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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tion High-tech CO.,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Feb 24,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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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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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 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上 —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 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 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 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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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 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 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业银 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

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运用情况开立多个专用账户,但开户数量(包括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 之前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第八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不得 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 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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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在 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必要的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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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 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 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 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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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是指《指引》第七章第一节所界定的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 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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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 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 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 超过十二个月,且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第九

  • 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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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 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 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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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 见,依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 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 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 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 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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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 (六)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 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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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 金)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 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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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 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 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 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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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 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国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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