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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IS Resources Co., Ltd. — M&A Activity 2008
Jan 16,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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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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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正路 5 号
邮编: 050041 电话: 86311-8552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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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豁免 收购人要约收购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
法律意见书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豁免 收购人要约收购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 法律意见书
致: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收购办法》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格式准则》)、《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收购人委托担任专项法律 顾问,就本次收购中所涉及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证 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与收购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涉及本次收 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此外,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 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 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规 范性文件,并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有关事项向收购人做了必要的询 问和讨论。
收购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收购人并保证其提供的上述材料 和口头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 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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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 意见。
本所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 见书所述中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现 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并不依 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本次收购所涉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 次收购所涉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有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进行了充 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 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工发展”)以司法 裁定方式收购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S 宣工”) 42.65%股份,已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同时由于宣工发展的母公司河北 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已经直接持有 S 宣工 19.01%的股份,宣工发展的本次收购,将使国控公司间接增持 S 宣工 42.65%的股份,导致其直接和间接持有 S 宣工 61.66%的股份,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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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由于宣工发展为国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收 购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国控公司及其一致行动 人宣工发展。
(一)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300001002614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材料,本次豁免 要约收购申请人国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亿元,住所位于石家庄 市建设南大街 21 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建武。
国控公司是河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以下简称“河北省 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大型国有独资综合性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其前身 为河北省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12 月。 2006 年 4 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改建设立为国控公司。国控公司 的发展方向为国有大型多元化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的设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 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核发的 注册号为 13070500000118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材料,本 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宣工发展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 万零伍仟伍佰元,实收资本为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零伍仟伍佰元,住所 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东升路 21 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为王建军。
① 原宣工发展 成立于 2006 年 9 月 29 日,是按照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提出的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工集团”)破产后妥 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确保稳定的要求,作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主体而 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 年 7 月 31 日,国控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和国 有资产划拨,受让了原宣工发展股东 100%的股权,因而宣工发展目前 为国控公司控股下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为河北省国资
①本法律意见书所称“ 原宣工发展”指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前的河北 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简称仅为便于理解之目的,不具有其他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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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1、宣工发展的设立
( 1) 2006 年 9 月 28 日,王建军、刘明德、周之胜、高顺、张占 海、尹增玮、张富贵、周绍利 8 名自然人签订《出资人协议书》,决定 成立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人民币,实 际出资 200 万元;并制定了《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 2)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于 2006 年 9 月 6 日颁发了 (冀工商 )名预核私字[ 2006]第 3812 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保留 期至 2007 年 3 月 6 日。
( 3)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 出具《验资报告》(张华会验字[ 2006]第 297 号),对出资人的出资 进行了验证。该报告指出:“经我们审验,截至 2006 年 9 月 28 日止, 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人民币合计贰佰万元, 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
( 4)原宣工发展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设立宣工发展的议案并选举产生了宣工发展第一届董事会和第一届 监事会。
( 5)原宣工发展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 议,选举产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了公司总经理。
( 6)原宣工发展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 议,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 7) 2006 年 9 月 29 日,原宣工发展取得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宣化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1307052490671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期限为 20 年,从 2006 年 9 月 29 日至 2026 年 9 月 28 日。
本所律师认为,宣工发展的设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 2、宣工发展的存续情况
( 1) 2006 年 11 月 5 日,原宣工发展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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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审议通过《关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增资扩 股事宜的议案》、《关于召开 200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2006 年 11 月 24 日,宣工发展召开 200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上 述议案。
( 2)2006 年 11 月 15 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国资委”)下发了《关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张国资字[ 2006]249 号),同意原 宣工发展增资扩股的意见;同意将收回的原宣工集团的两宗土地以入股 方式出让给宣工发展,按评估后的 4,500 万元投入原宣工发展;同意原 宣工发展注册资本 17,590.55 万元,其中国有股 4,500 万元,占注册资 本的 25.58%。
( 3)2006 年 11 月 21 日,张家口市国资委、王建军等原 8 名自然 人股东、新增的 2 名自然人股东赵路平、孙广礼及原宣工集团 32 名职 工股东代表签订了《出资人协议书》,对原宣工发展进行增资扩股;并 修改了《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 4)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出具《验资报告》(张华会验字[ 2006]第 310 号),对出资人的出 资进行了验证。该报告指出:“经我们审验,截至 2006 年 11 月 24 日 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壹 拾捌万壹仟壹佰元(¥ 3,318.11 万元),各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及 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改制经评估的有效资产(实物)入 股。”
( 5)2006 年 11 月 27 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用原宣 工集团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参股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 (政字[ 2006]119 号),同意将收回的原宣工集团的两宗土地按评估 值协议出让给宣工发展;同意两宗土地的出让收益直接作为张家口市的 国有股份参股宣工发展;同意张家口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股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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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06 年 11 月 27 日,原宣工发展取得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宣化分局换发的注册号为 1307052490671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为 17,590.55 万元,营业期限为 20 年,从 2006 年 9 月 29 日 至 2026 年 9 月 28 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出具《验资报告》(张华会验字[ 2006]第 310 号) 中“ …… 各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及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 产清算改制经评估的有效资产(实物)入股”的表述存在一定瑕疵:在 该次增资过程中各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实际是货币资金和原宣工发展 因承担原宣工集团全部职工债务而产生的各股东对原宣工发展的债权, 而不是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改制经评估的有效资产(实 物)。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股 东以对原宣工发展的债权出资并不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且原宣工发 展的本次工商变更登记业经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审查查 验,并予登记。因此,原宣工发展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为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
3、国控公司控股宣工发展的情况
( 1) 2007 年 4 月 25 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出具了政字[ 2007] 35 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 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重组国有资产股权无偿划拨问题的批 复》,该批复指出:将原张家口市国有资本 4500 万元无偿划拨到国控 公司,由国控公司对宣工股份为宝硕股份的担保承诺承担损失。
