更方 式、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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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的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合法、有效,且不会因此导致发起人的共同发起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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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全体股东投入发行人的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和验资等
-
必要的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发行人首次股东大会的程序以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炉外精炼用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以及整 体承包服务。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连庆、 陈根财、姚锦海除投资于发行人外,未投资于其他企业从事经营行为,发行人不 存在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情 形。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产、供、销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 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发行人之资产独立完整
发行人系由金磊有限整体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金磊有限的资产全部由发行 人承继。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产权属证书、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验 [2010]20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原权利人为金磊有限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注 册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主要资产权属证书均已办理至发行人名下。发行人 目前拥有与经营有关的独立完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经营设备、商标、专 利、特许经营权等主要财产。
(三)发行人拥有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发行人各业 务部门构成了发行人独立的产品开发与销售体系,不对任何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构 成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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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发行人与其聘用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独立建立了工资档案,缴纳了相应的 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建立了相应的用工与管理制度,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发行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未在其关联企业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且全部在发行人处领 取薪酬。发行人有关董事、监事的兼职未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与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设置采购部、生产部、企管部、发展部、营销部、外 贸部、工艺部、设备能源部、技术中心、财务部、审计部等职能部门,其中生产 部下设八个生产车间。发行人无控股子公司,仅投资于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 限公司(5%股份)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0.146%股权)2 家参股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 管理权,不存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机构混同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独立的财务人员,有 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独立开设银行账户并独立纳 税,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企业无混合纳税现象。
(七)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其资产 独立完整,拥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发行人的人员、机构、财务 独立,具有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发起人为:陈连庆、陈根财、钱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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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松根、姚锦海、严金章等6位自然人,其具体情况如下:
1、陈连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93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 镇新联村陈家墩10号,身份证号码为33052119350821****,现任发行人董事。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陈连庆持有发行人33,750,000股股份,占发行人 股份总数的45%,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2、陈根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 镇城中居委会新联村陈家墩10号,身份证号码为33052119670611****,现任发行 人董事长、总经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陈根财持有发行人16,875,000股股份,占发行人 股份总数的22.5%,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3、钱小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 镇南湖社区振兴路6号,身份证号码为33052119580127****,现任发行人董事。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钱小妹持有发行人9,000,000股股份,占发行人股 份总数的12%,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4、卫松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桐乡市梧桐 街道振兴东路商贸区1幢305室,身份证号码为33042519531230****。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卫松根持有发行人6,000,000股股份,占发行人股 份总数的8%,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5、姚锦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 镇南湖社区振兴路59号,身份证号码为33052119851111****,现任发行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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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姚锦海持有发行人5,625,000股股份,占发行人股 份总数的7.5%,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6、严金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 镇城中居委会寺前路156号,身份证号码为33052119530224****。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严金章持有发行人3,750,000股股份,占发行人股 份总数的5%,为发行人之发起人。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陈连庆、陈根财、钱小妹、卫松根、姚锦海、严金章 等6位自然人均为中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具有担任发行人发起人并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目前的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整 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之发起人即为 发行人之现有股东。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 6 位自然人股东均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担任发行人的股东并进行出资的资格。
(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中,陈连庆持有发行人 45%(3375 万股)股 份,陈根财持有发行人 22.5%(1687.5 万股)股份,姚锦海持有发行人 7.5%(562.5 万股)股份,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 75%(5625 万股)股份。三人亲属关系情况 如下:陈连庆与陈根财系父子关系,姚锦海系陈连庆外孙、陈根财外甥。
根据该等三人的亲属关系及发行人股权(控制权)演变情况,本所律师认为, 陈连庆、陈根财、姚锦海为发行人之实际控制人。
(四)发行人股东人数、住所的合法性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 6 位自然人股东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 住所,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述 6 位股东对发行人的出资比例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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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五)发起人投入的资产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系由金磊有限整体变更而来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资产的权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六)投入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金磊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时,原属于金磊有限的资产及 权利的相关权属证书均过户至发行人名下,不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之前身金磊有限的设立已按照当时有效之《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为合法、有效。
发行人由金磊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经各发 起人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确认,办理了验资手续和工商登记 备案。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金磊有限自1999年8月27日成立至2010年2月22日整 体变更为发行人期间,共进行了四次增资扩股和两次股权转让。发行人整体变更 为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股本结构未发生任何变化。
