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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2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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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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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民國 84 年 5 月訂定 民國 87 年 9 月 30 日 第一次修正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 民國 92 年 6 月 19 日 第三次修正 民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四次修正 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第五次修正 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第六次修正 民國 103 年 6 月 23 日第七次修正 民國 106 年 6 月 08 日第八次修正 民國 108 年 6 月 18 日第九次修正
第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照本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條:本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本程序用詞: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 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
1 -
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 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第四條:外部專家之資格及查核注意事項: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 、 、 -
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 背信、侵佔 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 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 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 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
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五條:取得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因拓展業務或其他投資原因而取得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依核決權 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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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業務所須而取得營業用及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均 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三.因營業所需而取得其他固定資產,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由採購 單位依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採購。
第六條: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處分,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 會討論或追認之。 -
二.對於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之處分,均依核決 權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三.對於不堪使用或閒置之其他固定資產,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由 採購單位依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 -
第七條: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評估作業程序: -
一.有關前述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之決 , -
定方式、授權範圍及參考依據均需予以列明,承辦單位於訂約時 須將契約書知會財務部列管,其交易金額達第八條所訂標準者應依 其規定辦理。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 立之專家出具報告:-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 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準用第一四條規 , -
定,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 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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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
5.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本款第三目之會計 師意見。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
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 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前三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 一 ,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 -
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份免再計入。 -
(五)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
三.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資產: -
(一)-
1.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項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2.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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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
(二)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 , -
應將下列資料 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並準 用第十五條規定:-
、 -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 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項第三款及第 六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一 -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
2.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 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
, -
年 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的部分免再計入,並準用第一五條 規定。 -
3.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取得或處分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及不動產使用權資產,董事會 得依公司〔授權作業準則〕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 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 一 -
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下列任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 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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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 一 -
已逾 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 不適用之。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依前款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外,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 體意見。 -
(五)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適用本項第三、四款規定,但仍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 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 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4.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 -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本項第三款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依第七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 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 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 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 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 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
2.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3.本款第 1 目及 2 目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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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
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
一
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七)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本項第三款及六款 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1.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 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 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依前述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 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 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 餘公積。 -
2.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辦理。 -
3.應將本款第 1 目、第 2 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 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4.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 本款規定辦理。 -
(八)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1.交易原則與方針:依據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辦理。 -
2.風險管理措施:-
(1) 風險管理範圍依據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處理程序」辦理。 -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 不得互相兼任。 -
、 -
(3) 風險之衡量 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交易人員及確認、 , -
交割等作業人員分屬不同部門 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 -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 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 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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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 理:-
(1)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 監督與控制。 -
(2)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 圍。 -
(3) 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
4.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 品之交易:-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 依本處理程序及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 , -
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 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5.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 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6.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薄,就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款 第 2 目第(4)子目、第 3 目第(2)子目及第 4 目第(1) 子目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7.內部稽核制度: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 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1.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 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
- `本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由審計委員會依證 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就本次併購計 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 董事會。`
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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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
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2.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 意見、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 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 。
項者,不在此限 若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 ,
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 股東會之日期。
3. 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 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 -
4.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 且應 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 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 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情事。 -
一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 方依法 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 增減變動。 -
,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 露者。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 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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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 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 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6.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且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 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 ,
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 為之。
7.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款第 3 及第 6 目 規定辦理。
第八條: 資訊公開: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本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本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 元以上;若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 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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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國內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 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 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 -
3.買賣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 每筆交易金額。 -
一 一 -
(二) 年內累積與同 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一 -
(三)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一 -
(四)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
三.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一 , -
算 年 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已依本程序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 -
四.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 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五.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六.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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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九條:子公司取得處分資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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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其中有關是否須 取得專家意見之標準,係以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第八條所訂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亦應辦理公告、申報及抄送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一〇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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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二.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以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 之;另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第十一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 、 、 -
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 停職 減薪或其他處分,並作為 內部檢討事項。 -
第十二條: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
本公司取得不動產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申報, 一 -
且應編製自預訂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 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提交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並應提報下次股東會報告;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八條規定之標 準者,並應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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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 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第十四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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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遵循本程序外,購買非供營業使 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以不超過股東權益總額為限;投 資個別有價證券之價額不得逾越上列總額度為限。 -
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 權益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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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益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其他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本業之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益之
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益之
百分之五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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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由董事 會通過並應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 計委員會之決議。 -
本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 在任者計算之。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議紀錄。
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除該子公司另有規範外,
悉依本程序辦理,經各子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子公司
股東會追認,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本程序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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