( 2) 2007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国控公司受让 原宣工发展 74.42%的股权和张家口市财政局无偿划转的 25.58%的股 权。2007 年 7 月 31 日,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实际控制人( 42 名自然 人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宣工发展的自然人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 74.42%的股权转让给国控公司,转让总价款为 13090.55 万元。转让价款中的 9572.44 万元,按以下形式处理:因自然人股东尚 有 9572.44 万元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国控公司将以向宣工发展一次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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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金的形式支付转让价款。转让价款中的 3518.11 万元,由国控公司 支付给宣工发展,并由宣工发展按照原股东出资比例的出资金额进行支 付。同日,国控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签署《无偿划转协议》, 协议约定: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将其持有的原宣工发展 25.58%股权 无偿划转给乙方。通过上述方式,国控公司受让了原宣工发展 100%的 股权,将原宣工发展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拟由国控公 司全资的宣工发展受让原宣工集团全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 的股份,同时承担原宣工集团约 2.66 亿元的破产职工债务。
( 3) 2007 年 8 月 23 日,国控公司作出冀国控发[ 2007] 12 号文 件,修改了《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 4)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7 年 8 月 27 日 出具《验资报告》(张华会验字[ 2007]第 201 号),对出资人的出资 进行了验证。该报告指出:“经我们审验,截至 2007 年 8 月 24 日止, 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亿肆仟零柒 拾贰万肆仟肆佰元(¥ 14,072.44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及经评 估的土地使用权。”
( 5) 2007 年 8 月 31 日,宣工发展取得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宣化分局换发的注册号为 13070500000118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为 17590.55 万元,营业期限为 20 年,从 2006 年 9 月 29 日至 2026 年 9 月 28 日。
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控股宣工发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各节,本所律师认为,宣工发展的历次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 历次验资报告、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完整、真实。虽然在原宣工发展的 增资过程中,其验资报告存在表述不清的瑕疵,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原宣工发展章程的规定,原宣工发展不存在需要终止 的情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备合法的收购主体资格。 另经核查,国控公司自 2006 年 5 月 25 日改建成立以来,宣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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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06 年 9 月 29 日成立以来,均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亦未曾 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事项。
二、宣工发展股东出资资产情况
(一)宣工发展股东出资的资产
1、原宣工发展成立时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200 万元人民币, 8 名自然人股东以自有货币出资 200 万元人民币,根 据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该部分 出资已足额缴纳。
2、2006 年 11 月 27 日,原宣工发展完成了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 1000 万元变更为 17590.55 万元,其中:张家口市国资委以国有资产出 资 45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5.58%;十名自然人出资 425.16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2.42%;原宣工集团职工选举产生 32 名股东,并将其经 济补偿金(实物)和部分现金由该 32 名股东出资到宣工发展,该等出 资共计 12665.39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2.00%。实收资本由 200 万元变 更为 3518.11 万元。原宣工发展的全体股东已经签署出资协议,并经过 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新增注册实收资本合计人 民币叁仟叁佰壹拾捌万壹仟壹佰元(¥ 3,318.11 万元)已足额缴纳。
3、 2007 年 8 月 31 日,宣工发展完成了股东变更及缴足注册资本 的工商登记,宣工发展原 42 名自然人股东将持有的 74.42%股权全部转 让给国控公司,宣化区财政局将持有的 25.58%股权无偿划转给国控公 司,国控公司履行了宣工发展注册资本的缴足义务。至此,国控公司持 有宣工发展 100%股权,宣工发展注册资本 17590.55 万元已缴足,同时, 宣工发展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原宣工集团职工经济补偿金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及相关债 务清偿情况
原宣工集团职工经济补偿金债权,是通过下述事实,完成的职工对 宣工发展的出资,该出资合法: 1、债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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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10 月 20 日,原宣工发展与宣工集团破产清算组签订《宣 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书》,原宣工发展负责接收 并支付欠职工债务 26562.10 万元。
原宣工发展 2006 年 11 月增资过程中,原宣工集团 4016 名职工以 信托方式通过 32 名自然人股东(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三、信托方式的 合法性问题”)及另外 10 名原宣工集团职工拟将其拥有的对宣工发展 合计 12000 余万元的债权(应付经济补偿金)转为原宣工发展的股权, 其中 2462.677 万元债权经验资、工商变更登记已出资到位,剩余作为 出资的债权未出资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劳动部办公厅对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作好破产 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省属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与职工安置费用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 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认为,在此阶段中,由于原宣工发展 对原宣工集团职工存在负债,职工以上述债权作为对原宣工发展的出 资,实施债权转换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2、股权收购
2007 年 7 月 31 日,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实际控制人( 42 名自然 人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74.42%宣工 发展股权,转让总价款为 13090.55 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
第一,原宣工集团职工将其对原宣工发展的债权(应付经济补偿 金),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出资,虽然在出资形式、出资内容、出资依 据方面均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原宣工集团职工并非将 12000 余万元债 权一次性全部转为股权,而是在符合《公司法》对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规 定的条件下,综合考虑与货币缴付额度相配比,分阶段逐年完成缴付责 任。因此,在原宣工发展收到的新增注册实收资本 3318.11 万元中,除 部分现金外,其余是部分债权(即部分经济补偿金)对原宣工发展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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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剩余 9572.44 万元因经济补偿金形成的债权,尚未注入原宣工发展。
第二,正是由于原宣工集团职工 12000 余万元经济补偿金债权需要 与注册资本中货币缴付额度相配比,分阶段逐年完成缴付责任,因此至 国控公司受让上述 74.42%股权时,原宣工集团职工债权除 3518.11 万 元实际完成出资外,尚有 9572.44 万元(以债权方式)的出资义务没有 履行。
第三,国控公司支付 13090.55 万元股权对价的实质:一方面,是 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宣工发展实际出资到位的 3518.11 万元部分,另一 方面,是承担了该股权上附着的原宣工集团职工未履行的 9572.44 万元 出资缴纳义务。
3、股权和债务的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形成了下述法律事实:
第一,根据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职工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 国控公司代替职工完成的 9572.44 万元出资全部付至宣工发展,至此, 宣工发展 17590.55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完成了宣工发展法人自有 资本的充实、完整;
第二,根据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职工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 国控公司将股权转让款 3518.11 万元,通过宣工发展支付给职工,完成 了职工实际出资部分的股权对价给付;
第三,根据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职工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 又根据原宣工发展与宣工集团破产清算组签订《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 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书》,宣工发展将自有资产 9572.44 万元支付给 职工,将完成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债务清偿责任。
至此,本次收购形成如下法律事实:一是原宣工发展职工股东已经 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控公司;二是在该等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宣 工发展职工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国控公司已将 3518.11 万元股 权转让款付至宣工发展,通过宣工发展向职工支付;三是原宣工发展职 工未对宣工发展缴纳出资部分,计 9572.44 万由国控公司以现金方式补 足;四是因原宣工发展职工所持有的 9572.44 万债权未注入原宣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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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宣工发展仍对职工负有 9572.44 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债务。
经过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宣工发展全部注册资本已经 到位;国控公司是宣工发展的全资股东;国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委托宣 工发展向职工支付;职工享有对宣工发展的 9572.44 万元的因经济补偿 金形成的债权。
在国控公司全资控股宣工发展后,根据张家口市总工会、张家口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市属国有企 业改制职工安置备付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张工字[ 2005] 43 号)文件的精神,宣工发展制定了《河北宣工发展公司关于职工股 权给付股本金方案》,该方案已经 2007 年 8 月 29 日召开的宣工发展董 事会通过,并业经国控公司批准。该方案述明:“省国控公司收购股本 与职工同意转让所持有的宣工发展股本相同,为职工股权的 100%,共 13090.55 万股,股本金总额 13090.55 万元”,“股本金从 2007 年 9 月 起分批次全额给付”,“第一次给付 4252.93 万元,欠付 8837.62 万元 每年给付一次,每次给付 25%,并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河北宣工发展公司关于职工股权给付股本金方案》 确定的第一期给付股本金 4252.93 万元已全额支付,后续的支付计划也 将按时、足额履行。
另,宣工发展及 S 宣工已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按照 2006 年 7 月 19 日宣工集团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的《宣 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宣工发展安置原宣工集团职 工承诺,与自主选择在宣工发展及 S 宣工就业的所有原宣工集团职工 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宣工集团职工的就业权利得以保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原宣工集团职工经济补偿金债权转为对宣工 发展的出资合法,国控公司收购原宣工集团职工经济补偿金债权形成的 股权并补足出资合法、有效,并且宣工发展依法对上述相关债务清偿作 出了适当安排。
(三)宣工发展股东出资资产的权属
宣工集团破产后,经过公开拍卖,原宣工发展以 29,500 万元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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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价取得了宣工集团的破产财产。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已于 2006 年 10 月 7 日出具了《产权转让确认书》(张资交[ 2006] 38 号)。原宣 工发展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与宣工集团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宣化工程 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清算组将宣 工集团破产财产全部移交宣工发展,其中,涉及 S 宣工之相关资产(上 市公司股份)的转移需待河北省国资委进行股权性质界定后,到深交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宣工集团破产财产已经全部移交给了 宣工发展,其中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 续。其他的股权、房屋、车辆等财产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国控公司以货币资金及经评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 9572.44 万元货币资金已支付宣工发展;用于出资的宣化区和平街 38 号的 68143.77 平米土地使用权(张市宣国用( 2007)第 023 号)和宣 化区北山坡 403331.34 平米土地使用权(张市宣国用( 2007)第 024 号) 已过户至宣工发展名下。
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宣工发展原股东在 2006 年 11 月的增资过程中 出资的形式应为其对宣工发展的债权及货币资金,而验资报告称出资资 产为“经评估的有效资产(实物)”及货币资金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 国控公司在协议受让宣工发展 100%股权后,以货币资金向原股东支付 实缴出资的对价,同时补足了宣工发展的注册资本,履行了全部出资义 务,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及经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且宣工发展的工商注 册登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审核 查验,并予登记。宣工发展的股东出资资产现不存在法律限制及障碍。
三、原宣工发展职工以信托方式入股的合法性问题
(一) 32 名股东的产生
