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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Nov 3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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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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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3 第三章 股份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17 第五章 董事会 .......................................................................................................................... 41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53 第七章 监事会 .......................................................................................................................... 56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9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65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75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77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80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 81 第十四章 附则 .......................................................................................................................... 82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 ||
|---|---|---|
| 第一条 | 为维护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 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 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 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 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 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 简称“《证监海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 “《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章程指引》 第1 条;《必 备条款》第1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三D部第1节 (a)条 |
| 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中国境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 方式设立,于2012 年7 月12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80514468626。原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5 年5月31日的全体股东为公司的发起人。 |
《章程指引》 第2 条;《必 备条款》第1 条 |
| 第三条 | 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17,630,523 股,于2020年8月10 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在香 港发售【】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并超 额配售了【】股H股】,前述H股【分别】于【】年【】月 |
《章程指引》 第3条 |
1
| 【】日【和【】年【】月【】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
||
|---|---|---|
| 第四条 |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章程指引》 第4 条;《必 备条款》第2 条 |
| 第五条 |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 园B-6号楼C座七层C701室 邮政编码:100084 电话号码:010-62796417 传真号码:010-62794725 |
《章程指引》 第5 条;《必 备条款》第3 条 |
|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元人民币。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 |
《章程指引》 第6 条、第7 条;《必备条 款》第5 条、 第19条 |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章程指引》 第8 条;《必 备条款》第4 条 |
| 第八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章程指引》 第9条 |
| 第九条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的境外上 市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章 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 的权利主张。 |
《章程指引》 第10条、第11 条;《必备条 款》第6 条、 第7条 |
2
|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 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
||
|---|---|---|
| 第十条 | 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公司法》第5 条 |
| 第十一条 |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 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 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公司法》第 15条;《必备 条款》第8条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持续加大技术研 发,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产品与服 务,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与社 会效益。 |
《章程指引》 第12条;《必 备条款》第9 条 |
| 第十三条 |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基础软件培训;应用软 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组装计算机;销售汽车 零配件;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技术检测;产品设计;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生产。 |
《章程指引》 第13条;《必 备条款》第9 条、第10条 |
| 第三章 股份 | ||
| 第一节 股东持股情况 | ||
| 第十四条 |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 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章程指引》 第14条;《必 备条款》第11 条; 《香港上市 |
3
| 规则》附录三 第9条 |
||
|---|---|---|
| 第十五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公司法》第 126条;《章程 指引》第15条 |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 元。 |
《章程指引》 第16条;《必 备条款》第12 条 |
| 第十七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 人或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 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必备条款》 第13条 |
| 第十八条 |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 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 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 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 币。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即H 股,是 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 币认购及进行交易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公司普通股股东,在以股 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种 义务。 |
《必备条款》 第14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9条 |
| 第十九条 |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 股主要在香港 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 |
《章程指引》 第17条 |
4
| 第二十条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994,700 股, 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为: 发起人股东名 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 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扬帆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428,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长风股 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049,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展程投 资中心(有限合 伙) 699,7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国泰君安创新投 资有限公司 583,6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启程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460,053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上海曼路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233,2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合 计 13,994,700 - -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994,700 股, 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为: 发起人股东名 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 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扬帆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428,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长风股 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049,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展程投 资中心(有限合 伙) 699,7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国泰君安创新投 资有限公司 583,6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启程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460,053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上海曼路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233,2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合 计 13,994,700 - -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994,700 股, 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为: 发起人股东名 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 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扬帆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428,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长风股 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049,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展程投 资中心(有限合 伙) 699,7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国泰君安创新投 资有限公司 583,6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启程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460,053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上海曼路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233,2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合 计 13,994,700 - -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994,700 股, 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为: 发起人股东名 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 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扬帆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428,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长风股 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1,049,6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展程投 资中心(有限合 伙) 699,7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国泰君安创新投 资有限公司 583,600 2015年7 月9 日 净资产折 股 北京水木启程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460,053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上海曼路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233,200 2015年7 月9日 净资产折 股 合 计 13,994,700 - - |
《章程指引》 第18条;《必 备条款》第15 条 |
|
|---|---|---|---|---|---|---|
| 发起人股东名 称 |
持股数额 (股) |
出资时间 | 出资方 式 |
|||
| 张国强 | 7,000,000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
| 张禾 | 1,500,000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
| 周鹏飞 | 500,000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
| 周一聪 | 400,000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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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震 | 139,947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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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水木扬帆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
1,428,600 | 2015年7 月9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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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水木长风股 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
1,049,600 | 2015年7 月9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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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水木展程投 资中心(有限合 伙) |
699,700 | 2015年7 月9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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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泰君安创新投 资有限公司 |
583,600 | 2015年7 月9 日 |
净资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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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水木启程创 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
460,053 | 2015年7 月9日 |
净资产折 股 |
|||
| 上海曼路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
233,200 | 2015年7 月9日 |
净资产折 股 |
|||
| 合 计 | 13,994,700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发行H 股前,公司股份总数为7,135.0991 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公司于【】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H 股,前述 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为【】股,均为普通股,其中:境内上市 内资股(A股)【】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H股)【】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
