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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ti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Jun 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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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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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1 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符合法令並加強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特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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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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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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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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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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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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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款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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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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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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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重要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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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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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 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 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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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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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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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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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總資產百分之十:指本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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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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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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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 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 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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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 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 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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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會員證、無形資產及依法律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 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 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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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 規定辦理之。
第 5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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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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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 當時之市價決定之。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 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 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或參考當時市場利率、 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後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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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不動產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等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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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價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增值及產生的效益 綜合評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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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價 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收益、技術開發與創新的程度、法律保護 的狀態、授權與實施的情況及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等因素,並 綜合權利人與被授權人相關的因素作一個整體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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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權額度及層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下列情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 之,但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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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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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 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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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為短期資金運用而取得附買回、附賣回條件之票債券及 國內貨幣市場基金者,因風險低、時間短,不受本條第二項 (A)第一款限制。每日/單筆交易在金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授權董事長決行之;每日/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一億元 (含)者,授權財經處最高主管核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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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 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 董事長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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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設備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報 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授 權董事長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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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由執行單位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定交 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者,須報 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含)以下者,授 權董事長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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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 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 者,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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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辦單位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及衍生性商品之承辦單位為財務單位;不動產 、設備、無形資產、會員證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承辦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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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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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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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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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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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授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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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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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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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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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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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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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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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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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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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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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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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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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 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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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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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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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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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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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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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7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範圍及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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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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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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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投資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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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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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 產之限額不得逾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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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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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母公司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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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五。
第 8 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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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照「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並經母公司京鼎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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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公司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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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 達本處理程序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子公司依本處 理程序規定公告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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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六條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為準。
第 9 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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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本公司人事管理作業程序 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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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條: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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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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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 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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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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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 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 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 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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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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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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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 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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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 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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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 師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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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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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 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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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 計入。
第11 條:會計師意見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本公司或交易 他方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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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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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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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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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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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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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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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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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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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提交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者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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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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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第一項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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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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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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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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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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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三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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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四款 規定,但仍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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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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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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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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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 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 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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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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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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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 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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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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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項所稱鄰近地 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
第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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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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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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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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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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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 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 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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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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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 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交易原則與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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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得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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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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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 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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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 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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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或避險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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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原則並以公司因業務 所產生之應收應付款項或資產負債就到期日、金額及幣別互抵後之 淨部位進行避險。非避險性交易,需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 後方可進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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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易主體:
本公司從事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集中於總(母)公司財務 部門。若因海外子公司所處國情及法令規定不同,必須由該子公司 作交易主體者,其合約之簽訂、實質交易、及事後控管仍由總(母) 公司主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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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授權額度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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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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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承作:本公司經授權之交易人員須依據本公司因業務所產生 之淨部位承作交易,每筆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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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每筆交易完成後,需依下列層級及授權額度完成內部書面簽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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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非避險性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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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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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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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擬定公司金融商品避險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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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蒐集金融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熟悉金融商品操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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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每月計算部位,依據公司政策擬定操作策略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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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定期評估操作策略及績效並於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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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負責交易之執行、確認及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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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會計部:負責帳務處理,期末(月、季、半年、年)結算損益,同一 科目(如兌換損益)應分別列出被避險標的及避險交易各自之損益、 及合計之淨損益,非避險交易之損益另外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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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董事會指定高階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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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流程是否確實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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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市價衡量之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上限)
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於最近期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 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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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審慎評估相關合約之合理性、公平性、及對公司之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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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績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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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避險性交易(或稱「非以交易為目的」之交易) 避險性操作之績效係以避險策略作為依據而加以衡量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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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避險性交易(或稱「以交易為目的」之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 為績效評估依據,未實現損益亦必須以市價評估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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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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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契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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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險性契約之總金額,以當時被避險標的既有及預期將有之 資產負債淨部位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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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任一時點,累計未結清契約總 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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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契約損失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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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別契約:為契約金額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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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部契約:為總契約金額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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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執行流程:
- 1)執行交易:本公司經授權之交易人員,依交易授權額度向金融機 構進行交易,若超過授權金額時,需依據核決權限額度事先取得 核准。每筆交易完成後,根據金融機構成交回報立即填製交易單, 經授權主管簽核後,將交易單影本送交會計部門入帳。
- 2)交易確認:依據交易單位之交易單,立即與交易對象之確認人員 先作口頭確認(oral confirm)。若有疑惑,需立即釐清。要求對 方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上述交易作書面確認(written confirm)。
- 3)執行交割:於交割日作收付款事宜,並與交易對象之交割人員聯 繫,確定匯款方式、管道、時間、金額、帳戶、受益人等查核事 項,以免發生延誤。並將相關文件交予會計部門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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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 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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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 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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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用風險:本公司交易對象限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或國際知名 之金融機構,並能提供專業資訊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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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巿場風險:本公司對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利率、匯率變化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巿價變動之風險,應隨時加以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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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流動性風險: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對象必須有充足的設備、 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巿場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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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現金流量:本公司應維持足夠之速動資產及融資額度以應交割 資金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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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作業風險:本公司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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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律風險:本公司和交易對手所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務專家 或相關人員的核閱才能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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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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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 向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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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 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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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 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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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務單位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非避 險性交易每週評估一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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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並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 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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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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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 程序及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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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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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 條:本公司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 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前三項應審慎評估之事項, 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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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 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內部稽核制度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委員。 第21 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合併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 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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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 相關事項,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 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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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 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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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 公司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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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 公司與其他參與股分受讓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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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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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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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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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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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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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 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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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 條: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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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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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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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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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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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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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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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已於契約中訂定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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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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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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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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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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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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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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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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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 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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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 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第29 條: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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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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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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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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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 有董事表示意義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 料送審計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