2006 年 11 月 7 日,原宣工集团的 4016 名职工选举出了 32 名股东, 分别为:卢小春、高登云、刘春雨、罗永红、寇枝、王志刚、龙耀军、 王玉明、庞廷闽、王福轩、徐连庆、方福亭、班建民、高国建、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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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韩成一、王巨利、薛占军、刘占海、宋学镜、葛根全、张勇、吴 昌海、关振海、刘士勇、李凤海、夏川、常宏志、刘新荣、蒋志平、韩 世忠。
(二)《委托投资合同》
2006 年 11 月 21 日,原宣工发展的 32 名股东分别与委托其投资的 员工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具体情况如下表。
| 编号 | 股东 | 委托 人数 |
委托出资额 | 持股 比例(%) |
|---|---|---|---|---|
| 1 | 高登云 | 136 | 4,258,586 | 2.42 |
| 2 | 刘春雨 | 148 | 5,163,892 | 2.94 |
| 3 | 罗永红 | 259 | 6,786,160 | 3.86 |
| 4 | 寇 枝 | 255 | 7,244,910 | 4.12 |
| 5 | 王志刚 | 102 | 3,593,289 | 2.04 |
| 6 | 卢小春 | 75 | 1,875,721 | 1.07 |
| 7 | 龙耀军 | 168 | 5,378,227 | 3.06 |
| 8 | 王玉明 | 105 | 3,611,177 | 2.05 |
| 9 | 庞廷闽 | 74 | 3,018,545 | 1.72 |
| 10 | 王福轩 | 51 | 2,380,346 | 1.35 |
| 11 | 徐连庆 | 59 | 1,638,939 | 0.93 |
| 12 | 方福亭 | 29 | 1,161,625 | 0.66 |
| 13 | 班建民 | 212 | 8,189,247 | 4.66 |
| 14 | 高国建 | 96 | 2,932,203 | 1.67 |
| 15 | 刘建忠 | 128 | 3,803,260 | 2.16 |
| 16 | 郭 军 | 57 | 1,454,333 | 0.83 |
| 17 | 韩成一 | 73 | 2,382,942 | 1.35 |
| 18 | 王巨利 | 34 | 1,187,848 | 0.68 |
| 19 | 薛占军 | 89 | 3,099,951 | 1.76 |
| 20 | 刘占海 | 127 | 3,434,817 | 1.95 |
| 21 | 宋学镜 | 174 | 7,897,597 | 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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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葛根全 | 62 | 2,708,229 | 1.54 |
|---|---|---|---|---|
| 23 | 张 勇 | 307 | 7,712,417 | 4.38 |
| 24 | 吴昌海 | 78 | 2,384,456 | 1.36 |
| 25 | 关振海 | 57 | 1,994,609 | 1.13 |
| 26 | 刘士勇 | 51 | 2,086,480 | 1.19 |
| 27 | 李凤海 | 117 | 3,887,252 | 2.21 |
| 28 | 夏 川 | 108 | 3,810,241 | 2.17 |
| 29 | 常宏志 | 150 | 4,482,527 | 2.55 |
| 30 | 刘新荣 | 254 | 7,001,148 | 3.98 |
| 31 | 蒋志平 | 97 | 3,132,810 | 1.78 |
| 32 | 韩世忠 | 252 | 6,960,163 | 3.96 |
以上 32 名股东出资的资产均含其本人的出资资产。
《委托投资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目的、委托财产、期限、员工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转让、合同的变更、 终止、剩余财产的归属、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及效力等。 32 名股东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本人在签字现场亲见上述全 部委托人在《委托投资合同》上亲笔签名,保证该等签名的真实性,并 愿意为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委托投资合同》签订后, 32 名股东代表员工与原宣工发 展其他股东签订了《出资人协议书》,将其受托出资的财产对原宣工发 展进行了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
本所律师认为,原宣工集团职工委托他人向原宣工发展出资,是在 自愿基础上所达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 信托行为,不存在违法、无效或应当终止的情形;以此种方式出资,原 宣工发展股东构成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 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况且由于宣工发展现已变更 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宣工发展职工以信托方式入股的状况 已不复存在,因此该问题不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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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收购之股份的权属及权利限制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截至 2007 年 8 月 10 日, S 宣工的非流通股股东分别为:宣工集团、国控公 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宣 工集团持有 S 宣工股份 7036.9667 万股,占 S 宣工总股本的 42.65%。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07 年 2 月 14 日,原宣工集团持有 S 宣工的 1480 万股股份的解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宣工集团持有的 S 宣工所 有股份目前不存在质押、冻结及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亦没有涉及其他 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事项。
本次收购完成后,宣工发展将持有 S 宣工股份共计 7036.9667 万 股,占 S 宣工股本总额的 42.65%;由于国控公司已经持有 S 宣工 19.01% 的股份,本次收购完成后,国控公司将间接增持 S 宣工 42.65%的股份, 两项股份合计将占 S 宣工总股本的 61.66%。
五、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1、原股东宣工集团是张家口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 宣工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家口市国资委。目前宣工集团已注销。
2、宣工发展系国控公司 100%持股的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国控公司系河北省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宣工发展、 国控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为河北省国资委。
六、本次收购的程序
本次收购前后共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原宣工发展通过 破产拍卖取得原宣工集团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份,但是 未能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亦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第二阶段:国 控公司为挽救 S 宣工对外担保所面临的财务危机,解决原宣工集团破 产职工债务问题而收购原宣工发展职工股东所持有的 74.42%的股权, 接收张家口市宣化区无偿划转的原宣工发展 25.58%的股权,从而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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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工发展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收购弥补了原宣工 发展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存在的受让与偿债能力不足之处等问题, 有利于破产企业职工债务的及时偿付;第三阶段: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以司法裁定方式确认了国控公司全资 的宣工发展享有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原宣工集团所持有的 S 宣工 42.65% 的股份,从而形成了本次收购人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的收购行为。
1、原宣工发展通过破产拍卖取得原宣工集团破产财产,包括 S 宣 工 42.65%的股份,但是未能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亦未办理股份 过户手续。
2006 年 7 月,原宣工集团由于自身经营已经十分困难,亏损严重,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上其为宣化钟楼啤酒集团公司提供了总额达 3.1 亿元的贷款担保,宣化钟楼啤酒集团公司申请破产,导致其担保危机爆 发。在这种情况下,原宣工集团不得不依法于 2006 年 7 月 19 日向河北 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2006 年 7 月 21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 2006) 张商破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宣工集团破产还债。 2006 年 7 月 21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宣工集 团破产清算组,负责宣工集团的破产清算工作。
2006 年 9 月 25 日,宣工集团清算组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递交了《关于拍卖变现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的请示》,拟 以不低于评估值 29500 万元的价格由中介机构公开拍卖变现,以解决清 偿债务所需资金,请法院予以审查批准。
2006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6)年张 - 商破字第 1 11 号《关于同意拍卖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 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宣工集团破产资产进行拍卖。
2006 年 9 月 26 日,宣工集团清算组与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对宣工集团破产资产进行拍卖的相关 事宜。
2006 年 9 月 27 日,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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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刊登拍卖公告,对宣工集团的流动资产、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 机器设备、上市公司股权等破产资产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时间为 2006 年 10 月 5 日上午 10: 00,预展时间为 2006 年 9 月 27 日至 2006 年 10 月 2 日,拍卖地点为中佳拍卖公司拍卖大厅,竞买条件为负责安置原企 业 6000 多名职工。
2006 年 9 月 30 日,原宣工发展股东会会议召开,同意原宣工发展 参加 2006 年 10 月 5 日上午 10: 00 由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主 持的对宣工集团的流动资产、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机器设备、上 市公司股权等破产资产进行整体拍卖的竞拍;参与竞拍的成交价格不低 于拍卖资产的保留价 29500 万元,不高于 30000 万元。
2006 年 10 月 5 日,宣工集团清算组委托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公司 对宣工集团的全部资产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宣工发展作为 唯一竞拍人以 29500 万元的成交价取得了原宣工集团的破产财产。同 日,拍卖人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原宣工发展签订《拍 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拍卖财产以 29500 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宣工 发展承诺负责安置原宣工集团全部在册职工 6099 人,承担支付职工经 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等的责任共计 26562.10 万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支付。
2006 年 10 月 20 日,原宣工发展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资产移 交协议书》,原宣工发展以 29500 万元获得全部破产财产,承担职工债 务 26562.10 万元,一般债权人债务 2249.68 万元,以及税金和清算费 用等债务。
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由于原宣工发展认为自己竞拍的是原宣工集团 整体破产财产,因此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要约豁免义务。直到 2006 年 12 月,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豁免要约收购资料。 2007 年 1 月,中国证监会向原宣工发展下发了第 061703 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 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然而,由于原宣工发展的受让 S 宣工股份的 行为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其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完成补正材料,被迫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延期答复补正材料通知书。截止到国控公司受让原宣工发 展 100%股权的协议签署日,原宣工发展受让 S 宣工股份的行为实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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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中止状态,其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未能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 件,亦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2、国控公司为挽救 S 宣工对外担保危机,解决原宣工集团破产职 工债务问题,将原宣工发展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拟 通过宣工发展间接收购 S 宣工。
在原宣工发展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的行为处于停滞状态时, S 宣工对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的连环担保危机爆发。 2006 年 1 月,保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宝硕股份的破产案件; 2006 年 4 月,沧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沧州化工的破产案件。由于 S 宣工为宝硕股份和沧 州化工提供了合计近 1.2 亿元的贷款担保,加上原宣工集团破产后银行 从 S 宣工抽走了大量资金,因此如果对外担保问题不能解除,S 宣工极 有可能像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一样,被迫申请破产。
不仅如此,由于原宣工发展是以承担原宣工集团破产企业职工 2.66 亿元债务的方式取得了 S 宣工的股份,因此如果 S 宣工破产,S 宣工的 股份的价值将严重贬值,原宣工发展做出的承担原宣工集团破产企业职 工 2.66 亿元债务的承诺将无法兑现。
在这种情况下,张家口市政府申请河北省政府给与帮助。河北省政 府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和职工安置,并为保护 S 宣工广大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壮大河北省的装备制造业,要求国控公司尽全力解决 S 宣工 的问题。
国控公司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在对 S 宣工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 为了挽救 S 宣工的对外担保危机,解决原宣工集团破产企业职工债务 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并为壮大河北省的装备制造业,决定收购 S 宣 工。