《章程指引》 第19条;《必 备条款》第16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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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 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 |
《必备条款》 第17条 |
5
| 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 内或在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分别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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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 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 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必备条款》 第18条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 |
《章程指引》 第21条;《必 备条款》第20 条 |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章程指引》 第22条;《必 备条款》第22 条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法》第 177条;《章程 指引》第176 条;《必备条 款》第23条 |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
《公司法》第 142条;《章程 指引》第23 条;《必备条 |
6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款》第24条 | |
|---|---|---|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监管部门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公司法》第 142条;《章程 指引》第24 条;《必备条 款》第25条 |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 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 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 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 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 权利。 在公司存在可赎回股份的情形下,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 |
《必备条款》 第26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8条 |
7
| 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 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 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
||
|---|---|---|
| 第三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需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 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对前述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公司法》第 142条;《章程 指引》第25 条;《必备条 款》第27条 |
| 第三十一条 |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 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 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 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 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 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 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 |
《必备条款》 第28条 |
8
| 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 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 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 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 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三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H 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 理登记。 |
《章程指引》 第26条;《必 备条款》第21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三 第1(2)条 |
| 第三十三条 |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 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不 受转让权的任何限制,亦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是除非符合下 述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 何理由: (一)与任何H股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H股股份 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如有关登记须收取 任何费用,则该费用不得超过《香港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 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H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香港法律要求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 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
《证监海函》 第12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1 条、第19A.46 条 |
9
|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 数不得超过四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 提出之日起二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 转让的书面通知。 |
||
|---|---|---|
| 第三十四条 | 所有H 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 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 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 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 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 的地址。 |
香港中央结算 有限公司的要 求 |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公司法》第 142条;《章程 指引》第27条 |
| 第三十六条 |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A 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1.自公司A 股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职后6 个 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2.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 年内,每年转让 |
《公司法》第 141条;《章程 指引》第28 条; 《上交所科 创板上市规 则》2.4.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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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A 股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 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3.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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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证券法》第 44条;《章程 指引》第29条 |
|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 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 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 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 |
《章程指引》 第20条;《必 备条款》第29 条 |
| 第三十九条 |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 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 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
《必备条款》 第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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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 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 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 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 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 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 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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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 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 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 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 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 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 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必备条款》 第31条 |
|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 第四十一条 |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公司法》第 129条;《必备 条款》第32 条;《特别规 定》第3 条; 《香港上市规 则》附录三第 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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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 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中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 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 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 样。 公司发行的H 股,可以按照香港法律、香港联交所的要 求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 其他派生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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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 公司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期间,公司须确保其所有在 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包含以下声明,并须 指示及促使其股份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 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 向该股份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 须包括下列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 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 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 东同意,就本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 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任何提交 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 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 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 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香港上市规 则》第19A.52 条 |
| 第四十三条 |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 |
《必备条款》 第33条;《证 监海函》第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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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 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 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三 第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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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 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 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 转让,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 列入股东名册内。 与任何股票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股份所有权的转 让文件及其他文件,须到公司委托的境内外股份过户登记机 构办理登记,并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他 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 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 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或被注销,只有联名股东 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 人,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 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或注销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 |
《必备条款》 第34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1(1) 条、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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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 通知或其他文件,而任何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 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 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 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 作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 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 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及 (五)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 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为该 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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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 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 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副本备置于公司住 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 本为准。 |
《必备条款》 第35条;《证 监海函》第2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三D部第1节 (b)条 |
| 第四十六条 |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 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 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 地方的股东名册。 |
《必备条款》 第36条 |
| 第四十七条 |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 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 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 |
