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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CONY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6

May 2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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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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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

民國114年5月28日一一四年股東常會修訂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本公司或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已上市櫃之子公司已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無形資產(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
五、使用權資產。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有關衍生性商品之取得或處分依本公司或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三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一)長期投資由財務部門提出投資效益及風險評估報告,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投資循環管理辦法」規定之權限標準,提報本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核准後為之。短期投資由財務部門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核決權限」規定辦理。
(二)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均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應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予以合理評價,各種有價證券憑證均應由財務部門列冊登記後送交集中保管或存放保險箱。

二、不動產或設備:

(一)取得或處分時,應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核決權限」、固定資產管理相關辦法之規定,檢具相關憑據或投資成本及評估報告,及依本程序第四條規定應檢具之估價報告,經核准後為之。
(二)行管部應定期針對取得之各項不動產及設備,檢視其帳面價值,是否於保險額度之內,並適時調整保險額度。

三、會員證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一)取得或處分時,應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核決權限」規定,檢具相關憑據、權利證書及效益分析報告,經核准後為之。
(二)會員證及無形資產之投資,均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應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予以合理評價,各種權利證書、契約及憑證均應由財務部門列冊登記後存放保險箱。

四、因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一)取得或處分時,應先取具由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資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再由財務部門擬案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二)本公司及已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本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


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 股東會決議通過後,財務部門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本公司或子公司「核決權限」規定,辦理相關處理程序。

(四) 各種契約、憑證及有價證券均應由財務部門列冊登記後送交集中保管或存放保險箱。

(五)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時,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六) 財務部門應將相關參與人員基本資料、重要事項日期、重要書件及議事錄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妥善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七) 為取得或處分因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產,除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外,其餘相關程序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一)以下列方式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依當時之股價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1.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2. 買賣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
  3. 原始認股(包括設立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
  4. 取得或處分標的公司為符合上市(櫃)前股權分散而辦理公開銷售之有價證券。
  5. 買賣債券。

(二)以前目以外之方式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應由主辦部門依本公司或子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相關辦法之規定,呈核後辦理。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客觀公正且與交易雙方均非實質關係人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取具估價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評估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估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2.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時,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1.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五)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六)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七)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資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八)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對象為關係人時,除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時,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三條及本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九)本款第(二)、(四)、(六)及(八)目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二、授權層級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本公司或子公司「核決權限」規定辦理外,凡交易情形已達本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之案件,須於簽核完畢提報本公司董事會後始行辦理之;所有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於本處理程序第七條額度內,得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准後先行辦理,再於事後提請本公司董事會追認之;如超過本處理程序第七條額度,則需提請本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因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須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會報告者,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執行單位:

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因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之執行單位為財務管理部;不動產、設備、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之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與相關權責單位。

第六條:公告及申報標準、內容及程序:

一、公告申報標準及內容:

公告及申報標準及內容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公告申報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且交易金額達第一款所訂之標準時,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若有應辦理公告申報情事,應由本公司代為辦理公告申報。

(三)本款前二目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 每筆交易金額。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四)本款前目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者免再計入。

三、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四、依本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七條: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額度:

一、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額度:

(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限。
(二)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高於淨值;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其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三) 本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其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四) 前述之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所載為準。

二、子公司欲投資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應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准為之。

第八條: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時,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或子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 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 依本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款第(八)目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前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三、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得由董事會依本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及第二項授權董事長在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四、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時,其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得依本條前項規定辦理。

五、若經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其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六、交易金額達本處理程序第六條規定之標準者,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公告。

七、本程序中所稱關係人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認定之關係人。

八、本程序中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九條:依本處理程序第四條所委請之專業估價者或會計師所出具之報告或意見,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依規定公司、專業估價者或會計師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十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子公司亦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依相關規定送其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修訂時亦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應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公司審議。

二、子公司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六條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本處理程序第六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如有變更補正者,亦同。

前項子公司之應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一條:資料保存期限

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二條:本公司或子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時,呈報董事會通過後懲處,其情節重大致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者並依法究辦。

第十三條:本公司或子公司將本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訂內容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本公司審計委員會。

本公司或子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後,將本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訂內容、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或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子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後,重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四條: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附件八

民國115年5月28日一一五年股東常會修訂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

為有效管理本公司或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收支、資產及負債,降低因外匯、利率等變動所產生之風險,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一)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包括遠期契約(Forward)、選擇權(Option)、期貨(Future)、利率交換(Interest Swap)、換匯交易(Currency Swap)、債券保證金交易者,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的複合式契約等。

(二)交易性質:避險性交易-以對沖營運風險為目的。

第三條: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交易種類

目前從事衍生性商品操作範圍,限定使用遠期外匯、選擇權及換匯交易,如需使用其他商品應先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准。

