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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RLIGHT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4,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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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一 條 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辦理。
第 二 條 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101.2.13金管證發字第1010004588號函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評估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第 五 條 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二、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執行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第 六 條 核決權限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辦理。
第 七 條 投資額度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投資有價證券則不得超過股東權益總額,且購買個別有價證券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 八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九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三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十五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護參與公司之權益。
第二十三條 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規定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母公司規定辦理。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八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所稱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本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揭露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八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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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第 一 條:制定目的
一、為建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以落實資訊公開及保障投資。
二、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91.12.10(91)台財證(一)第0910006105號函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交易種類
得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並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營策略
公司利潤應來自正常營運,故從事衍生性金融產品的運作,應求降低公司整體之利率、匯率風險為原則,以節省財務成本。本公司原則上只作避險性交易,不得從事任何投機性交易,且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長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三、權責劃分
(一)財務:
1.交易人員
(1)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2)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行趨勢判斷及風險評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人員負責有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3)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4)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策略時,需隨時提出評估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2.公告人員
依據證管會規定進行申報及公告。
3.交割人員
執行交割任務。
(二)會計:
(1)執行交易確認。
(2)審核交易是否依據授權權限與既定之策略進行。
(3)每月進行評價,評價報告呈核至總經理。
(4)會計帳務處理。
(三)稽核部門:
衡量、監督與控制財務部門交易之風險,並於有重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告。
四、績效評估
(一)避險性交易
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
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益。
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經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二)特定用途交易
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五、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一)契約總額
1.避險性交易額度:
財務部門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避險性交易金額以不超過公司外幣淨部位百分之八十為限,亦不得少於外幣淨部位百分之二十。
2.特定用途交易: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務部得依需要擬定策略,提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司特定用途之交易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美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
(二)損失上限之訂定
1.有關於避險性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全部契約損失上限不得超過交易總金額百分之五,個別契約損失上限亦不得超過其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
2.如屬特定目的之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超過個別交易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3.本公司特定目的之交易性操作年度全部交易契約損失最高限額為美金50萬元。
第 三 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一)外匯交易限額
1.執行外匯交易人員及交易限額,避險性交易的淨累積部位權限依據第二條第五項(一)1.之規定,不在此限。
| 交易人員 | 每日交易權限 | ||
| 董事長 | USD 10 million | ||
| 總經理 | USD 8 million | ||
| 協 理 | USD 5 million |
2.如每日交易金額或累積未沖銷淨部位超過授權額度,必須呈報符合授權額度人員核准方可執行之。
(二)非外匯交易限額
其他非外匯之交易,必須提出策略報告,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依據策略報告所述之授權額度及層級進行交易。
二、作業流程說明
| 作業說明 | 負責人 | |
| (一)每年依年度計劃訂定操作策略, 呈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 做為全年操作之依據。 | 財務處長 | |
| (二)每期(月/季)依據業務需要及市場狀況, 修正操作策略, 呈報總經理。 | 財務處長 | |
| (三)財務部在授權範圍內向金融機構下單, 若超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授權金額時, 需依據上述條款事先取得總經理或董事長之書面核准。 | 財務部交易人員 | |
| (四)執行交易, 交易完成後根據銀行成交回報最遲於次日開立內部單據交給確認人員。 | 財務部交易人員 | |
| (五)確認人員收到內部單據後立刻以電話與金融機構確認。金融機構的成交單直接寄給確認人,員確認人員審核交易並開立傳票交給交割人員另確認人員需定期與金融機構對帳。 | 會計人員 | |
| (六)交割人員依據確認文件執行交割, 並依據財務部門的規定執行作業。 | 財務部交割人員 | |
| (七)會計人員依據會計處理程序入帳。 | 會計人員 | |
| (八)每月編製”短期投資評價月報表”。 | 財務部 | |
| (九)每月依證管會規定公告之。 | 財務部 |
三、建立備忘錄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忘錄,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忘簿備查。
第 四 條:公告申報程序
財務部門應每月將本公司及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以交易/非以交易為目的之未沖銷交易契約總金額,以市價評估淨損益,已付保証金額及已認列損益金額相關內容,併同每月營運情形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第 五 條:會計處理程序
因外匯操作產生之現金收支,財務規劃小組應立即交由會計單位入帳。本公司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除本處理程序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制度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 六 條:內部控制制度
一、作業流程之內部控制
(一)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二)金融機構需直接將“交易成交單”寄交予確認人員登錄。
(三)確認人員需定期與交易銀行核對交易明細與總額。
(四)交易人員需隨時注意交易總額,是否超過本辦法所規定之契約總額。
(五)評價人員需定期對交易結果進行評價。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1.本公司交易下單,以國際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2.交易之商品以國際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3.下單在同一銀行,以不超過美金貳仟伍佰萬元為限,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4.如交易之商品為共產國家之特定商品,則應訂立信用風險規避計劃,並呈送董事長核准後才得進行。
(二)市場風險管理:
市場以公開的交易市場為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可在市場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四)法律風險管理:
與金融機構簽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之專門人員檢視後,才可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風險。
三、定期評估方式
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非避險性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且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 七 條:內部稽核制度
一、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情形向證管會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證管會備查。(本公司若已為上市、上櫃公司,適用此項)
第 八 條:其他事項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本處理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