《必备条款》 第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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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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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 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 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 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必备条款》 第38条 |
| 第四十九条 |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必备条款》 第40条 |
| 第五十条 |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 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 票。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 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证 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 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 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 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 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 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 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 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 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 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
《必备条款》 第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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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 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 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 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 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 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 采取任何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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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 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 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必备条款》 第42条 |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 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若公司向不记名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除非公司在无合 理疑点的情况下确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销毁,否则不得发 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原认股权证。 |
《必备条款》 第43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2(2) 条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 第一节 股东 | ||
| 第五十三条 |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 股东名册上的人。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 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 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
《章程指引》 第30条;《必 备条款》第44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三 第12条 |
| 第五十四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
《章程指引》 第31条;《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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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备条款》第39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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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 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的本章程; 2.免费查阅及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 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已发行股本状况的报告;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 票面总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 费用的报告(按内资股及外资股(如适用,H股)进行细分); (5)公司债券存根;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的特别决议、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仅供股东查阅) (7)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 |
《章程指引》 第32条;《必 备条款》第45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 19A.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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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监事会报告; (8)财务会计报告; (9)已呈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 一期的年度报告副本。 公司须将以上第(1)、(3)、(4)、(6)、(7)、 (9)项的文件及任何其他适用文件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 求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股东免费查阅(除 了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公司的特别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只可供股东查阅外),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 股东复印该等文件。如果查阅和复印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 密及内幕信息或有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届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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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章程指引》 第33条 |
| 第五十七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法》第 22条;《章程 指引》第34条 |
| 第五十八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
《公司法》第 151条;《章程 指引》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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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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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法》第 152条;《章程 指引》第36条 |
| 第六十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 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章程指引》 第37条;《必 备条款》第46 条 |
| 第六十一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章程指引》 第38条 |
| 第六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 |
《必备条款》 第4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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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 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 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 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 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 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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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章程指引》 第39条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
《章程指引》 第40条、第41 条;《必备条 款》第49条、 第50条、《上 交所科创板上 市规则》第 7.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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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 (十二)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以及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的事宜;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内资股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日失效,唯受限于其他法律法规,包括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发行外资股的,应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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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章程指引》 第41条;《上 交所科创板上 市规则》第 7.1.16 条、第 7.2.5条;《中 国证券监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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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的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在股东大会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
理委员会、中 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 于规范上市公 司对外担保行 为的通知》第 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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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
《章程指引》 第42条;《必 备条款》第52 条 |
| 第六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
《章程指引》 第43条;《必 备条款》第5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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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或前一 交易日(如提出请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数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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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营业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 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公司还可提供网 络、视频、电话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章程指引》 第44条、第80 条、第88条 |
| 第六十九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章程指引》 第45条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 第七十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公司法》第 101条 |
| 第七十一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
《章程指引》 第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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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第七十二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书面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章程指引》 第47条 |
| 第七十三条 |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四)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
《章程指引》 第48条;《必 备条款》第7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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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 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第七十四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在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及股东 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章程指引》 第49条 |
| 第七十五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章程指引》 第50条;《上 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第11 条 |
| 第七十六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 项中扣除。 |
《章程指引》 第51条;《必 备条款》第72 条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七十七条 |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
《章程指引》 第5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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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章程指引》 第53条 |
|---|---|---|
| 第七十九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至少20 个净营业日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至少15 日或10 个净营 业日(孰长为准)通知各股东。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 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章程指引》 第54条;《国 务院关于调整 适用在境外上 市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期 限等事项规定 的批复》;《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四第 E.1.3条 |
| 第八十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 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 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 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 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 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
《章程指引》 第55条、第80 条;《必备条 款》第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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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一位 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营业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 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
