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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 — Proxy Solicitation & Information Statement 2026
May 22, 2026
52782_rns_2026-05-22_049fbfc1-03df-418b-9179-4400cd67ede5.pdf
Proxy Solicitation & Information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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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9914)
民國115年股東常會議案參考資料
召開方式:實體方式召開
時間:民國115年6月24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
地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116號(本公司美利達大樓四樓R02會議室)
承認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民國114年度營業報告書,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案。(董事會提)
說明:本公司民國114年度營業報告書、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經本公司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提報民國115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請承認:
一、本公司民國114年度營業報告書、個體及合併財務報表請參閱議事手冊。
決議:
案由二:本公司民國114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董事會提)
說明:依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規定,擬編造本公司民國114年度盈餘分配表如下,經本公司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提報民國115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請承認:
一、擬分配項目
股東股利:以目前流通在外股數298,983,800股計算,每股分配新台幣2.8元,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合計新台幣837,154,640元,全數以現金分派。分配未滿一元之畸零款合計數,轉入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相關除息基準日與配發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
二、民國114年度盈餘分配表請參閱議事手冊。
決議:
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會提)
說明:因應公司營運所需及依據「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四條規定,擬修正本公司章程相關條文,經本公司民國115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提請公決: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
| 第十八條 | ||
| 本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九至十四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不同性別董事不得少於一人。 | ||
| 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四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
| 董事選舉採公司法第一九二條之一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 ||
| 全體董事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應符合證券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 | 第十八條 | |
| 本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九至十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不同性別董事不得少於一人。 | ||
| 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
| 董事選舉採公司法第一九二條之一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 ||
| 全體董事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應符合證券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 | 因應公司營運需求及依據「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第四條修正條文。 | |
| 第卅七條 | ||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八日,…第四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四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第四十五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十六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七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八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九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 | 第卅七條 | |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八日,…第四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四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第四十五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十六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七次修正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 | 修正日期 |
決議:
案由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案。(董事會提)
說明:依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3333號令辦理,擬修正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經本公司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提報民國114年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提請公決: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
| 第十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 ||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 ||
| (一)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
| (三)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 ||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
| (五)屬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
| (六)公募基金。 | ||
|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 | 第十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 |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 ||
| (一)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
| (三)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 ||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
| (五)屬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
| (六)公募基金。 | ||
|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 | 配合函令,修正條文內容。 |
| 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八)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二、除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與財務調度有關者(如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等),由執行單位依本公司內部核決權限呈核辦理以外,其餘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為之。
三、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當時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外,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同業最近之成交價格,層核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報備。
五、本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 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八)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為之。
三、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當時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外,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同業最近之成交價格,層核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報備。
五、本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 |
| --- | --- | --- |
| 第十五條 資訊公開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第十五條 資訊公開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配合函令,修正條文內容。 |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達五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3.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 |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 (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債、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非屬第七款但書各目情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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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第四條第七款。
三、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四、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於每月十日前依規定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後,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規定公告申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第四條第七款。
三、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四、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於每月十日前依規定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後,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規定公告申報: -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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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者,由本公司代為之。
(六)本公司依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後,若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公告申報日期、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預計投資金額、交易對象及主管機關否准日期等相關資訊。
五、公告格式:依主管機關規定。
六、本公司之子公司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五)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者,由本公司代為之。
(六)本公司依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後,若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公告申報日期、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預計投資金額、交易對象及主管機關否准日期等相關資訊。
五、公告格式:依主管機關規定。
六、本公司之子公司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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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其他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公司股東會,修正時亦同。本公司稽核單位並應依「內控與稽核管理規定」定期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實施稽核。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者,由本公司代為之。
三、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交易金額規 | 第十六條 其他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公司股東會,修正時亦同。本公司稽核單位並應依「內控與稽核管理規定」定期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實施稽核。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者,由本公司代為之。
三、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 | 配合函令,修正條文內容。 |
|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一千億元計算之。 | 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
|---|---|---|
| 四、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董事會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
| 五、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四、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董事會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
| 五、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十七條 | ||
|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訂立,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 第十七條 | |
| 本處理程序經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訂立,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 修正日期。 |
決議:
8
案由三: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正案。(董事會提)
說明: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修正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份條文,經本公司第三屆審計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提報民國115年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如下,提請公決: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
| 第五條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額度 | ||
| 一、資金貸與之額度: | ||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總額: | ||
|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
| 2.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之限額: | ||
|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年度或當年度截至資金貸與時一年內雙方間其進貨或銷貨金額之孰高者,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
| 2.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 ||
| (1)對協力廠商或關係人,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 | 第五條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額度 | |
| 一、資金貸與之額度: | ||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總額: | ||
|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
| 2.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之限額: | ||
|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不得超過雙方最近一年進貨、銷貨金額之孰高者,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
| 2.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 ||
| (1)對協力廠商或關係人,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 | 依據準則規定,修正條文內容。 |
```html
| 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
(2)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以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各國外公司得依各公司訂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金額及該公司資金貸與總額以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四)本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背書保證之額度:
(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為 | 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
(2)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個別對象之資金貸與金額以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各國外公司得依各公司訂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金額及該公司資金貸與總額以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四)本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背書保證之額度:
(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本公司上年度淨值之百分之五 | |
| --- | --- | --- |
10
```html
| 限。
(二)本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就單一對象提供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年度或當年度截至背書保證時一年內雙方間其進貨或銷貨金額之孰高者。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外背書保證總額,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限額之必要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及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之或有損失具名聯保後始得為之,並修正本作業程序,提報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提請追認;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 十為限。
(二)本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本公司上年度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本公司上年度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本公司上年度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外背書保證總額,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限額之必要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及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之或有損失具名聯保後始得為之,並修正本作業程序,提報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提請追認;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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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決策及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 | 第八條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決策及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 | 依據準則規定,修正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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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但背書保證業務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授權額度如下:
(一)背書保證:
1. 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2. 對單一企業: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第二項至第四項略) | 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但背書保證業務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授權額度如下:
(一)背書保證:
1. 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上年度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2. 對單一企業:以不超過本公司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第二項至第四項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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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作業程序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訂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 第十二條
本作業程序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訂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 修正日期。 |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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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說明事項
一、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案資訊:
(一)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本次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時間為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7日止,並已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於上開期間,未接獲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案。
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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