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DATA IMAGE — AGM Information 2018
Dec 22, 2018
52303_rns_2018-12-22_45560368-5cbb-4c4a-9bbf-4b2bc17f5fc8.pdf
AGM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 picture [212 x 71] intentionally omitted <==
股票代號:3168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ATA IMAGE CORPORATION
一 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手冊
- 時 間: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星期二)上午9 時整 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6 號2 樓(東方科學園區C 棟)
目 錄
壹、開會程序…………………………………………… 1 貳、會議議程…………………………………………… 2 參、報告事項…………………………………………… 3 肆、討論事項…………………………………………… 4 伍、選舉事項…………………………………………… 5 陸、其他討論事項……………………………………… 7 柒、臨時動議…………………………………………… 9 附件 一、 董事會議事規範修訂條文對照表 ……………… 10 二、 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12 三、 股東會議事規則修訂條文對照表………………… 23 四、 董事選任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26 五、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29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62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64 六、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 ……………………66 七、 公司章程 …………………………………………67 八、 董事會議事規範 ……………………………………71 九、 股東會議事規則 …………………………………75 十、 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 …………………………80 十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82 十二、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 94 十三、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98
壹、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程序
一、 宣佈開會 二、 主席就位 三、主席致詞 四、報告事項 五、討論事項 六、選舉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散會
1
貳、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
-
時 間: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星期二),上午9 時整 -
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6 號2 樓(東方科學園區C 棟) -
一、出席股數報告並宣佈開會 -
二、主席致開會詞 -
三、報告事項: -
修訂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部分條文案 -
四、討論事項: -
1.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 -
2.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案 -
3.修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部分條文案 -
4.本公司擬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案 -
五、選舉事項: -
七、其他討論事項: -
解除公司法第二O九條有關新選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 -
八、臨時動議: -
九、散會
2
參、報告事項:
-
, -
案由:修訂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部分條文案 謹提請 討論。 說明:1.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相關條文及公司章程修訂, 擬修訂 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部份條文。 -
2.因應本公司擬設置審計委員會以代替監察人執行監督職權,修正前後對照表請參閱 本冊 附件一第10 頁至第11 頁 。
3
肆、討論事項:
-
1、案由: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謹提請 討論。 董事會提 -
說明:1.為配合公司需求及相關法令之修訂,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份條文。2.因應本公司擬設置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執行監督職權,修正前後對照表請參 閱本冊 附件二第12 頁至第22 頁 。
-
決議: -
, -
2、案由: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案 謹提請 討論。 董事會提 說明:1. 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相關條文及公司章程修訂,擬 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份條文。2.因應本公司擬設置審計委員會以代替監察人執行監督職權,修正前後對照表請 參閱本冊 附件三第23 頁至第25 頁 。
決議:
-
, -
3、案由:修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部分條文案 謹提請 討論。 董事會提 說明:1. 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相關條文及公司章程修 訂,擬修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部份條文。
2. 因應本公司擬設置審計委員會以代替監察人執行監督職權,擬刪除「董事及監察 人選任程序」中之監察人字眼,並更新為「董事選任程序」,修正前後對照表請 參閱本冊 附件四第26 頁至第28 頁 。
決議:
-
4、案由:本公司擬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資金貸 -
與他人作業程序」案,謹提請 討論。 董事會提 說明: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條文及公司章程修訂, 擬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修訂前後對照表請參閱本冊 附件五第29 頁至第65 頁 。
決議:
4
伍、選舉事項
-
說明:1、本公司原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10 年6 月19 日屆滿,現擬提前進行全 面改選,原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當選後即解任。 -
2、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次應選任董事七席(含獨立董事三席),任期自108 年 -
1 月8 日起至111 年1 月7 日止,並自本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即就任,任期三年。 -
3.本公司為推動公司治理之需要,擬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 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 察人之職權,並配合修訂「公司章程」。依經濟部商業司95 年6 月21 日經商一字 第09502320300 號函,若本次股東臨時會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案,則依生效後之 章程規定,於本次改選毋須選任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
4、本公司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候選人名單業經107 年12 月12 日董事會審查通過,
詳如下表:
序號 |
姓名 |
學歷 |
經歷 |
現職 |
持有股數 |
所代表法人名稱 |
|---|---|---|---|---|---|---|
1 |
何文賢 |
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 |
荷銀光華證券投顧董事長 、荷銀光華投信基金管理部副總經理、荷銀光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部副總經理、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師。 |
台灣金融研訓院菁英講座 |
無 | 無 |
2 |
葉惠心 | 東海大學會計系 |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EY)合夥 人,共18 年 |
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
無 | 無 |
3 |
馬小康 | Ph.D.-Mechanical Eng .Dept ., U.ofIllinois (1983- 1985)M .S.-Mechanical Eng .Dept.,U .ofWisconsin (1980-1982) |
曾任台灣大學機械系教授(1994-2017)曾 任台灣大學機械系副教授 (1987-1994)台灣電力公司獨立董事(2009-2011)/董事(2011-2017)台灣碳捕存再利用協會榮譽 理事長(前理事長2014-2018)中華鍋爐協會榮譽理事長(前理事長)中華民國燃燒學會榮譽理事(前理事長) |
現任台灣大學氣候變遷與永續發展 研究中心研究員(2018-)現任臺灣環境資源戰略協 會理事長 (2018-)現任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 委員(2015-)現任和平電力公司獨立董事(2018-)現任源大環能公 |
無 | 無 |
5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前理事能源局 業界能專副召集人(2014-2015)中技社前董事台灣機械公司前董事廢電子電器物品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997-98) |
司董事(2018-)現任財團法人環境 資源研究發展基 金會主任委員(2007-) |
|||||
|---|---|---|---|---|---|---|
4、 敬 請選舉。
6
柒、其他討論事項
-
案 由:解除公司法第二O九條有關新選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謹提請 討論。董事會提
-
說 明:1、本公司董事因其投資業務及配合本公司日後多角化經營之需要,擬同意解除全體董 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
2、本公司新選任之本屆董事,其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營業範圍內相關之行為,擬 請股東臨時會在不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下,同意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 之限制。
3、股東臨時會會 場揭露 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如下 :
| 董事 | 擬解除競業內容 |
|---|---|
|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杏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佳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透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佳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漢洲 |
董事長 佳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Qisda America Corp. |
|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淡如 |
董事長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達利貳投資有限公司 |
7
| 董事 | 擬解除競業內容 |
|---|---|
|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電通有限公司 董事 Qisda (L) Corp. Qisda (Hong Kong) Limited Qisda Sdn. Bhd. BenQ (Hong Kong) Limited Darly Venture (L) Ltd BenQ BM Holding Cayman Corp. BenQ BM Holding Corp. 南京明基醫院有限公司 蘇州明基醫院有限公司 明基(南京)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明基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州明基投資有限公司 BenQ Guru Holding Limited 明基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杏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Qisda Japan Co., Ltd. 蘇州佳世達電通有限公司 蘇州佳世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秋金 |
董事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Darly Venture (L) Ltd 明基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達利貳投資有限公司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8
| 董事 | 擬解除競業內容 |
|---|---|
| 監察人 佳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逐鹿股份有限公司 蘇州佳世達電子有限公司 蘇州佳世達光電有限公司 佳世達電通(上海)有限公司 南京明基醫院有限公司 蘇州明基醫院有限公司 明基(南京)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蘇州明基投資有限公司 明基逐鹿軟件(蘇州)有限公司 |
|
|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俞思平 |
董事長 Data Image (MAURITIUS) Corporation 眾福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
5、謹提請 討論。
決 議:
捌、臨時動議
散 會
9
【附件一】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規範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 年12 月12 日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第三條 |
本公司董事會每季召集一次。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各董事,但遇有緊急情事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召集之。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本公司董事會每季召集一次。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召集之。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 |
第四條 |
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議事事務單位 為股務室。議事事務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 ,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 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
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議事事務單位 為總經理室。議事事務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 ,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 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 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 ,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
依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第十六條 |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二、主席之姓名。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 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五、紀錄之姓名。六 、報告事項。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及 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 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 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 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 獨立董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 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 |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二、主席之姓名。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五、紀錄之姓名。六 、報告事項。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 、專家 及 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 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 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 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 書面聲明及 獨立董事依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配合公司章程修訂 |
10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 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 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九、其他應記載事項。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 ,並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一.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二.未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 分送各董事,並應列入公司重 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 保存。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 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九、其他應記載事項。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 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 董事及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 保存。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 方式為之。 |
||
第十七條 |
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處理原則如下:一、依公司核決權限表。二、依公司管理規章、制度及辦法規定。三、轉投資公司董事之指派。四、增資或減資基準日及現金股利 配發基準日之核定。 |
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處理原則如下:一、依公司核決權限表。二、依公司管理規章、制度及辦法規定。三、轉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四、增資或減資基準日及現金股利配發基準日之核定。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 |
11
【附件二】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年11月19 日修訂依據及理由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訂為第四條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第一條 |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 之,定名為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定為「DATA IMAGECORPORATION」。 |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 之,定名為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第三條 |
本公司設總公司於新北市,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
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縣必 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 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第四條 |
本公司因業務及投資關係得對外為背書及保證。本公司轉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之限制。 |
本公司得視業務上之必要對外轉投資,且得經董事會決議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總額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限投 資額度之限制。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第四條之一 |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訂為第四條 |
|||
第五條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拾貳億元 ,分為壹億貳仟萬 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 ,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第一項資本額內保留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供 發行員工認 股權證,共計伍佰肆拾萬 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 ,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本公司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及出席股東表決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拾貳億元 ,分為壹億貳仟萬 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 ,授權董事會視實際 需要分次發行。本公司得配合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換 發大面額股票。第一項資本額內保留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供 發行員工認 股權證,共計伍佰肆拾萬 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 ,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12
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低 於市價之認股價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庫藏 股予員工。 |
||||
|---|---|---|---|---|
第五條之一 |
本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價格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 分次申報辦理。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訂為第五條 |
||
第五條之二 |
本公司買回庫藏股,得以低 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 ,轉讓予員工,惟須依相關法令及股東會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訂為第五條 |
||
第六條 |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應編號,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保管。 |
刪除。 |
條次變動及配合公司法規定修訂 |
|
第七條 |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 |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應編號,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發行新股時,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 |
條次變動 |
13
併印製,但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保管。 |
|||
|---|---|---|---|
第七條之一 |
本公司擬撤銷公開發行時,須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且於興櫃 期間及上市櫃期間均不變 動。 |
刪除條次及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第八條 |
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 ,常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六個 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 |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 |
調整條次,原條文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 |
第九條 |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 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惟除信託 事業外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 ,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三部份不予計算。前項委託書之行使、撤銷方式 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
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 ,常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六個 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 |
配合法令及公司實際 需求修訂 |
第九條之一 |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 |
刪除條次及條文內容 |
14
長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推選一人代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時,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 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
||||
|---|---|---|---|---|
第九條之二 |
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股東會主席簽 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刪除條次及條文內容 |
||
第九條之三 |
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將開會之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 股東並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召集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刪除條次及條文內容 |
||
第十條 |
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所列無 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
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 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 章委託代理人出席。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一條 |
|
第十一條 |
本公司設董事七至九人,董事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或股東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 |
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三條 |
15
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有關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 ,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本公司得為董事於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 任保險。 |
|||
|---|---|---|---|
第十一條之一 |
本公司董事執行本公司職務 時,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外同業水準議定之。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
|
第十一條之二 |