《章程指引》 第56条;《香 港上市规则》 第13.51(2)条、 第13.7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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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 选连任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第八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可以通过 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以邮 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或者在指定网站上发公告送达,收件人地 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股东 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 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内资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要求并履行有关程序的前提下,对H 股股 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 发布的方式或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 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代替向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营业日以 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
《必备条款》 第57条;《章 程指引》第57 条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第八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章程指引》 第58条 |
| 第八十四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
《章程指引》 第59条;《必 备条款》第59 条;香港中央 结算有限公司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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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 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 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 决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 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 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 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 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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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五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章程指引》 第60条 |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目、是否具有表决 权; |
《章程指引》 第61条、第62 条;《必备条 款》第60条、 第62条;《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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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 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 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 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11 条 |
|
|---|---|---|
| 第八十七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 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章程指引》 第63条;《必 备条款》第61 条 |
| 第八十八条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 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 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 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必备条款》 第63条 |
| 第八十九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章程指引》 第64条 |
| 第九十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章程指引》 第6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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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章程指引》 第66条 |
|---|---|---|
| 第九十二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 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 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公司法》第 101条;《章程 指引》第67 条;《必备条 款》第73条 |
| 第九十三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章程指引》 第68条 |
| 第九十四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章程指引》 第69条 |
| 第九十五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章程指引》 第70条 |
| 第九十六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章程指引》 第71条 |
| 第九十七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章程指引》 第7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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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第九十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 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章程指引》 第73条;《必 备条款》第76 条 |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 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 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必备条款》 第77条 |
| 第一百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
《章程指引》 第74条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一百〇一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章程指引》 第75条;《必 备条款》第64 条 |
| 第一百〇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章程指引》 第76条;《必 备条款》第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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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条 | |
|---|---|---|
| 第一百〇三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 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公司法》第 43条;《章程 指引》第77 条;《必备条 款》第71条 |
| 第一百〇四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该款规定征集股东 |
《证券法》第 90条;《章程 指引》第7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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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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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五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 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未做提醒、股东也没有 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 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 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 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章程指引》 第79条 |
| 第一百〇六条 |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章程指引》 第80条 |
| 第一百〇七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章程指引》 第81条;《必 备条款》第51 条 |
| 第一百〇八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2 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
《章程指引》 第8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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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其他 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 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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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九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章程指引》 第83条 |
| 第一百一十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章程指引》 第84条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章程指引》 第85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除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 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 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下列人员在举 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或依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须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 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 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有人提出以投 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 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 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公司需按《香港上市规则》要 求委任点票的监察员,并需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章程指引》 第86条;《必 备条款》第66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13.39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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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披露有关表决的票 数情况。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持人或者中止 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 事项,由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 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必备条款》 第67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 票。 |
《必备条款》 第68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担任 会议主持人的股东有权多投一票。 如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 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 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 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必备条款》 第69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14 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章程指引》 第87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章程指引》 第88条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
《章程指引》 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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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 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 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 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章程指引》 第90条;《必 备条款》第75 条、第76条 |
| 第一百二十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章程指引》 第91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章程指引》 第92条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 注明的时间就任。 |
《章程指引》 第93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章程指引》 第94条 |
|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 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H 股股东视为不 |
《必备条款》 第78条、第85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三 第6(1)条;《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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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类别股东。 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优先股股东获足够的投票 权利。 |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三D部 (f)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一百二 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 进行。 |
《必备条款》 第79条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 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 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 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 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 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 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 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 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 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 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 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 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 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
《必备条款》 第8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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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二)至(八)、(十一) 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 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 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 第二百六十七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 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 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 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必备条款》 第81条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 通过,方可作出。 |
《必备条款》 第82条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类别股东会议召开 前至少20个净营业日通知各股东;临时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前至少15 日或10 个净营业日(孰长为准)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 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 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必备条款》 第83条;《国 务院关于调整 适用在境外上 市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期 限等事项规定 的批复》;《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四第 E.1.3条 |
