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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du CORPRO Technology Co.,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9
Apr 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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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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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 (上海) 事务所
关于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 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19年4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之
法律意见书
致: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 过的《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所涉拟修订的《公司章程》部分 备款是否存在讳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讲行核杳,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核杳验证, 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 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所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事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证言或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公司章程》修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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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恶意收购, 是指收 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 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 在未经告 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 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 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 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 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公司章程 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 述恶意收购行为, 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 主动采取的收 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请详细说明:
(1) 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 对"收购"的认定 标准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回复意见:
经查阅,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明确界定。
根据公司的陈述, "公司在本条修订时对于'恶意收购'的界定, 不仅参考 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童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理论界关于恶 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且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 别注明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 则公司章程下定 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收购管理办 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2) 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并以董事会决议作为最 终判断依据, 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 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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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水平外, 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 请详细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是否 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回复意见:
1、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大会职权中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 但并未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做出 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换人数做出明确的禁止性或强制性 规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十八条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 范、透明的董事提名、选任程序, 保障董事选任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 条规定, "董事会的人数和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专业结构合理。 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此外,《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2.11项亦有规定, "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 议案时, 应当亲自出席会议, 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 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据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经公 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 未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2、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 利益。
根据公司的陈述, "在面临恶意收购时, 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对上市公司 还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本次修订后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
面临恶意收购时期, 目的在于维护在任董事履行职责的延续性, 维护公司经营管 理工作的持续稳定。增加补偿条款和改选限制, 主要是为了防止收购方短期内大 范围更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影响公司管理工作的稳定性,进而损害公司业绩和 全体股东权益。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 不会触发补偿机制, 董事候选人仍按 照一般的提名规则确定。本条在修订时对于相关比例的设置亦参考了部分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章程修订之实践。同时,本条款在修订时亦严格限制了其适用 的条件, 即仅当发生恶意收购情形时方可适用, 且适用本条款不会与法律、法规 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 即在不会违法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 提下,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 紊地正常经营发展, 尽可能地确保公司管理层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 定,为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符合公司及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利益, 且该事项最终是否表决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此外, 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属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涉及国家 重要装备制造领域, 对于管理层的政治背景、相关专业技能、管理经验、职业资 历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在面临恶意收购中,如果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 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 公司的发展目标有可能被改变或打乱, 这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股价的稳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顺利推讲, 以及对 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本身都将可能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如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 未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未损 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该条款的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 公司股东对此修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 公司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四、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当公司被恶意收购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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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各位董事出具的承诺,"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程》 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时,本人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保护 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 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合法、合理的对该项收购是否属于 《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作出判断并在董事会审议该事项时发表意见。 本人承诺不会滥用该项权利,不会因私人原因或其他任何个人原因影响本人意见 的发表,本人承诺对本人发表的意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理解, 董事会对"恶意收购"的判断系基于收购方"是否存在在未 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 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的客观事实,同时各位董事亦受 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 再结合各位董事出具的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修订 作出的补偿安排激励董事会对"恶意收购"作出不当判断的风险较低, 日该条款 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 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讲行判断和表决。此外, 如该条款的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公司股东对此修订的合法性提 出质疑的, 公司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寻求司法救济。
(3) 该条款是否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或 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该符合 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的规定,是否符合 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
回复意见:
根据公司的陈述,"公司作出前述修订系参考了发源于境外的'金色降落伞' 规则以及境内部分A股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修订增设 的经济补偿金主要作用在于事前防范,目的是提高恶意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的成 本,防止恶意收购方滥用控制权在短期内大范围更换管理层,影响公司管理层和 经营决策、战略部署的稳定性, 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而损害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利益, 促使公司经营管理平稳过渡。"
本所律师理解, 该条款并不涉及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利益输送, 亦不构成对《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豁免, 且该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 投资者利益讲行判断和表决。
五、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 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 及长远利益, 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反收购措施: (一) 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 分析, 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 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二) 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 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 董事会可以为公司选择其 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 (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 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 难度的行动: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 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 (五)其他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请说明:
(1) 董事会自主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 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的具体标准和 程序、是否有明确制度规范, 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 确保公司及股东整 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回复意见:
根据公司的陈述,"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 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讲行适当调整'以及'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 略等反收购行动'等措施的标准: 收购方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方取得公司 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董事会
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 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
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受至少以下约束: (一)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 二条,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如果拟实施的反 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增发股份、出售重大资产、股份回购 等,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四)实施反收 购措施时, 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五) 董事对董事会拟采取的反收购措 施讲行表决时, 需受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和《公司章程》约束, 并为其行为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并未禁止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反收购措施, 但董事会实施反收购 措施时,须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 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董事也应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若未 来股东认为董事会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依 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司法救济。并且,本条款的修订最 终是否审议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 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
回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 议事规则。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行 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法》并不禁止在公司章程 中对董事会设定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最大限度 Ƶæƪn®ǻ#ƵĥĞǾƐƅÖ2ǦŻɵn®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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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 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 上海 C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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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强 主办律师:
张泽传
夏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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