本公司上述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名額至少三人,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
|
第十一條之三 |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章之規定辦理。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增訂 |
|
第十二條 |
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 推董事長一人並得互推 |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四條 |
16
副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 代表本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第十三條 |
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依法代理出席,前開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會之召集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其會議召集通知 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 方式為之。 |
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七人,監察人二至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人或股東或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本公司得為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五條 |
|
第十三條之一 |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公司營業盈虧 ,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 ,於不超過本公司核薪辦 法所訂最高薪階之標準議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分配酬勞 。 |
刪除條次及條文內容 |
||
第十三條之二 |
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本公司上述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不得少於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獨立董事候選 |
刪除條次及條文內容 |
17
人名單中選任之。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
|---|---|---|---|
第十三條之三 |
本公司董事當選人間應有超 過半數之席次及監察人當選人間或監察人當選人與董事當選人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下列關係 之一:1.配偶。2.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
刪除條次及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第十四條 |
本公司得設執行長一人,總 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規定辦 理。 |
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 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0 八條規定辦理。 |
修訂原條文第十七條 |
第十五條 |
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造具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審計委員會查核,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
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依法代理出席,前開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開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生效力,變 更時亦同。 |
配合公司法修訂原條文第十八條 |
18
第十五條之一 |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
刪除條次及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
第十六條 |
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五為員工酬勞及不超過百分之三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 保留彌補數額。前項員工酬勞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其條件及分配方式授 權董事會或其授權之人決定之。 |
刪除。 |
調整條次,配合公司法修訂原條文第十九條 |
第十七條 |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 ,依法繳納稅捐,彌補以往虧損後,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列 ,其餘再依法令規定提列 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 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 。本公司股利政策,係配合目前及未來之發展計畫 、考量投資環境、資金需求及國內外競爭狀況,並兼顧股東利益等因素,經 |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辦 理。 |
調整條次及修訂原條文第二十條 |
19
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得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為之,其中現金股利不低於股利總額百 分之十。 |
|||
|---|---|---|---|
第十八條 |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
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
調整條次及修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 |
第十九條 |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
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一,不高 於百分之十五為員工酬勞 ,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其發放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 公司員工;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三為董監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分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但 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 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 |
增訂修正日期 |
20
十五日,第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十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五次修訂於民國一0五年六 月二十日,第十六次修訂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 |
||||
|---|---|---|---|---|
第二十條 |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 ,依法繳納稅捐,彌補累積虧損 後,再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時,得不再提列,其餘再 依法令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如尚有餘額 ,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 ,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本公司股利政策,係配合目 前及未來之發展計畫、考量投 資環境、資金需求及國內外競爭狀況,並兼顧 股東利益等因素,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得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為之,其中現金股利不低於股利總額百 分之十。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改為十七條 |
21
第二十條之一 |
刪除。 |
配合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
|---|---|---|---|
第二十一條 |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改為十八條 |
|
第二十二條 |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十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五次修訂於民國一0 五年六 月二十日。 |
刪除條次及原條文修改為十九條 |
22
【附件三】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事規則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第三條 |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 、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股東常 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 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 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 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各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條之二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 議案。另股東所提議案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之一,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 |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編製議事手冊。公開發行後,則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得於三十日前以輸入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得於十五日前以輸入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另 股東所提議案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 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 |
依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23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 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 之理由。 |
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
||
| 第六條 | 本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 處應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 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 ,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本公司應將議事手冊、年報、出席證、發言條、表決票及其他會議資料,交付予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有選舉董事,應另附選舉票。政府 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限於一人。法人受託 出席股東會時,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
本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 理之。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 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屬徵 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 ,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本公司應將議事手冊、年報、出席證、發言條、表決票及其他會議資料 ,交付予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者 ,應另附選舉票 。政府 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限於一人。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
依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24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第七條 |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前項主席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者,以任職六個月以上,並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擔任之。主席如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者,亦同。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 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之董事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 於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 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
本公司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主席 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主席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者 ,以任職六個月以上,並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擔 任之。主席如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者,亦同。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 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 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 人擔任之。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 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
依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第十四條 |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應依本公司所 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宣 布選舉結果。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 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 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 訴訟終結為止。 |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 時,應依本 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 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 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存一 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依公司實際需求修訂 |
25
【附件四】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選任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第一條 |
為公平、公正、公開選任董事,爰 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
為公平、公正、公開選任董事、監察人,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 則」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 |
|
第二條 |
本公司董事之選任,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 |
|
第四條 |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資格,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以及第四條之規定。本公司獨立董事之選任,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九條之規定,並應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本公司監察人應具備左列之條件:一、誠信踏實。二、公正判斷。三、專業知識。四、豐富之經驗。五、閱讀財務報表之能力。本公司監察人除需具備前項之要件外 ,全體監察人中應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
調整條次及原條文刪除 |
|
第五條 |
本公司董事之選舉,均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程序為之。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獨立董事之人數不足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相關規定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各款不宜 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8款 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資格,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以及第四條之規定。本公司獨立董事之選任,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九條之規定,並應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六條 |
26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
第六條 |
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積 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開選舉數人。 |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均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程序為之。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七條 |
|
第七條 |
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票,並加填其權數,分發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選舉人之記名,得以在選舉票上所印出席證號碼代之。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積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開選舉數人。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八條 |
|
第八條 |
本公司董事依公司章程所定之名額 ,分別計算獨立董事、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由所得選舉票代表選舉權數較多者分別依次當選,如有二人以上得權數相同而超 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數相同者抽籤 決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 |
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並加填其權數,分發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選舉人之記名,得以在選舉票上所印出席證號碼代之。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九條 |
|
第九條 |
選舉開始前,應由主席指定具有股東身分之監票員、計票員各若干 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投票箱 由董事會製備之,於投票前由監票員當眾開驗。 |
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章程所定之名額 ,分別計算獨立董事、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由所得選舉票代表選舉權數較多者分別依次當選,如有二人以上得權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數相同者抽籤決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 |
調整條次 |
|
第十條 |
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 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如非股東身分者,應填明被選舉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惟政府或法人股東為被選舉人時,選舉票 之被選舉人戶名欄,應填列該政府 或法人名稱,亦得填列該政府 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代表人有數人時,應分別加填 代表人姓名。 |
選舉開始前,應由主席指定具有股東身分之監票員、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投票箱由董事會製備之,於投票前由監票員當眾開驗。 |
調整條次 |
|
第十一條 |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二、以空白之選票投入投票箱者 。三、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經塗改者 。四、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 |
選舉開始前,應由主席指定具有股東身分之監票員、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有關職務。投票箱由董事會製備之,於投票前由監票員當眾開驗 |
調整條次 |
27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
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 ; 所填被選舉人如非股東身分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經核對不符者。五、除填被選舉人之戶名 (姓名) 或股東戶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 及分 配選舉權數外,夾寫 其他文字者。六 、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可資識別者。 |
|||
第十二條 |
股東會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計票開票完畢 後,由監票員核對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總額無訛後,分別將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及兩者之選舉權數,填入紀錄表,交由主席當場宣佈董事當選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二、以空白之選票投入投票箱者。三、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經塗改者 。四、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 ,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 ; 所填被選舉人如非股東身 分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經核對不符者。五、除填被選舉人之戶名 (姓名)或股東戶號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分 配選舉權數外,夾寫其他文字者。六 、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可資識別者。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三條 |
第十三條 |
當選之董事由本公司董事會發給當選通知書。 |
股東會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計票開票完畢 後,由監票員核對有效票及無效票 之總額無訛後,分別將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及兩者之選舉權數,填入紀錄 表,交由主席當場宣佈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
調整條次,修訂原條文第十四條 |
第十四條 |
本程序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公司董事會發給當選通知書。 |
調整條次 |
第十五條 |
本程序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刪除條次 |
28
【附件五】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資產範圍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 、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三、會員證。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五、使用權資產。六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七、衍生性商品。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三條:資產範圍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 、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 權)及設備。三、會員證。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六 、衍生性商品。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八、其他重要資產。 |
一、配合適用 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十六 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第五款,擴 大使用權資產範圍 ,並將現行第二款土 地使用 權至第五款規範。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第六款至第九款 。 |
第四條:名詞定義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 、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 、價格或費率指 數、信用評等 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 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 、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 |
第四條:名詞定義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 、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 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 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等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 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 期進(銷)貨合約。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 |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之定義,修正第一款衍 生性商品 之範圍 ,並酌作文字修正。二、因公司法107年8 月1日發布之修正條文己 於107 |
29
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 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 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十、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 |
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七、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 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 資產金額計算。 |
年11 月1日施行,配合其條次修正,將 第二款援引 之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三、考量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 商、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具 有投資有價證券之專業,其可能基於避險需要或自有資金運用需求,經常買賣 有價 證券,爰將 其納入 以投資為專業者範圍;另為簡化法規,將前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 證一字第○九二○○○ 一一五一號令補充規 |
