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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TI GROUP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1

Jun 1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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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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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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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5 号财富金融中心 FFC12 层 邮编:100020 电话/Tel: +86 10 65028888 传真/Fax: +86 10 65028866

网址/Website: www.hylandslaw.com

二〇二一年六月

致: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苏交科”)委托,作为苏交科本次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 顾问。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 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21 年 1 月出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及《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1 年 3 月出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于 2021 年 4 月出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于 2021 年 5 月出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下发的《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1〕020145 号)(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基 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 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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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引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发表意见的事项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确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成 《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未 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更新的内容仍然有效,其中如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 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必 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 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 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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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文

《意见落实函》问题

本次发行方案中,珠江实业集团认购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自本次发 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2021 年 3 月 26 日,珠江实业集团承诺自 本次发行股票定价基准日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 份,亦不安排任何减持计划。

请珠江实业集团明确对本次发行认购股份的限售期安排,请发行人同时修 改申请文件中的相关表述,避免出现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答复:

2021 年 3 月 26 日,为避免本次从定价基准日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出现 短线交易的情形,珠江实业集团出具了“自本次发行股票定价基准日至本次发行 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亦不安排任何减持计划”的承诺, 该承诺不涉及珠江实业集团本次发行认购股份的限售期安排。

根据珠江实业集团与公司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以及发行人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方案,珠江实业集团认购本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发行人已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之“第三节 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等申 请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明确珠江实业集团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限售期为本次发行 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

核查过程:

  • 1、查阅了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 议等会议文件,明确了珠江实业集团本次发行认购股份的限售期安排;

    • 2、查阅了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涉及珠江实业集团本次发行认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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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股份限售期安排的相关表述。

核查意见 :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 1、珠江实业集团本次发行认购股份的限售期为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

月;

2、发行人已修改《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明确披露了珠江实业集团本 次发行认购股份的限售期为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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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

刘 鸿 束小江


秦陈琰

年 月 日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