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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Elevator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ug 1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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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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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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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和《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七)修改公司章程;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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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
保。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 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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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上述标准,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 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规则中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10)签订许可协议;
-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第九条 具体计算规则
(1)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本规则所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 (2)发生本规则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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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 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
(4)公司发生本规则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5)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已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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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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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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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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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 )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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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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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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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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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 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 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四)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 ”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审计委员会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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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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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 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 释并公告。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 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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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 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 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以下无正文)
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