||
|---|---|---|---|---|
30
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定第五點納入 本準則,並參酌境外結 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專業機構投 資人範圍,新增 第七款 ,明定以投資為專 業者之範圍,並廢 止前揭令。四、為明確 定義國內外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營業處所,以利公司遵循 ,參酌 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 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新增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海內外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營業處所之範圍 。五、現行第七款移 |
||
|---|---|---|---|
31
列第十款 。 |
||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 限。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 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 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 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 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 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 、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 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 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 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 得為關係人。 |
一、為簡化 法規,將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 一一五一號令補充規定第四點有關公開發行公司洽 請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等專家 應注意事項納入本準則,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消極資格 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發行人或其負責人 |
32
之誠信原則等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相關專家 之消極資格,並廢 止前揭令。二、明確外 部專家責 任,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投資性不 動產有關會計師對估價報告合理意見 書之相關評估、查核及聲明事項等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準則相關專家 出具估價 報告或意見 書之評估 、查核 及聲明事項。 |
||
|---|---|---|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或其使用權,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 程序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
第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 |
一、配合適用 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十六 號租賃 公報規定修正,將使用 權 |
33
使用權,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 ,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 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 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 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 權,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 (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審計委員會。另外 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若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 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
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 ,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 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 、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 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含)以下者 ,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 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 ,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 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負責執行。四、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詳如附件 |
資產納入 本條規範。二、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三、第四項所定政府 機關,係指 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主係考量 與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交易,需依相關規定辦 理標售或競價等 ,價格遭操縱之可能性較 低 ,爰得免 除專家意見 之取得,至與外 國政府機關交易,因其相關規定及議價機制較不明確 ,尚不在 本條豁免 範圍,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僅 限國內政府 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34
實際在 任 者 計 算 之。
三 、 執 行 單 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 不 動 , 產、設 備 或其 使用 權資產時 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決 後,由 使用 部門及管理部 負責 執行。
四、 不 動產或設 備 估價 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 不 動 產、設 備 或其 使用 權資產,除 與國 內政府 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 、 租 地委 建 ,或取得、處分 供營 業 使用 之設 備 或其 使用 權資產 外 ,交易金 額達 公司 實 收 資本 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 臺 幣 三 億元 以上 者 ,應於事 實 發 生日前取得 專 業 估價者 出 具 之 估價 報告( 估價 報告應行 記 載 事項詳如 附件 一),並 符 合 下 列 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 -
格 特
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 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 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 專 業 估價者 之 估價結果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者 ,除取 得資產之 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 額 ,或處分資產 之 估價結果均低 於交易 金 額外 ,應 洽 請會計 師 依 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 展基 金會(以下 簡 稱會計研究發 展基 金會) 所發 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 辦 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 價格 之 允當 性 表 示具 體 意見 : 1. 估價結果 與交易金 額 差距 達 交易金 額 之 百 分之二十以上 者 。 2.二 家 以上 專 業 估價者 之 估價結果 差距 達 交
一),並 符 合下 列 規定:
(一) 因 特 殊原因須以限定 價 、 格 特 定 價格 或 特 殊 價格 作為交易 價格 之參 考 依 據 時, 該 項交易應 先 提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 未來 交 易條 件變 更 者 , 亦 應 比 照 上開程序 辦 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 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 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 易價格之允 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 與交易金 額 差距 達 交易金 額 之 百 分之二十以上 者 。 2.二 家 以上 專 業 估價者 之 估價結果 差距 達 交 易金 額百 分之十以上 者 。 , (四) 契約 成立日前 估價者 出 具 報告日期與 契約 成立 日期 不 得逾三 個 月。 但 如 其 適 用同 一期公告現 值 且未 逾 六個 月 者 ,得由原 專 業 估價者 出 具意見 書。 (五) 本公司 係 經法 院 拍 賣 程 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者 ,得 以法 院 所出 具 之證明文 件 替代 估價 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35
易金 額百 分之十以上 者 。
(四) 專 業 估價者 出 具 報告日 期與 契約 成立日期 不 得 逾三 個 月。 但 如其 適用同 一期公告現 值且未 逾 六 個 月 者 ,得由原 專 業 估價 者 出 具意見 書。
(五) 本公司 係 經法 院 拍 賣 程 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者 ,得 以法 院 所出 具 之證明文 件 替代 估價 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價 證券 投 資處理程序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 價 證券 投 資處理程序 一、配合 一、 一、 評估 及作業程序 評估 及作業程序 公司章 本公司有 價 證券之 購買 本公司有 價 證券之 購買 程 修 與出 售 , 悉 依本公司 內 部 控 制 與出 售 , 悉 依本公司 內 部 控 制 訂,新 制 度投 資 循環 作業 辦 理。 制 度投 資 循環 作業 辦 理。 增 審計 二、交易條 件 及 授 權 額度 之決定程 二、交易條 件 及 授 權 額度 之決定程 委 員 序 序 會。 (一)於 集 中交易市 場 或證券 (一) 於 集 中交易市 場 或證券 二、第四 商 營 業處所為之有 價 證 商 營 業處所為之有 價 證 款 依金 券 買賣 ,應由 負責 單 位 券 買賣 ,應由 負責 單 位 依 管會一 依市 場 行 情 研 判 決定 市 場 行 情 研 判 決定之,其 ○ 七年 之,其金 額在 新台 幣 參 金 額在 新台 幣 參 仟萬元 八月二 仟萬元 (含)以下 者 由董 (含)以下 者 由董事 長核 十九日 事 長核可 , 同 時提出有 可 , 同 時提出有 價 證券 未 發 布 金 價 證券 未實 現 利益 或 損 實 現 利益 或 損 失分 析 報 管證發 失分 析 報告 ; 其金 額超 告 ; 其金 額超 過新台 幣 參 , , 字第一 過新台 幣 參 仟萬元者 仟萬元者 另 須提董事會 ○ 七 ○ 另 須提董事會通過後 始 通過後 始 得為之。 三三一 得為之。 (二) 非 於 集 中交易市 場 或證 九 ○ 八 (二) 非 於 集 中交易市 場 或證 券商 營 業處所為之有 價 號函修 券商 營 業處所為之有 價 證券 買賣 ,應 先 取 具標 的 證券 買賣 ,應 先 取 具標 公司 最近 期經會計 師 查 正。 的公司 最近 期經會計 師 核簽 證或 核 閱之 財務 報 查 核簽 證或 核 閱之 財務 表作為 評估 交易 價格 之 報表作為 評估 交易 價格 參 考 , 考量 其 每 股淨 值 、 之參 考 , 考量 其 每 股淨 獲利能力 及 未來 發 展 潛 、 值 獲利能力 及 未來 發 力等 ,其金 額在 新台 幣 參 展 潛 力等 ,其金 額在 新 仟萬元 (含)以下 者 由董 台 幣 參 仟萬元 (含)以下 事 長核可 並於事後 最近 者 由董事 長核可 並於事 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 , 後 最近 一次董事會中提 備 同 時提出有 價 證券 未 , 會報 備 同 時提出有 價 實 現 利益 或 損 失分 析 報 證券 未實 現 利益 或 損 失 告 ; 其金 額超 過新台 幣 參 分 析 報告 ; 其金 額超 過 仟萬元者 , 另 須提董事會 新台 幣 參 仟萬元者 , 另 通過後 始 得為之。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有 價 證券 投 資處理程序 一、 評估 及作業程序
36
-
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 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 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 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若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 -
交易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 。 -
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 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
意
行之 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
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 價 證券 投 資 時,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後,由 財 會單 位負責 執行。 四、取得 專家意見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 價 證券,除 符 合下 列 規定 情 事 者外 ,交易金 額達 公司 實收 資本 額百 分之二十 或新 臺幣 三 億元 以上 者 ,應 洽 請會計 師 就交易 價格 之合理 性 表 示意 , 見 會計 師 若需採 用專家 , 報告 者 應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 金會所發 布 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 理: 1.依法 律 發起設立或 募
(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 法 律 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 者 ,如有董事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錄 或書面 聲 明,公 司並應 將 董事異議資 料 。 送各 監察人 另外 本公司 若 已 設置獨立董事 者 ,依 規定 將 取得或處分資產 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 充 分 考量各 獨立董 事之 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 反 對 意見 或保 留意見 ,應 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 明。 三、執行單 位 本公司有 價 證券 投 資 時,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後,由 財 會單 位負責 執行。 四、取得 專家意見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 -
1. 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
2. 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 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3. 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 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4.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 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 -
5.屬公債 附買回 賣 回條件之債券。 -
6.海內外基金。 7. 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 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
37
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 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者 。2.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 證券者。3.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 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者 。4.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5.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6.公募基 金。7.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 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8.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 公司債(含金融債券)而 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 私募有價證券者。9.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 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 金者。10.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 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二)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 ,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櫃)公司股票。8. 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 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 私募有價證券者。9.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 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10.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 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 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二)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 ,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
第九條: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之處理程序一、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 |
第九條: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處理程序一、本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除依第七條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外,尚應依以下 |
一、配合適用 國際財務 報導準 |
38
依第七條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外,尚應依以下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另外在判斷 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二、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 及支付款項:(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三) 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 及(四)款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 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另外在判斷 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 慮實質關係。二、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一) 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 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 及(四)款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 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 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一)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 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 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 |
則第十六 號租賃 公報規定修正,將使用 權資產納入 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二、考量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 或間接百 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彼此 間,因業務上之整體規劃 ,有統籌集體採買或租賃供營 業使用 之設備再有移轉(含買賣 或轉租 )之必 要及需求,或租賃不 動產,再分租之可能 ,且該等 交易風 |
|
|---|---|---|---|
39
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份免再 計入。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二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 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 期之董事會追認:1、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2、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已 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 依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一)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 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 |
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 ,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 ,不適用之。(二)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三)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四)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 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 限: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 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 |
險 較 低 ,修正放寬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 業使用 之設備 、其使用 權資產或供營 業使用 之不 動產使用 權資產,得授權董事長先 行辦理,並酌 作文字修正。三、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四、第三項第五點調動順序。 |
|
|---|---|---|---|
40
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 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 ,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 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 ,不適用之。(二)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 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三)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款 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 及表示具體意見。(四)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 ,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 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 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 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 |
設業毛利率孰低者 為準。(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 ,其面積相近,且 交易條件經按不 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 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 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 地區成交案例,以同 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 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 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 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一年。(五)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 為低者,應辦理下列 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 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
||
|---|---|---|---|
41
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 設業毛利率孰低者 為準。(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 ,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 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 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 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 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 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五)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 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 ,依證券交易法第 |
(六) |
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 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 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 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3.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 本條第三項(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 逾五年。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 |
||
|---|---|---|---|---|
42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 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2.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3.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 點及第2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 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 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 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 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六)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 本條第三項(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使用 權資產。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 |
