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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LE LIGHTING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Nov 1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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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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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 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欧普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之 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 )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 (二)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 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 (三)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 (四)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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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控制和日常管理;公司董事 会秘书负责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 (二) 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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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 第八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制度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 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董事会对关联关系的判断,不能仅基于与关联人的法律联系形式,而应按 照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考察关联人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施加影响的具体方 式、途径及程度。

第十条 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 ) 购买或出售资产;

  •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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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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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 理利润。

  •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 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 ( )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 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 关联交易;

    •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 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 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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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 )为交易对方;

()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 股东会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 )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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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 露:

  •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

  •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

  •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 股东会 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 并及时披露:

  • ()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 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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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 易。

第二十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会 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会 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 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会 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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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 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 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 ( )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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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 ) 已经 股东会 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 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 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

    •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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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前述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 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 ( )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 (二)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 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公司;

    • (三)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 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 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的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依 法豁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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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 息,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 免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 股东会 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 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据以修订,报 股 东会 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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