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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nsTouch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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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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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108年股東常會修正後)

一、目的:

為降低經營風險及健全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之管理,依據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 二、範圍:
本作業程序依本公司及其子公司經營業務及財務實際狀況適用之。
  • 三、權責:
財會中心為本作業程序相關業務處理之權責單位。
  • 四、定義:

  • 4.1 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 定認定之。

  • 4.2 本作業程序所稱「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從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 證行為前,依法公開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

  • 4.3 本作業程序所稱「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4.4 本作業程序所稱「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4.5 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 期孰前者。

五、作業內容:
  • 5.1 資金貸與

  • 5.1.1 貸與對象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2.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 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之期間。
  • 5.1.2 資金貸與之原因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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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 5.1.3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 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 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

  2.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因業 務需要而有短期融資資金之必要者。

  3.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 司從事資金貸與。

  4. 5.1.3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5. 本公司貸與資金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對個別 對象貸與之限額如下:

  6. 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 分之十;對個別對象貸與之金額以雙方於資金貸與前六個月期間 業務往來總金額 ( 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 額孰高者 ) 為限。

  7. 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 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對個別對象貸與之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百分之十或個別對象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孰低者 ) 為限。

  8. 5.1.4 資金貸放期限以一年為限,其計息方式參考同期間市場利率水準或 依本公司資金成本給予適當幅度之加碼,利息計收方式除有特別約 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9. 5.1.5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貸款,應出具申請書或函,詳述借款金額、期 限、用途及提供擔保情形,並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由權責 單位轉公司進行徵信工作。

  10. 5.1.6 借款人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者均不予受理;惟借款人若能以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提供設定質押而無任何風險者,可酌情辦理。

  11. 5.1.7 借款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貸款時,除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 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外,應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其他擔保品,其 提供擔保品者,並應辦理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公司債權。

  12. 5.1.8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車輛投保全險;保 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重置成本價值為原則;保險單應加註以公司 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及保單條件, 應與公司原核貸放條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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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9 本公司或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均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 授權其他個人決定。凡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均依其規定辦 理。

  •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 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 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係指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 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5.1.10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貸款撥放後,權責單位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 以及相關信用狀況及擔保品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並作成書面 記錄,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 處理。

  •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 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保證票據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 抵押權塗銷。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
者,需事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
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
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 5.1.11 本公司應評估公司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 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 必要之查核程序。

  • 5.1.12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5.2 背書保證

  • 5.2.1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對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母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
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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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本公司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
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公司出資。
  • 5.2.2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 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 (1) 客票貼現融資。

    • (2)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3) 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 書或保證。

  • 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5.2.3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外背書保證需經董事會通過方得為之,其額度 如下:

  •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為 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為限。倘經董事會核准,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 分之百之子公司,其背書保證額度得不受前述有關對單一企業額 度之限制。

  •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百分之五十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 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 與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除前二款所述限制 外,其個別背書保證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 ( 所稱 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二者孰高者 ) 金額。

  • 5.2.4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時,其審查及處理程序、決策及授權層級如 下:應由經辦部門提送簽呈,敘明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事 由、金額、風險評估結果、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 條件與日期,呈董事長核准,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為配合 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 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財務部門並就每月所發生及註銷之背書保證 事項列帳且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評估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逐項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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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 5.2.5 背書票據如因債務清償或展期換新時,被保證公司應備文將原背書 票據送交公司財務部門,加蓋「解除」印章後退回,來文則留存備 查,財務部門應隨時將解除票據記入備查簿,減少累計背書金額。

  • 5.2.6 公司辦理對外背書及保證時,應要求對方出具同額之保證本票交存 公司以作為相對保證之用。

  • 5.2.7 有關票據、公司印信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應依照公司規定作業始 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其有關人員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背書保 證之專用印鑑為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

  • 5.2.8 公司每年初應將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對外背書保證辦理 情形及有關事項,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備查。

  • 5.2.9 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 序。

  • 5.2.10 公司擬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時,除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續後管控措施:

  • 財務部門需每月取得子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含營運資金及負債 情形)。

  • 子公司應訂定改善計畫送交財務部門,並將評估意見呈送董事 長。

  • 該管控情形應每季向董事會報告,直至事實改善或背書保證到 期為止。

  • 5.2.11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依 5.2.10 規定計 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 之。

  • 5.3 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 額度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獨立董事,並依 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5.4 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發現重大 違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 5.5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亦應依「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其「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子公司每月應定期 向本公司報告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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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 資訊公開

    • 5.6.1 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 與情形及背書保證餘額。

    • 5.6.2 公司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標準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5.7 內部稽核人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之執行情形,並 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獨立董事。

  • 六、實施:

  • 本作業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 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異議資料併送各獨立董 事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依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四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 算之。

七、修訂:

  • 本作業程序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四次 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O五 年六月七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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