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七)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
|---|---|---|---|
43
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4.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己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七)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 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
|---|---|---|---|---|
十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 程序(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 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 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 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 |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 程序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者 ,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 |
一、配合適用 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修正,將使用權資產納入 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二、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審計委員會。三、第四項第三點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
44
報董事 長 ,其金 額在實收 資本 額百 分之十或新台 幣貳仟萬元 以下 者 ,應呈 請董事 長核准 並應於事 後 最近 一次董事會中提 會報 備;超 過新台 幣貳仟 , 萬元者 另 須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 始 得為之。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 法 律 規定應經董事會通 過 者 ,如有董事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錄 或書面 聲 明,公 司並應 將 董事異議資 料 。 送 審計委員會 另外 本公 司若 已 設置獨立董事 者 ,依規定 將 取得或處分 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 充 分 考量各 獨立 董事之 意見 ,獨立董事如 有 反 對 意見 或保 留意 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 明。
若本公司 已 設置審計委 , 員會 者 訂定或修正取得 ,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應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並提 董事會決議。如 未 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 同意者 ,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 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 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 董事,以 實際在 任 者 計 算 之。
格 ,作成分 析 報告提報 董事 長 ,其金 額在實收 資本 額 百 分之十或新 台 幣貳仟萬元 以下 者 ,應呈請董事 長核准 並應於事後 最近 一次 董事會中提會報 備;超 過新台 幣貳仟萬元 , 者 另 須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 始 得為之。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 其他法 律 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 者 ,如有董事 表 示 異 議 且 有 紀錄 或 書面 聲 明,公司並應 將 董事 異 議資 料送 各 監 察人。 另外 本公司若 已 設置獨立董事 者 ,依規 定 將 取得或處分資產 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 充 分 考量各 獨立 董事之 意見 ,獨立董事 如有 反 對 意見 或保 留 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 明。 三、執行單 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 員證或 無形 資產時,應依前 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決後,由 使 用 部門及 財務 部或行 政 部 門 負責 執行。 四、會員證或 無形 資產 專家評估 意 見 報告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 員證之交易金 額達實 收 資本 額百 分之一或 新 臺幣 參 佰萬元 以上 者 應請 專家 出 具 鑑 價 報告。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 無 形 資產之交易金 額達
45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專家評估意見 報告(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 出具鑑價報告。(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 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 鑑價報告。(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與國內政府 機關交易外,於事實發生日前應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 報告。(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一、交易原則與方針(一)交易種類1.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係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 指 數、信用評等或信 |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一、交易原則與方針(一)交易種類1.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 由資產、利率 、匯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 |
一、配合國際財務 報導 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之定義 ,修正衍生性商品之範圍,並酌 作文字修正。 |
46
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 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 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 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2.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二)經營(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 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三)權責劃分1.財務單位按本程序之規定,負責交易之執行,並應隨時收集市場資訊,按期評估匯率、利率 之未來走勢,擷取外匯 市場資訊,熟悉金融 商品、規則和法令,及操作的技巧等,以提供足 夠及時之資訊予決策當局,並依核決權限呈核後,始得交易。2.會計單位負責各項避險 交易產生之現金收支及損益相關會計處理。3.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A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
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率或匯率 、交換,暨上述 商品組合而成之複 合式契約等)。2.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 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二)經營(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 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 部部位(只外幣收入 及支出)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 ,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三)權責劃分1.財務單位按本程序之規定,負責交易之執行,並應隨時收集市場資訊,按期評估匯率 、利率之未來走勢,擷取外匯市場資訊 ,熟悉金融商品、規則和法令,及操作的技巧等,以提供足夠及時之資訊予決 |
二、刪除第一項第一點之( 二)持有幣別規定。三、修改避險性 交易之核決權限。四、修改契約總額 及損 失上限之訂定。 |
|
|---|---|---|---|
47
| 避 收 處 |
策當局,並依核決權限呈核後,始得交易。2.會計單位負責各項險 交易產生之現金支 及損益相關會計理。3.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A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
策當局,並依核決權限呈核後,始得交易。2.會計單位負責各項險 交易產生之現金支 及損益相關會計理。3.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A .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
||||
|---|---|---|---|---|---|---|
核決權人 |
每日交 |
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
||||
易權限 |
||||||
財會主管 |
US$5M 以下(含) |
US$30M 以下(含) |
||||
總經理 |
US$5M- 10M (含) |
US$40M 以下(含) |
||||
董事長 |
US$10M 以上 |
US$40M 以上 |
||||
B.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 後方可進行之。4.續效評估(1)避險性交易A .非交易性:a .依照交易商品種類,財務 單位於每個買賣契約到 期交易日收盤後,將已實 現之損益淨額部份,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b. 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標,比較盈虧 績效並定期檢討,呈報財務單位最高主管核閱。B.交易性:a .已實現部位:財務單位以實際 發生之損益部位,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b.未實現部位:每日之收盤價,逐日清算未平清部位之損益及總額,作為績效評估參考 。c.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 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礎。d.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 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益 。e .財務單位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 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 經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 。(2)特定用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
||||||
核決權人 |
每日交 |
淨累積部位 |
||||
易權限 |
交易權限 |
|||||
財會主管 |
US$0.5M 以下(含) |
US$1.5M以下(含) |
||||
總經理 |
US$0.5M- 2M (含) |
US$5M 以下(含) |
||||
董事長 |
US$2M 以上 |
US$10M以下(含) |
||||
B.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 後方可進行之。4.續效評估(1)避險性交易A .非交易性:a .依照交易商品種類 ,財務 單位於每個買賣 契約到 期交易日收盤後,將已實現之損益淨額 部份,作為績效評估 之基礎。b. 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標 ,比較盈虧績效並定期檢討,呈報財務單位最高主管核閱。 |
48
| 避 損 |
避 損 |
避 損 |
避 損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匯率交易:a . 依據公司因業務所產生之部位 作為規避風險之承作金額 。b. 契約總額不得超過該外幣淨資產(或負債),加計預估未來 12個月預計營收(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c . 若依上述加計預估未來預計營收 (或採購)所產生之淨部位超 過2 個月,須經董事長核准 後方得為之。B.利率交易:以本公司長期借款餘額 及還款期間為限。C.其他避險性交易,如為規避資產、負債、發行海外股權(如ADR等 )或債券(如ECB 等)或其他金融 商品發行之匯率或利率、確定承 諾、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等風險,得以流通在外餘之總 金額為限,擬具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二、風險管理措施(一)信用風險管理:基 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為主。(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 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 為限。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險性 交易失上限15%20% |
B.交易性:a .已實現部位:財務單位 以實際發生之損 益 部位,作為績效評 估 之基礎。b.未實現部位:每日之收盤價,逐日清算未平清部位之損益及總額,作為績效評估參考。c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 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 為績效評估基礎。d.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益 。e .財務單位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總 經理作為管理參考與指示。(2)特定用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 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5.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1)契約總額A .有關外匯避險操作之契約總額不得超過每年財務預測進出口外匯 部位,超過時需經董事會核准 。B.有關利率交換之避險交易不得超過公司實際借款總額。C.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總額不得超過美金壹百萬元,惟董事長 、總經理可視實際需要,報請董事會通過同意後調整。(2)損失上限之訂定A .外匯操作及利率交換之交易以避險 為目的,較無損失上限之顧慮,惟當匯率有重大不利影響時,財務單位應立即報請董事長 、總經理通過同意後調整之。 |
|
|---|---|---|---|---|---|---|---|---|---|---|---|---|
全部契約 |
個別契約 | |||||||||||
| 避 | 險 | 性交 |
15% |
20% |
||||||||
| 損 | 失上限 |
|||||||||||
二 |
||||||||||||
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會。、風險管理措施 |
||||||||||||
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2)損失上限之訂定A .避險交易損失上限金額: |
|
|---|---|
全部契約個別契約 |
|
避險性交易損 失上限15%20% |
|
若已達全部契約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交易人員應向財務部門最高決策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必要時提報董事 |
|
會。 |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49
(3)交易金 額 : 同 一交易 對 象 之 未 沖 銷 交易金 額 ,以 不超 過 授 權 總額百 分之十為限, 但 董事 長核 准者 則 不在此 限。
(二)市 場 風 險 管理 : 以銀行提 供 之公開 外匯 交易市 場 為主,暫 不考 慮 期 貨 市 場 。
(三)流動 性 風 險 管理 : , 為 確 保市 場 流動 性 在 選 擇 金 融 產 品 時以流動 性 較高 (即 隨 時 可在 市 場 上 軋 平 )為主, 受託 交易的 金 融 機 構必 須有 充足 的 資 訊 及 隨 時 可在 任何市 場 進行交易的 能力 。
(四)現金流 量 風 險 管理
為 確 保公司 營運 資金週 轉 穩定 性 ,本公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之資金 來 源 以自有資金為限, 且 其 操作金 額 應 考量未來 三 個 月現金 收支預測 之資 金需求。
(五)作業風 險 管理
、 1.應 確實遵循 公司 授 權 額度 作業流程及 納入內 部稽 核 ,以 避免 作業風 險
2.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之交易人員 及 確認 、交 割等 作業人員 不 得 互 相 兼 任
3.風 險 之衡 量 、監督與 控 制人 員應與前 款 人員分 屬不同 部 門,並應 向 董事會或 向不負 交 易或部 位 決 策責 任之 高階 主管 人員報告。
4.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所持有之部 位 至 少每 週應 評估 一次, 惟 若 為業 務 需要 辦 理之 避險性 交易 至 少每 月應 評估 二次,其 評估 報告應呈 送 董事會 授 權之 高階 主管人員。 5.董事會應 授 權 高階 主管人員 定期監督與 評估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是否 確實 依公司所訂之 交易程序 辦 理,及所 承擔 風 險
一 B. 其他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之單 契約 損 失上限以 不超 過其交易 總 金 額 之三分之一為限。 必 要時得由 、 董事 長 總 經理 先 行處置後 再 呈 。 報董事會 核 定之 二、風 險 管理措 施
(一) 信用 風 險 管理 :
基 於市 場受各 項因 素 變 動,易 造 成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操作風 險 , 故 在 市 場 風 險 管理,依下 列 原則進行 : (1)交易對 象 :以國 內 外著 名金 融 機 構 為主。 (2)交易商 品 :以國 內 外著 名金 融 機 構 提 供 之商 品 為限。 (3)交易金 額 : 同 一交 易對 象 之 未 沖 銷 交易 金 額 ,以 不超 過 授 權 總 額百 分之十為限, 但 董 事 長核准者 則 不在此 限。
(二)市 場 風 險 管理 : 以銀行提 供 之公開 外 匯 交易市 場 為主,暫 不 考 慮期 貨 市 場 。
(三)流動 性 風 險 管理 : , 為 確 保市 場 流動 性 在 選 擇 金 融 產 品 時以流 動 性較高 (即 隨 時 可在 市 場 上軋 平 )為主, 受 託 交易的金 融 機 構必 須有 充足 的資 訊 及 隨 時 可在 任何市 場 進行 交易的 能力 。
(四)現金流 量 風 險 管理
為 確 保公司 營運 資金 週 轉 穩定 性 ,本公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之 資金 來源 以自有資金 為限, 且 其操作金 額 應 考量未來 三 個 月現金 收支預測 之資金需求。 (五)作業風 險 管理 1. 應 確實遵循 公司 授 權 額
50
是否 在容許承 作範 圍內 、市 價 評估 報告有異 常情形 時(如持 有部 位已 逾 損 失 受 限)時,應立 即 向 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 措 施 。
( 六 )商 品 風 險 管理
內 部交易人員對金 融 商 品 應俱 備完 整及正 確 之 專 業 知識 ,並要求銀行 充 分 揭露 風 險 ,以 避免 誤 用 金 融 商 品 風 險 。
(七)法 律 風 險 管理 :
與金 融 機 構簽署 的文 件 應經過 外匯 及法 務 或法 律顧問 之 專 門人員檢 視 後,才 可 正 式簽署 ,以 避 免 法 律 風 險 。
三、 內 部稽 核 制 度
(一) 內 部稽 核 人員應定期 瞭 解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內 部 控 制之允當 性 ,並按月查 核 交易部門對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處理程序之 遵守情形 並分 析 交易 循環 ,作 成稽 核 報告,如發現 重 大 違 規 情 事,應以書面通 知 審計委員 會。
已 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者 ,於 依前項通 知 審計委員會事項, 一 。 應 併 書面通 知 獨立董事
四、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時,董事會之監 督管理原則
(一)董事會應 指 定 高階 主管人員 隨 時 注意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風 險 之 監督與 控 制,其管理原則如下: 1.定期 評估目 前 使用 之風 險 管 理措 施 是否 適 當並 確實 依本 準則及公司所訂之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處理程序 辦 理。
2.監督交易及 損益情形 ,發現 有異 常情 事時,應採取 必 要 之因應措 施 ,並立即 向 董事 會報告,本公司若 已 設置獨 立董事 者 ,董事會應有獨立 董事出席並表 示意見 。
(二)定期 評估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之績效是否 符 合既定之經 營策 略 及 承擔 之風 險 是否 在 公司 容
度 、作業流程及 納入內 部 稽 核 ,以 避免 作業風 險
2.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之交易 人員及 確認 、交 割等 作業 人 員 不 得 互 相 兼 任
3 .風 險 之衡 量 、監督與 控 制人員應與前 款 人員分 屬不同 部門,並應 向 董事 會或 向不負 交易或部 位 決 策責 任之 高階 主管人 員報告。
4 .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所持 有之部 位 至 少每 週應 評 估 一次, 惟 若為業 務 需要 辦 理之 避險性 交易至 少 每 月應 評估 二次,其 評估 報告應呈 送 董事會 授 權 之 高階 主管人員。
5 .董事會應 授 權 高階 主 管人員定期監督與 評估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是 否 確實 依公司所訂之交 易程序 辦 理,及所 承擔 風 險 是否 在容許承 作範 圍 內 、市 價評估 報告有異 常 情形 時(如持有部 位已 逾 損 失 受 限)時,應立即 向 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 措 施 。
( 六 )商 品 風 險 管理
內 部交易人員對金 融 商 品 應俱 備完 整及正 確 之 專 業 知識 ,並要求 銀行 充 分 揭露 風 險 ,以 避免務用 金 融 商 品 風
險 。
(七)法 律 風 險 管理 : 與金 融 機 構簽署 的文 件 應經過 外匯 及法 務 或法 律顧問 之 專 門人 員檢 視 後,才 可 正 式簽 署 ,以 避免 法 律 風 險 。
三、 內 部稽 核 制 度
(一) 內 部稽 核 人員應定期 瞭 解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內 部 控 制之允 當 性 ,並按月查 核 交易部門 對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處理
51
許承受 之範 圍 。
(三)本公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時, 授 權 財務 單 位 相關人員 辦 理 者 ,事後應提報 最近 期董事會。 (四)本公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時,應 建 立 備 查 簿 ,就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之 種類 、金 額 、董事 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 (一)及第(二) 款 應審 慎評估 之事項,詳 予登載 於 備 查 簿備 查。
程序之 遵守情形 並分 析 交易 循環 ,作成稽 核 報告,如發 現 重 大 違 規 情 事,應以書面 通 知 監察人。 (二) 內 部稽 核 人員應依照規定 向 。 證期 局申 報
四、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 監 督管理原則
(一)董事會應 指 定 高階 主管人員 隨 時 注意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風 險 之監督與 控 制,其管理原 則如下:
1.定期 評估目 前 使用 之 風 險 管理措 施 是否 適 當並 確實 依本準則及 公司所訂之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處理程序 辦 理。
2. 監督交易及 損益情 形 ,發現有異 常情 事 時,應採取 必 要之因 應措 施 ,並立即 向 董 事會報告,本公司若 已 設置獨立董事 者 , 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 出席並表 示意見 。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時,授權財務單位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 董事會。
(四)本公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 時,應 建 立 備 查 簿 ,就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易之 種類 、金 額 、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 條第四項第(一)及第(二) 款 應審 慎評估 之事項,詳 予 登載 於 備 查 簿備 查。 、 、 第十二條: 辦 理合 併 、分 割 收購 或股份 受 第十二條: 辦 理合 併 、分 割 收購 或股份 酌 作文字 讓 之處理程序 受讓 之處理程序 修正。 一、 一、 評估 及作業程序 評估 及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 辦 理合 併 、分 (一)本公司 辦 理合 併 、分 、 、 割 收購 或股份 受讓 割 收購 或股份 受讓 時, 宜 委請 律師 、會計 時 宜 委請 律師 、會計
52
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 、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 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 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 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 開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公司應立即對外 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 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分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 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 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 ,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 、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 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 |
||
|---|---|---|---|
53
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 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 訂意向書或備忘錄 、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 :包括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 |
開股東會之日期。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 作成完整書面紀錄 ,並保存五年,備供 查核。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 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 訂意向書或備 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 及董事會等日期。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 :包括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 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 書件。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 |
||
|---|---|---|---|
54
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 更,且應於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 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 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 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 查。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 ,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 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 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 原則上不得任意變 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 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 |
||
|---|---|---|---|