发行人前身金磊有限的历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行为均履行了必要的内部 审批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东所持有 的发行人股份未设置其他质押和任何第三人权利。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实际经营的业务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范围一 致,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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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的境外经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没有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三)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金磊有限及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发生过两次变更,但其主营 业务近三年未发生过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金磊有限及发行人的两次经营范围变更均经其权力机构的 批准和其注册登记机构的核准或备案,其经营范围的变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为炉外精炼用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以及 整体承包服务。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9.67%、 99.89%、99.98%、99.64%。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的业务收入主要来自主 营业务,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发行人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在核查发行人(金磊有限)设立以来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董事会、 监事会、股东(大)会的有关资料、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历年的审计报告后 确认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1、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陈连庆、陈根财、钱小妹、卫松根、姚 锦海和严金章。
以上股东中,陈连庆、陈根财、姚锦海等 3 名自然人直接持有发行人 5625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75%。其中,陈连庆与陈根财系父子关系,姚锦 海系陈连庆外孙、陈根财外甥。该等三人共同控制发行人,系发行人之实际控制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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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无控股子公司,其重要的对外投资企业(持股 5%以上)为德清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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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股份)。
3、发行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陈根财(董事长、总经理)、 陈连庆(董事)、姚锦海(董事)、钱小妹(董事)、戚国方(监事会主席)、谢宝 法(监事)、金锋(监事)、魏松(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沈安林(副总经理)、 姚建良(副总经理)、吴军(副总经理)、徐袁琳(总经理助理)、朱珺(财务负 责人)。
4、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 人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钱小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企业:
1)德清华艺轩文化有限公司;
2)德清奥华电脑有限公司;
-
3)德清普华能源有限公司;
-
4)升华集团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 50%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A、升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浙江博康置业有限公司、升华集 团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升华新福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德清升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华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升华置业有限公 司;
B、升华集团德清奥华广告有限公司;
C、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德清县升艺装饰建材有 限公司、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营销有限公司、德清云峰科技速生林基地有限公司、 德清县升强木业有限公司、资溪新云峰木业有限公司;
D、升华集团德清三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德清三峰废旧物资 回收有限公司、德清赛诺康颜料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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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德昌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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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升华集团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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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浙江升华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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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浙江升华林业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广西升华林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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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广西贵港市华峰林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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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升华集团德清华源颜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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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浙江升华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德清高科强磁有限公司;
-
K、德清县钟管镇卫生院;
L、浙江省轻纺供销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德清油缘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油缘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油缘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缘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连云港油缘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浙江升华贸易有限公 司;
5)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内蒙古拜克生物有限公 司、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湖州新奥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德清壬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升华拜克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拜克开普化工 有限公司;
6)德清永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 7)浙江升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2)卫松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浙江 百力达太阳能有限公司、百丽特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百事得担保有限公司。
(3)严金章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浙江 振升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德清振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在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包括:采购商品、接受劳务、 销售商品、关联资金拆借等。
(三)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系发行人与其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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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之间发生的正常公司经营、运作行为或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行为,且履 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关联交易定价依据体现了市场化原则,不存在损害发行人 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四)本所律师注意到,报告期内存在股东陈根财拆借公司资金的情形。鉴 于陈根财与金磊有限之间的资金拆借已于 2009 年底全部结清,且关联资金占用 金额较小,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不构成重大影响,陈根财等发行人全 体股东亦书面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资金拆借行为,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资金拆 借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造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条例》和《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制度中,规定 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对关联交易决策的权限、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和回避表决制度 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规定,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供了决策程序上 的保障,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六)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和避免措施
1、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关联方目前没有从事与发行人经营业 务产生同业竞争的业务。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已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潜在的同业 竞争。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全体股东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 争。
