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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t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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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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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1 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符合法令並加強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特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第 2 條: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等。

  • 2)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 備。

  • 3) 會員證。

  • 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5)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款款項)。

  • 6) 衍生性商品。

  • 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8) 其他重要資產。

第 3 條:名詞定義

  • 1)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 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2)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3)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4)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 5)總資產百分之十:指本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 4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 1)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 (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 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 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B)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 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 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 決。

  • 2)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會員證、無形資產及依法律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

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 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3)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 規定辦理之。

第 5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程序

  • 1) 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 (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 當時之市價決定之。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 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 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或參考當時市場利率、 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後議定之。

  • (B)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不動產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等議定之。

  • (C)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價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增值及產生的效益 綜合評估之。

  • (D)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價 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收益、技術開發與創新的程度、法律保護 的狀態、授權與實施的情況及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等因素,並 綜合權利人與被授權人相關的因素作一個整體的判斷。

  • 2) 授權額度及層級: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下列情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 決之,但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 股東會同意:

  • (A)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除下列情形外,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 之。

    • (1)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 長決行之。

    • (2)取得或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 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 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3)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公債、國內債券基金、金融債券及美 國政府公債之短期閒置資金,其每筆或每日累積金額在新 台幣伍仟萬元以下,授權最高財會主管為之,金額在新台 幣伍仟萬元以上須經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意後為之。

  • (B)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 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 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C)設備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報 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由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D)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由執行單位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定交 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者,須

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含)以下者, 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E)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 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 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3) 承辦單位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及衍生性商品之承辦單位為財務單位,不動 產、設備、無形資產、會員證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承辦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 位。

  • 4) 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

第 6 條:公告申報程序

  •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 (A)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 (B)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授讓。

  • (C)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

  • (D)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

  • (E)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 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2)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A)每筆交易金額。

  • (B)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C)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D)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 3)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 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4)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5)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6)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A)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B)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C)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7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範圍及額度

  • 1)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A)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 限。

  • (B)投資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

  • (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五。

  • 2)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限額不得逾下列規定:

  • (A)不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 (B)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 (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 十。

第 8 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1) 對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照「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並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 2) 本公司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辦理。

  • 3)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 達本處理程序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子公司依本處 理程序規定公告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4)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六條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為準。

第 9 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本公司人事管理作業程序 之規定處理。

第10 條:評估程序

  •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A)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 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B)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 (C)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 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 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 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
    • (D)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 具意見書。

  • 2)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 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 師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 4)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5)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6)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 理程序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 第11 條:會計師意見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 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本公司或交易 他方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12 條:

  •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A)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B)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C)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D)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E)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F)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 (G)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2)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提交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者免再計入。

  • 3)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4) 依第一項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13 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 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 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3)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三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5)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四款

規定,但仍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A)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B)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C)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第14 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 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 (A)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 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 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項所稱鄰近地 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

第15 條:

  •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A)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B)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

    • (C)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2)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 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 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3)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16 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交易原則與方針:

1)得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種類:

  • (A)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 合式契約等。

  • (B)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並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C)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 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之規定。

  • 2)經營或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規避風險為原則並以公司因業務所 產生之應收應付款項或資產負債就到期日、金額及幣別互抵後之淨 部位進行避險。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需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 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3)權責劃分

  • (A)財務部:

  • (1)擬定公司金融商品避險策略。

  • (2)蒐集市場資訊進行分析、研判。

  • (3)定期計算部位,提出交易之建議及申請,並於權責主管核准 後執行交易。

  • (4)定期評估操作策略及績效並於董事會報告。

  • (B)會計部:負責交易之交割及帳務處理。

  • (C)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1)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 (a)交易承作:本公司經授權之交易人員須依據本公司因業 務所產生之淨部位承作交易,每筆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 級如下:



單筆交易之授權額度
最高財會主管 等值美金五十萬元以下


等值美金五十萬元至兩百萬元(含)


等值美金兩百萬元以上
  • (b)每筆交易完成後,需經最高財會主管及下列層級完成內 部書面簽核:
核決權人 單筆交易之授權額度
總經理 等值美金五十萬元(含)以下
董事長 等值美金五十萬元以上
  • (2)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D)稽核部門:衡量、監督與控制財務部門交易之風險,並於有重 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告。

4)績效評估

(A)避險性交易

  •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 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 (2)為充分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操作衍生性商品應按 日將操作明細記錄於交易單上,並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 益。

  • (3) 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 予權責主管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 (B)特定用途交易

    •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 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A)契約總額

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任一時點,累計未 結清契約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 (B)契約損失上限

    • (1)個別契約: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2)全部契約: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6) 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執行流程:

  • 1)執行交易:財務部門交易人員依交易授權額度取得核准後向金融機 構進行交易。每筆交易完成後,根據金融機構成交回報立即填製 交易單,經授權主管簽核,將交易單影本送交會計部門入帳。

  • 2)交易確認:由財務部門非交易人員與銀行確認交易明細。

  • 3)執行交割:財務人員於交割日登錄交割資料,並將相關文件交予會 計部門入帳。

  • 4)月底評價:財務部門應每月底製作市價評估報表送交會計部門做為 會計評價之依據。

  • 第17 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1)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 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A)信用風險:本公司交易對象限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或國際知名 之金融機構,並能提供專業資訊者為原則。

    • (B)巿場風險:本公司對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利率、匯率變化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巿價變動之風險,應隨時加以控管。

    • (C)流動性風險: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對象必須有充足的設備、 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巿場進行交易。

    • (D)現金流量:本公司應維持足夠之速動資產及融資額度以應交割

資金之需求。

  - (E)作業風險:本公司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 險。

  - (F)法律風險:本公司和交易對手所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務專家 或相關人員的核閱才能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 任。

  • 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 向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 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第18 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 1)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並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 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2)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 (A)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 程序及法令規定辦理。

    • (B)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 意見。

  • 3)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 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19 條:本公司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 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 載於備查簿備查。

  • 第20 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內部稽核制度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委員。

  • 第21 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合併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 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22 條:

  • 1) 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 相關事項,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 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2) 若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 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 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23 條:

  • 1)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公 司與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2)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本公 司與其他參與股分受讓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3)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 備供查核。

    • (A)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B)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C)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 機關備查。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 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24 條: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25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 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26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 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 理程序。

  • 第27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 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重行為之。

  • 第28 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 第29 條:其他事項

  • 1)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2)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 3)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4)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有 董事表示意義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 送審計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