55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 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1.違約之處理。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 股之處理原則。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 、預計完成日程。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 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 ,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 ,原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 |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 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 動。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 ,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1.違約之處理。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 分割之公司前已 發行具有股權性質 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 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 、預計完成日程。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 |
||
|---|---|---|---|
56
公司 重 行為之。 股東會之 預 定 召 ( 六 )參與合 併 、分 割 、 收購 開日期 等 相關處 或股份 受讓 之公司有 理程序。 、 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 (五)參與合 併 、分 割 收 者 ,本公司應與其 簽 訂 購 或股份 受讓 之公 協 議,並依本條第二項 司 加 數異動時:參與 、 (一) 款召 開董事會日 合 併 、分 割 收購 或 期、第(二) 款 事前保 股份 受讓 之公司任 密 承 諾、第(五) 款 參 何一方於資 訊 對 外 、 與合 併 、分 割 收購 或 公開後,如擬 再 與其 股份 受讓 之公司 加 數 他公司進行合 併 、分 異動之規定 辦 理。 割 、 收 購 或股份 受 讓 ,除參與 家 數 減 少 , 且 股東會 已 決議 並 授 權董事會得 變 更權限 者 ,參與公司 得 免 召 開股東會 重 、 行決議 外 ,原合 併 、 分 割 收購 或股份 受 讓 案中, 已 進行 完 成 之程序或法 律 行 為,應由所有參與公 司 重 行為之。 ( 六 )參與合 併 、分 割 、 收 購 或股份 受讓 之公 司有 非屬 公開發行 公司 者 ,本公司應與 其 簽 訂 協 議,並依本 條第二項(一) 款召 開董事會日期、第 (二) 款 事前保密 承 諾、第(五) 款 參與 、 合 併 、分 割 收購 或 股份 受讓 之公司 加 數異動之規定 辦 理。 第十三條:資 訊 公開 揭露 程序 第十三條:資 訊 公開 揭露 程序 一、配合 適 一、應公告 申 報項 目 及公告 申 報 一、應公告 申 報項 目 及公告 申 用 國 際財 標 準 報 標 準 務 報 導 準 (一) 向 關 係 人取得或處分 (一) 向 關 係 人取得 不 動 則第十 六 不 動產或其 使用 權資 產,或與關 係 人為取 號 租賃 公 產,或與關 係 人為取得 得或處分 不 動產 外 之 報規定修 或處分 不 動產或其 使 其他資產 且 交易金 額 正, 將使用 用 權資產 外 之其他資 達 公司 實收 資本 額百 權資產 納 產 且 交易金 額達 公司 分之二十、 總 資產 百 入 本條規 實收 資本 額百 分之二 分之十或新 臺幣 三 億 範。並 酌 作 十、 總 資產 百 分之十或 元 以上。 但買 賣 公 文字修正。 新 臺幣 三 億元 以上。 但 債 、 附買回 、 賣回 條 二、修正本 買賣 國 內 公 債 、 附買 件 之 債 券、 申購 或 買
57
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或買回國內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 市場基金,不在此限。(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 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 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 以上。(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 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 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1.買賣國內公債。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前述第六款交易金額 |
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 類屬供營 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 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1.買賣公債。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 市場基金。前述第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 |
條所定公債 ,主係考量 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債信 明確且容易查詢,爰得免除公告,至外國政府債信 不 一,尚不在 本條豁免 範圍,爰修正明定僅 限國內公債。三、修正公告格式併於第二項表達。 |
|
|---|---|---|---|
58
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 計入。1.每筆交易金額。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 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三、公告申報程序(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 ,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 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 行公告申報。(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五)本公司依本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 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 有變更、終止或 |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1.每筆交易金額。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三、公告申報程序(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 於證期局指定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 ,於每月十日前輸入 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 、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
|---|---|---|
59
解除情事。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 定日程完成。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 更。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 定日程完成。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四、公告格式(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 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 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 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無形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公告格式 如附件七之一。(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七之二。(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 如附件八。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 定日程完成。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四、公告格式(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 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 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 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無形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公告格式 如附件七之一。(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七之二。(八)進行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 如附件八。 |
||
|---|---|---|---|---|
第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
一、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應與其母公司一,並配合 |
60
二、 子 公司 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 程序」。 新 增 有關 者 , 該 程序需經 子 公司董事 二、 子 公司 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 實收 資本 會通過,修正時 亦同; 者 , 該 程序需經 子 公司董事會 額 達 新 臺 若 屬 公開發行公司 者 , 該 程 通過,修正時 亦同; 幣 一 百 億 , 序需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若 屬 公開發行公司 者 該 元 之應公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經 子 程序需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 告 申 公司董事會通過,並經 該 股東會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標 , 爰 同意 ,修正時 亦同 。 則」規定,經 子 公司董事 正第五項 三、 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 會通過,並經 該 股東會 同意 , 定, 使子 公 亦 應依本公司規定 辦 理。 修正時 亦同 。 司 亦 適 四、 子 公司 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 三、 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用 該 公 者 ,取得或處分資產 達 「公 時, 亦 應依本公司規定 辦 理。 告 申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四、 子 公司 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 準。 產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所 者 ,取得或處分資產 達 一、新 增 第 , 訂公告 申 報 標 準 者 母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六 項,明 亦 代 該子 公司應 辦 理公告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 定公 司股 申 報事 宜 。 十三條所訂公告 申 報 標 五、 子 公司之公告 申 報 標 準中, 準 者 ,母公司 亦 代 該子 公 票無 面 額 或 有關 實收 資本 額 或 總 資產 司應 辦 理公告 申 報事 宜 。 每 股面 額 規定, 係 以母(本)公司之 實 五、 子 公司之公告 申 報 標 準 非屬 新 臺幣 「 十 元者 ,有 收 資本 額 或 總 資產為準。 中,所稱 達 公司 實收 資 六 、有關 總 資產 百 分之十之規 本 額百 分之二十」 係 以母 關 實收 資 定,以證券發行人 財務 報告 (本)公司之 實收 資本 額 本 額 達 新 一 編製 準則規定之 最近 期 個 為準。 臺幣 百 體或 個別財務 報告中之 總 億元 之計 資產金 額 計 算 。 算 方 式 。 公司股 票無 面 額 或 每 股面 , 額非屬 新 臺幣 十 元者 本程 序有關 實收 資本 額百 分之 二十之交易規定,以歸 屬 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百 分之 十計 算 之 ; 本程序有關 實收 一 資本 額達 新 臺幣 百億元 之交易金 額 規定,以歸 屬 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 新 臺幣 二 百億元 計 算 之。 第十 六 條: 實施 與修訂 第十 六 條: 實施施 與修訂 配合公司
實施施 與修訂 配合公司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章程修 訂,新 增 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 , 審計委員 後 送各 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 , 會。 同意 修正時 亦同 。如有董事 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錄 或書面 聲 明 者 ,公司並應 將 董事異議資 料送各 監察人。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通過 , 後 送 請董事會決議並提報股東 會 同意 。如有董事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錄 或書面 聲 明 者 ,公司並應 將 董事 異 議資 料 提報股東會討 論,修正時 亦同 。
61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修正日期:107年12月12 日 |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 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 |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 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惟對海外單一聯屬公司則以不超過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 |
刪除單一聯屬 公司額度 ,併入單一企業額度 。 |
第八條: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一、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 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 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審計委員會。二、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程序第三條規定而嗣後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本辦法第四條所訂額度時,則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對於該對象所背書保證之金額或超限部份應於合約 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除,並將該 改善計畫送各審計委員會,以及報告於董事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八條: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一、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 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 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二、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程序第三條規定而嗣後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本辦法第四條所訂額度時,則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對於該對象所背書保證之金額或超限部份應於合約 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除,並將該 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以及報告於董事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 |
第十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亦應命訂定本作業程序並依本作業程序辦 理;惟淨值係以母公司淨值 為計算基準。二、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第十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亦應命訂定本作業程序並依本作業程序辦 理;惟淨值係以母公司淨值 為計算基準。二、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 |
62
三、本公司稽 核 人員依年 度 稽 核 三、本公司稽 核 人員依年 度 稽 核 計 劃 至 子 公司進行查 核 計 劃 至 子 公司進行查 核 時,應一 併了 解 子 公司為他 時,應一 併了 解 子 公司為他 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 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 情形 ,若發現有 缺 失事項應 情形 ,若發現有 缺 失事項應 持 續 追蹤其改 善情形 ,並作 持 續 追蹤其改 善情形 ,並作 成追蹤報告呈報審計委員 成追蹤報告呈報 總 經理。 會。 第十二: 實施 與修訂 第十二: 實施 與修訂 配合公司章 本程序應經審計委員 同意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 程修訂,新 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 各 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 同意 ,如 增 審計委員 同意 ,如有董事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 有董事表 示 異議 且 有 紀錄 或書 會。 錄 或書面 聲 明 者 ,本公司應 將 其 面 聲 明 者 ,本公司應 將 其異議 併 異議 併送 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 送 各 監察人 及 提報股東會討 東會討論,修正時 亦同 。 論,修正時 亦同 。 另 本公司 已 設置獨立董事時,依 另 本公司 已 設置獨立董事時,依 前項規定 將 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前項規定 將 本作業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 充 分 考量各 獨立 事會討論時,應 充 分 考量各 獨立 董事之 意見 ,並 將 其 同意 或 反 對 董事之 意見 ,並 將 其 同意 或 反 對 之明 確意見 及 反 對之理由 列入 之明 確意見 及 反 對之理由 列入 董事會 紀錄 。 董事會 紀錄 。
63
==> picture [78 x 30]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正日期:107 年12 月12 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八條: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 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 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 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處理準則或金額超 限時,應訂定改善計劃,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四、承辦人員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呈請核 閱。 |
第八條: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一、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 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 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 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處理準則或金額超 限時,應訂定改善計劃,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四、承辦人員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呈請核 閱。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 |
第九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 公司依處理準則規定及本公司作業程序之規範,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惟淨值係以本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二、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三、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 ,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 |
第九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 公司依處理準則規定及本公司作業程序之規範,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惟淨值係以本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二、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三、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 ,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 |
配合公司章程修訂,新增 審計委員會。 |
64
| 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 追蹤報告,並通知審計委員 會 。 |
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 追蹤報告,並通知各監察 人 。 |
|
|---|---|---|
| 第十二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 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 , 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 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 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 異議併送審計委員會 及提報 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另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 事時,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 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 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 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第十二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 送各監察人並 提報股東會同 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 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 察人 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 正時亦同。 另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 事時,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 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 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 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配合公司章 程修訂,新 增審計委員 會。 |
65
【附件六】
==> picture [127 x 42] intentionally omitted <==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
-
一、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93,996,490 元,已發行股數為69,399,649 股。
-
二、依證交法第26 條之規定,全體董事最低應持有股數為5,551,971 股, 全體監察人最低應持有股數為555,197 股
-
三、截至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107 年12 月10 日,股東名簿記載個別及 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情形如下表所示:
董事個別及全體持有股數情形
單位:股:%
| 職稱 | 姓名 | 持有股數 | 持股比例 |
|---|---|---|---|
| 董事長 | 俞思平 | 3,817,516 | 5.50% |
| 董事 | 詹維祥 | 930,041 | 1.34% |
| 董事 | 王協友 | - | - |
| 獨立董事 | 何文賢 | - | - |
| 獨立董事 | 丁復光 | - | - |
| 全體董事合計 | 4,747,557 | 6.84﹪ |
監察人個別及全體持有股數情形
單位:股:%
| 職稱 | 姓名 | 持有股數 | 持股比例 |
|---|---|---|---|
| 監察人 | 林允永 | - | - |
| 監察人 | 葉宗宏 | 407,959 | 0.58% |
| 監察人 | 徐瑞霞 | ||
| 全體監察人合計 | 407,959 | 0.58% |
66
【附件七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二 條: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
(1)CC01060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
(2)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
(3)CC0110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
-
(4)CC01110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
(5)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6)F119010 電子材料批發業。
-
(7)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
(8)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
-
(9)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10)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
(11)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
(12)
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第 三 條: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縣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
第 四 條:本公司得視業務上之必要對外轉投資,且得經董事會決議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投 資總額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限投資額度之限制。
-
第 四 條之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
第二章 股 份
-
第 五 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拾貳億元,分為壹億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 壹拾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本公司得配合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 司之請求,換發大面額股票。
-
第一項資本額內保留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供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共計伍佰肆拾萬股,每 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
第五條之一:本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價格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
第五條之二:本公司
買回庫藏股,得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惟須依相關法 令及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第 六 條: 刪 除。
-
第
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應編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發行新 股時,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但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保管。 -
第
七條之一:本公司擬撤銷公開發行時,須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且於興櫃期間及上市櫃期間均不變動。
67
-
第
八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 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 第三章 股 東 會 -
第
九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 法召開之。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依法召集 之。 -
第
