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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S HOLDING GROUP CO.,LTD. — Board/Management Information 2016
Aug 16,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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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ard/Management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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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拟 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厦(专)字 [2016]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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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 82 号厦门国际金融中心 9 层( 361005 ) 9/F , Xiame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 No.82 Zhanhong Road Siming District, 361005, Xiamen, China Tel: +86 592-5167799 Fax: +86 592-516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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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拟 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致: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市 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集团”或“公司”) 的委托,为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进行修订提供专项法律 服务,就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注函相关事 宜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
3 、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 和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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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章程修改的合法性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进行说明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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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16 年 8 月 9 日,建研集团披露了《关于修订 < 公司章程 > 及相 关制度的公告》,拟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并拟提交 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6 年 8 月 11 日,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出具了“中小板关 注函【 2016 】第 138 号”《关于对厦门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要求建研集团对相关 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要求独立董事和律师对《关注函》所述问题发 表明确意见。
1 、《关注函》问题: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 及相关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回复意见:
根据建研集团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对建研集团相关人员的访谈得 知,建研集团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面临恶意收购的抵御力也较弱。 恶意收购,尤其是以炒作为目的的投机性收购,不仅涉及上市公司的 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的重大变化,更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甚至中断上 市公司原有经营计划,造成股价异常波动,进而影响广大投资者利益。 建研集团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 公司有稳定的经营环境,确保公司长远发展目标的实现,避免恶意收 购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混乱,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时 的正常运作及股价的正常,进而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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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建研集团就本次拟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 度经过了如下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 1 ) 2016 年 8 月 5 日,建研集团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 议,经全体董事表决,以八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 < 公司章程 > 及相关制度的议案》,并决定于 2016 年 9 月 2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前述《关于修 订 < 公司章程 > 及相关制度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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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16 年 8 月 5 日,建研集团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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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经全体监事表决,以三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 < 公司章程 > 及相关制度的议案》,前述议案尚需经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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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016 年 8 月 9 日,建研集团在巨潮资讯网发布了《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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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全文、《关于修订 < 公司章程 > 及相关制度的公告》及《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 、《关注函》问题: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 “ 在 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 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 公司应当按照该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 前薪酬总额的十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 。请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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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述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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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补偿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赔偿金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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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应履行何种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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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司因所称的被 “ 恶意收购 ” 而支付 10 倍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及 合理性,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涉嫌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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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测算支付补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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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述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经理的 报酬则由董事会确定,而没有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金额作出具体规定或其他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 [2002]1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 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支付补偿,属于管理层的报酬问题。董事被提前解除聘任合同或终止 职务,给予其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的经济补偿 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综上,《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终止或 解除职务后的补偿事项,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补偿 金并载入《公司章程》,经法定机构依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这一规 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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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述赔偿金的支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应履行何种决策程 序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属于管理层的报酬问题,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支付报酬属于关联交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本条修订时,担 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本条修订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赞同生效。
本条修订生效后,在出现本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时, 做出解聘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决 议时,应当同时明确支付本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
( 3 )公司因所称的被 “ 恶意收购 ” 而支付 10 倍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及合理性,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涉嫌利益输送