| 第一百三十条 |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发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 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 |
《必备条款》 第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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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 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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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 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 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 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 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或其批准 文件的有效期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的情形。 |
《必备条款》 第85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三D部 第1节(f)条 |
| 第五章 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事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 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 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任期届满或提前改选的, 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 连任,且公司每连续三十六个月内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 |
《章程指引》 第96条;《必 备条款》第87 条;《证监海 函》第4 条; 《香港上市规 则》附录三第 4(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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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章程指引》 第97条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
《章程指引》 第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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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其余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提名人应当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 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 (三)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 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 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七天。提交前款通知的期间, 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之后开始计算,而该期限不得 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七天(或之前)结束。 (四)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为保证 公司在被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 利益,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除 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 应当在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大型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五年 以上。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 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 |
《证监海函》 第4 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4(4) 条、第4(5)条;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4 条第(一)项、 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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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章程指引》 第99条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 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的下届年度股东大会 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新连任。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 任的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选举。 每名董事(包括有指定任期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三年 一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章程指引》 第100条; 《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4(2)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四第A.4.2条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章程指引》 第101条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章程指引》 第102条 |
| 第一百四十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章程指引》 第10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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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 独立非执行董事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显示其具备可接纳的胜任才干和足够 的商业或专业经验,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充分代表。独立 非执行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人数至少三分之一,且不少于三 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中应至少有一名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 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且至少包括一名独 立非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1 条第(一)项、 第三项; 《香港 上市规则》第 3.10 条、第 19A.18(1)条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 独立非执行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非 执行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非执 行董事的职责。 |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1 条第(二)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 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 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如任何时候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满足《香港上市规 则》所规定的人数、资格或独立性的要求,公司须立即通知香 港联交所,并以公告方式说明有关详情及原因,并在不符合有 关规定的三个月内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满足 《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 |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4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3.11 条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非执 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 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独立非执行董事成员或董事会 |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4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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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该独立非执行董事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非执 行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的指 导意见》第1 条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关于独立非执行董事,本节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关于公司董事的规定。 |
|
| 第三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
《章程指引》 第105 条、第 106条;《必备 条款》第86条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
《章程指引》 第107条; 《必 备条款》第88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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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审议批准《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及第十四A 章项下的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项、(十 二)项及根据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 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 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 安排,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章程指引》 第108条 |
| 第一百五十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列入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章程指引》 第109条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非执 行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须全部 为非执行董事且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是会计 |
《章程指引》 第1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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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人士并由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 联交易、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 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章程指引》 第110条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董事会在依职权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 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 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 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 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 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 第一款而受影响。 |
《必备条款》 第89条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事项外,公司发生的出售资产、收购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 公司市值的2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2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
《章程指引》 第110条; 《上 交所科创板上 市规则》第 7.1.1条、第 7.1.2 条、第 7.1.5条、7.1.6 条、第7.1.7 条、7.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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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 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 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以及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交易。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 规定。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 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资产价值在100 万 元以上且不超过5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5%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
《章程指引》 第110条; 《上 交所科创板上 市规则》第 7.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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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 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司法》第 16条;《章程 指引》第110 条; 《上交所科 创板上市规 则》第7.1.16 条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
《章程指引》 第111条;《必 备条款》第87 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和其他重要文 件; (四)向董事会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的 对外捐赠或赞助;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章程指引》 第112条; 《必 备条款》第90 条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章程指引》 第113条 |
| 第一百六十条 |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 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至少14日(不包含会议召 |
《章程指引》 第114条; 《必 备条款》第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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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当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订有安排,以 确保全体董事皆有机会提出商讨事项列入董事会定期会议议 程。 定期会议不能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或提议人同意,也可 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 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 日以前发出通知;经公司 各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限。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 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条、第92条; 《香港上市规 则》附录十四 A.1.1,A.1.3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必备条款》 第91条;《公 司法》第110 条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除紧急情况下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外,董事会召开定期会 议或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公告或者其他。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形式; |
《章程指引》 第117条; 《必 备条款》第92 条 |
51
| (四)事由及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 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公司法》第 111条;《章程 指引》第118 条;《必备条 款》第93条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但 所审议事项属于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章程指引》 第119条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举手(含电子邮件)、 传真、通讯(含电话、 语音、视频等方式) 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形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
《章程指引》 第120条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公司法》第 112条;《章程 指引》第121 条;《必备条 款》第94条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结束后,应于合理时间段内将 会议记录的初稿及最终稿发送全体董事,初稿供董事表达意 见,最后定稿则作其记录之用。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若 有任何董事发出合理通知,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其在任何 合理的时段查询。 |