九條之一: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推選一人代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時,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
第
九條之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股東會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 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第
九條之三: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將開會之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
股東會之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 股東,前項召集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第 十 條:股東因
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 理人出席。 -
第十一條: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章 董事及監察人
-
第十三條:本公司設董事五
至七人,監察人二至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或股 東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 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本公司得為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 -
、 -
第十三條之一:本公司董事 監察人
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 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於不超過本公司核薪辦法所訂最高薪階之標準議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分配酬勞。 -
第十三條之二:配合證券
交易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本公司上述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不得少於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 -
單中選任之。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 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之三:本公司董事
當選人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及監察人當選人間或監察人當選人與董事 一 -
當選人間,應至少 席以上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1.配偶。 -
2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68
第十四條: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 以 上之董事出 席 及出 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推 董事 長 一人,董事 長 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 長 請 假 或因 故 不 能 行 使職 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 二 0八 條規定 辦 理。
-
第十五條:董事因
故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依法代理出席,前開代理人以受一人 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 , -
會。前
開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生效力 變更時亦同。 -
第十五條之一: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十 六 條: 刪 除。
第五章 經 理 人
第十 七 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解 任及報 酬 依照公司法第 廿九 條規定 辦 理。
第六章 會 計
-
第十
八條: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 人查核,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
一
、營業報告書 -
二
、財務報表 -
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
第十
九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一,不高於百分之十五為員工酬勞, 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其發放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 員工;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三為董監酬 -
勞。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分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 -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 -
監
酬勞。 -
第二十條:本公司
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法繳納稅捐,彌補累積虧損後,再提10%為法定盈 -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列,其餘再依法令 -
規定提列或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 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
本公司股 利政策 , 係 配合 目 前及 未來 之發 展 計 畫、 考量投資 環境、 資金需求及國 內外 競爭狀況 ,並 兼顧 股東 利益等 因 素 ,分配股東股 息紅利 時,得 以現 金或股票 方式 為之,其中 現 金股 利 不 低 於股 利 總額 百 分之十。
第二十條之一: 刪 除。
第七章 附 則
第 廿 一條:本章程 未盡 事 宜 , 悉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 辦 理。
第 廿 二條:本章程訂立於中 華民 國 八 十 六年 十一 月 五 日 。
- 第一次修訂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第三次修訂於 民 國 八 十 九年六月 三十 日 。
69
第四次修訂於 民 國 八 十 九年 十 月 二十 日 。 第五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 年七月 三十一 日 。 第 六 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第 七 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二 年六月 十 九日 。 第 八 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二 年六月 十 九日 。 第 九 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四 年六月 二十二 日 。 第十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五 年六月 二十一 日 。 第十一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 六年六月 十五 日 。 第十二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 七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 第十三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 八年六月 二十三 日 。 第十四次修訂於 民 國 九 十 九年六月 二十 九日 。 第十五次修訂於 民 國一0 五 年六月 二十 日 。
==> picture [118 x 109]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長 : 俞思平
==> picture [45 x 46] intentionally omitted <==
70
【附件八】
==> picture [79 x 29]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規範
101 年12 月27 日董事會通過
102 年06 月24 日股東會通過
-
第一條為
建立本公司良好董事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二條訂定本規範,以資遵循。 -
第二條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規
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本公司董事會每
季召集一次。 -
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召集之。 -
本規
範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 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四條本公司董事會
指定之議事事務單位為總經理室。 -
議事事務
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 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
第五條
召開本公司董事會時,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以供查考。 -
董事應
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本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董事委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二項代理人, 以 受一人之委為限。
-
第
六條本公司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本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
第
七條本公司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
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八條本公司董事會召開時,經理部門 (或董事會指定之議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 會董事隨時查考。 -
公司
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
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董事會之 主席 於已 屆開 會時 間 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 席 時,應 即宣 布 開 會。 已 屆開 會時 間 ,如 全 體董事有半數 未 出 席 時, 主席 得 宣 布 延 後 開 會,其 延 後次數 以 二 次為限, 延 後二次仍不 足 額者, 主席 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新 召 集。 前項及第十 六 條第二項第二 款 所稱 全 體董事, 以 實際在任者計 算 之。
- 第
九條本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
71
前項保存 期 限 未屆滿 前,發 生 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 證資料應續 予 保存, 至 訴訟 終 結止。
以 視訊會議 召開 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 部 分,應於公司存續 期間妥 善保存。 , 第十條本公司定 期 性董事會之議事內 容 至少包 括下列各事項:
一 、 報告事項:
一 ( ) 上次會議紀錄及 執 行情形。
( 二 ) 重要 財 務業務報告。
( 三 ) 內 部 稽 核 業務報告。
-
(四)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
二
、討論事項: -
一
-
( )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
(二)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事項。 -
三
、臨時動議。 -
第十一條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
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 得變更之。 -
非經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 席 董事 未達 出 席 董事過半數者,經在 席 董事提議, 主席 應 宣 布暫 停開 會,並 準 用第 八 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
一
、公司之營運計畫。 -
二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
三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四
、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 序。 -
五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
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 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
八、依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 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前項第
七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所稱 -
對非關
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捐贈金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
前項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提董 -
事會決議通過
部分免再計入。
外國公司股票 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 新臺幣十元者,第二項有關實 收 資本額 百 分之五之金額, 以 股東權 益百 分之二 點 五計 算 之。
-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三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 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
第十三條
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 表決。
72
本公司董事會議 案 表決時,經 主席 徵詢出 席 董事 全 體 無 異議者,視為通過。如經 主 席 徵詢而有異議者, 即 應提付表決。
表決 方式 由 主席就 下列各 款 規定擇一行之, 但 出 席 者有異議時,應徵求 多 數之意見 決定之:
一 、舉 手表決或投票器表決。
二 、 唱名表決。
三 、 投票表決。
四 、 公司 自 行 選 用之表決。
前二項所稱出 席 董事 全 體不 包 括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 使 表決權之董事。
第十四條本公司董事會議 案 之決議,除證 交 法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 , 出 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一議 案 有修正 案 或替代 案 時,由 主席 併同原 案 定其 表決之順序。 但 如其中一 案 已 獲 通過時,其他議 案即 視為否決, 無須再 行表決。
- 議
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員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董 事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十五條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 自 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 利 害關 係 , 應於 當 次董事會 說 明其
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項規定不得行 使 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 百 零 六 條第二項 準 用第一 百八 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 理。
- 第十
六條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 、 會議 屆 次 ( 或 年 次 ) 及時 間地點 。
-
二
、主席之姓名。 -
三
、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
四
、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
五
、紀錄之姓名。 -
六、報告事項。 -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 -
摘要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 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 -
人員發言摘要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
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 -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
載明外,並應於董 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
董事會
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
議事錄
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 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
七條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 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處理原則如下: -
一
、依公司核決權限表。 -
二
、依公司管理規章、制度及辦法規定。
73
-
三
、轉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
四
、增資或減資基準日及現金股利配發基準日之核定。 -
第十
八條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十六條規定。但常務董事會屬七日內定期召集 者,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
第十
九條本議事規範之訂定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並提股東會報告。未來如有修正得授權 董事會決議之。
74
==> picture [102 x 42] intentionally omitted <==
【附件九】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規則
股東會通過日期:102 年6 月24 日
-
一、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
二、 本規則所稱股東,指股東本人或其指定代表人及受股東委託代理出席之人。
-
三、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編製議事手冊。公開發行後,則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 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得於三十日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得於十五日前以輸入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方式為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 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另股東所提議案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 項各款情形之一,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 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 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四、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委託書有重 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 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 決權為準。
75
-
五、 股東會之召開時間、地點由董事會定之,股東會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
六、本公司應於
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 -
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
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 出席股東會;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
、 、 、 -
本公司應將議事手
冊、年報 出席證 發言條 表決票及其他會議資料,交付予出席股 -
東會之股東
;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者,應另附選舉票。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不限於一人。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僅得 。 -
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
七、 本公司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前項
主席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者,以任職六個月以上,並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
之
常務董事或董事擔任之。主席如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者,亦同。 -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 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
八、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
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 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
前項影音資料應
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九、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佈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 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有不足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宣布流會。
-
前項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股東,另於 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
-
再行召開之股東會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正式決議。
-
十、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之 決議不得變更之。
76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其他場所繼續開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 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議案經過適當 討論後,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由主席宣告討論終結,必要時得宣告中止討論。經宣 告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題,主席即提付表決。
- 十一、出席股東發言前,應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 (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 定其發言順序。
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 準。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 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可制止其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 制止。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
十二、股東會之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股東為政府或法人時,由其代表人代為行使表決權。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 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受 二人(含)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 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十三、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 179 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 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 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 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77
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 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 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條規定採取 投票方式表決。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 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份。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
十四、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應依本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十五、議決事項應作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 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本公司得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方式為之。
-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 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
股東無異議通過」;惟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
-
十六、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本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依規定格式編造 之統計表,於股東會場內為明確之揭示。
-
公開發行後,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屬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訊息者,本公司應於規定時 間內,將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
。
-
十七、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 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 秩序時,應佩戴識別證。
-
股東違反議事規則不服從主席糾正,妨礙會議之進行經制止不從者,得由主席指揮糾察員或保 全人員請其離開會場。
-
十八、 會議進行時,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時,主席得裁定暫時停止會議, 並視情況宣布續行開會之時間。
-
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前,開會之場地屆時未能繼續使用,得由股東 會決議另覓場地繼續開會。
-
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
78
十九、 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十、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79
【附件十】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
102 年3 月26 日董事會通過
102 年6 月24 日股東會通過
-
第二條 為公
平、公正、公開選任董事、監察人,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 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
第二條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
選任,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
第三條 本公司董事之
選任,應考量董事會之整體配置。董事會成員應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 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其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如下: -
一
、營運判斷能力。 -
二
、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
三
、經營管理能力。 -
四
、危機處理能力。 -
五
、產業知識。 -
六、國際市場觀。 -
七、領導能力。 -
八、決策能力。
第四條 本公司監察人應 具 備左列之條件:
-
