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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SING TECHNOLOGIES INC. — Regulatory Filings 2021
Jun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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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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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六月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武汉 • 成都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南京 • 海口 • 东京 • 香港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 • 阿拉木图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Wuhan • Chengdu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Nanjing • Haikou • Tokyo • Hong Kong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 Alm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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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中心 A 栋 8-10 层 邮政编码:518026 8-10/F, Tower A, Rongchao Tower, 6003 Yiti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26, P.R.China 电话/Tel:(86755) 3325 6666 传真/Fax:(86755) 3320 6888/6889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民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技术”或“公司”)委托,就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 并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国民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 法》”)、《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 名单》(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的独立意 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 公开信息、公司披露的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 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事宜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 出如下声明: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武汉 • 成都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南京 • 海口 • 东京 • 香港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 • 阿拉木图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Wuhan • Chengdu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Nanjing • Haikou • Tokyo • Hong Kong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 Almaty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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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 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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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 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 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及《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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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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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民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1 年 6 月 11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董事对前述议案进 行了回避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2021 年 6 月 11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进行核实 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三)2021 年 6 月 12 日,公司于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披露了《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 权报告书》,独立董事王文若作为征集人就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四)2021 年 6 月 12 日至 2021 年 6 月 21 日期间,公司将本次激励计划拟 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 任何对本次拟激励对象名单的异议。2021 年 6 月 22 日,公司于创业板指定信息 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披露了《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及公示情况说明 的公告》。
(五)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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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股东对 前述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六)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对前述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七)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 项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同意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21 年 6 月 28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 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 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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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管理办 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共计 124 人, 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核心骨干员工,以及公司认为应 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首次拟授予的限制 性股票数量约为 3,530.90 万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6.10 元/股。
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决定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24 名激励对象共计授予 3,530.90 万股限制 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6.10 元/股。预留的 300 万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由董事会 另行确定。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 激励对象范围,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激励 对象范围,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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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 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 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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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 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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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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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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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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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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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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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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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 318080 号《审计报告》及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21) 第 31803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 告、2020 年年度报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国民技术及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不得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国民技术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 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激励 计划设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公司尚需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办理信息披露、登记和公告等相关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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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赖继红 经办律师:刘方誉
经办律师:苏悦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