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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vite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23,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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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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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 為健全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財務管理,以達到經營風險控制,凡本公司對 外資金貸與相關事項,茲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相關規定制訂本作業程序。 第二條 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個人: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 二、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公司或行號: 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之期間。 所稱融通資金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因 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時,其貸與總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十,對個別公司之貸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且融通期間以 一年為或一營業週期為限且不得展期。

第三條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三十為限。與本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並應與
本公司已為該公司背書保證金額合併計算,且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
百分之十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
之五為限,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十五為限。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
受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三十為限之限制。但仍應依本款及第
五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本作業程序所稱淨值係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四條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辦理。 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之關係企業,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五條 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一、每次資金貸與期限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為原則,且不得展期。 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日計息,以每日放款餘額之和 ( 即總積數 ) 先 乘其年利率,再除以 365 為利息金額。年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平均之銀行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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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借款利率為原則。

  • 三、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於約定繳息 日前一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息。

  • 四、借款公司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者,均不予受理。惟借款公司若能提供 相當價值之擔保品,並辦妥擔保權利之設定手續,得以確保本公司債權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 審查程序

一、申請程序
  1. 借款公司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融通時,應出具申請書函,敘明其借款 用途、期間、利率、金額、償還方式、資金來源及提供擔保情形等 事項,並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經業務經辦最高主管簽核後轉 財務部門以便辦理徵信工作,並根據徵信結果出具評估報告。評估 報告應包含:

  2. 1)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3. 2) 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4. 3) 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5. 4)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6. 財務部經辦人員,針對所承送之資料,加以徵信調查,最後將相關 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務部單位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複 核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3.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 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 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 之國外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 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十。

  1. 本公司已設立獨立董事時,於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 會紀錄。
二、徵信調查
  1. 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 作。

  2. 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 大或急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3.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簽 證,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以作為貸放之參考。

  4. 本公司對借款人做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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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三、貸款核定及通知

  1.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時,經辦人員應將 婉拒理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2.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時,經辦人員應儘 速函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限期、利率、擔 保品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四、簽約對保

  1. 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並請法律顧 問會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2. 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 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績。

五、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1. 借款公司應於資金貸放前出具借款金額 1.2 倍之擔保本票。

  2. 貸放案件如需另提供擔保品者,則借款人應依約定提供擔保品,並 辦妥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 本公司債權。

六、保險

  1. 擔保品中車輛應投保全險,其他擔保品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 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擔保品重置成本價值為原 則;保險單應加註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險標的物名稱,數量、存 放地點及保單條件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放條件相符。

  2. 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3. 七、撥款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 ( ) 押設定登記 等,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第七條 還款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一個月
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 ㄧ、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 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 二、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否同 意辦理抵押塗銷。

第八條 逾期債權之處理

  • 一、逾期債權係指已屆清償期限,而未受清償 ( 含本金及利息 ) 或未經第八條 之規定辦理展延者。

  • 二、若有逾期債權發生時,財務部門應即通知業務經辦單位及行政部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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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評估債務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如認為其資金流量
尚足支應還款者,應呈報董事會核准後,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
約定,必要時應取得相當之擔保。
三、除前款情事外,財務部門應即採取下列措施:
  1. 清查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申請保全措施。

  2. 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 董事會核定辦理。

  3. 逾期債權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可回收部份後轉銷為呆帳, 並報告最近一次董事會及監察人。

  4. 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全部或部份不能收回,經取得有關機關之證明文件。

  5. 2) 擔保品經鑑定價值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 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本公司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6. 3) 擔保品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本公司無承受實益 者。

  7. 4) 逾期債權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九條 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 一、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 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 載備查。

  • 二、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本票等債 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後,裝入保管 品袋,並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請財務部單位主管檢 驗,俟檢驗無誤即行密封,雙方並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保管。

第十條 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

  • 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併同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訂定期限將超 限之貸與資金收回,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 善。

  • 四、承辦人員應於每月 10 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 呈請核閱。

  • 五、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命令該子公司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並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訂 定及修正悉依證期局之規定,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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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訊公告及申報

  • 一、公司之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 ~~將上~~ 月資金貸與他人資料轉本公司會 計部門彙總備查。

  • 二、會計部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之資金貸放明細表 呈核總經理及董事長。

  • 三、會計部門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四、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會計部門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公告申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

  •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五、有關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貸與情形,有第四款第 3 目之 事項,應由本公司會計部門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告申報。

相關法規變更時,應依新規定辦理各項公告申報。
第十二條罰則
  • 本公司之員工違反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依情節輕重按本公 司員工工作守則之獎懲辦法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十三條 實施與修訂

  •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 訂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 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 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記錄。

第十四條 附則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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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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