一
、誠信踏實。 -
二
、公正判斷。 -
三
、專業知識。 -
四
、豐富之經驗。 -
五
、閱讀財務報表之能力。 -
本公司監察人除需
具備前項之要件外,全體監察人中應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
第五條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資格,應
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以及第四條之規定。 -
本公司獨立董事之
選任,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九條之規定,並應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六條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均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候選人 提名制度程序為之。 -
第
七條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積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 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開選舉數人。 -
第
八條 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並加填其權數,分發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選舉人之記名,得以在選舉票上所印出席證號碼代之。
80
-
、 -
第
九條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章程所定之名額,分別計算獨立董事 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由所得選舉票代表選舉權數較多者分別依次當選,如有二人以上得權數 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由得權數相同者抽籤決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 -
第十條
選舉開始前,應由主席指定具有股東身分之監票員、計票員各若干人,執行各項 有關職務。投票箱由董事會製備之,於投票前由監票員當眾開驗。 -
第十一條 被
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 東戶號;如非股東身分者,應填明被選舉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惟政府或 法人股東為被選舉人時,選舉票之被選舉人戶名欄,應填列該政府或法人名稱, 亦得填列該政府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代表人有數人時,應分別加填代表 人姓名。 -
第十二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
、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 -
二
、以空白之選票投入投票箱者。 -
三
、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經塗改者。 -
四
、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所填、 -
被
選舉人如非股東身分者,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經核對不符者。 -
五
、除填被選舉人之戶名 (姓名) 或股東戶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及分 配選舉權數外,夾寫其他文字者。 -
六、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可資 識別者。 -
第十三條 股東會
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計票開票完畢後,由監票 員核對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總額無訛後,分別將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及兩者之選舉權數,填入紀錄表,交由主席當場宣佈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
第十四條
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公司董事會發給當選通知書。 -
第十五條 本程序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81
【附件十一】
==> picture [66 x 27] intentionally omitted <==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5.03.24 董事會通過
106.06.20 股東會通過
第一條: 目 的
, , 為保障資產 落實資訊公 開 特 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頒布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三條:資產 範圍
-
一
、 、 、 、 、 、有價證券:包括股票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 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七、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 -
遠
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 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九、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 -
十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 設備估價業務者。 -
十一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 -
十二 大陸
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十三
、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五條:投資非供營業用不 動 產與有價證券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
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非供營業
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十五。 -
(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
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七十。
82
(三)投資 個別 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 高 於淨 值 的 百 分之 六 十。
-
第
六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
七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一 、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 動 產及設備, 悉 依本公司內 部 控制制度固定資產 循環 程序 辦 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 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 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 會報備;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
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 新台幣貳仟萬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過新台幣貳仟萬 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 律 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 交 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 明。
三 、執 行 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 動 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決後,由 使 用 部門 及管理 部負 責 執 行。
四 、 不 動 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 動 產或設備,除與 政 府機關 交 易 、自地 委 建、 租 地 委 建 ,或取得 、 處分供營業 使 用之機器設備外, 交 易金額 達 公司實 收 資本額 百 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 上者,應 先 取得 專 業估價者出 具 之估價報告 (估價報 告應行記載事項詳如附件一) ,並 符 合下列規定:
(一) 因 特 殊原因 須以 限定價格 、特 定價格或 特 殊價格作為 交 易價格之 參 考依據 時, 該 項 交 易應 先 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未來交 易條件 變更 者,亦應 比 照 上 開 程序 辦 理。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 專 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洽 請會計 師 依會計研究發 展 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 則公報第二十 號 規定 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 交 易價 格之允 當 性表示 具 體意見:
1 . 估價結果與 交 易金額差距 達交 易金額之 百 分之二十 以 上者。
-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 契約成立 日 前估價者,出 具 報告 日期 與契約成立 日期 不得逾三 個月 。 但 如
其 適 用同一 期 公告 現值 且 未 逾 六個月 者,得由原 專 業估價者出 具 意見書。 (五) 本公司 係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 以 法院所出 具 之證明文件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 意見。
第 八 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 、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 購買 與出售, 悉 依本公司內 部 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 作業 辦
理。
二 、交 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83
-
(一) 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同時提出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 非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幣參仟 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 提出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 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
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 、執 行 單位
-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後,由 `財` 會 `單位負` 責 `執` 行。
-
四
、取得專家意見 -
(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
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11
.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
12
.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
13
.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
14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15
.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16
.海內外基金。 -
17
.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 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
18
.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 有價證券者。 -
一
-
19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 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 者。 -
20
.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 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
-
(四) 本公司若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 九 條: 向 關 係 人取得不 動 產之處理程序
-
三
、本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除依第七條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外,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另外 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四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
認後,
始得為之:
84
-
(一) 取得不
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依本條第三項第
(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 關資料。 -
(四) 關
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六)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 明。
-
三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 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 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 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2
-
(二) 合併
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 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評估 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如因 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一
-
(2)同一
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一
-
(3)同一
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一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
(五) 本公司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 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 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 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85
-
1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 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五)款第1點及第2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
六)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一)、(二)、 (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七)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 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一 、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 形資產, 悉 依本公司內 部 控制制度固定資產 循環 程序 辦 理。
二 、交 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
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 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 新台幣參佰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
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 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或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 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
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 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 、執 行 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 形資產時,應依前項 核 決權限呈 核 決後,由 使 用 部門 及 財 務 部 或行 政部門負 責 執 行。
-
四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一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
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參佰 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
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貳 仟萬元以上者應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86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
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衍 生 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
(一)
交易種類-
3
.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率或匯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4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
(二) 經營
(避險)策略
本公司 從 事衍 生 性金融商品 交 易,應 以 避 險 為 目 的, 交 易商品應 選 擇 使 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 生 之風 險 為 主 , 持 有之幣 別 必 須 與公司實 際進出口 交 易之外幣需求相 符 , 以 公司整體內 部部位( 只外幣 收 入及 支 出 )自 行軋 平 為原則,藉 以 降 低 公司整體之外匯風 險 ,並節省外匯操作 成本。其他 特 定用途之 交 易, 須 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 核 准後 方 可進 行之。
(三) 權責劃分
-
1
.財務單位按本程序之規定,負責交易之執行,並應隨時收集市場資訊, 按期評估匯率、利率之未來走勢,擷取外匯市場資訊,熟悉金融商品、規則和法令,及操作的技巧等,以提供足夠及時之資訊予決策當局,並 依核決權限呈核後,始得交易。 -
2
.會計單位負責各項避險交易產生之現金收支及損益相關會計處理。 -
3
.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A . 避 險 性 交 易之 核 決權限
核決權人 |
每日交易權限 |
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
|---|---|---|
財會主管 |
US$0.5M 以下(含) |
US$1.5M 以下(含) |
| 總 經 理 |
US$0.5M-2M(含) |
US$5M 以下(含) |
| 董 事 長 |
US$2M 以上 |
US$10M 以下(含) |
- B
.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4 . 續 效 評估
-
(1) 避
險性交易 -
A
.非交易性: -
a
.依照交易商品種類,財務單位於每個買賣契約到期交易日收 -
盤後,將已實
現之損益淨額部份,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 -
b
.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標,比較盈虧績效並定期檢討,呈報 。 -
財務單位最高主管核閱
==> picture [193 x 12] intentionally omitted <==
a . 已實 現部位 : 財 務 單位以 實際發 生 之 損益部位 ,作為績 效 評 估之 基 礎。
. b .未 實 現部位 :每 日 之 收 盤價,逐 日 清 算未平 清 部位 之 損益 及
87
總額,作為績 效 評估 參 考。
- c `.以` 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 `從` 事衍 `生` 性金融 `交` 易之 `間` 所產 `生損 益` 為績 `效` 評估 `基` 礎。
- d `.` 為充份掌握及表 `達交` 易之評價風 `險` ,本公司 `採月` 結評價 `方式` 評估 `損益` 。
- e `.財` 務 `單位` 應提供外匯 `部位` 評價與外匯 `市` 場走勢及 `市` 場分析 `予` 總經理作為管理 `參` 考與 `指` 示。
- (2) `特` 定用途 `交` 易
- `以` 實際所產 `生損益` 為績 `效` 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 `須` 定 `期` 將 `部`
- `位編` 製報表 `以` 提供管理 `階` 層 `參` 考。
- 5 `.` 契約總額及 `損` 失上限之訂定
- (1) 契約總額
- A `.` 有關外匯避 `險` 操作之契約總額不得 `超` 過每 `年財` 務 `預` 測進出口外 匯 `部位` , `超` 過時需經董事會 `核` 准。
- B `.` 有關 `利` 率 `交` 換之避 `險交` 易不得 `超` 過公司實際借 `款` 總額。
- C `.` 其他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契約總額不得 `超` 過美金壹 `百` 萬元,惟董事
- `長、` 總經理可視實際需要,報請董事會通過同意後調整。
- (2) `損` 失上限之訂定
- A `.` 外匯操作及 `利` 率 `交` 換之 `交` 易 `以` 避 `險` 為 `目` 的,較 `無損` 失上限之 `顧`
- 慮,惟 `當` 匯率有重大不 `利` 影響時, `財` 務 `單位` 應立 `即` 報請董事
- `長、` 總經理通過同意後調整之。
- B `.` 其他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之 `單` 一契約 `損` 失上限 `以` 不 `超` 過其 `交` 易總金 額之三分之一為限。必要時得由董事 `長、` 總經理 `先` 行處置後 `再` 呈報董事會 `核` 定之。
-
二
、風險管理措施 -
(一)信用風
險管理:-
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故在市場 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總額百分 之十為限,但董事長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二) 市 場風 險 管理:
-
以銀行提供之公開外匯交易市場為主,暫不考慮期貨市場。 -
(三)流
動性風險管理:
為確保 市 場流 動 性,在 選 擇金融產品時 以 流 動 性較 高(即隨 時可在 市 場上 軋 平) 為 主 ,受 託交 易的金融機 構 必 須 有充 足 的資訊及 隨 時可在任何 市 場 。 進行 交 易的 能力
- (四)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
為確保公司營 運 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 從 事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之資金 來 源 以自 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 未來 三 個月現 金 收支預 測之資金需 求。
-
(五)作業風
險管理 -
6
.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
88
-
7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8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 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9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 之高階主管人員。 -
10
.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 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 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施。
( 六 )商品風 險 管理
內 部交 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俱備完整及正確之 專 業知識,並要求銀行充分 揭露風 險 , 以 避 免 務用金融商品風 險 。
( 七 )法 律 風 險 管理:
與金融機 構簽 署的文件應經過外匯及法務或法 律顧 問之 專門 人員檢視
後,才可正 式簽 署, 以 避 免 法 律 風 險 。
三 、 內 部 稽 核 制度
-
(一)內
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 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 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監察人。 -
(二)內
部稽核人員應依照規定向證期局申報。 -
四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一)董事會應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其管理原則如下:-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 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 出席並表示意見。
-
-
(二)定
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三)本公司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授權財務單位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 報最近期董事會。 -
,
-
(四)本公司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 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第四項第(一)及第(二)款應審 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第十二條: 辦 理合併 、 分割 、收購 或股份受 讓 之處理程序
一 、 評估及作業程序
-
、 -
(一)本公司
辦理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 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 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 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或其分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 分割或
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一 -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
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 )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89
會之 開 會通知一併 交 付股東, 以 作為是否同意 該 合併 、 分割或 收購案 之 、 參 考。 但 依其他法 律 規定得 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 收購 事項 、 者,不在 此 限。另外, 參 與合併 分割或 收購 之公司,任一 方 之股東會, 、 因出 席 人數 表決權不 足 或其他法 律 限制,致 無 法 召開、 決議,或議 案 、 遭股東會否決, 參 與合併 分割或 收購 之公司應立 即 對外公 開說 明發 生 原因 、 後續處理作業及 預 計 召開 股東會之 日期 。
二 、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
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
決議合併 分割或
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 會。
本公司 參 與合併 、 分割 、收購 或股份受 讓 之上 市 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 買 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 年 ,備供 查 核 。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 -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 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
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
等書件。 -
本公司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本公司 參 與合併 、 分割 、收購 或股份受 讓 之公司有非 屬 上 市 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 買 賣之公司者,上 市 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 賣之公司 應與其 簽 訂協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 理。
-
、 -
(二)事前保密
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 -
露,亦不得
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
