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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Aug 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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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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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修訂對照表
|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說明 |
|---|---|---|---|
| 第 二 條:法令依據 本作業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頒「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規定訂定之。 本作業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 二 條:法令依據 本作業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頒「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規定訂定之。 |
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三規 定,新增第二項 文字。 另依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五規 定,審計委員會 之職權包括訂定 或修正背書保證 之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處理程 序,爰參酌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六條規定, 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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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 |||
| 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 | |||
|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 |||
|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 |||
|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 |||
| 議。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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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 |||
|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 |||
|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
| 第 五 條:背書保證額度及評估標準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限額如下: 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對外背書保 證總金額以未達本公司淨值之百分 之五十為限。 若整體得對外背書保證總額度有超 過公司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必要時,應先提請審計委員會 及董事會通過,並於下次股東會說 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時,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本公 司淨值之百之之三十,且不超過該 企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惟 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子公司 除外。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 證之金額,其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 背書保證者,不得超過被保證公司 與本公司最近年度業務往來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或最近三個月業務往來 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孰高者。 四、本公司及子公司對於因承攬工程需 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 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 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 司背書保證者,或同業間依消費者 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 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本條規 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本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 |
第 五 條:背書保證額度及評估標準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限額如下: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對外背書保 證總金額以未達本公司淨值之百分 之五十為限。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時,最高額度不得超過本公 司淨值之百之之三十,且不超過該 企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惟 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子公司 除外。 三、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其因 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者,不 得超過被保證公司與本公司最近年 度業務往來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或最 近三個月業務往來金額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孰高者,且不得超過本公司 淨值之百分之三十;另對於因承攬 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 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 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 保證者,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 分五十。 本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 之。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修正對外背書保 證之限額,以符 合本公司實際運 作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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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修訂對照表
| 修訂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說明 |
|---|---|---|
|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 之。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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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 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 額。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 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 上。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 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五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 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款第四目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四、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五、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背書保證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第 九 條: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 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 額。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 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 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 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 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五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 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款第四目應 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四、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五、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 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 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為明確長期性質 投資之定義,爰 參酌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修 訂第二款文字。 考量資金貸尚非 屬交易性質,爰 酌修訂第五款文 字。 |
| 第十六條:修訂日期 本作業程序經中華民國92 年06 月25 日 股東常會同意施行。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16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25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2 年06 月25 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 年06 月28 |
第十六條:修訂日期 本作業程序經中華民國92 年06 月25 日 股東常會同意施行。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16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25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2 年06 月25 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 年06 月28 |
本作業程序修訂 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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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修訂對照表
| 修訂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說明 | |
|---|---|---|---|
| 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11 年06 月23 |
日。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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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修訂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說明 | |
|---|---|---|---|---|
| 第 二 條:法令依據 本作業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頒「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規定訂定之。 本作業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 二 條:法令依據 本作業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頒「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規定訂定之。 |
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三規 定,新增第二項 文字。 另依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五規 定,審計委員會 之職權包括訂定 或修正資金貸與 他人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 程序,爰參酌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六條規 定,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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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 ||||
| 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 | ||||
|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 ||||
|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 ||||
|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 ||||
| 議。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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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 | ||||
| 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 ||||
|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
| 第 十 條: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 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 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 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二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 公司者,該子公司有本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目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 由本公司為之。 四、前款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 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 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五、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六、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第 十 條: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 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 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 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二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 公司者,該子公司有本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目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 由本公司為之。 四、前款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 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 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五、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六、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 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 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考量資金貸尚非 屬交易性質,爰 酌修第六款文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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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修訂日期 | 第十九條:修訂日期 | 條文修訂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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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修訂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說明 | |
|---|---|---|---|
| 本作業程序經中華民國92 年6 月25 日 股東常會同意施行。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16 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9 年6 月25 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
本作業程序經中華民國92 年6 月25 日 股東常會同意施行。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16 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99 年6 月25 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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