本条款设定的支付补偿金的前提是“发生恶意收购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于任期内不得被无故解聘”,目的是防止收购方滥用控 制权大范围更换管理层,促使收购方确保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平稳过渡, 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从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同时,本条款中设定补偿金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了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长期平稳发展、业绩稳定做出过重要贡献,被提 前解职时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条修订增设的补偿金虽然对公司财务状况会有一定的影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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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层的大范围更换对公 司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本条增设的补偿金系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决 策和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 防范恶意收购方大范围地更换公司原有管理层进而影响公司经营业 绩的手段,主要作用在于事前防范,降低恶意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的 意愿以及收购完成后立即大范围更换管理层的意愿,并非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条文中规定支付赔偿金附 有若干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规定并不侵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也不存在利益输送。
( 4 )测算支付补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根据建研集团《 2015 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报酬情况”,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计 12 人,税前年度人均薪酬为 40.91 万元 / 年,按照 2015 年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02,058,629.37 元测算,“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税前年度人均薪酬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 0.20%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包括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上述人员聘用期也为 三年。根据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根据前述比例测算,在解聘一 位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时如支付任职年限内(即三年)年薪总 额的 10 倍补偿,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 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按福建省 2015 年城镇单位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以最高补偿年限 12 年支付 12 个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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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标准的两倍计算),合计赔偿金额约占 2015 年公司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的 6.17% 。
本条修订一方面增加了恶意收购者收购公司的成本,对恶意收购 者短期内大范围更换公司管理层起到了威慑作用,使得公司在面临恶 意收购时有一个缓冲期,有利于保障公司经营决策在控制权变更的过 渡期内不至于陷入混乱;另一方面,如恶意收购者短期内大范围更换 公司管理层,相关管理层薪酬赔偿机制将被触发,根据公司目前测算, 虽然赔偿金额对公司当期净利润有一定程度影响,但并不会影响公司 上市地位。
根据建研集团的说明,建研集团已经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 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了相关风险。
3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投 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 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 3%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 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 3% 时,其所持公司已发行股份每增 加或减少 3% ,应当依据前款规定报告。投资者或股东作出报告前及 作出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不得再买卖公司股票”,同时规定了相关制 裁措施,包括“因投资者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收购或控制公司股份, 导致其他股东对收购或控制公司股份的合法性、有效性产生法律争议 的,在争议解决前,该投资者或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与公司收购、 反收购相关议案时,应当回避表决”等。请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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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 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及转让股份的情形;并说明相关制裁措施的 法律依据及合理性以及该条款是否不当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并解释 “争议解决”的具体标准。
回复意见:
经建研集团董事会充分讨论,并经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决议,决定取消本条修订中“投资者或股东作出报告前及作出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不得再买卖公司股票”的内容。
就关注函中对本条其他修订内容的问题回复如下:
( 1 )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及转让股 份的情形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 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及其后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 法进行报告和公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 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 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 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也有类似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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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所述 持股披露报告义务及其处罚为证券监管机构以行政职权方式监管恶 意收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亦是法律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而规定的最低要求,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公司 章程在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严格规范收购者收购上市公司 股份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报告义务。由于在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 未不适当增加上市公司股东披露成本的前提下,进一步降低持股报告 比例并增加报告的内容,是比法律法规更为严格的公司治理和股东持 股报告义务要求,因此,上述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 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十二)款,股东大会会 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法定事 项。
另外,对未尽报告义务而构成恶意收购的法律责任的修订,其中 ( 1 )项在符合《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 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 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 股东的基本权利。第( 2 )项属于授权董事会可在恶意收购的情形下 采取防御行为,未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自治范畴, 有利于保障公司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治理运营的稳定性和避免股价异 常波动,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 2 )相关制裁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以及该条款是否不当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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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并解释 “ 争议解决 ” 的具体标准
就前述修订中第( 3 )项中关于回避表决的内容,对违规股东表 决权的行使构成一定限制,但该限制针对特定违规股东,并设置了严 格程序和条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 理的范畴。设置该项规定的初衷是敦促收购方全面、及时地履行报告 义务,保护公司及全体投资人的知情权利,防止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收 购方发起收购行为时隐瞒重要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只要收购方按照法 律规定、章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其股东权利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关于第( 3 )项中的“争议解决”的具体标准,取决于该项争议 的解决途径,如该项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则应以司法机关作出生效法 律文书作为“争议解决”的标准;如该项争议停留在股东协商、谈判 阶段而未进入司法程序,则以异议股东之间达成书面和解或其中一方 股东书面放弃异议为“争议解决”的标准。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条修订为在特别情形下对特定股东 权利的临时限制且有严格程序,因此不存在不当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 况,不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损害。
4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下 列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一)除公司处于特殊危机的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签订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交予其负责的合同;(二)收购 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行为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 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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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等议案”。 请说明公司“处于特殊危机”的具体情形,将上述事项表决通过条件 设置为四分之三以上的依据及必要性,该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 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回复意见:
( 1 )公司“处于特殊危机”的具体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建研集团现行《公司章程》与其他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作出具体情形的规定。根 据建研集团的说明,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给公司持 续稳定运营管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而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 施予以应对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恶意收购、公司经营环境 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