2007 年 4 月 27 日,国控公司向 S 宣工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 S 宣 工为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担保可能产生的约 1.2 亿元损失,从实质上解 决了 S 宣工的对外担保问题,S 宣工的 2006 年年度报告顺利对外披露。
为了取得 S 宣工的绝对控股权, 2007 年 6 月 18 日,国控公司与 S 宣工的原第二大股东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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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经三方协 商同意,欧力重工将其直接持有的全部 3137.25 万股,占 S 宣工 19.01% 的股份转让于国控公司,转让价款为 10000 万元。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 于 2007 年 7 月完成。
在收购 S 宣工 19.01%股份完成后,国控公司在河北省委、省政府、 河北省国资委、省证监局的大力支持下,与张家口市政府、原宣工发展 股东进行了股权收购实质性谈判。由于原宣工发展在竞拍全部破产财产 后,已经偿付了很多破产债务,尤其是债权人债务,同时原宣工集团的 破产财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多数流动资产已经用于生产消耗,部 分固定资产已经拆除等,其价值相对于原宣工集团破产清算评估时的价 值已经产生重大差异,这使得对破产财产进行重新拍卖的行为无法实 现。不仅如此,原宣工发展受让破产财产后,已经对破产后的职工进行 安置并背负起了破产职工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债务 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受让原宣工发展股东的股权。鉴于此,国控公司不 得不通过受让原宣工发展股权来解决问题。然而,原宣工发展在拍卖过 程中存在受让与偿付能力不足、信息披露存在瑕疵等问题。这些问题导 致其受让破产财产的行为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嫌疑。为了解决国有资产流 失问题,实现从国有到国有,国控公司决定受让原宣工发展 100%的股 权,将原宣工发展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从而解决原宣工发展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2007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国控公 司受让宣工发展 74.42% 的股权和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无偿划转的 25.58%的股权。2007 年 7 月 31 日,国控公司与原宣工发展实际控制人 ( 42 名自然人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宣工发展 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74.42%的股权转让给国控公司,转让总价 款为 13090.55 万元。同日,国控公司与宣化区财政局签署《无偿划转 协议》。通过该方式,国控公司将原宣工发展变更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 责任公司,并拟由国控公司独资的宣工发展受让原宣工集团全部破产财 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份,同时承担原宣工集团约 2.66 亿元的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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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职工债务,从而形成本次对 S 宣工 42.65%股份的收购。
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司法裁定方 式确定国控公司全资的宣工发展依法享有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原宣工集 团所持有的 S 宣工 42.65%的股份。
国控公司在受让原宣工发展 100%股权后,为了保证原宣工集团破 产案件的有效执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 日 出具了(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出:为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与多方协调,由国控公司拥有宣工发展全部资 产,承接宣工发展债权债务,以现金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 偿金和其它债务,是各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 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条的 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国控公司 100%控股宣工发展合法、有效;由国 控公司控股后的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工发展享有竞拍取得的 全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份,承担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安 置费、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其它债务。
该民事裁定书从司法角度确认了宣工发展股东变更的合法性,为国 控公司进入宣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确认了国控公司进入后的宣工发 展承继原宣工集团全部破产和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债务的合法性,为国控 公司进入后的宣工发展在原宣工发展基础上继续偿还职工债务提供了 法律条件,为宣工发展直接承继 S 宣工 42.65%股份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为国控公司间接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进而解决 S 宣工的对外担保 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该裁定解决了原宣工集 团破产企业职工债务偿付问题,保证了原来破产程序的有效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全资的宣工发展根据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让原宣工 集团持有的 S 宣工 42.65%的股份,已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同时,作为 S 宣工第二大股东的国控公司原来已经持有 S 宣工 19.01%的股份,本 次收购行为将导致其间接增持 S 宣工 42.65%的股份,两项股份合计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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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S 宣工总股本的 61.66%,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收购人需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除此之外,本次收购业已履行法定程序。
七、宣工集团破产还债情况
(一)宣工集团的资产、负债情况
2006 年 7 月 19 日,宣工集团由于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依法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2006 年 7 月 21 日,经张家口市国资委同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 事裁定书》(( 2006)张商破字第 1 号)依法宣告宣工集团破产还债。
经本所律师核查,宣工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聘用了河北华 安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宣工集团 全部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
资产情况:截至 2006 年 7 月 21 日,宣工集团帐面资产总额为 34169.25 万元,其中公司占用的划拨土地 708.3 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3]6 号)第一条“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 法处置”的规定,由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 回,其入帐金额为 5,442.77 万元。总资产减除该入帐金额后,经审计 认定的资产总额为 28,343.73 万元,评估总值为 29,977.61 万元,评估 值比审定值增加 1,633.88 万元。
负债情况:截至 2006 年 7 月 21 日,公司负债总额为 21,252.91 万 元,评估值为 21,252.91 万元,资产负债率为 62.2%。为宣化钟楼啤酒 集团公司及其它企业贷款担保总额为 35,306.02 万元,负债及担保负债 总额为 56,558.93 万元,资产负债率高达 165.52%。
(二)宣工集团破产还债程序
宣工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共给 125 户债权人发出了债权申报通知,截止 2006 年 9 月 26 日共有 78 户债权 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共申报债权金额(人民币) 59,223.83 万元,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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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和宣工集团清算组依法核实确认均为有效债权。
2006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债权 人大会,出席会议的债权人 65 户,审议通过《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 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清算报告》 和《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 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2006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6)张商 破字第 1-11 号《关于同意拍卖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请 示的批复》,同意对宣工集团破产资产进行拍卖。同日,清算组委托张 家口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对宣工集团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公开拍卖。 2006 年 9 月 27 日,张家口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日报》上公告了 上述拍卖信息。宣工发展于 2006 年 10 月 5 日以 29,500 万元报价成交。 2006 年 10 月 20 日,清算组与宣工发展签订了《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 限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0 月 7 日出具了《民事裁 定书》(( 2006)张商破字第 1-12 号),确认清算组提出的宣工集团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2006 年 10 月 9 日河北省张家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 2006)张商破字第 1-13 号),裁定终结宣工集团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原宣工集团破产还债有可能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包括:《中 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2001]28 号,以下简称“法释 [2001]28 号司法解释”)和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1]656 号,以下简称“财企 [2001]656 号文件”)等。经核查,宣工 集团破产还债遵循法律、司法解释、规章情况如下:
第一,原宣工集团在破产后,其破产财产以整体形式进行了拍卖。 本所律师认为,原宣工集团所持有的 S 宣工 42.65%股份是宣工集团破 产财产的组成部分。破产清算组对宣工集团的全部破产财产进行整体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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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的处置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整体拍 卖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一方面,从拍卖资产 的不可分割性来看, S 宣工 42.65%股份是宣工集团整体破产财产的一 部分,对应着相应的债权权益和债务责任,如果单独分割出 S 宣工 42.65%股份,并依照法释 [2001]28 号司法解释处置,一是割裂了破产财 产价值的整体性质,二是形成了债权及债务资产的整体价值间不平衡; 另一方面,从资产处置的法律最终适用性来看,上市公司股份进入拍卖 程序是整体破产财产处置的阶段性程序,而破产财产处置程序的启动是 基于破产程序的实施,因此从资产审核、确权、评估、处置都应当以破 产程序这一最终法律适用为准。因此,破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对宣工集团的全部破产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在法律适用、程序 实施、处置效力等方面合法、有效。
第二,法释 [2001]28 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拍卖保留价, 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十四条规定“ 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 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 10 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 《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从形式上看,原宣工集团的破产拍卖程 序并未遵循上述规定。但是,法释 [2001]28 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 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 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原 宣工集团的破产还债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 民事纠纷案件,对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拍卖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查 封、冻结财产的拍卖也非同一范畴,因此原宣工集团破产还债不应直接 完全适用法释 [2001]28 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三,财企 [2001]656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拍卖人受托拍卖国有 股,应当于拍卖日前 10 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 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第五条规定:“国有 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评估结果确定 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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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从形式上看,原 宣工集团的破产未遵循上述规定。但是,本所律师认为,财企 [2001]656 号文件的适用基础在于:第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依照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或执行程序被人民法院冻结;第二,基于上述民事诉讼行为而产生司法 冻结的结果后实施拍卖。事实上,第一,原宣工集团所持 S 宣工 42.65% 股份未被破产法院实施任何冻结的司法强制措施;第二,破产法院所实 施的拍卖行为也并非是对已冻结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进行的普通民事债 权追索的强制拍卖措施。因此,从基础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来看,原 宣工集团破产还债不应直接完全适用财企 [2001]656 号文件的相关规 定。