《章程指引》 第122条; 《必 备条款》第95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四A.1.4,A.1.5 条 |
52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 反对意见);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 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章程指引》 第123条; 《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四 A.1.5条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公司法》第 112条;《必备 条款》第95条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章程指引》 第124条; 《必 备条款》第99 条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三 十四条(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项的相应规定,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章程指引》 第125条; 《必 备条款》第102 条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职。 |
《章程指引》 第126条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 《章程指引》 第127条 |
53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其他公司人员; (八)决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员工的薪酬、 福利、奖惩政策及方案; (九)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 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章程指引》 第128条; 《必 备条款》第100 条、第101条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交易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董事会审 议标准的交易,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核、批准。 本条所述的“交易”与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述的“交 易”含义相同。 |
《上交所科创 板上市规则》 第九章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
《章程指引》 第129 条、第 1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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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在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 中应当约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 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 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收购与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定义相 同。 |
《章程指引》 第131条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必备条款》 第96条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 然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 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 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 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六)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 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 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
《章程指引》 第133条; 《必 备条款》第97 条; 《上交所科 创板上市规 则》第4.2.10 条、第4.2.11 条 |
55
|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可以由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必备条款》 第98条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章程指引》 第134条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第一节 监事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和罢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三)监事会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前十 天向股东披露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章程指引》 第143条; 《必 备条款》第105 条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公司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章程指引》 第135条; 《必 备条款》第106 条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章程指引》 |
56
| 第137条; 《必 备条款》第104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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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 生效。 |
《章程指引》 第138条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章程指引》 第140条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监事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章程指引》 第136 条、第 141条、第142 条;《必备条 款》第111条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公司法》第 117条;《章程 指引》第143 条;《必备条 款》第104条; 《证监海函》 第5 条;《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三D部 (d)(i)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章程指引》 |
57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 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 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授的 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144条; 《必 备条款》第108 条 |
|
|---|---|---|
| 第一百九十条 |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必备条款》 第110条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 召集。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 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 会议期限、事由及提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
《章程指引》 第145 条、第 148条;《必备 条款》第107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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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章程指引》 第146条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章程指引》 第147条 |
|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监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每位监 事有一票表决权,具体表决程序由《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必备条款》 第109条; 《证 监海函》第6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三D部(d)(ii) |
|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资格和义务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
《公司法》第 146条;《必备 条款》第11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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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 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 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 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必备条款》 第113条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 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 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必备条款》 第114条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 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 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必备条款》 第115条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 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 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 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
《必备条款》 第116条 |
60
|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 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 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 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 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 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 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 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 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 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 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 益有要求。 |
||
|---|---|---|
| 第二百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 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做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
《必备条款》 第1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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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 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 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二百〇一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 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
《必备条款》 第118条 |
| 第二百〇二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 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 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
《必备条款》 第119条 |
| 第二百〇三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 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 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 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者香港联交所所 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 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 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 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除非有利害关 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 |
《必备条款》 第120条; 《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4(1) 条、第13.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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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 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 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 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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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〇四条 |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 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 披露。 |
《必备条款》 第121条 |
| 第二百〇五条 |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必备条款》 第122条 |
| 第二百〇六条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 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 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 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的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 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 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必备条款》 第123条 |
| 第二百〇七条 |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 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必备条款》 第124条 |
63
| 第二百〇八条 |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 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 意购买者的。 |
《必备条款》 第125条 |
|---|---|---|
| 第二百〇九条 |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 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必备条款》 第126条 |
| 第二百一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 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 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 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 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必备条款》 第127条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订立书面合同,其中至少应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 出承诺,表示遵守《公司法》、《特别规定》、本章程、香港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 购及合并守则》、《股份回购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立的 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 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
《香港上市规 则》19A.54条、 第19A.55条 |
64