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 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
(四)契約應
載內容: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 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90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一 -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 -
進行合併 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 -
合併 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 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 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 款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 加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資訊公 開 揭露程序
一 、 應公告 申 報項 目 及公告 申 報 標準
-
(一)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五億元以上。 -
2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十億元以上。
-
-
、 、 -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 -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公債。 -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貨幣市場基金。
-
-
~~(~~ ~~
六)前~~述第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每筆交易金額。-
一
-
2
. 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 金額。
-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二
、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具 有本條第一項應公告項 目 且 交 易金額 達 本條 應公告 申 報 標準 者,應於事實發 生 之 日起 二 日 內 辦 理公告 申 報。 三 、 公告 申 報程序
91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
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應按 月 將本公司及其非 屬 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 至 上 月 底止 從 事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之情形依規定格 式 ,於每 月 十 日 前輸入本會 指 定之資 訊 申 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
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 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 議事錄 備
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
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四
、公告格式(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 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 -
、 、 -
(二)
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 合建分成 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 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四。 -
、 -
(四)非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會員證、無形資 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 -
(五)赴大陸
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 ) 從 事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者,事實發 生 之 日起 二 日 內公告之公告格 式 如附件 七 之一。
( 七 ) 從 事衍 生 性商品 交 易者,每 月 十 日 前公告之公告格 式 如附件 七 之二。
( 八 )進行合併 、 分割 、收購 或股份受 讓 之公告格 式 如附件 八 。
第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 辦 理:
-
一
、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需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若屬公開發行公司者,該程序需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經該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
三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四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五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係以母(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第十五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 承辦 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 相關法規定 期 提報考 核 ,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 六 條: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 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 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92
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 明。
若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 經審計委員會 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 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 未 經審計委員會 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 上同意者,得由 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 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 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 全 體成員及前項所稱 全 體董事, 以 實際在任者計 算
之。
第十 七 條:附則
本處理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 悉 依有關法令 辦 理。
93
【附件十二】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104.10.16 董事會通過
105.06.20 股東會通過
第一條: 目 的
-
為
使本公司有關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作業程序。本程序如有 -
未盡事宜,悉依主管機關公佈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本公司直接及
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之子公司,擬為他人進行背書保證 -
者,亦應依處理
準則之規定及本公司作業程序之規範,訂定該子公司之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
第二條: 適 用 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 包 括:
-
一
、 、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
、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
、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四
、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程 序規定辦理。
第三條:背書保證對 象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
來關係之公司。 -
(二)本公司之直接及
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
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四)本公司直接及
間接持有表決權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惟背 書保證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且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 在此限。 -
(五)本公司因共同投資關
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者,不受前四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
(
六)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 資。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
(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
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額度以不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八十為限,惟對海外單一聯屬公司則以不超過淨值 百分之八十為限。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不得
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八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94
-
一
-
(三)如因業務關
係從事背書保證,除前二款所述限制之外,則不得超過最近年度與 。 -
本公司
交易之總額(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資產總額減去負債之餘額為準。 -
一
-
(四)
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本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企業背書保證之金 一 -
額,與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
單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 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五)本公司及子公司為淨
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時,應詳細審、 -
查其背書保證之必要性 合理性及該對象之風險評估外,應按季評估,並於後續 每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告,以控管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
(
六)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 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五條:決 策 及授權層級
-
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事項,應
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但為配合時 -
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內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 一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
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 六 條:背書保證 辦 理程序
-
(一)被背書保證企業需
使用額度內之背書保證金額時,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 料,並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財務部應詳加評估,並辦理徵信、 -
工作。評估項
目包括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 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 權益之影響,以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評估等。 -
(二)本公司
財務部經辦人員將前項相關資料及評估結果彙整,若辦理背書保證當時 之累計餘額尚未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則呈請董事長裁示後辦理,嗣後提 報次一董事會追認;若背書保證累計餘額已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則送董 事會核定,並依據董事會決議辦理。 -
(三)
財務部所建立之背書保證備查簿,應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 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依本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擔保品內容及其 評估價值以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
(四)被背書保證企業還
款時,應將還款之資料照會本公司,以便解除本公司保證之 責任,並登載於背書保證備查簿上。 -
(五)
財務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九號之規定,定期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 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 計師採行必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第 七 條: 印 鑑章保管及程序
背書保證之 專 用 印 鑑章為 向 經濟 部申 請 登記 之公司 印 章, 該印 章應由董事會同 意之 專 人保管, 變更 時亦同 ;辦 理背書保證時應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 使 得鈐 印 或 簽 發票據 ; 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 具 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 人 簽 署。
第 八 條: 辦 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
95
-
一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 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二
、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程序第三條規定而嗣後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本辦法第四條所訂額度 時,則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對於該對象所背書保證之金額或超限部份應於合 約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除,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各監察 人,以及報告於董事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三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 本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 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項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 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 九 條:應公告 申 報之時限及內 容 。
-
一
、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 -
二
、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1
.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
一
-
2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
3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 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4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
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輸入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
四
、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 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條:對子公司
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亦應命訂定本作業程序並依本作業程 序辦理;惟淨值係以母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
二
、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為他人背書保證明細表,並呈閱本 公司。 -
三
、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為他 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 作成追蹤報告呈報總經理。
第十一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 主辦 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相關法規提 報考 核 ,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二:實施與修訂
96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 亦同。
另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 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 錄。
97
【附件十三】
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101 年 8 月 28 日 修訂
第一條: 目 的
本公司若因業務需要,需將資金貸與其他公司( 以 下簡稱借 款 人), 均 需依照 本作業程序 辦 理。本程序如有 未盡 事 宜 , 悉 依 主 管機關公佈之『公 開 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 則』( 以 下簡稱『處理 準 則』)之規定 辦 理。
本公司直接及 間 接 持 有表決權股份 超 過50 % 之子公司, 擬 將資金貸與他人者, 亦應依處理 準 則之規定及本公司作業程序之規 範 ,訂定 該 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
第二條:資金貸與對 象 及資金貸與總額及 個別 對 象 之限額
-
(一)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
1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前述所稱「業務往來」係指與本公司有 進貨或銷貨行為者。 -
2
.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 -
(二)資金貸與總額及
個別對象之限額 -
1
.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二十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或未來一年內可預估之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 -
貨金額孰
高者。 -
2
.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
(三)本公司直接及
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 , -
受前項之限制,其他有關資金貸與之事
宜仍應依該公司所訂定之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辦理。
第三條:資金貸與 期 限及計 息方式
-
(一)每次資金貸與
期限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 為原則。 -
、 -
(二)貸
放資金之利率應參酌本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 借款利率訂定之。 -
(三)
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於約定繳息日前 一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息。 -
(四)本公司直接及
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資金貸與之計息方 式得適用當地法令之規定,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第四條:審 查 程序
(一) 核 決權限
-
1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經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2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合計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之子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 時,亦須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可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98
-
3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 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 -
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
一
-
前
款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4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於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並將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徵信調 查
-
1
.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
2
.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
3
.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簽證,則得 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以作為貸放之參考。 -
4
.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三)貸 款核 定及通知
-
1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婉拒理由儘 速回覆借款人。 -
2
.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 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四) 簽 約對保
-
1
.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審核合約內容已符合法律及稅法相 關規定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2
.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後, 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五) 擔 保品價 值 評估及權 利 設定
貸放案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或 抵押權設定手續,本公司亦需評估擔保品價值,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 六 )保 險
-
1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質(抵)押價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 、 -
載標的物名稱,數量 存放地點、保險條件 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 條件相符。 -
2
.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 七 ) 撥款
-
貸
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抵)押設定登記等, -
全部手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99
第五條:還 款
-
貸
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 一 -
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 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 期清償本息。 -
1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
2
.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抵 押塗銷。
第 六 條: 展期
-
借
款人於貸放案到期前,如有需要,應於借款到期日前一個月申請展期續約, -
本公司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重新
辦理相關手續。
第 七 條: 案 件之 登記 與保管
-
一
、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 。 -
過
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
、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本票等債權憑證、 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序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並於袋上 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請財務部單位主管檢驗,俟檢驗無誤即行密 封,雙方並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保管。
第 八 條: 辦 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
-
一
、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 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二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 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
三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處理準則或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劃, 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四
、承辦人員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呈請核。 -
閱
第 九 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處理準則規定 及本公司作業程序之規範,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惟淨值係以本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
二
、子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
、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 成追蹤報告,並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條:資訊公 開
-
一
、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入公開資訊觀 。 -
測站
-
二
、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 告申報:
100
-
(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
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
一
-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
單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十以上者。 -
(3)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一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 主辦 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相關法規 。 提報考 核 ,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二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 論,修正時亦同。
另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時,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 董事會紀錄。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