第四,国控公司全资控股宣工发展是根据 2007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 国资委的 2 个批复文件实施的,国控公司全资的宣工发展以河北省张家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方式依法享有原宣工集团持有的 S 宣工 42.65%的股份,得到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本律师认为,原宣工发展在参与拍卖的程序上,确有失当之处,该 等失当之处的体现在:一是原宣工发展在竞拍时,实收资本仅 200 万元, 由其承担近 2.66 亿元的破产职工债务,存在一定的不可行性;二是尽 管不违反法律,但是拍卖公告发布在地方性报纸上,并不利于拍卖的有 效实施。 但是,该等程序上的失当不会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具体说明 如下:
收购人据以收购的法律依据是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 日出具的(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载明:一、河北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收购宣工发展 全部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二、由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控 股后的宣工发展取得通过竞拍获得的全部资产,并承担相应安置费用。
该《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是“由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 控股后的宣工发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原宣工发展参与拍卖的 程序失当,与由国控公司控股的宣工发展受让破产财产,两者之间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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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关联;同时,生效的司法裁决具有最终性和确定力,一经法定程序 生效,便具有终局性的确定效力,因此该《民事裁定书》的效力是确定 的,是最终的。
宣工发展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2006)张商 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从司法角度确认了宣工发展股东变更的 合法性,为国控公司进入宣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确认了国控公司进 入后的宣工发展承继原宣工集团全部破产和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债务的 合法性,为国控公司进入后的宣工发展在原宣工发展基础上继续偿还职 工债务提供了法律条件,为宣工发展直接承继 S 宣工 42.65%股份提供 了法律依据
综上,本所律师的结论是:由于本次收购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 民法院出具的司法裁定为法律依据,前述失当之处与本次收购并无直接 关联,亦不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本次收购虽不能改变原宣工集团 破产拍卖中的原参与竞拍主体的受让与偿付能力不足、公告发布方式存 在不足之处的既成事实,但本次收购解决了原宣工集团职工破产债务偿 还和 S 宣工的担保问题,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助于维护广大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对原宣工发展受让行为的补充和完善。
八、国控公司收购宣工发展的合法性
关于国控公司收购宣工发展之法律行为,其合法性、有效性,本所 律师在综合股权交易主体、股权交易标的、股权交易行为等三个方面作 出分析及释义,并形成本法律判断。
-
(一)股权交易主体之合法性判断
-
1、关于股权受让方国控公司之主体资格。
国控公司为河北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其系依 法设立,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
2、关于股权转让方原宣工发展各自然人 74.42%之持股主体。
-
( 1)原宣工发展各自然人持股主体合法持有所转让之股权,享有
-
该转让股权的各项权益,是该股权处置行为的合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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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宣工发展各自然人持股主体具有实施本项股权转让所必须 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处置能力。
- 3、关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之 25.58%持股主体。
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依法拥有该项国有资产权益,并具备与该股 权处置相应的权利及法定能力。
据上,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股权转受让主体均已依法办理了行政 确权登记,公司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自然人依法具有处置权能, 国资机构具备合法有效存续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主 体,一方面,具备了合法有效存续的法定条件,取得了相应法律人格认 可;另一方面,各主体具备与其股权交易行为相吻合的民事法律行为能 力及权能。
-
(二)股权交易标的之合法性判断
-
1、关于股权转让方原宣工发展 74.42%之职工股。
-
( 1)职工股出资形式的合法有效性。
国控公司全面收购宣工发展职工所持股权,以该职工出资的合法有 效为前提,上述职工所持股权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为出资形式,该项 出资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省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 方案与职工安置费用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职工 以对宣工发展享有的因欠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债权出资的 形式并没有法律障碍。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劳动部办公 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等相关文件,宣工集团破产中 《职工安置方案》,同时取得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可,也为职工以对宣 工发展享有的因欠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债权出资提供审批 依据。因此,职工以对宣工发展享有的因欠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而产 生的债权出资的形式及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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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上述职工所持股权均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依法具有 公信力及公示效力,取得了法定认可确权依据。
( 2)职工股持股形式的合法有效性
宣工发展职工出资是以信托投资持股形式来完成的,该持股形式合 法有效。如前所述,业已排除法律的任何禁止性障碍,具有当然的法律 效力。
据上,本所律师认为,原宣工发展职工持股的出资形式、持股形式 均无法律障碍,在程序上完整、真实,在实体上充分体现了实际出资人 意愿,确定了实际资产所有权的真实性。
2、关于股权划出方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所持原宣工发展 25.58% 股权。
经本所律师审查,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所持宣工发展 25.58%股 权。产权清晰、资产真实,且该国有股权属于可依法划转的国有资产, 不存在限制本项国有股权划转的法律障碍。
(三)股权交易行为之合法性判断
1、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职工所持 74.42%原宣工发展股
- 权。
国控公司通过与职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完成了对原宣 工发展 74.42%的股权收购。
本所律师认为,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份转让的数额、比例、转让价格、支 付方式、以及各方保证和承诺、违约责任、生效条件、期限和终止、不 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没有重大 遗漏,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处。
其次,股权转让的签约各方具备签署该文件的资格和条件,符合股 权转让的各项实质条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最后,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各方完整履行了内部审议及批准制度, 并完成了相关行政审批,在交易程序上不存在公司法人治理体系的瑕 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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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过签署《无偿划转协议》取得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所持
-
25.58%原宣工发展股权。
国控公司通过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签署《无偿划转协议》的形 式,取得了对原宣工发展 25.58%的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
首先,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均为合法有效存续的法定主体,不存 在限制国有资产合理流动的禁止或限制性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划转主 体要求,没有法律操作障碍。
其次,所划转的宣工发展 25.58%国有股权产权清晰、资产真实, 且该国有股权属于可依法划转的国有资产,不存在限制本项国有股权划 转的法律障碍。
再次,该无偿划转行为业经有权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最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与国控公司签署的《无偿划转协议》, 充分、真实的体现了国有资产流动事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 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据上,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划转其所持原宣工发展 25.58%股权 给国控公司的事实,主体资格合法,依阶段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有 关股权划转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限制本次国有股权划转的法律障 碍,本次股权划转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各节,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通过上述操作完成对原宣工发 展的股权收购,实现了 100%控股原宣工发展,合法有效的将其改组为 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在国有股权划转、职工股权收购中,从资产交易到 资本流转均没有法律法规限制及障碍,相关文件合法完备,收购行为合 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九、S 宣工国有股过户手续的办理
经核查,原宣工发展通过破产拍卖方式取得原宣工集团的全部破产 财产,其中包括宣工集团持有的 S 宣工的 70,369,667 股国有股,占 S 宣工总股本的 42.65%。该等股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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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控公司作为河北省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国有独资综合性资产经营 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宣工发展 100%股权的过程中,经过了相应的审批 程序。河北省国资委于 2007 年 7 月 30 日分别出具了冀国资发产权 [ 2007] 91 号《关于划转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5.58%国有 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冀国资发产权[ 2007] 92 号《关于河北省国 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受让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74.42% 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张家口市宣化区财政局持有的宣工发展 25.58%国有股权划转国控公司持有;同意国控公司受让王建军等 42 名 职工合计持有的宣工发展 74.42% 的股权。宣工发展受让的 S 宣工 42.65%股权性质界定为国有法人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 日出具了(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指出:确认国控公司 100%控股宣工发展合法、有效;由国控 公司控股后的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工发展享有竞拍取得的全 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份,承担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费、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其它债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令第 19 号《国有股 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国 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 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属于司法裁定范畴,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 国有股转让,不需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但宣工发 展以司法裁定方式收购 S 宣工 42.65%股份,已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同 时由于宣工发展的母公司国控公司已经直接持有 S 宣工 19.01%的股份, 宣工发展的本次收购,将使国控公司间接增持 S 宣工 42.65%的股份, 导致其直接和间接持有 S 宣工 61.66%的股份,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因此需要中国证监会对收购行为无异议,并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 后方可履行。
十、本次收购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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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次收购所涉及的 S 宣工 42.65%的股份,属于原宣工集 团破产资产的一部分。宣工集团破产后,上述股份作为整体破产财产的 一部分进行了拍卖。原宣工发展通过竞拍取得原宣工集团全部破产财 产,总竞买价格为 29500 万元。根据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与原宣工发展签订的《宣化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 书》,原宣工发展接收原宣工集团破产资产,资产价格为 29500 万元; 原宣工发展负责安置原宣工集团全部在册职工 6099 人,负责接收并支 付欠职工债务 26562.10 万元;原宣工发展所接收债务从购买破产资产 价款中抵消;原宣工发展负责清偿欠缴的国税 285.84 万元,一般债权 人债务 2249.68 万元,破产清算费用 453.50 万元。
国控公司受让宣工发展 100%的股权,其中:以现金方式收购了职 工持有的宣工发展 74.42%的股权;以无偿划拨方式受让张家口市宣化 区所持有的宣工发展 25.58% 的国有股权。国控公司收购原宣工发展 74.42%的股权所需要的 13090.55 万元资金,已经于 2007 年 8 月 24 日 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宣工发展,其中: 9572.44 万元用于缴足宣工 发展原股东出资尚未到位的公司资本金,并用于公司验资;另外 3518.11 万元用于支付原宣工发展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股权款项。
