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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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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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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

  •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資產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資產範圍如下:

  • 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

  • 五、衍生性商品。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七、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載明本公司目前不從事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

  •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分金 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四條:本公司與所洽之專家不得為關係人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之專業估價機構及 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五條:評估程序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予以評估外,應按資產種 類依下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報告: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 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 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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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 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1.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

  • 2.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3.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4.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5.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6.海內外基金。

  • 7.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 市(櫃)公司股票。

  • 8.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 券者。

  • 9.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 四字第O 九三OOO 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 10.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 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程序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作業程序如下: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 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者暨未符合本處理程序第十條 規定應申報公告標準者,由董事長授權執行單位權責人員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

  • 二、執行單位:

  • (一)有價證券投資、金融機構之債權:財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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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不動產投資:總務單位及相關單位

  • (三)其他固定資產投資:使用單位及相關單位

  • (四)上列以外其他之資產:使用單位及相關單位

  • 三、交易流程:

取得或處分資產流程悉依本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

  • 如符合本程序第十條規定應申報公告者,應依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並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意見後為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惟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之,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提報追認;合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意。

第七條:關係人交易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第四條、第五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 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 一、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 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 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程序第十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前項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本程序第六條第三項 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三、評估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 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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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款所列任一方 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 用本項前三款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予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前項二項(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 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 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 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 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本款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 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五、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者:

  • (一)應辦理事項:

    • 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 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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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 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二)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 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 該特別盈餘公積。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者,亦應本項第三項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應依本程序第五條及下列規定之原則及作業程 序辦理: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交易種類

  • 1.得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及其他利益等 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利率或匯率交換、期貨及上 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2.本程序所稱遠期契約,不包括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 金契約及長期供(銷)貨契約等。

  • 3.從事債券保證金交易亦比照本程序規定辦理。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市場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用以規 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利率、匯率及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為主,交易對象 以選擇信用卓著之金融機構為原則。

  • (三)權責劃分

  • 1.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之簽訂,由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

  • 2.交易前資訊蒐集及評估:

商品與利率、匯率相關者,由財務部負責;商品與原物料有關者,由策略採 購處負責。

  • 3.財務部

  • (1)依權責主管之指示及授權部分從事交易、以規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 (2)交易之記錄與交易合約保管。

  • (3)定期評估、公告及申報。

  • 4.會計部

  • (1)提供風險暴露部位之資訊。

  • (2)依據公認之會計原則記帳及編製財務報表。

  • (3)交易風險之衡量、監督及控制。

  • 5.內部稽核:依內部稽核制度作定期及不定期稽核。

  • 6.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四)績效評估

以每月淨損益為績效評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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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 1.契約總額

  • (1)避險性交易額度:

  • 各單一標的之任一時點契約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前一年度淨值之10%。

  • 單筆契約金額在美金一百萬元(含)以下者,授權經管處負責主管核決; 單筆契約金額超過美金一百萬元,但不及美金三百萬元者,授權總經理 核決之;超過美金三百萬元者,需經董事長核決之。

  • 所有避險性交易均需於交易後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核備。

  • (2)非避險性交易額度:

依需要擬定交易計畫,報請董事會核准後,由財務部以專案方式進行。

  • 2.損失上限之規定

  • (1)避險性交易:

因針對本公司實際需求而進行操作,所以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交 易合約金額30%為上限,全部契約損失最高限額以不超過全部交易合約 金額30%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逾損失上限,應依本處理程序 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人員開會檢討之,俾能及 時控制風險。

(2)非避險性交易:

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交易合約金額2%為上限或全部契約損失最 高限額以不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1%為上限。如逾損失上限,應提報董事 長裁決繼續或停止交易,俾能及時控制風險。

  • (3)本程序所稱「損失金額」,係指當年度未沖銷契約之未實現損益淨額及 已沖銷契約之已實現損益淨額累計數。

二、作業程序

  • (一)依據本公司持有部位之匯率或利率高低與期間之長短、或原物料成本之變動,視 市場之期間趨勢,制定必要之避險操作。

  • (二)交易人員將交易計劃及評估報告提報權責主管,經核准後向往來金融機構簽署交 易契約,經確認完成交易,並交付交易契約書後,製成傳票。

  • (三)往來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確認書須經財務部主管確認後,併同交易傳票交會計人 員作為入帳憑證。

三、風險管理措施

  • (一)信用風險管理:

交易的對象需為信評等良好之金融機構。

  • (二)價格反轉之市場風險管理:

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三)流動性管理:

為確保流動性,交易銀行必須有充分設備、資訊、資本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主要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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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進行交易。

  • (四)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 為確保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 三個月現金收支預測之資金需求。

  • (五)法律上管理:

  • 任何和銀行簽署的操作契約必須經過本公司法務單位或法律顧問檢視後才能正式 簽署。

  • (六)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 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七)商品風險管理

  • 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分揭露風 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四、內部稽核制度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三項第(六)款4.、第五項第(一)款2.及第(二) 款1.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 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後,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監察人。且併同內部稽核年度查核計劃執行,於 次年二月底前申報主管機關。

五、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監督管理:

  • 1.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2.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 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二)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及本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立即向董事 會提出報告,並對獨立董事意見充分考量及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

第九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並充份考量獨立董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但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 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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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 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 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 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日期: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 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事前保密承諾:

  •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 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 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 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四)契約應載事項: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及之一條企 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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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 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日期、 第(二)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 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七)下列有關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等資料,應作成完整書面記錄,並保存 5 年,備供查核:

  • 1.參與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劃或計劃執行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 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劃,意向書或備忘 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八)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等案件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 日起二日內將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料,依規定格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 之一 :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 億 元時,交易 金 額 達 新 臺 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 上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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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 金融債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七)本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告 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 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一條:子公司應辦理事項

  • 一、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第十條所訂公告申報標 準者,本(母)公司應代該子公司辦理相關公告申報事宜。

  •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係以母(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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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三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 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四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 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 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 由列入會議紀錄。

第十五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股東會報告,修正時亦同。 本公司原「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本程序訂定及修訂日期

本程序訂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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