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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t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2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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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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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 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 為符合法令並加強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管理,特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以下簡稱金管會) 91.12.10(九一)台財政(一)第0910006105 號函ヽ96.1.19 金管證一字 第0960001463 號函及101.2.13 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 號函之規 定修訂之。

  • 2 條: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等。

  • 2)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3) 會員證。

  • 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5)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款款項)。

  • 6) 衍生性商品。

  • 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8) 其他重要資產。

3 條:名詞定義

  • 1)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 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 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 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 貨合約。

  • 2)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 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 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3)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4)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構核准之投資者,以 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構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5)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専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者。

  • 6)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公告、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或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 部分免再計入。

  • 7)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 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8) 本處理程序所稱『總資產百分之十』係指本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 算。

4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 1)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 (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 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 請權責單位裁決。

  • (B)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 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 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2)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會員證、無形資產及依法律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 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 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 3) 衍生性商品的評估,財務主管應定期召集相關人員會議,檢討操作 策略與績效。原則上交易部位及績效應每月呈報財務最高主管及每季 呈報總經理。

  • 4)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 定辦理之。

5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核決程序

  • 1) 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 (A)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價格應依當時 之市價決定之。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 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 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或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 務人債信等後議定之。

  • (B)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不動產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 議定之。

  • (C)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價格應考慮未來預期的增值及產生的效益綜合 評估之。

  • (D)取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價格應 考慮未來預期的收益、技術開發與創新的程度、法律保護的狀態、 授權與實施的情況及生產成本或實施成本等因素,並綜合權利人與 被授權人相關的因素作一個整體的判斷。

  • 2) 授權額度及層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下列情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 之,但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意:

  • (A)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除下列情形外,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1)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 行之。

    • (2)取得或處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 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 長決行之。

    • (3)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公債、國內債券基金、金融債券及美國政 府公債之短期閒置資金,其每筆或每日累積金額在新台幣伍仟 萬元以下,授權最高財會主管為之,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 上須經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意後為之。

  • (B)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須報 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含)以下者,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C) 設備之取得或處分,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報經 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 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D)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由執行單位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定交易 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者,須報經 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E)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 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 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含)以下者,由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 3) 承辦單位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及衍生性商品之承辦單位為財務單位,不動產、 設備、無形資產、會員證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 得或處分之資產,其承辦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 4)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 事會決議。

6 條:公告申報程序

  •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 申報:

  • (A)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B)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授讓。

  • (C)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D)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3)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

    • (4)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以公司預計 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 2)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A)每筆交易金額。

  • (B)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C)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 產之金額。

  • (D)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 額。

  • 3)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局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4)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5)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6) 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A)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B)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C)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7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範圍及額度

  • 1) 本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A)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淨 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 (B)投資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

  • (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 百分之八十五。

  • 2) 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限額不得逾下列規定:

  • (A)不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 (B)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百分之 八十。

  • (C)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百 分之八十。

8 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1) 對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提報子公司及本公司董事會核備,修正時亦 同。

  • 2) 本公司之子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辦理。

  • 3) 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 本程序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子公司依本程序規定公 告、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4)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六條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9 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時,依本公司『人事管理作業程序』 之規定處理。

10 條:專業估價機構之估價報告

  •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 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A)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 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B)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 (C)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 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 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

  • (D)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 意見書。

  • 2)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 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3) 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1 條:會計師意見

  •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 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 (A)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

  • (B)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 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應依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3)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且交易 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4)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5) 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2 條:

  •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A)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B)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C)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D)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E)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F)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 (G)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2)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3)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4) 依第一項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 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

  • 13 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 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 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3)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 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三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 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5)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四款規 定,但仍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A)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B)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C)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 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14 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 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 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 者。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 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 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15 條:

  • 1)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評估結 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A)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 者如為本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B)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C)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2)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證期局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3)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16 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交易原則與方針:

  • 1) 交易種類:

  • (A)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 權、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 約等) 。

  • (B)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並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保證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C)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 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之規定。 2) 經營(避險)策略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 擇能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 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指外幣收入 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 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需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 准後方可進行之。

3) 權責劃分

  • (A)財務部:負責外匯管理系統,如收集外匯市場資訊,判斷趨勢 及風險、熟悉金融商品及操作技巧等。並接受最高財會主管之 指示,授權管理外匯部位,依據公司政策規避風險。

  • (B)會計部:負責交易之確認、交割及登錄明細。

  • (C)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 (1)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核 決 權 人 每日交易權限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最高財會主管 US$0.5M 以下 US$1.5M 以下(含) 總經理 US$0.5M~2M(含) US$5M 以下(含) 董事長 US$2M 以上 US$10M 以下(含)

  • (2)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D)稽核部門:衡量、監督與控制財務部門交易之風險,並於有重 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告。

(E)績效評估

  • (1)避險性交易

  • (a)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 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 (b)為充分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 方式評估損益。

  • (c)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 析予權責主管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2)特定用途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 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 (F)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1)契約總額

(a)避險性交易額度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避險 性交易金額以不超過公司整體淨部位三分之二為限,如 超出三分之二應呈報董事長核准之。

  - (b)特定用途交易

     -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務部得依需要擬定策 略,提報董事長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司特定用途之 交易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美金1,000 萬元為 限,超過上述之金額,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依照政策 性之指示始可為之。

  - (2)損失上限之訂定

  - (a)有關於避險性交易乃在規避風險,故無損失上限設定之 必要。

  - (b)如屬特定目的之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 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 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如損失金額超過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時,需即刻呈報董事長,並向董事會報告,商議必要之 因應措施。

  - (c)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美金二萬元或交易合約金額 百分之五何者為低之金額為損失上限。

  - (d)本公司特定目的之交易性操作年度損失最高限額為美金 30萬元。
  • 4) 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17 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1)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 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 董事會或向不負責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 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 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5) 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18 條:

  • 1) 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A)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 制。

  • (B)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2)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之監督管理原則:

    • (A)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處理程 序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細則辦理。

    • (B)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 見。

  • 19 條:本公司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 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20 條: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 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 核報告,於次年二月底前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畫執行情形,依 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 常改善情形,以網際網路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以書面通知各審計委員會委員。

  • 21 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 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 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22 條:

  • 1) 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 關事項,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 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 項者,不在此限。

  • 2) 若本公司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股東會,因出席 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 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 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23 條:

  • 1) 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期局同意者 外,應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2)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 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3)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

    • (A)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B)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 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C)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 查。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24 條: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5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 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 定得變更之情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26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 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 處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27 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 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 重行為之。

  • 28 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者,本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29 條:其他事項

  • 1) 本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若主管 機關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所修正原發佈函令時,本公司應 從其新函令之規定。

  • 2) 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3)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 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 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4)本公司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 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 會。

  • 5)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6) 董事長得依據本作業處理程序另擬訂更保守管理原則,經董事會以 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以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後優先實施,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