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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B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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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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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訂定
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修正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修正
第 一 條:目的
為保障資產,落實資訊公開,特訂定本處理準則。 第 二 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 及本法主管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台財證(一)第O九 一OOO六一O五號令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O九六OOO 一四六三號令之規定訂定。
第 三 條:資產範圍
-
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 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 、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九、本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所取得或處分之前項資產,另依 本行「承受及處分擔保品準則」規定之處理程序辦理,不
-
1 -
適用本處理準則。
- 十、本處理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 資產金額計算。
第 四 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 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 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 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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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 、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 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 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
七、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八、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本行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 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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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本行取得或處分第三條所稱之資產,除依本行分層負責授權額 度表、證券投資政策及本行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財政部核准投 ,
-
資於其他企業等規定處理外 若依本處理準則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提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行方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本行依規定將取得或處 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應依照辦理:
-
一、處理資產如有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情事者,應依該規定提報
-
2 -
股東會同意後行之。
-
二、本行得購置有價證券之總額及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悉依本行證券投資政策之規定。
-
三、本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於 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於 投資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
四、本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本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 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
五、本行各子公司其個別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以不超過 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為限 ,且投資個別長、短期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六十;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帳面價值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中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本行與子公司 長、短期之股權投資合計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中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一百五十,有關本項比率之計算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
,
-
第 六 條:本行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 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 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 七 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行相關規定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 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並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 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會核定。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 擇一為之,並依本行分層負責授權額度表規定逐級核 准;額度超過總經理權限者,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為之。
三、執行單位
-
3 -
-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由秘書處負責執行。
-
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 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 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 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 分之十以上。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 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 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五)本行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第 八 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行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行內部控制 制度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國內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買賣應 由權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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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營企業公司債、金融債券、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衍生性商品及資產基 礎證券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權責單位取得相關金融 ,
-
商品或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評估資料 考量其風險、獲 利能力及發展潛力等,報請總經理核准後始得為之。
-
,
-
(三)政府公債、政府保本息公債、公營事業債券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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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應由權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由投資 審議委員會及資金會議核定之。
三、執行單位
本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 由權責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本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
-
(一)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本行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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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
一、本行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本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本處理準則規定取 。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判斷交易對 , , 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 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 , 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 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 ,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 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
-
5 -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述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
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 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本行購入 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 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 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 一
-
分別按前項所列任 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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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 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 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 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 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 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 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 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 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
2.本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
-
6 -
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 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 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 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 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 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 、(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 下列事項。且本行及對本行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 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 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 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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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行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行之投資採權益法 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條第三項第(五)款第1點及第2點處理情形提 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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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 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二)、(三)款有關交 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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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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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 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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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 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 規定辦理。
四、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及執行單位
本行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前,應由 秘書處檢呈相關資料報請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之。但金額未 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 期之董事會追認。
-
7 -
-
第 十 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悉依本行相關規定辦 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價,建議交易條件及交 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其金額在新臺幣 伍佰萬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 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金額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上(
-
含)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價, 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
-
-
三、執行單位
-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 呈核決後,由權責單位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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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本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 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條之一: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準 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 計入。
第九條第二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債權之處理程序
-
一、本行取得金融機構債權,除以下情形,應依「授信業務授 權準則」等相關規定,經授信報核程序提報所屬授權層級 核准後辦理:
-
一
-
( )交易對象為本行關係人,應依授信報核程序提報常董會 核轉董事會決議。
-
(二)取得不良債權應依「授信業務授權準則」所屬核准層級
-
8 -
向上提高二 階 ,最高由董事會決議。
- 二、處分本行債權之提案,應載明承購人資格、債權轉讓方式 及價格等交易條件,經「授信業務授權準則」一級權限核 准後辦理,但不良債權應依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 債權應注意事項」及本行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 針 :
-
(一)本行得從事交易之衍生性商品
種類以主管機關開放辦 理並經本行常董會核准者為限。 -
(二)本行得從事經紀性、
避險性及投資性之衍生性商品交 易。 -
(三)本行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權責
劃分、績效評估及得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 約損失上限金額等節應於相關業務辦法中明訂並提報 常董會核准。
二、風險管理 措施
-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
措施: -
、
-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含信用、市場價格
流動性、現 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
、
-
(二)本行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授權額度 風險管理
措施、作業流程及作業分工等節應於相關作業準則及作業手冊中明訂並提報常董會核准。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 、
-
不得互相
兼任;其有關風險之衡量 監督與控制並應 由分屬不同部門之人員負責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 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屬交易性質者應即時或
每日市價評估,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 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 高階主管人員。 -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 管理:
-
1.指定高
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 之監督與控制。 -
2.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
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本行容許承受之範 圍。 -
(六)董事會授權之高
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 商品之交易: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
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 -
9 -
處理準則辦理。
-
2.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 ,
-
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有獨 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三、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準則規定授權相關人 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四、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就其交易之
種類、金額、董事會/常 董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2點及 第(六)款第1點應審慎評估之事項,留存資料備查。
五、內部 稽 核制度
- 內部
稽核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 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 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三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行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
召開董 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 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 , -
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二)本行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 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
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 -
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
知一併交 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 , -
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 參與合併、分割 一
-
或收購之公司,任 方之股東會,因出
席人數、表決 , -
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
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 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及股東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一
-
同意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一 -
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 完整 書 , 面紀錄 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0 -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
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 、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
忘錄、委託財 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
-
受讓計
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 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 日
起算二日內,將前述之人員基本資料及重要事項日 期之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 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 議,並依 本款規定辦理。
-
(二)事前保
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 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 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應於
雙方董事會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 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 , -
股東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 ,
-
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
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
-
3.發生重大
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情事。 -
一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 方依 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 生增減變動。 -
,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 -
11 -
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 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 ,
-
十二條規定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
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 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 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 一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
何方於 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 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 , -
東會重行決議外 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中,已進行
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 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者,本行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 、 -
第(一)款
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 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 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 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
-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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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
初級市場 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
-
3.買賣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 幣市場基金。
-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五)前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每筆交易金額。 -
一
-
2.一年內累積與同 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 交易之金額。
-
一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 開發計
畫不動產之金額。 -
一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 有價證券之金額。
-
-
(六)前款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 金額達本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 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行應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
(二)本行應按月將本行及其非屬國內本行之子公司
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
(三)本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
錯誤或缺漏而應 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
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 , -
置於本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行依本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 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3 -
-
、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
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四、公告格式
- 本行依本處理準則應公告事項與內容,其公告格式詳如「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附件。
-
第十五條:本行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行應督
促子公司依本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 者,由本行辦理公告申報事
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行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 產為準。
第十六條: 罰 則
本行員 工 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 違 反本處理準則規定者,將 視 情 節輕 重依本行員 工獎懲 處理準則之規定處 罰 。
第十七條:實 施 與 修
本處理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修正 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行並應將董事異 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本行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提 ,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所稱全體董 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八條:附則
, 本處理準則如有未 盡 事 宜 悉依主管機關有關法令規定或本行 內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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