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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T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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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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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凡本公司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均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

  • 第 二 條 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 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 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 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惟最高仍不得超 過各國外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 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 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 ( )客票貼現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 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 之背書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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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 權者,亦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 第 四 條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以下簡稱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 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 分之百之子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 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 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 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出資。

  • 第 五 條 本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之規定認定之。

本公司或子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 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 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金貸與他人

  • 第 六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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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時,貸與金額不得超過雙 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所稱「業務往來金 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二、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 為限:

    • (一)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者。

    • (二)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貸與資金者。

  • 第 七 條 本公司之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如下:

  • 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四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 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交易總額為限。

  •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 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 第 八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期限及計息方式如下:

  • 一、貸與期限:每筆貸與款項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 二、計息方式:參酌貸與日銀行放款利率,於合理範圍內由 借貸雙方議定之,且每月計息一次。

  • 第 九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如下:

  • 一、借款人向本公司提出借款申請,經本公司財務部門考量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對貸與對象徵信及評估風險,且 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和股東權益之影響後, 擬具貸放相關條件,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同額之擔 保票據、保證人或辦理擔保品之質權或抵押權設定。

  • 二、財務部門審核後,將借款案提請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 送董事會議決,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三、凡借款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或核減借款金額者,本公司 財務部門應將決議結果通知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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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財務部門於確認借款契約簽妥及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完成 無訛後撥款。

  • 五、財務部門於執行撥款後,應將契約、擔保品證明文件等 相關資料及紀錄依序整理妥為保存。

  • 第九條之ㄧ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資金貸與, 應依前條規定提請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送董事會議決,並得 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 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 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 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第 十 條 本公司對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如 下:

  • 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 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 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即陳報 總經理,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 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擔保票據註銷歸 還借款人或辦理質權、抵押權塗銷。

  •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違反者本公司得 依法逕行處分擔保品或對保證人追償。

  • 第 十一 條 本公司對資金貸與之內部控制如下: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 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 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程序 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程序規定或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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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 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以加強公司內部控管。

第二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 第 十二 條 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其個別背書保證金 額不得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所稱「業 務往來金額」同第六條之定義。

  • 第 十三 條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度以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一百五十為限。

本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不得超過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三十;但本公司對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背書 保證額度不受上述比例之限制,惟最高仍不得超過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度以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百為限。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不得超過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 對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背書保證額度不受上述比例之 限制,惟最高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二百。

  • 第 十四 條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程序如下:

  • 一、請求背書保證者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財務部門考量其 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對背書保證對象徵信及評估風險, 且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後,擬具背書保證相關條件,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同額之擔保票據、保證人或辦理擔保品之質權或抵押權 設定。

  • 二、財務部門審核後,將審核意見連同相關資料一併陳送董 。

  • 事會(或董事長)決議(或核准)

  • 三、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背書保證者,由財務部門填具用印 申請單連同背書保證資料及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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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交由印章保管人鈐印。不同意者,由財務部門備文說明 不予背書保證之理由連同相關資料送回申請公司。

  • 四、財務部門辦妥背書保證及擔保程序後,將相關資料留存 備查,並登記於「背書保證及註銷備查簿」以控制背書 保證金額。

依前項規定應陳送董事會決議者,應先提請審計委員會同意 後,再送董事會議決。

  •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 司印鑑,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人保管,變更時亦 同,並依第十四條所訂之程序,始得鈐印。

為國外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 授權之人簽署,不須加蓋公司專用印鑑章。

  • 第 十六 條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送董 事會議決後為之,但對單一企業之保證額度在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內者,董事長得先決行,事後再報 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追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 司間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應提報本公司審計 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 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對背書保證之內部控制如下: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 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 日期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 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二、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程序及 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程序規定或 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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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以加強公司內部控管。

第 十八 條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程序所訂額度 之必要且符合本程序所訂條件者,應提請審計委員會同意後, 再送董事會議決,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 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 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第 十九 條 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餘額。

  • 第 二十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 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三、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 上。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 貸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 十以上。

  • 四、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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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 上。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及評估或 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本 公司對其之控管程序如下:

  • 一、命子公司應依相關準則訂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並自行檢查所訂定之程序須符合相關準則規定。

  • 二、命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時,須依所訂作業 程序辦理。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應覆核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

  • 四、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有應公告申報事項者,由本公司辦理其公告申報事宜。

  •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程序之規定時,由人事部門依違反之狀 況予以懲處。

  •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 子公司,本公司對其管控措施如下:

本公司應經常注意該子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信用狀況,並 督促其提出改善淨值之辦法。若該子公司連續兩年淨值低於實 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依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告書),本公司將提 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討論。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 - 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為之。

  • 第二十六條 本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 過,再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生效,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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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

第二十七條 依本程序規定應提送審計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 際在任者計算之。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沿革

  1. 本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2.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3.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4.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5.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6.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7.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8.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9.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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