国控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收购了原宣工发展 100%股权,并将其变更 为国有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宣工发展以司法裁定方式享有了原宣工集团 全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份,并承担了职工债务。
宣工发展偿付上述债务,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下述四个方面:
第一,国控公司缴纳的资本金。根据国控公司与 42 名自然人股东 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74.42%的股权转 让给国控公司,转让总价款为 13090.55 万元。2007 年 8 月 24 日国控公 司已经将 13090.55 万元资金支付给宣工发展。该项资金将按照《河北 宣工发展公司关于职工股权给付股本金方案》的要求,用于分期逐年支 付原宣工集团职工债务。
第二,原宣工发展向张家口市财政局的借款。原宣工发展取得原宣 工集团破产财产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原宣工发展提供了相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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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2006 年 10 月 8 日,张家口市财政局(甲方)和原宣工发展(乙 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专项资金 2000 万元,借款只能专项用于清偿支出,不可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处置宣工发展相关资产所得资金。根据《宣化工程机械集团 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移交协议书》,宣工发展所接收债务可以从购买破产 资产价款中抵消。基于上述条款,宣工发展将其持有的福田雷沃 16.95% 股份的 80%转让给河北欧力重工,取得现金 6400 万元。该项资金也将 按照《河北宣工发展公司关于职工股权给付股本金方案》的要求,用于 分期逐年支付原宣工集团职工债务。
第四,国控公司向宣工发展补充流动资金。按照上述资金来源方式, 宣工发展将获得约 2.15 亿元的现金,因此具备了偿还破产债务的良好 基础。在以上述资金支付破产债务后,对于偿付职工债务遗留的资金缺 口,在宣工发展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国控公司将在适当时机,采用补充 流动资金的方式增加宣工发展的资金。宣工发展将利用国控公司补充的 流动资金及时进行支付。
国控公司作为河北省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国有独资综合性资产经营 管理公司,注册资本 20 亿元。依据河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 司出具的国控公司 2006 年度审计报告冀光大审会字( 2007) 023 号, 截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国控公司总资产 146,986.13 万元 ,净资产 142,264.13 万元 ,货币资金 109,549 万元。目前,国控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收购宣工发展股权的对价,并完全有能力履行上述承诺,保证职工债务 偿还。
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有能力筹集足够资金,通过宣工发展支付 破产职工债务,保证对职工债务的及时偿付。同时,宣工发展和国控公 司已分别作出承诺,本次收购有关资金未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 其关联方,也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贷款的 情形。此问题不会成为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十一、本次收购后S 宣工的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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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经本所律师审查,在本次收购实施后, S 宣工的经营活动仍符
-
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经本所律师审查, S 宣工股本总额在本次收购实施后不会发生 变化;
-
3、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收购实施后,不会影响 S 宣工在人员、
-
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独立性;
4、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收购实施后, S 宣工仍具备持续经营能 力;
5、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收购的实施不会损害 S 宣工全体股东的 利益以及发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情 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会影响 S 宣工的上市条件。
十二、收购人的控制关系及其关联方
(一)收购人的控制关系
宣工发展系国控公司 100%持股的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 控公司系河北省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宣工发展、国 控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为河北省国资委。
(二)关联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 2006 年 5 月修订)中对关联方的认定,宣工发展认 定的关联方名单如下(截至收购事实发生之日):
1、关联法人
| 序号 | 关联人名称 | 与本企业关系 |
|---|---|---|
| 1 |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2 | 宣化工程挖掘机有限公司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3 | 宣工成套设备销售服务中心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4 | 北京宣工兴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5 | 宣化工程机械集团云南配件服务中心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6 | 上海浦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本公司之子公司 |
| 7 | 河北省国有食糖储备库有限公司 | 同一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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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河北省国控担保有限公司 | 同一母公司 |
|---|---|---|
| 9 | 河北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同一母公司 |
| 10 | 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 同一母公司 |
| 11 | 河北冶金大厦 | 同一母公司 |
| 12 |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公司 | 同一母公司 |
| 13 | 河北卫星化工厂 | 同一母公司 |
| 14 | 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 过去十二个月王建军董事长任其董事 |
| 15 | 河北欧力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 过去十二个月王建军董事长任其董事 |
| 16 | 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王建军董事长任其董事 |
| 17 | 宣化工程机械厂大修分厂 | 实际控制单位 |
| 18 | 张家口市宣化宣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 | 间接重大影响 |
2、关联自然人
关联自然人包括国控公司和宣工发展的董事、监事、高管及其直系 亲属,具体情况请见下表。除此之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 在其他关联人。
( 1)国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姓名 | 职务 | 国籍 | 长期居住地 |
|---|---|---|---|
| 邱建武 | 董事长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石运兴 | 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合义 | 董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建立 | 董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张国明 | 董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光 | 董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马凤申 | 监事会主席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孟博 | 监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武晓光 | 监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程忠良 | 监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张洪汛 | 副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肖振通 | 副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国良 | 副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令成 | 副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郭栓魁 | 副总裁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牛玉科 | 总会计师、职董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宋风河 | 职工监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红军 | 职工监事 | 中国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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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情况
| 姓名 | 长期居住地 |
|---|---|
| 邱建武 | |
| 夏立新(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邱岚(女儿)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石运兴 | |
| 宋雅林(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宋雨琦(女儿)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石鑫(儿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合义 | |
| 甘 杰(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建立 | |
| 薄向红(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美君(女儿)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张国明 | |
| 李存英(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光 | |
| 范瑞娥(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峻山(父亲)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杜荣芬(母亲)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马凤申 | |
| 万凤菊(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马福景(女儿)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孟博 | |
| 王秀册(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武晓光 | |
| 刘玉萍(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武跃民(父亲)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勤(母亲)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程忠良 | |
| 周淑芬(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张洪汛 | |
| 郭瑞琴(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张 峥(儿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肖振通 | |
| 张润琴(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肖 强(儿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国良 | |
| 李素喜(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李令成 | |
| 敬 蓁(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2-1-34
| 郭栓魁 | |
|---|---|
| 吕琴茹(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牛玉科 | |
| 邢秀荣(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牛 磊(女儿)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宋风河 | |
| 张春欣(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王红军 | |
| 董丽萍(妻子) |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2)宣工发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 姓名 | 职务 | 国籍 | 长期居住地 |
|---|---|---|---|
| 王建军 | 董事长、总经理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刘明德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周之胜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张占海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尹增玮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张富贵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周绍利 | 董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高顺 | 监事会主席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孙广礼 | 监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赵路平 | 监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王巨利 | 监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 关振海 | 监事 | 中国 | 河北宣化 |
上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情况
| 姓名 | 长期居住地 |
|---|---|
| 王建军 张秀兰(妻子) 王蕾(女儿)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刘明德 张立斌(母亲) 刘金英(妻子) 刘颖(女儿)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周之胜 张小平(妻子) |
|
| 河北宣化 | |
| 张占海 王建华(妻子) 张鹏(儿子)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尹增玮 李旋(妻子) |
|
| 河北宣化 |
2-1-35
| 张富贵 张德功(父亲) 赵水先(母亲) 郑其芳(妻子) |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周绍利 王群(妻子) |
|
| 河北宣化 | |
| 高顺 侯韵萍(妻子) 高永宁(儿子)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孙广礼 兰秀凤(妻子) 孙涛(儿子)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赵路平 李志珍(母亲) 王晓萍(妻子) 赵玮(女儿) |
河北宣化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
| 王巨利 李英谕(妻子) |
|
| 河北宣化 | |
| 关振海 荣竹英(妻子) 关健(儿子) |
|
| 河北宣化 | |
| 河北宣化 |
十三、关联交易情况
S 宣工与国控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