( 2 )将上述事项表决通过条件设置为四分之三以上的依据及必 要性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就股东大会特别 决议事项在法定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以上”,这是法定的最低标准, 且相关法律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由股东 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并未违 反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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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修订是对“多数决”表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而是增 强了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时提出合理质疑的效 能,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 3 )该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本条修订是在建研集团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范围内,将与 恶意收购相关的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要求提高表决权至四分之三,但 并未赋予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目前建研集团的股权分布比较分散, 公司第一大股东蔡永太先生的持股比例仅为 17.76% ,距离构成一票 否决权的 25% 尚有较大差距,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 的通过不存在一票否决权。本条款的设定,本意在考虑到公司股权结 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及表决结果 的影响力,在股东大会层面更为广泛地地体现中小股东的真实意思, 提高恶意收购事项决议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相 对稳定性。
( 4 )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建研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每名股东的权利行 使有相应的制衡和救济机制,中小股东可根据相应规定行使相应的监 督权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首先,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时有权单 独或合并表决权提出反对,在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 如中小股东合并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控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不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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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获得通过。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七条规定及建研集团现行《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 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会有职权在董事会不依法 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向 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根据《关 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现行《公司章程》第 五十二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 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 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现行《公司章程》第四 十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有异议之股东有权通过前述方式来行使 救济权。此外,公司中小股东还进一步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 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 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如 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 连任,且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职工代表董事由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但如出现职工董事的入选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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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比例的情况时,则董事会暂不设置职工董事; 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 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请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 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 制了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回复意见:
( 1 )修订后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二 )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 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 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 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六 )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 则 ……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选举和更换职工代表董事、 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权力机构,但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并 未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董事 会更换人数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本次修订中恶意收购发生时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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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的候选人规定及改选限制,是根据建研集团的情况,对《公司 法》原则性规定的补充与明确,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公司自 治行为,《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赋予了公司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 组成予以自治的权利,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2 )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制了股东选 举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该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目的在于维护时任 董事履行职责的延续性。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 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管理层的 人员变更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董事候选 人仍按照一般的提名规则确定。此处区分设定了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 及未发生恶意收购时期的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相关比例设置也符 合近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部分公司章程修订之实践。
本条款的修订严格限制了适用条件,即发生恶意收购情形且适用 本条款不会与法律、法规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即在 不会违法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保公司管理层 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
该条款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 殊时期保持管理层稳定和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特殊 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不会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综上,本条修订不存在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况,没有 不当限制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符合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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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收 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 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 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请说明上述条款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以 及中小投资者。
回复意见:
—— 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建设综合技术服务和新型建筑材料 商品 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中,建设综合技术服 务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与鉴定为主,并涵盖建筑物附加增值体系技术 服务,建筑物改建、扩建及使用寿命鉴定技术服务,建设技术咨询与 培训,建设工程设计与咨询服务、工程勘察等众多建设技术领域。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的细分程度较高,相比于 其他行业的企业,公司对于管理层的相关专业技能、管理经验、职业 资历的要求更高,行业从业经验的可替代性非常低。在面临恶意收购 中,如果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 理条件,公司的发展目标和业绩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对上市公 司的正常运营和上市公司股价的维稳,以及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 及公司本身都可能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同时,上述条款的修订系公司 章程自治范畴,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 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 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能够更好的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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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利益。
7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 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 反收购措施:(一)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 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 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二) 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 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三)根据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 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四)根据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 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五)其他能 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请说明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 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董事会 “ ” 自主采取 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 、 “ 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 ” ” 整 、 “ 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 的具体标准和 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 损害的应对措施。