|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 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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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外,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 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 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 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必备条款》 第128条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 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 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 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 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 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 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 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必备条款》 第129条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章程指引》 第149条; 《必 备条款》第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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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 |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公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并公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 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 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 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 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 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 编制。 |
《证券法》第 79条;《章程 指引》第150 条;《必备条 款》第131条、 第134 条、第 135条、第136 条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 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
《必备条款》 第132条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 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 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 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 支结算表,或财务摘要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香港联交所 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H 股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
《必备条款》 第133条; 《证 监海函》第7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三 第5 条;《香 港上市规则》 第19A.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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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采 取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及/或报纸刊登)的方式进行。 |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章程指引》 第151条; 《必 备条款》第137 条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法》第 166条;《章程 指引》第152 条 |
| 第二百二十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 收入。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公司法》第 168条;《章程 指引》第153 条;《必备条 款》第138条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一)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利润分 |
《章程指引》 第152条; 《上 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3 号—— 上市公司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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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政策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应根据公司盈利状 况,结合公司经营的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社会资金成本 和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分红》第4条 |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 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应该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公司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应 当同时有现金分红;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 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 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 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 理的规定办理。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经审计的 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三)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1.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具有成长性、经营情况良 好、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具备真实合理的因素。具备以上条 件,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2.公司拟采用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同时进行现金方式的利润分配:(1) 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 |
《章程指引》 第152条、155 条;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修改上 市公司现金分 红若干规定的 决定》第3条; 《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3 号 ——上市公司 现金分红》第5 条;《必备条 款》第1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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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或者购买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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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二十三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订;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拟订利润分 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非执行董事充分讨论,征求股东尤 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 说明,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三)董事会拟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董 事会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非执 行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公司董事会形成专 项决议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公司出现因本条规 定的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形时,应同时经独立非执行董事发 表意见且披露该意见后,方将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四)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应就相 |
《章程指引》 第152条; 《上 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3 号—— 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第6条、 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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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五)公司将提供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互 动平台等)与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听取股东对公司分红的建 议,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对于报告期内公司实现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原因,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之时,除现场会议外,还 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数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应严格执行公 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 2.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或者公司外部经 营情况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3. 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应以保护股 东权益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提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调整时,应重新 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调整的原因,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必须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后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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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 |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章程指引》 第154条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H 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但 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如 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 此项权利。 在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 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H 股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 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十二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 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二)公司在十二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一份 或多份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通知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 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于其后宣派的股息。 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行使权力没收 无人认领的股息,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 行使。 |
《香港上市规 则》19A 章第 47条;《香港 上市规则》附 录三第3 条, 第13条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 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 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托的H 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
《必备条款》 第140条; 《证 监海函》第8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 19A.51条; 《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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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港上市规则》 附录十三D部 第一节第(c)条 |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一)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 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非执行董事是否尽 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 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二)如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专项说明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经独 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予以披露。 |
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3 号— —上市公司现 金分红》第8 条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章程指引》 第156条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章程指引》 第157条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二百三十条 |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 股东大会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 |
《章程指引》 第158条; 《必 备条款》第141 条、第142条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有规定的 情况除外。 |
《章程指引》 第159条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 《章程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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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
第160条 | |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 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 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 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 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 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必备条款》 第143条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经下一次股 东大会确认。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股东大会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 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 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 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 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 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 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上述第 (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 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
《必备条款》 第144条; 《证 监海函》第9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三D部(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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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 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 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 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 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必备条款》 第145条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 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必备条款》 第146条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 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 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 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 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上述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该通知 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构。如果通知载有前款二项提及的 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除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 邮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 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 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 |