(二)經營及避險策略

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同幣別避險性交易為原則;唯該幣別避險成本明顯過高,在兼顧風險及避險成本的綜合考量下,可改採其他幣別進行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

(三)權責劃分

財務處

  1. 蒐集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熟悉金融商品、法規、操作技巧及彙整全公司淨外匯部位,提供足夠資訊供經營階層決策,並在授權額度下,依據公司政策及指示進行交易。
  2. 詳細計算現金流量及安排資金調度,並辦理外匯交易之交割。
  3. 定期提供評估外匯交易部位損益之估計數予會計處。

會計處

  1. 依據公認之會計原則記帳及編制財務報表。
  2. 依據財務處所提供評估外匯交易部位損益之估計數入帳。

(四)交易額度及損失上限:

  1. 外匯避險額度以每月交易性外匯淨部位(含未來預計產生之部位)為上限。
  2. 損失上限:

(1) 本公司:

(i) 個別契約損失金額超過該契約金額之 15%(含)為限。
(ii) 全部契約損失金額超過全部契約金額之 15%(含)為限。

達到上述損失上限時,財務處應書面呈請總經理核決是否進行平倉停損等相關作業。

(2) 子公司:

(i) 個別契約損失金額超過該契約金額之 15%(含)為限。
(ii) 全部契約損失金額超過全部契約金額之 15%(含)為限。

各子公司達到其所訂定之損失上限時,各子公司之財務處應書面呈請其總經理核決是否進行平倉停損等相關作業。

(五) 績效評估:避險性交易應至少每月評估二次,評估報告應呈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核示。

第四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

  1. 承作交易

依據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變化,單筆或當日累計金額在美金300萬元(含)以下者需呈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核准,美金300萬元~美金600萬元(含)者需呈總經理核准,美金600萬元~1,000萬元(含)者需呈董事長核准,美金1,000萬元以上者需呈董事會核准,惟如不及經董事會事前核定時,得先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准,再於事後提請本公司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之。

  1. 交割

交割作業需經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核准;若提前交割,且個別契約交割損失達契約金額之 20%(含)以上,則需呈總經理核准。

(二)執行程序

  1. 確認交易部位。
  2. 相關走勢分析及判斷。
  3. 決定交易標的、部位、策略、目標價位及區間。
  4. 取得交易核准:由財務處填寫交易申請表單(Treasury Transaction Form)或改貸外幣借款申請表或購買外幣選擇權申請表呈核後辦理。
  5. 執行交易

(a) 交易對象:限國內外金融機構。
(b) 交易人員:由董事長核准得執行交易之人員,並提董事會報告。

  1. 交易確認:交易人員交易後,確認交易條件是否與單據一致後交由會計處開立傳票登帳,並檢附(4)所述之申請表送請財管部最高主管簽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2. 交割:交易經確認無誤後,財務處應於交割日備妥價款及相關單據,以議定之價位進行交割。
  3. 執行交易人員應將執行之交易情形提報最近期董事會,最近期董事會不包括因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之董事會。

第五條:會計處理方式:

交易成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金融工具:表達』。

第六條:內部控制制度:

(一)風險管理措施

  1. 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對象限定為國內外金融機構。
  2. 市場風險管理:以從事避險性交易為主,儘可能不創造額外之部位。
  3. 流動性風險管理: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必需具備相當之市場流動性,以及往來金融機構必需有充份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4. 作業風險管理:必需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5. 法律風險管理:任何與銀行簽署之外匯交易主契約,均需經由法律顧問之審查後才能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6. 現金交割風險管理:交易人員除恪遵授權額度之規定外,平時應注意公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支付。

(二)內部控制

  1. 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2. 公司應定期與往來金融機構對帳或函證。
  3. 次月十日前財務處應提供前月依其月底之匯率、利率或商品價格評估損益並製成報表,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
  4. 交易風險之衡量、監督及控制應由非交易人員之部門人員負責向董事長報告。

(三)定期評估

  1. 董事會授權由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定期評估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2. 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信用管理程序是否適當及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3. 避險性交易應至少每月評估二次。
  4. 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財務管理部最高主管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或子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後,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第七條:內部稽核制度:

(一) 內部稽核人員應依據“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規定,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二) 內部稽核人員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按時將前項稽核報告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交易備查簿及公告申報:

本公司或子公司財務部門應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決行日期、及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評估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第九條:本公司或子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處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或本處理程序從事投機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呈報董事會通過後懲處,其情節重大致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者並依法究辦。

第十條:對子公司衍生性商品處理之控管程序:

(一) 子公司應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依相關規定送其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二) 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第十一條:本公司或子公司將本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訂內容提報董事會討論時,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本公司審計委員會。

本公司或子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後,依前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子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後,重大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二條: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處理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