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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Aug 2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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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議事規則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通過
第 一 條: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並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本公司對股東出席所憑依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增列要求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第 二 條: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假決議。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 三 條:本公司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 四 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如未設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五 條: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六 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 散會。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佈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 七 條: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 八 條: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
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第 九 條: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第 十 條: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份。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記錄。
第十一條: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
第十二條: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議案之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不得行使表決灌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第十三條: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十四條:股東(或代理人)應服從主席、糾察員(或保全人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對於妨害股東會之人,主席或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得予以排除。
第十五條: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