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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K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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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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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96 年6 月14 日96 年股東常會通過
101 年6 月21 日101 年股東常會修正通過
103 年6 月19 日103 年股東常會修正通過
106 年6 月22 日106 年股東常會修正通過
108 年6 月20 日108 年股東常會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二、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 為準。

  • 三、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 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四、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 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第 三 條 本行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 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 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本行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 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須一併出具其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 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之聲明書,且聲明 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 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 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 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通 則

  •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 之存貨)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本行債權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 五 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準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應先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交董事會決議。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依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二 節  作業程序
  • 第 六 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主辦單位應依據銀行法、主管機關及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不動產:逐案提報董事會。但以投標承受抵押物之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另依本行「投標承受抵押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二、長期股權投資:依據本行「長期股權投資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進行評估作業並逐案提報董事會,具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 三、有價證券:作業程序及授權核准層級依據本行「投資政策準則」、「投資 新台幣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投資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處理要 點」、「外匯資金運用管理準則」、「國家風險額度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

  • 四、債權:依據本行「出售不良債權處理準則」處分債權,應逐案提報董 事會。

  • 五、會員證、無形資產或設備:每件交易金額未逾新台幣六仟萬元者,由 主辦單位依據本行「經費收支處理程序要點」及「採購處理要點」之授 權核准層級辦理,每件交易金額逾新台幣六仟萬元者,應提報董事會。

  • 第 三 節 評估程序

  • 第 七 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 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
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 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 八 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行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 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 一、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 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 三、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或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公募基金。

  •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 票。

  • 八、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 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 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 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 投資範圍相同。

  • 第八條之一 本行屬以投資為專業者,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如已建置評價模型與系統, 並採用適當之模型或統計方法估算價值,得免依前條規定洽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 九 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 十 條 本行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 四 節  關係人交易
  • 第十一條 本行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本行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 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二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評估預定 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 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本行與子公司,或本行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 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 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十三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 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 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同業設定抵押借款者,以該金融同業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為評估之參考,且該金融同業對該標的物之實際 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該金融同業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覆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辦 理,不適用前三項評估程序: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 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行與子公司,或本行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四條 本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 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 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 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 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 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五條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

配股。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 開說明書。

本行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
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六條  本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十八條至二十一條及本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準則」辦理。
  • 第 六 節 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十七條 本行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行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行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 見。

  • 第十八條 本行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 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 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本行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
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行應
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十九條 本行及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相關事項。

  • 本行及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本行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 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 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本行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於董事
會決議通過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辦理公告申報,並發佈重
大訊息。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本行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本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
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廿一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
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
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廿二條 本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廿三條 本行及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任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 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 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 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7 1

  • 第廿四條 本行應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簽訂協議, 並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廿三條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資訊公開

  • 第廿五條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但有同時

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
公開處理程序」情事者,應依該處理程序辦理: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行規定之淨損失上限金額。

  •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若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 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行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 額達本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 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 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 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行應按月將本行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
本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
項目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重行公告申報。
本行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 第廿六條 本行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但有同時符合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 辦理公告申報,並發佈重大訊息。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 四 章 附 則

  • 第廿七條 本行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 證券之限額:

  • 一、本行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 限額,悉依銀行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行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 證券之限額,悉依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第廿八條 本行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本行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並 執行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本行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應事先 陳報本行同意後辦理。

  • 第廿九條 本行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業務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本行「從業人 員獎懲辦法」辦理懲處。

  • 第 卅 條 本行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 報情事者,由本行為之。

  •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廿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規定,以本行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卅一條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卅二條 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卅三條 本準則之修訂或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 事會決議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準用第五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