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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Jul 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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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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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壹、主旨

  • 為加強管理本公司資產之取得與處分之各項程序,以確保公司權益,特訂立本程序。

  • 貳、精神

配合公司政策,充分運用資源,適當取得或處分資產,以達最大經濟效益。
  • 參、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第二條: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它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第三條:本程序所稱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 資產估價業務者。

  • 第四條:本程序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相 關法令所規定者。

  • 第五條:本程序所稱之關係人,係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相 關法令所規定者。

  • 第六條: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 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 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第七條:本程序所稱之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 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第八條:本程序所稱之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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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另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條:主辦單位
本程序所稱之主辦單位,係指本公司依各項業務性質所定之業務處理單位。
  • 第十一條: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限為本公司業主權益之 10% ;投資有價 證券之總額限為本公司業主權益之 100% ,其中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本 公司業主權益之 50%

  • 上述有價證券投資不包含對子公司之投資金額。

  • 第十二條: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其個別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有價證券之總額及投 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 (一)子公司係以各投資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者:

    • 該類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限為該公司業主權益之100%; 其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限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業主權益之500%,以孰高 者為準,其中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業主權益之 300%,以孰高者為準。
  • ( ) 子公司係非以各投資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者:

    • 該類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限為該公司業主權益之10%; 其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限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業主權益之100%,以孰高 者為準,其中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業主權益之 50%,以孰高者為準。
  • 上述有價證券投資不包含各子公司對其子公司之投資金額

  • 第十三條:本公司之各子公司應依金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及本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各子公司所為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行為,應依其所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辦理,並由本公司內部稽核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權責單位應檢附評估報告,並向總經理提 出申請,其金額於新台幣一億元(不含)以下者,由董事長逕行核 決後授權權責單位進行交易。其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上者, 應提交董事會核可。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如係基於同一目的者, 不得拆細申請,進行交易時並應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二)前項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係以交易為目的者,應於董事會核准之 年度投資總額內進行交易後,回報至總經理及董事長。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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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如係於大陸地區投資,應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於進行投資時, 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不動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主辦單位應將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決定價格之交易參考依據及交 易方式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核可。

  • (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外,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 項,如附件一),並應符合本程序第十八條規定。

  • (三)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 10%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四、五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 之相關資料。

  • 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
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
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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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帄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3.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二款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5.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款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 (五)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 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 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 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帄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 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 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 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兩款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
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
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50%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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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 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 及公開說明書。

  • (四)本公司經依本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 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其他固定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各主辦單位於取得時,依議、比價處理程序,並評估後由董事長授權核准 決定之,處分時按減損辦理;惟取得或處分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 (含)以上者,應提報董事會核可。

  • (二)除與政府機構交易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本程序第十八條規定。

  • (三)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應符合本程序第十五條第三款 規定。

第十八條:不動產與其他固定資產之估價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符合本程序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 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20%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10%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 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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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會員證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主辦單位於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時,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含)以 下者,由總經理核決;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者, 應由董事長核決;一千萬元(含)以上者,應提報董事會核可。

  • (二)前項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交易金額之計算, 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二十條:無形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本公司與他人共同開發,受他人委託開發,委 託他人開發特定產品,或欲取得他人已開發完成之技術或服務時, 約定由本公司取得所產出及衍生之相關無形資產時,相關核決權限 至少應在相關中心主管;如約定由他人取得或雙方共同享有共同開 發或委託開發所產出或衍生之無形資產者,原則由相關事業群主管 核決;如約定由他人取得本公司欲處分之既有無形資產者,原則由 相關事業群主管核決;另於取得或處分之屆時,如法令、董事會或 公司之其他規定,有更高之核決權限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者,依本程序第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第二十一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財務處於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限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取得或處分之處 理程序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本公司應監督子公司訂定相關辦法管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並監督子公司 確實依其訂定之辦法遵循之,並由本公司內部稽核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 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二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主辦單位應檢附評估報 告核決至董事長,並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 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二)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 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本 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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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
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
  • (三)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相關事項。

  •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 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四)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 記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1款及第2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六)本公司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七)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 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 得變更之情況: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八)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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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 (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 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其他重要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

其他重要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處理程序比照本程序第十九條辦理。

  •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 人。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至 附件八),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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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 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財務處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
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權責單位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契約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本程序第二章
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權責單位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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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

肆、罰則

經理人或主辦人員違反本程序或金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規定時,由人力資源單位根據主辦單位或稽核單位提供之事證資料,依各人違反規定之情
節輕重,作成處罰之提案。主辦人員之處罰部分,經總經理同意後,呈董事長核定;經理
人之處罰部分,經董事長同意後,提報董事會決議。
  • 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規定,致使公司遭受不可彌補之損失時,主辦人員得於總經理核 可後,經理人由董事長核可後,先予以停職處分。

  • 前述經理人係指依證期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規定設置之經理人, 主辦人員係指承辦人員及審核與核准執行之相關主管。

伍、生效與修訂

  • 第二十八條:本「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及本 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第二十九條:本「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 第三十條:本程序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O一年六月五日。 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四日。

  • 陸〃參考文件

  • 法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