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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 HO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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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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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一 -
第 條 法令依據 本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二 條 制定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用詞定義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 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
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
之大陸投資。
第五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一、資產範圍。
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
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
四、公告申報程序。 -
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
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
八、其他重要事項。公司向關係人交易不動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9至11條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第 六 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
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 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 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 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 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七 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 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之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一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第八條之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二
關係人交易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
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
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
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
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後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 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 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 )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 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
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
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經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
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前項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
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十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 ( ) 、交易種類係指第四條第一項。
( 二 ) 、經營或避險策略
應以避險為目的 ( 非以交易為目的 ) ;交易對象亦應選擇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 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 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位 ( 指外幣收入及支出 ) 自行軋平為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 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
( 三 ) 、權責劃分
-
1
、財務部門交易人員收集外匯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提供足夠及最新的資訊給決策主管做參 考。交易人員應熟悉金融商品、規則和法令,依據公司政策規避外匯風險。隨時掌握本公司整體的 外匯部位及操作技巧,依決策主管的指示及授權管理外匯部位。 -
2
、授權額度:
依據本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之變化,訂定授權額度表,經董事長核准生效,並報董事會核備。額
度如有修正,須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度如有修正,須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
|
|---|---|
權 限 |
權 責 單 位 |
1.未收回之外幣應收帳款及預計未來四個月出口額之總額(註) |
財務部門交易人員 |
2.超過上項之金額3.其他政策性指示 |
董事長 |
( 註 ) 操作幣別:包括公司因進出口業務以及因應業務上避險所需而產生之外幣收支,均屬之。
- 3
、財務部門交割人員:
負責外匯交易成交後,依交易內容與銀行進行簽約交割,辦理相關的資金調撥結算事宜。
(1) 、本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財務部門經辦人員將商品種類、發行金額、 避險策略及操作方法、損失金額上限等項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遇有市場狀況急劇變化或其 他需要,得經董事長核准後增減授權總額度。
-
(2)
、本公司於非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應由財務部門經辦人員將交易目的、交易標 的、商品種類、交易相對人、交易金額、損失金額上限等項提報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為之。 -
(
四)、績效評估 -
1
、避險性交易:
財務部門每週將持有外匯部位情形報告決策主管,作為管理及決策參考。每月應將當月交割之交易
情形依序整理彙總編表,並評估其操作績效。
- 2
、非避險性交易: 財務部門每月定期評估當月淨損益,並將資料製成報表供決策主管參考及評估。
( 五 ) 、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 1
、契約總額
財務部應掌握公司整體部位,以規避交易風險,交易金額以不超過公司整體淨值的三分之一為限,
如超出時應呈報總經理核准。
- 2
、損失上限之訂定
非避險性交易以不超過美金伍拾萬元之損益為原則,並以此作為停損目標,如有超過此停損目標,
應呈報決策主管為之因應。
二、風險管理
一 ( ) 、風險管理範圍:
-
1
、信用風險的考量:交易的對象限定與本公司往來之銀行,並能提供專業資訊,到期能按約定條 件履約者。 -
2
、市場風險的考量:以避險性交易為主,目前不考慮期貨市場。 -
3
、流動性的考量: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銀行必須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
市場進行交易。
-
4
、現金交割的風險:本公司交易人員平時應注意公司外幣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 支付。 -
5
、作業上的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
6
、法律上的風險:任何和銀行簽署的文件必須經過法律顧問的檢視後才能正式簽署,以避免法律 上的風險。
( 二 )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三 )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 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四 )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 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五 ) 、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三、內部稽核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四、董事會之監督管理
-
一 -
( )
、指定並授權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1
、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 -
2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 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二 )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 承受之範圍。
( 三 ) 、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 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五、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應審慎評估之
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有未實現損失占股東權益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第十一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一、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
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
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三、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 (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 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
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 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 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
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四、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
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五、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
(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 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 )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 )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六、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 ) 、違約之處理。
-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
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
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八、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資訊公開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
資訊於證交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
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 定之一:
一 (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 -
( )
、買賣公債。 -
(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 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 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前 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
、每筆交易金額。 -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
入。
七、公告申報程序
-
一 -
( )
、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交所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二 ) 、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
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三 )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四 ) 、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相關資訊於證交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三條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司為之。
二、子公司適用前條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三、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
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十四條罰則
相關人員如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者,依人事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
並依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五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六條 訂定日期: 82 年 08 月 25 日;第一次修訂日期: 84 年 05 月 11 日 ; 第二次修訂日期: 84 年 06 月 10 日 ; 第三次修訂日期: 84 年 03 月 05 日 ; 第四次修訂日期: 85 年 10 月 15 日 ; 第五次修訂日期: 87 年 02 月 10 日 ; 第六次修訂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第七次修訂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第八次修 訂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第九次修訂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第十次修訂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第十一次修訂日期: 103 年 6 月 25 日;第十二次修訂日期: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