(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中已 对发行人之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 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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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拥有二十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43,269.23平方米, 房产证号分别为: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01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02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03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04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05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06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07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08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09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10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11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12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13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 00095-0014号、德房权证镇钟管8字第00095-0015号、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 00099-0016号、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00099-0017号、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 00099-0018号、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00099-0019号、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 00099-0020号。
发行人拥有的上述房产系金磊有限或发行人自行建造取得。
(二)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1、发行人拥有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39,479.29平方米,土地使用 权证号分别为:德清国用(2010)第00701654号、德清国用(2010)第00701655 号、德清国用(2010)第00701680号、德清国用(2010)第00701698号、德清国 用(2010)第00701740号。
2、发行人拥有注册证号为5465813,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的注册商标一个。
3、发行人拥有五项专利权,其中三项为外观设计(专利号分别为 ZL2008 3 0242120.8、ZL2008 3 0242119.5、ZL2008 3 0242118.0),一项为实用新型(专利 号为 ZL2008 2 0167347.5),一项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ZL2008 1 0122063.9)。
4、特许经营权
发行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 XK05-004-0014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产品为耐火材料,有效期 至2013年11月25日。
发行人拥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系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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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购买或申请等方式取得。
(三)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 经营设备系金磊有限或发行人自行购置、建造取得。
(四)财产的取得方式及产权状况
经本所律师查证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上述主要财产系发行人以购 买、自主建设或申请等方式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已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 不存在产权纠纷,亦不存在潜在纠纷。
(五)主要财产的担保或抵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将面积共计 50,200.86 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 使用权(德清国用(2010)第 00701654 号),及其地上面积共计 29,706.05 平方 米的十四处房产(德房权证镇钟管 8 字第 00095-0002 号、0003 号、0004 号、0005 号、0006 号、0007 号、0008 号、0009 号、0010 号、0011 号、0012 号、0013 号、 0014 号、0015 号)抵押给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为发行人与浙江德清农村合 作银行自 2010 年 5 月 19 日至 2013 年 5 月 18 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 2500 万元的 主债权提供担保。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实际为 2000 万 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将面积共计 27,925.43 平方米的两宗国有土地 使用权(德清国用(2010)第 00701680 号、德清国用(2010)第 00701655 号), 及面积共计 9159.66 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德房权证镇钟管 8 字第 00095-0001 号) 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为发行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德清支行自 2010 年 8 月 27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 1960 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实际为 1000 万 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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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上述资产抵押外,发行 人对其他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没有限制,不存在其他担保或权利受 到限制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房产土地租赁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房产及土地租赁 事项。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的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正在履行、将要履行的、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影响的重大合同主要有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产品销 售合同、技术许可及转让合同等。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重大合同均为发行人与合同对方所签订,为合法 有效之合同,其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或法律障碍。
(二)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没 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和相互担保
根据天健审〔2010〕4088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之书面说明,截止2010 年9月30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 况。
(四)发行人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10〕4088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发行人其 他应收、应付款不存在有违反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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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已发生的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1、发行人自 1999 年 8 月 27 日设立至今,共发生了四次增资扩股行为,本 所律师核查历次发行人(金磊有限)股东(大)会决议和验资报告后认为,发行 人的历次增资均已履行了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和会计师对增资资金的验证手续, 发行人的历次增资合法、有效。
2、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及其前身金磊有限自设立以来未发生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发行人已发生的收购或出售资产的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对其生产经营及资产、机构产生重大影响 的资产变化或收购及出售资产行为如下:
1、2005 年 11 月,金磊有限向德清县钟管镇富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机 器设备;
2、2008 年,金磊有限向董龙刚转让评估值为 320 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地上 房屋建筑物;
3、2010 年,发行人受让浙江省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坐落于钟管镇东舍 墩村的面积为 21,676 平方米的宗地;
4、2010 年,发行人受让浙江省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坐落于钟管镇东舍 墩村的面积为 11,511.43 平方米的宗地;
5、2010 年,发行人受让浙江省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坐落于钟管镇青墩 村的面积为 39,677 平方米的宗地。
本所律师认为,金磊有限及发行人进行的上述增资扩股、收购、出售资产行 为及重大资产变动事宜,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都履行 了必要的手续,该等事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形成法律障碍。
(三)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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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11 月 24 日,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决议,拟对德清 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增资 500 万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对外投资尚未实施。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
2010 年 2 月 6 日,发行人首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已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召开的首次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的《公司章 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章程近三年的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近三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四次修改,发行人对 《公司章程》的历次修改均履行了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本所律师认为发行 人整体变更以来对其《公司章程》的历次修改合法、有效。
(三)章程内容的合法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了《公司法》 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的事项,体现了同股同权、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 股东大会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利润的分配程序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营管理 机构权限的设置及股东、监事的监督等方面均贯彻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原 则。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证监公司字(2006)38 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基础上删掉部分针对上市公司的条款后制定的,其内 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