S 宣工与宣工发展及其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类型主要包括①采购; ②销售;③土地租赁、房屋租赁、综合服务等日常交易;④担保、购买 固定资产等交易。上述关联交易是 S 宣工与宣工发展及其关联方的正 常交易,有利于 S 宣工的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交易价格基本上是以 市场价格为为基础上浮一定利润空间,公平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允的不 正常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关联交易是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正 常的市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在本次收购过程中,宣工发展披露的与 S 宣工之间的关联交易前 后有所变化,宣工发展认为变化的主要原因:一是工作失误,二是因是 否含税的表述口径不同产生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工作失误及表述口径的不同产生的关联交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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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披露不当,宣工发展已自行纠正,且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 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中磊审字 [2007]第 10105 号)述明:“经审核, 我们未发现上述补充说明存在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 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6 年 5 月修订)等规章 制度之处。”该事项不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此问题不会成为本次收购 的法律障碍。
十四、收购人对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已 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 司收购报告书》等文件的要求编制了收购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了本次收购的情况 ,并将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媒体上公告。
在原宣工发展完成破产资产竞拍甚至与破产清算组达成资产移交 协议之后,由于其认为自己竞拍的是原宣工集团整体破产财产,因此原 宣工发展并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但是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宣工发展信息 披露存在的问题并不包括在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的范畴内,该事项不影 响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除上述外,根据收购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其他涉及本次收购应披 露的其他合同、协议或安排。
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在中国证监会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之后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 务。
十五、控股股东对S 宣工的资金占用情况
S 宣工原控股股东宣工集团已清偿原有的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性占 用资金。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7 年 8 月 27 日出具了《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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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截 止 2007 年 6 月 30 日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对宣工发展及其关联 方截止 2007 年 6 月 30 日占用 S 宣工资金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
该专项审计指出:“截止 2007 年 6 月 30 日,河北宣工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共占用公司资金总额为 19,375,060.70 元,全部 为经营性占用资金,无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截止 2007 年 6 月 30 日,未发现河北宣工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情况。” 另外, S 宣工占用宣工发展及关联方的资金金额为 3,371,827.52 元。
因 S 宣工生产经营需要,需增加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及产品 配套件,向宣工发展申请借款。宣工发展于 2007 年 8 月 1 日与中国工 商银行张家口市宣化支行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行向 S 宣工发放 贷款 4000 万元整。贷款期限 12 个月,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08 年 7 月 31 日止。
本所律师认为,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将会随着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 交易的减少、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宣工发展减少资金占用承诺的作出 等措施的采取而减少;且宣工发展向 S 宣工提供了 4000 万元的委托贷 款,从资金提供总量上,宣工发展为 S 宣工提供的资金已经大于宣工 发展对 S 宣工的经营性占用资金,从而保证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不 受损失。因此,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不会成为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另经本所律师核查,国控公司不存在占用 S 宣工经营性资金的情 形。
十六、相关各方在收购事实发生之日前六个月内二级市场 买卖S 宣工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 材料,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 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相关中介机构及人员在收购事实发生之日起前六个 月内不存在买卖 S 宣工股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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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 材料,宣工发展原股东委托人之一龙耀军的妻子卢丽荷以及宣工发展的 关联方中工国际的高级管理人员王惠芳存在下述买卖 S 宣工股票的行 为:
| 为: | |||||
|---|---|---|---|---|---|
| 姓名 | 买入时间 | 买入股 数 |
卖出时间 | 卖出股 数 |
与收购方关联关系 |
| 卢丽荷 | 2007-6-11 | 2000 | 2007-7-15 | 2000 | 原股东委托人之一龙耀 军的妻子 |
| 王惠芳 | 2007-4-10 | 10000 | 2007-4-13 | 10000 | 宣工发展的关联方中工 国际的高级管理人员 |
本所律师认为,在收购人不存在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 S 宣工股票及从事市场操纵等情形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属于个人买卖股票 行为,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市场投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成为对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十七、关于收购人在各自业务规划方面避免与S 宣工产生 同业竞争的问题
国控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资产管理和股权管理与运营;资产收购、资 产处置及相关的产业投融资;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房屋租赁;土地储备 和开发;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企业重组兼并顾问及代理;企业和资产 托管;接收、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开发的投融资业务。
国控公司未来的业务规划发展方向为金融控股公司。在产业投资方 面,国控公司将依托于 S 宣工发展壮大河北省的装备制造业,借助上 市公司这一融资平台,把产业经营与资本运作相结合,加快产业结构调 整,到 2010 年实现推土机产品的全方位开发,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 术升级,将推土机主业做精、做大、做强,构建其产品多元化发展战略 框架。在未来战略发展中,实现主业多元化、产品规模化、市场国际化。 国控公司自身将不会投资经营装备制造业,因此不会与 S 宣工产生同 业竞争。
S 宣工于 1999 年上市后,其控股股东宣工集团公司已由生产经营 型转向投资运营型,生产经营主体已全部划入 S 宣工。宣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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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破产后,宣工发展承接了原宣工集团公司全部破产资产和经营范 围,现宣工发展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通过投资、控股、参股、兼并、 分立等经营授权范围的资产;制造、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其配件; 自营产品出口销售及所需材料设备、仪器仪表的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 服务,机械加工、修配,举办第三产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工 程机械吊装、修理、销售;工程机械、汽车配件、钢材、建筑材料销售; 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承包转让;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
宣工发展自成立以来其主营业务为印刷和配件制造。印刷业务主要 为印刷、服装、线束、滑窗、标牌商贸等生产经营项目;配件制造业务 主要为生产支重轮和系列高低压软管等产品;其他业务收入主要是向 S 宣工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土地租赁费收入。目前 S 宣工未来三年战略发 展规划正在制定中。宣工发展未来战略发展规划仍将立足于投资服务, 不会与 S 宣工产生同业竞争
收购人已经承诺与 S 宣工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将尽可能避免发生 关联交易;对于无法避免或者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承诺将遵 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依法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程序,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办理有关报批 程序,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 S 宣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同时,收购人已经分别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收购人目前经营活动的开展情况、收 购人的发展定位以及收购人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的内容,收购人 可以避免与 S 宣工发生同业竞争的情形。此问题不会成为本次收购的 法律障碍。
十八、关于国控公司向S 宣工出具承诺的问题
国控公司向 S 宣工作出承诺前,宝硕股份及沧州化工财务状况严 重恶化,二公司分别于 2006 年 10 月、2006 年 12 月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且宝硕股份已于 2007 年 1 月进入破产程序,沧州化工为宝硕股 份及其关联公司提供 8.8 亿元担保,沧州化工进入破产程序也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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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宣工为宝硕股份及沧州化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 11126.4 万元借款本 金均已逾期,若无其他外来干预,S 宣工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 别处理将必然发生。 S 宣工面临巨大的财务困难。
2007 年 4 月 27 日,国控公司向 S 宣工作出承诺:若因 S 宣工为宝 硕股份及沧州化工提供担保而导致损失实际发生,国控公司将向 S 宣 工承担因上述担保责任产生的实际损失。S 宣工行使追偿权回收的资产 归国控公司所有。随着该承诺的作出,因 S 宣工承担对宝硕股份及沧 州化工的担保责任而遭受实际损失将由国控公司承担。
2007 年 4 月 27 日,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 S 宣工 2006 年财务 报告进行了审计,为 S 宣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S 宣工的 2006 年度报告得以顺利披露, S 宣工的财务困难顺利解决。
本所律师认为,国控公司向 S 宣工作出承诺的行为是依法作出并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对国控公司产生了确定的法律 约束力,一旦国控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S 宣工依法有权向国控公 司主张权利,要求国控公司履行承诺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根据 该承诺,虽然 S 宣工还有可能成为担保债务的直接承担主体,但是担 保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已因国控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发生而转由国控 公司承担。该承诺的出具达到了解决 S 宣工的财务困难的目标。
另,本所律师认为,S 宣工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对该事项在重大事项公告及 2006 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符合 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要求。
十九、关于(2006)张商破字第1-16 号《民事裁定书》
2006 年 7 月,原宣工集团申请破产。2006 年 10 月 5 日,宣工集团 清算组委托张家口市中佳拍卖公司进行了破产资产整体拍卖。原宣工发 展以承债方式竞拍了全部破产财产,原宣工发展与张家口市中佳拍卖公 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2006 年 10 月 7 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出具了( 2006)张商破字第 1-1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宣工集团清算 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 2006 年 10 月 20 日,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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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清算组与原宣工发展签署了资产移交协议。原宣工发展以承担破产 债务的方式取得了全部破产财产。然而,尽管原宣工发展取得了全部破 产财产,但是它同时承担了偿还破产企业职工债务的义务。从实质上看, 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资产移交协议实际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 条件是破产债务尤其是职工 2.66 亿元债务的有效偿还。由于原宣工发 展在竞拍时实收资本仅 200 万元,受让与偿债能力严重不足。因此其能 否履行合同义务并使合同生效的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换言之,在职 工债务未能清偿状况下,上述合同性质的文件在实质上并未生效。