《章程指引》 第162条; 《证 监海函》第10 条; 《香港上市 规则》附录十 三 D 部 (e)(ii)(iii)(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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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 就辞聘有关情况做出的解释。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了解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 关工作底稿。 |
||
|---|---|---|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节 通知 | ||
| 第二百三十八条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 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 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供或发 送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前提下,均可通过 公司指定的和/或香港联交所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公司通 讯提供或发送给H 股股东。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十 三章须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 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 任何H 股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 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 |
《章程指引》 第163条; 《香 港上市规则》 第一章1.01; 《香港上市规 则》第二章第 2.07A条;《香 港上市规则》 19A.56条; 《香 港上市规则》 附录三第7(1) 及7(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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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数师报告、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 2.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3.会议通知; 4.上市文件; 5.通函; 6.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上市 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 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如获授予权力以广告形式发出通知,该等广告可于报章 上刊登及并无禁止向登记地址在香港以外地区的股东发出通 知。 |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章程指引》 第164条 |
| 第二百四十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以本章程第八十二 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
《章程指引》 第165条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章程指引》 第166条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章程指引》 第167条 |
| 第二百四十三条 |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营业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发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机报 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件 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章程指引》 第168条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章程指引》 第169条; 《必 备条款》第58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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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条 |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 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 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 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 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
《香港上市规 则》第二章第 2.07B条 |
|---|---|---|
| 第二节 公告 |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为向内资股股东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如根据本章程应向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则有关公告同 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公司在其他公 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
《章程指引》 第170条; 《香 港上市规则》 第2.07C条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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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 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公司法》第 172条;《章程 指引》第171 条;《必备条 款》第150条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 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 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 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或香港联交所允许的其他方 式送达H股股东。 |
《必备条款》 第149条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公司法》第 173 条、174 条;《章程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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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引》第172条、 第173条; 《必 备条款》第150 条 |
|
|---|---|---|
| 第二百五十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 报纸等方式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
《公司法》第 175条、第176 条;《章程指 引》第174条、 第175条; 《必 备条款》第151 条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
《公司法》第 179条;《章程 指引》第177 条;《必备条 款》第152条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公司法》第 180条、第182 条;《章程指 引》第178条; 《必备条款》 第153条 |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
《公司法》第 181条、第183 条、第19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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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 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
《章程指引》 第180 条、第 187条;《必备 条款》第154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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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五十四条 |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 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 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 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 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 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必备条款》 第155条 |
| 第二百五十五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公司法》第 184条;《章程 指引》第181 条;《必备条 款》第157条 |
| 第二百五十六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公司法》第 185条;《章程 指引》第18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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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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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五十七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公司法》第 186条;《章程 指引》第183 条;《必备条 款》第158条 |
| 第二百五十八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公司法》第 187条;《章程 指引》第184 条;《必备条 款》第159条 |
| 第二百五十九条 |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 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公司法》第 188条;《章程 指引》第185 条;《必备条 款》第160条 |
| 第二百六十条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 189条;《章程 指引》第186 条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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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一条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
《章程指引》 第188条; 《必 备条款》第161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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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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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六十二条 | 本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 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如适用)批准后 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章程指引》 第189条; 《必 备条款》第162 条 |
| 第二百六十三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章程指引》 第190条 |
|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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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条 |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 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权利义 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 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 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 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 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 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 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 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 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 深圳进行; |
《必备条款》 第163条; 《证 监海函》第11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 19A.54(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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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 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 束力; (五)此项仲裁协议乃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达成, 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表每名股东; (六)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 讯及公布其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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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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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五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1.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 的董事; 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 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 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3.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4.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 上控制公司; 5.具有《香港上市规则》第19A.14条所述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采取包 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 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 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书面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 |
《章程指引》 第192条; 《必 备条款》第48 条; 《香港上市 规则》第 19A.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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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 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 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 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以普通决议做 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 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 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 调整。 (五)收购方,是指根据前述条款被认定为存在恶意收购 行为的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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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六十六条 |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章程指引》 第193条 |
| 第二百六十七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章程指引》 第194条 |
| 第二百六十八条 |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 “以内”、“内”,均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少于”,均不含本数。 本章程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 则另有所指,本章程所称“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与“独立 董事”相同。 |
《章程指引》 第195条 |
| 第二百六十九条 | 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为准。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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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条 |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章程指引》 第19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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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2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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