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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TORCOMM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Nov 15,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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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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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平、公开、 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裕太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界定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转移资源、劳 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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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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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质判断。本制度所指关联人包 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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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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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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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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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 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 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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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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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 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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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 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 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一旦认定构成关 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
第八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定价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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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无法获得 市场价格,则应由交易双方参考所提供之服务或标的的 实际成本及不高于同行业的利润幅度协商确定。如无法 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涉及重大的 资产类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聘请相 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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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 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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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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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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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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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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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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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 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该关联交易由 董事会审查并表决。
第十一条 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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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 超过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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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 或监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决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 会审查并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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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 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 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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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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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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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 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已经按照第十条、十一条履行相关审 批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不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属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该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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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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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履行相关审批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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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 裁等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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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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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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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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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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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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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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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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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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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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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 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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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存在以下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 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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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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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 净资产收益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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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 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 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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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职能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其中属于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批准、实 施,其余由总经理组织审查后报告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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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应由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先经公司独立董事召开 专门会议审议且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其 中属于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 施,其余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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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向股东详细披露明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关联方情况、交易标的审计或评估情况、交易 事项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情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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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行为,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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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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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 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在年度董事会召开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 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 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 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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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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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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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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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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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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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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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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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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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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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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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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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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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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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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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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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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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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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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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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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 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召集人在关联 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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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 的表决,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 就关联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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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监事会成员,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 宜及关联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认为董事或董事会有违背《公 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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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关联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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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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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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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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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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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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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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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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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若有)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 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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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回避; 未明确表明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 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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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被要求回避的股东如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 异议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不得影响会议表决的进行和表决结果的有 效性。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该股东未投票表决的原因。
前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
- 第三十二条 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予回 避表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联 交易事实上已实施或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董 事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七章 尽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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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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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根据公司 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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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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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 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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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会报告义务,根据公 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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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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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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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四十条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 ” “ ” “ ”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 高于 含本数, 低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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