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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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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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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6.6.8 修訂

第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照本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條: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本程序用詞:

  •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之變動係反應特定變數(有時稱為標 的)之變動,例如利率、匯率、金融商品價格、信用等級、信用指 數、價格指數、費率指數或其他變數之變動。相對於市場情況之變 動有類似反應之其他類型合約,僅須小金額之原始淨投資者或無須 原始淨投資者。於未來日期交割。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 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 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第三之一條:關係人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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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本公司不得為
關係人。
第四條:取得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因拓展業務或其他投資原因而取得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依核決權 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二.因業務所須而取得營業用及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均依核決權限表呈 核後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三.因營業所需而取得其他固定資產,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由採購 單位依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採購。

第五條: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
  • 一.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處分,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提報董事 會討論或追認之。

  • 二.對於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之處分,均核決權限表呈核後提報 董事會討論或追認之。

  • 三.對於不堪使用或閒置之其他固定資產,均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後,由 採購單位依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

第六條: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評估作業程序:
  • 一.有關前述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之決 定方式、授權範圍及參考依據均需予以列明,承辦單位於訂約時, 須將契約書會知財務部列管,其交易金額達第七條所訂標準者應依 其規定辦理。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 立之專家出具報告: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 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準用第一四條規 ,

    • 定,未來交易條件變更 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 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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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
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
  -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 。`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者。`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 5.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本款第三目之會計 師意見。

  • (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
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規定辦理。
  • (四)前三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 一 ,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年

  • 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部份免再計入。

  • (五)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 三.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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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項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2.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3.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

(二)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 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

  • 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 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 約及支付款項,並準用第一四條規定:

    •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 人之關係等事項。

    •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2.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一 一 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 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並準用第一四條規 定。

  • 3.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董事會得依公司〔授權作業準則〕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 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 一

  • 按下列任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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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 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 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 一

  • 已逾 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 不適用之。

  •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 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五)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本項第三、 四款規定,但仍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 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本項第三款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依第七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 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 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 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 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 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 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 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 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 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2.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3.本款第1 目及 2 目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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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
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
一
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
  • (七)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本條第三款及六款評估其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 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前述規 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 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

  • 無不合理者,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後 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2.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款第一目、第二目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 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4.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 本款規定辦理。

  • (八)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1.交易原則與方針:依據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辦理。

  • 2.風險管理措施:

    • (1) 風險管理範圍依據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處理程序」辦理。

    •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 不得互相兼任。

    • (3) 風險之衡量 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交易人員及確認、 ,

    • 交割等作業人員分屬不同部門 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 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 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 員。

(5) 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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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1)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 監督與控制。`

  - `(2)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 圍。`

  - `(3) 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4.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 品之交易:

    •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 依本處理程序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 ,

    • 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 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5.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 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6.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薄,就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款 第 2 目第(4)子目、第 3 目第(2)子目及第 4 目第(1) 子目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7.內部稽核制度: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 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審計委員會。
  • (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1.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 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

  - `本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由審計委員會依證 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就本次併購計 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 董事會。`
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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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2.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 意見、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 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 項者,不在此限。若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 ,

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 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 股東會之日期。

3. 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 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4.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 且應 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 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 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 方依法 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 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 露者。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 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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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 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 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6.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且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 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 ,

或股份受讓案中 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 為之。

7.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款第三及第六目 規定辦理。

第七條: 資訊公開: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本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本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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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 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 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

  - `3.買賣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三)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四) 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 三.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已依本準則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

  • 四.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 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五.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六.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八條:子公司取得處分資產事宜:
  •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其中有關是否須 取得專家意見之標準,係以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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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第七條所訂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亦應辦理公告、申報及抄送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九條:
  • 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二.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以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 之。

  • 第一〇 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 、 、

  • 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 停職 減薪或其他處分,並作為內 部檢討事項。

  • 第一一條: 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

    • 本公司取得不動產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申報, 且應編製自預訂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 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提交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並應提報下次股東會報告;交易金額達本程序第七條規定之標 準者,並應辦理公告。
  • 第一二條: 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 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第一三條: 投資範圍及額度:

    • 本公司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遵循本處理程序外,購買非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以不超過股東權益總額為 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價額不得逾越上列總額度為限。 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 權益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 益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其他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本業之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益之 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股東權益之 百分之五十為限。
  • 第一四條: 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由 董事會通過並應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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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09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
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作業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除該子公司另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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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悉依本程序辦理,經各子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子
公司股東會追認,修正時亦同。
第一五條:本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一一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年六月十八日。
一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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