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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BEI SINOPACK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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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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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中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河北中 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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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 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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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六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六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 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度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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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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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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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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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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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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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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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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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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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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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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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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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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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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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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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议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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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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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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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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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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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 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 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 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 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超过”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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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中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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