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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GJIN TECHNOLOGY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2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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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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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经第九届董事会第20 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航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 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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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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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严格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 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进度安排, 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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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 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 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 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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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 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 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 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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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第 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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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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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 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 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