从原宣工发展受让全部破产资产的构成看,其能够用于偿还职工债 务的主要破产资产就是 S 宣工 42.65%的股份。然而, S 宣工对外担保 问题的爆发却让该股份的价值严重下降。 2007 年 1 月,保定市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了宝硕股份的破产申请; 2007 年 4 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受理沧州化工的破产申请。在这种情况下,S 宣工为宝硕股份和沧州 化工的提供的近 1.2 亿元担保如果不能解决,将极有可能被迫申请破产。 如果 S 宣工进入破产程序,其股份价值必然大幅下降,甚至导致股份 价值全部丧失。原宣工发展依赖于 S 宣工股份偿还职工债务的希望将 无法实现。
为了解决 S 宣工的担保危机和原宣工发展的债务偿还问题,张家 口市人民政府申请河北省人民政府给予帮助。河北省政府从全省大局出 发,要求国控公司在全面调查基础上挽救 S 宣工危机。
由于原宣工发展受让 S 宣工股份的行为存在失当之处,未能在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补正材料,因此未能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 亦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因此其持有的 S 宣工 42.65%的股份存在重大 瑕疵和法律障碍。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国控公司收购 S 宣工。如果国 控公司不能收购 S 宣工,其担保问题将很难解决,原宣工集团的破产 职工债务将无法偿还。相应的,由于职工债务不能偿还,原宣工集团的 破产程序也就无法完成。
为了完成原宣工集团破产程序,宣工集团清算组向河北省张家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国控公司受让原宣工发展的股权,承担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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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企业职工债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申请后认 为:国控公司重组原宣工发展,有利于职工债务偿还问题的解决,有利 于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也有利于挽救 S 宣工担保危机,维护社会稳 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 2006)张商破字 1-12 号民事裁定书的 有效执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 日依法作出 (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国控公司控股后的宣工 发展依法享有全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权,承担破产企 业职工债务。
本所律师认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张商破 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原宣工集团破产程序的补充和完善,是 为了全面有效落实( 2006)张商破字第 1-12 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必 要行为,有利于原宣工集团破产案件的顺利完成,有利于破产企业职工 债务问题的有效解决,有利于挽救 S 宣工担保危机。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2006)张商破字第 1-16 号《民事裁定书》自 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本次收购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理由
宣工发展以司法裁定方式收购 S 宣工 42.65%股份,已触发要约收 购义务;同时由于宣工发展的母公司国控公司已经直接持有 S 宣工 19.01%的股份,宣工发展的本次收购,将使国控公司间接增持 S 宣工 42.65% 的股份,导致其直接和间接直接和间接持有 S 宣工股份合计 10174.22 万股,占 S 宣工总股本的 61.66%,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国控公司委托宣工发展统一编制信息披露和要约豁免申请文件;宣 工发展接受国控公司指定其统一编制信息披露和要约豁免申请文件的 委托,代表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国控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宣工 发展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 S 宣工股份。
(一)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理由
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S 宣工的理由为《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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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发生变化”。
(二)本次申请豁免理由所适用根据的说明
- 1、本次收购前后 S 宣工的最终实际控制人
本次收购中,S 宣工控股股东为宣工集团,其实际控制人为张家口 市国资委;而依据财管字 [2000]200 号文及冀国资字 [2004]166 号文的相 关规定,河北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 其可以通过对上市公司股权的管理实现对 S 宣工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国控公司受让宣工发展 100%股权并由宣工发展以司法裁定方式受让 S 宣工 42.65%股份后,将直接和间接持有 S 宣工 61.66%的股份,而国控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河北省国资委。本次收购前,河北省国资委按照上 述规定对 S 宣工通过股权管理形式实际控制;本次收购后,S 宣工的最 终实际控制人为河北省国资委,本次收购前后 S 宣工的实际控制人属 于没有发生变更的范畴。
2、关于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根据的说明。
认定河北省国资委是 S 宣工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财 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 [2000]200 号),该规章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 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 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依据 上述规定,河北省国资委制定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 为的意见》(冀国资字 [2004]166 号),该规范性文件第一条规定:“根 据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和国 家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 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上述文件,赋予了河北省国资委对上市 公司股权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权限。因此,能管理控制 S 宣工股份的是 河北省国资委,河北省国资委通过对 S 宣工股权的管控,可以实现对 S 宣工实际控制的目的。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和披露,“包括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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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第 16 条),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实 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以“最终控制”为标准的,而张家口市国资委虽然也 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但是其不具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处置权能” 的管理职权,按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国有股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国有股 权的划转、转让、担保等处置权能进行管理的是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部门,而处置权是国有股权的核心权能,因此,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因此,在本次收购前,河北省国资委对 S 宣工能够实现 最终控制。
同时,从 S 宣工的实际情况来看,亦遵循了上述规定。在拍卖程 序完成后,原宣工发展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 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河北省国资委对其通过拍卖程序获得的股权 进行股权性质界定; S 宣工自 2006 年 12 月 25 日开始进行股权分置改 革,在股改过程中,S 宣工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要求和股改的 法定程序,向河北省国资委履行相关程序:S 宣工按照《关于上市公司 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 有控股股东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表 后,方可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股权分置改革方 案”的规定,向河北省国资委进行了备案,河北省国资委出具了备案表; S 宣工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资发产权 [2005]246 号)第六条“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计 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向河北省国资委履行了股权分置改革 的报批程序;在由国控公司通过其全资的宣工发展收购 S 宣工的过程 中,河北省国资委于 2007 年 7 月 30 日明确批复,该国有股权变动后其 股权性质为国有法人股。从以上事实状况亦可以认定,在本次收购之前, 河北省国资委对 S 宣工可以实现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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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收购办法》的立法基础来看,判断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否 发生变更应以“公司控制权的转让是否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本 次收购是以司法裁定为依据,在河北省省内进行的一次上市公司股份转 让行为,本次收购前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均为同一省内的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所掌握,本次收购并没有产生“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在不同利益主 体之间进行”的结果,本次收购未导致 S 宣工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本次收购之前,河北省国资委通过股权管 理实现对 S 宣工的实际控制;收购完成后,S 宣工的实际控制人仍是河 北省国资委。本次收购前后 S 宣工的实际控制人属于没有发生变更的 范畴。
同时,本所律师对本次收购的一般性及特殊性进行了综合评估,并 认为:第一,本次收购是在原宣工集团破产的基础上进行的,宣工集团 破产财产的整体拍卖以解决职工安置为前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已经做出司法裁定,国控公司全资的宣工发展享有全部破产财 产,承担破产职工债务。该裁定为本次收购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由 于国控公司已经将全部现金注入到宣工发展,并开始支付破产企业职工 债务,因此本次收购有利于依法有序解决宣工集团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问题;第二,本次收购最初的起因是 S 宣工为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的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提供了近 1.2 亿元的担保。国控公司已经向 S 宣 工做出承诺,承担其因该担保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次收购有利于 从根本上解决 S 宣工的担保问题;第三,本次收购将解决 S 宣工的控 股股东缺失问题,因此本次收购是 S 宣工发起股改的前提,有利于 S 宣工股改的顺利推进;第四,国控公司是河北省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 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实力雄厚。目前,国控公司正在主导制定 S 宣 工的未来发展规划,并准备依托于 S 宣工壮大河北省的装备制造业, 因此本次收购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十一、关于特别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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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收购人在编制的收购报告书中作出了特别风险提示。特别 风险提示内容为:
“宣工发展本次收购原宣工集团所持有的 S 宣工 42.65%的股权股 份,是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定为法律基础的。 为了有效解决原宣工集团破产职工安置问题,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国控公司控股后的国有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工 发展享有竞拍取得的全部破产财产,包括 S 宣工 42.65%的股权,承担 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其它债务。
原宣工集团破产后,其全部破产财产进行了整体拍卖。该行为是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进行的。然 而,拍卖过程存在竞拍主体受让与偿付能力不足、公告发布方式存在瑕 疵的失当之处。此类失当之处与本次收购并无直接关联,亦不构成本次 收购的法律障碍。但是,本次收购并不能改变此类不当之处已经形成的 既定事实。本次收购是以司法裁定为基础,对原宣工发展竞拍受让包括 S 宣工 42.65%股权在内整体破产财产行为的补充和完善。
对于司法裁定中载明的宣工发展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债务事宜,国控 公司已经依法依规作出安排,并正在实施之中。
特别提请广大投资者认真阅读本收购报告书并注意上述风险。”
本所律师认为,该项特别风险提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客观、公允的 表述,能够起到提示风险、正确引导投资者取向的作用。
二十二、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解决了原宣工集团职工破产债务偿还和 S 宣工的担保问题,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是对原宣工发展受让行为的补充和完善。
收购人以司法裁定的方式收购 S 宣工 42.65%股份而申请豁免要约 收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 一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收购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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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规 定,属于可以豁免要约收购的情形。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需要获得中 国证监会批准(收购人已于 2008 年 1 月 16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 准豁免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 公司要约收购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义务的批复》(证监 许可 [2008]62 号))。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 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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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 责任公司申请豁免收购人要约收购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 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周 庆
负责人:张云柱 经办律师:周晓龙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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