回复意见:
( 1 )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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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将股东 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 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法》允许 在公司章程中为董事会设定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十)项以外的职 权。《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不存在对董事会采 取反收购措施的禁止性条款。本条修订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 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 零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受到前述条款的法定 约束的前提下,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事项。董事会采取本 条规定的反收购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披露义务,并受限于《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公司董事忠实勤勉义务 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限制,亦受到公司独立董事、监 事、股东、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各种形式的监督、监管。本所律师认 为,本条修订并未将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授于董事会,而是董事会在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履行职责并对全 体股东负责的体现。
“ ” ( 2 )董事会自主采取 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 、 “ 对公司的股权 ” 结构进行适当调整 、 “ 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 动 ” 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 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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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 “ 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 ” 等反 收购措施的标准:收购者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者取得公司控制 权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 。 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 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 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 措施的提案。
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 对措施包括: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第 二,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 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第三,实施反收 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确定的忠实勤 勉义务等相关义务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8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 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罢免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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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长的程序比照前款执行”。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
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长地位。
回复意见:
经建研集团董事会充分讨论,并经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决议,决定取消本条修订。
9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董事长“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紧急情况下或 出现公司处于重大危机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提交报 告”。请说明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的 规定,并说明“公司处于重大危机”、“特别处置权”的具体情形或者 内容。
回复意见:
经建研集团董事会充分讨论,并经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决议,决定取消本条修订。
10 、《关注函》问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规 定,“恶意收购,是指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公司 股份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公司股 东大会在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 意收购的其他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如果未来法律、法 规或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 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随之调整。股东大会对恶意收购作出确认决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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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影响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 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 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 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请说明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 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收购”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 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 权利的情形;以“董事会是否同意”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 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以“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 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收购的其他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 控制权的行为”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需进行回避表决的依据,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 程序要求。
回复意见:
( 1 )上述条款对 “ 恶意收购 ” 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 “ 收购 ” 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 本条修订参考了理论界关于恶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同时参考了 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为防止本条修订可 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 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 ‘ 恶意收购 ’ 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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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范围随之调整”。本条修订中,以“是否谋求取得上市公司控制 权”作为认定“收购”的标准,较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就上 市公司收购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范围更窄,没有逾越《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条修订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 2 )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 “ 恶意收购 ” ,是否违反公 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 的情形
根据建研集团提供的说明,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 “ 恶 意收购 ” ,出发点并非完全排斥市场化收购,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 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 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并不会被认定 为恶意收购,因此本条修订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 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 3 )以 “ 董事会是否同意 ” 作为认定 “ 恶意收购 ” 标准之一的法律依 据及合理性;以 “ 公司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情况 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收购的其他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权的 行为 ” 作为认定 “ 恶意收购 ” 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收购方及其 一致行动人需进行回避表决的依据,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要求
如前所述,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 “ 恶意收购 ” 做出准确界定,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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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本条修订中规定的认定恶意收 购的两项标准,其合理性在于:在善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与目标 公司合作进行收购和被收购,各方的善意互动可以实现公司管理层的 顺利更换和交接,尽可能避免公司控制权对公司业绩、股票价值带来 的剧烈波动,相反恶意收购以激烈的对抗性为基本特征,在目标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的恶意收购虽然可 能短期内带来股价上涨的效应,但长期来看势必会导致公司管理层的 震荡,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损害全 体股东的权益。
股东大会审议确认恶意收购的议案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除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 避表决外,其召开程序、审议程序并无特别之处。收购方及其一致行 动人回避表决的依据在于审议事项本身即为对其收购行为性质的认 定,对该事项的审议过程是公司其他股东对是否接受本次收购的意思 表达,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无法代替公司其他股东对收购行为进行 定性 。
11 、《关注函》问题:你公司认为应予说明的其它情况。 回复意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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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市建 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答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负责人: 刘世平
经办律师:
庞云龙 陈宜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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