2010 年 11 月 5 日,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股票公开发 行并上市后适用的《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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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审查了该章程(草案)内容后认为,该章程(草案)是发行人本次 发行及上市完成后将使用的公司章程,该新的公司章程与发行人目前正在使用的 《公司章程》相比较增加了部分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条款,其内容已包含了《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全部要求,未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正文的内容进行删除 或者修改,同时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注释部分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进 行了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 秘书、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公司各部门构成。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四个委员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2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的三会议事规则
发行人已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 则》、《独立董事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制度》。
本所律师核查了上述基本制度后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规则和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发行人自 2010 年 2 月 22 日变更设立以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 次,董事会 召开会议 5 次,监事会召开会议 2 次。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程、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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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册、授权委托书、议案、表决票、表决结果统计表、通过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 文件后确认,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等符 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签署的决议与会议记录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重大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本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相关事宜的议案》, 就有关股票发行上市事宜向董事会作出授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人现有董事会成员7人,其中独立董事3 人;监事会成员3人,其中职工监事1人。董事会聘有总经理1人,总经理助理1 人,副总经理4人,董事会秘书1人,财务负责人1人。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 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变化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金磊有限)的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 历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后注意到,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多数一 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对稳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质变化人数较少, 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系经营管理中正常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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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形成法律障碍。据此本 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发行人首次股东大会选举倪冠民、李根美、李勇为公司独立董事。本所律师 核查了发行人独立董事的简历后认为,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都具有中国证监会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独立 性,具备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 资格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 范围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所执行的税收政策符合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均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补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奖励等均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 的批准或确认,真实、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的纳税情况及税务处罚
根据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三年来一直依 法纳税,不存在偷、漏税等重大违法行为,也未因上述行为受到过税务部门的处 罚。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1、发行人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一家从事炉外精炼用耐火材 料的生产、销售以及整体承包服务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主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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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经环保部门的确认,根据现有监测数据,发行人 生产中生产的“三废”基本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暂存、 处置能符合要求;现有项目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基本上落实了 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验收文件中规定的环保措施。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的三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均取得有关环 境保护部门的审查同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拟投资的募集资金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发行人在环境保护方面受到的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一贯以来严格遵 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近三年来均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也未曾因环保违法 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三)发行人的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和德清县技术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已建立了完 整的质量检验、监测、审核、监督、售后服务等质量管理体系,近三年来,未发 生因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事件,也未 发生重大的因产品质量原因而受到客户投诉或索赔的事件。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及批准或授权
根据发行人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和《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使用可行性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 资金拟投资以下项目:
(1)年产 12 万吨新型竖窑煅烧高纯镁钙合成砂项目,项目总投资 693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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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2)年产 5 万吨炉外精炼用镁碳砖/镁铝砖项目,项目总投资 8147 万元;
(3)年产 8 万吨镁钙砖项目,项目总投资 16176 万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经获得发行人 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并办理了必需的备案手续。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技术转让。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已取得必要的土地使用 权及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 业务一致。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 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发行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陈根财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目前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 处罚案件。
(三)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 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及讨论,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 别对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确认发行人 《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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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除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和证券交易所同意外, 已依法具备了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应必备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发行人 的申报材料内容合法、完整、准确,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 重大法律障碍和重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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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一○年 月 日。 本法律意见书的正本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徐旭青
负责人: 吕秉虹 刘志华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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