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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LI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 — Regulatory Filings 2012
Jan 17,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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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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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2)吉超律见字第001 号
致: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 参加贵公司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 会规则》”)、《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仅依据贵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贵公 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新提 案的提出、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 见;不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 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贵公司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合 法有效性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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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作为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其他有关公告信息同 时向公众披露,并就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事实和所下法律结论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贵公司提供的2011 年12 月30 日披露的《长春经 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2012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2012 年1 月11 日披露的《长春经开2012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登记表、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结合《公司法》、《证券法》、《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勤勉尽责” 的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用现 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 年12 月29 日召开第六届第三 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 间、地点及会议议程等事项,并于2011 年12 月30 日在《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以公告方式向全 体股东披露。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2 年1 月17 日上午9:00 时在长春经济 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 号开发大厦二十二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 时间和地点及会议决议事项等与上列公告的相关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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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
出席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3 人,代表的股份141, 136,393 股,占股本总额465,032,880 股的30.35%。其中:股东长 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流通股股份101736960 股,占股本总额的21.88%;股东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 有流通股股份39,234,008 股,占股本总额的8.44%;股东挪威中央 银行持有流通股股份165,425 股,占股本总额的0.03%。
经审查,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有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资格。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见证,贵公司部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部分)出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公司法》、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新提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为董事会提出并 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与会股东没有提出修改提案和新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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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 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贵公司《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和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上述议案获得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会议 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审查,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 司法》、《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公章)
律师 :侯 育 颉
唐 胜 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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