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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EPOWER CO.,LTD.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19

Apr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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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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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 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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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31、41 层 邮编:518034

24,31,41/F, Special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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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4 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 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能电气”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信息披 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备忘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 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本次公司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部分已授予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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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对本次注销的合法合规性及信息披露文 件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注销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 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激励计划(草案)》所 述之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16 年激励计划”)涉及的考核 标准、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 报表、审计报告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 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本所基于对前述保证的信任发表法 律意见。

六、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 意见。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要求,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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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2016 年 8 月 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会议及第三届监事会第 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及相关议案。于董事会审议时,公司董事黄楠女 士为股权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 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2016 年 8 月 22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中能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 已批准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 根据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总计 1,460 万份,其 中首次授予 1,170 万份,预留股票期权 290 万份。

2016 年 8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及第三届监事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确定 2016 年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权日为 2016 年 8 月 31 日,向 14 名激励对象共授 予 1,170 万份股票期权,每份期权行权价格为 23.42 元。于董事会审议时,公司 董事黄楠女士为股权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 对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所涉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2016 年 9 月 27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 完成 2016 年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工作,期权简称:中能 JLC2,期权代码: 036229。

2017 年 7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九 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1.《关于调整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及注销部分股 票期权的议案》,决议同意将 2016 年激励计划的期权数量由 1460 万份调整为 2440 万份,其中,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 1170 万份调整为 1860 万份,行 权价格由 23.42 元/股调整为 11.66 元/股,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由 14 人 调整为 11 人,预留股票期权数量由 290 万份调整为 580 万份;2.《关于 201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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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同意根据调整后的预留 股票期权数量,向 4 名激励对象授出 580 万份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 11.45 元/股,授予日为 2017 年 7 月 14 日。于董事会审议《关于调整 2016 年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时,公司董事黄楠女士、武杨先生为股权 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调整 2016 年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发表了独立意见。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 完成上述期权数量、价格调整及预留期权登记事项。

2017 年 9 月 6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 第十二次会议,分别审议并通过了《关于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 期符合行权条件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认为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已满足,同意公司首次授予的 11 名激励对象在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股票期权数量为 744 万份,股票期权的行权价 格为 11.66 元/股,本次股票期权采用自主行权方式。于董事会决议时,公司董事 黄楠女士、武杨先生为股权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 立董事发表了对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的独 立意见。

2018 年 4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 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行 权的股票期权的议案》,决议: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根据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公司需注销离职激励对象所涉及的已获授予但尚未行权 的期权数量共计 812 万份;同时,因 2017 年度未达考核目标,公司 2016 年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行权期对应的 222 万份股票期权及预留部分对应 的 176 万份股票期权不能行权,公司需对该部分股票期权予以注销(以下称“前 次注销事项”)。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授予股票期权数量总数由 2,440 万份调整 为 1,230 万份,其中首次授予股票期权数量总数由 1,860 万份调整为 966 万份, 预留授予股票期权数量总数由 580 万份调整为 264 万份。于董事会审议时,公司 董事黄楠女士、武杨先生为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该议案。同日,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对公司该次注销事宜的独立意见。

2018 年 9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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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注销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 第一个行权期已到期未行权及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议案》, 公司首次授予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已到期,尚未有激励对象行权,公司需注销股票 期权 744 万份;同时因部分激励对象已离职,公司需注销已授予未行权的股票期 权。本次合计注销首次授予期权 804 万份,注销预留授予期权 120 万份,注销后 首次授予期权数量调整为 162 万份,预留授予期权数量调整为 144 万份。2018 年 9 月,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成上述期权 注销事项。

二、本次注销的具体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规定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第三个行权 期 (预留部分第二个行权期)的行权条件之一为:以 2017 年净利润为基数,2018 年相对于 2017 年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0% 。净利润的指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后作为计算依据,“净利润”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19 年 4 月 10 日出具的《审计 报告》(致同审字(2019)第 351ZA0047 号,下称“2018 年审计报告”)及公司提 供的资料,公司 2018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16,720,850.84 元,归属 于母公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33,352,643.18 元,根据 2018 年审计报 告财务报表附注,2018 年公司业绩考核情况未达行权条件,首次授予第三个行 权期及预留授予第二个行权期所对应的股票期权数量 162 万份、72 万份(共计 234 万份)不再授予,应由公司注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若公司在各行权期间未能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则该期激励对象可行权部分股票期 权予以注销。

本次注销后,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数量由 306 万份调整为 72 万份。 其中,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 162 万份调整为 0 万份,预留股票期权数量由 144 万份调整为 72 万份。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 2018 年审计报告的相关 意见,公司本次注销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注销 条件的规定。

三、本次注销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的相关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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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016 年 8 月 22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中能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 已批准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 (二)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审议

2019 年 4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议案》,同意因 公司 2018 年度业绩未达考核目标,注销首次授予第三个行权期对应的 162 万份 股票期权及预留授予第二个行权期对应的 72 万份股票期权,合计注销 234 万份。

本次注销后,公司 2016 年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数量由 306 万份调整为 72 万份。 其中,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 162 万份调整为 0 万份,预留股票期权数量由 144 万份调整为 72 万份。

2018 年 4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注销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议案》,监事会认 为:公司 2018 年度业绩未达考核目标,2016 年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行权期 及预留授予第二个行权期未达行权条件,对应的股票期权应由公司予以注销。本 次股票期权注销事项,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等法律法规及 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 生实质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本次注销事项。 (四)独立董事的相关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注销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 对因 2018 年业绩考核未达到行权条件而注销部分已授予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独 立董事认为上述事项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 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计划》及公司《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中相关的注销规定。

因此,独立董事同意董事会注销首次授予第三个行权期对应的 162 万份股票 期权及预留授予第二个行权期对应的 72 万份股票期权,合计注销 234 万份。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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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销取得了股东大会的合法授权,该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已履行了本次注销所必要的内部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注销尚需履行的程序

本次注销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本 次注销的相关手续。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结合 2018 年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意见,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 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并已取得 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 办理本次注销的相关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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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负责人: 马卓檀 经办律师: 武建设

刘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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