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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Nov 3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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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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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88339 证券简称:亿华通 公告编号:2021-061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制定H 股发行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21 年11 月30 日召开第 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制定H 股发行后适用的<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
因公司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需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 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制定了H 股发行后适用的《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现行《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草案)》的内容对 照详见本公告附件:《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对照表》。
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 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境内外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与建议以 及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际情况等,单独或共同对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章程(草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时 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办理章程修改、修改注册资本及 工商备案的相关事宜。
《公司章程(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在此之前,现行 《公司章程》将继续适用。
特此公告。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12 月1 日
附件:《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章程序号 | 修订前章程内容 | 修订后章程序号 | 修订后章程内容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 | 为维护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 为维护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 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 “《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 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 “《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 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证监海 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
| 程。 | |||
|---|---|---|---|
| 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由 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80514468626。 |
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中国境内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系由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于2012 年7 月12 日在北京市 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0514468626。原 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5 年5 月31 日的 全体股东为公司的发起人。 |
| 第三条 | 公司于2020 年7 月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7,630,523 股,于2020 年8 月10 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
第三条 | 公司于2020 年7 月1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630,523 股,于 2020 年8 月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在香港发售【】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 股”),【并超额配售了【】股H 股】,前述H 股【分 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
| 所”)上市。 | |||
|---|---|---|---|
| 第四条 |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第四条 |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 第五条 |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 号中 关村东升科技园B-6 号楼C 座七层C701 室 邮政编码:100084 |
第五条 |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 号中关村 东升科技园B-6 号楼C 座七层C701 室 邮政编码:100084 电话号码:010-62796417 传真号码:010-62794725 |
|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1,350,991 元。 |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元人民币。公司为永久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七条 |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第八条 |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 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 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 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 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
|---|---|---|---|
| 第十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 第十条 | 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
|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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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一条 |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 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持 续加大技术研发,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为客 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产品与服务,实现公司价值 与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与社会 效益。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持续加大 技术研发,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 效的产品与服务,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权益的最大 化,创造良好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
| 第十三条 |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 | 第十三条 |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 |
|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 技术培训;基础软件培训;应用软件服务;计 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组装计算机;销售 汽车零配件;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检测;产品设计;新 能源汽车零配件生产。 |
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基础 软件培训;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 理;组装计算机;销售汽车零配件;会议服务;货物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检测;产品 设计;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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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东持股情况 | ||
| 第十四条 |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四条 |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 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 份。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 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 第十五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
第十五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1.00 元。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 民币一元。 |
| 第十七条 |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七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 境内投资人或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 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 第十八条 | 公司是由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公司的发起人为张国强、张禾、周 鹏飞、北京水木启程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北京水木扬帆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上海曼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国泰君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水木展 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肖震、周一聪,各 |
第十八条 |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的以 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 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 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
| 发起人均以其分别持有的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 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公 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 下: 发起人股 东名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 间 出资 方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扬帆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1,428,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 投资中心 1,049,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
发起人均以其分别持有的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 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公 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 下: 发起人股 东名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 间 出资 方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扬帆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1,428,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 投资中心 1,049,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
发起人均以其分别持有的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 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公 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 下: 发起人股 东名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 间 出资 方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扬帆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1,428,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 投资中心 1,049,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
发起人均以其分别持有的北京亿华通科技有限 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公 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 下: 发起人股 东名称 持股数额 (股) 出资时 间 出资 方式 张国强 7,0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张禾 1,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鹏飞 5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周一聪 400,0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肖震 139,947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扬帆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1,428,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 投资中心 1,049,600 2015 年 7 月9 日 净资 产折 股 |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即H 股,是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 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进行交易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公司普通股股 东,在以股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 等权利并承担同种义务。 |
|||
|---|---|---|---|---|---|---|---|
| 发起人股 东名称 |
持股数额 (股) |
出资时 间 |
出资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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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国强 | 7,0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张禾 | 1,5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周鹏飞 | 5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周一聪 | 4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肖震 | 139,947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北京水木 扬帆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
1,428,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北京水木 长风股权 投资中心 |
1,049,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有限合 伙) |
||||||||
|---|---|---|---|---|---|---|---|---|
| 北京水木 展程投资 中心(有 限合伙) |
699,7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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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泰君安 创新投资 有限公司 |
583,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北京水木 启程创业 投资中心 (有限合 伙) |
460,053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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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曼路 投资管理 合伙企业 (有限合 伙) |
233,2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 产折 股 |
|||||
| 合 计 | 13,994,700 | - | - | |||||
| 第十九条 | 公司股份总数为71,350,991 股,全部为人 民币普通股。 |
第十九条 |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 的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 管公司存管。 |
|||||
| 第二十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
第二十条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3,994,700 股,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 |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 | |
|---|---|---|---|---|---|
| 资方式为: | |||||
| 发起人股东 | 持股数额 | 出资时 | 出资方 | ||
| 名称 | (股) | 间 | 式 | ||
| 张国强 | 7,0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张禾 | 1,5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周鹏飞 | 5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周一聪 | 400,0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肖震 | 139,947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北京水木扬 帆创业投资 中心(有限 合伙) |
1,428,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北京水木长 风股权投资 中心(有限 合伙) |
1,049,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北京水木展 程投资中心 (有限合 |
699,7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伙) | ||||||||
|---|---|---|---|---|---|---|---|---|
| 国泰君安创 新投资有限 公司 |
583,6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
| 北京水木启 程创业投资 中心(有限 合伙) |
460,053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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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曼路投 资管理合伙 企业(有限 合伙) |
233,200 | 2015 年 7 月9 日 |
净资产 折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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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13,994,700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发行H 股前,公司股份总数为7,135.0991 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公司于【】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股H 股, 前述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为【】股,均为普通股,其 中:境内上市内资股(A 股)【】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的【】%。 |
|||||||
| 第二十二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境外上市 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 发行的实施安排。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 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或在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分 别实施。 |
|||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 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一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及相关 |
| 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监管机构 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第二十二条 |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监管部 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 |
| 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 | |
|---|---|
| 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 | |
| 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 |
|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 | |
| 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 |
|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 | |
| 定的任何权利。 | |
| 在公司存在可赎回股份的情形下,就公司有权购 | |
| 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 |
| 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 | |
| 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 |
| 第三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 |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 |
|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 |
|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
|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 |
|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公 | |
|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 |
|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
|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 |
|---|---|
|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 | |
| 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 |
|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需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法 |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 | |
| 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 | |
| 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 | |
| 核减。 | |
|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 | |
| 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述股份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 | |
|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三十一条 |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 |
| 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 | |
|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 | |
| 新股所得中减除; | |
|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 | |
| 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 | |
| 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 |
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 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 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 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 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 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 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 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 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 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 券监管规则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 附带任何留置权。 H 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 机构办理登记。 |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三十三条 |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 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 转让,不受转让权的任何限制,亦不附带任何留置 权;但是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 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H 股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H 股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如 有关登记须收取任何费用,则该费用不得超过《香港 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H 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香港法律要求应缴的印花 |
| 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 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 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 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二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 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书面通知。 |
|||
|---|---|---|---|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自 |
第三十四条 | 所有H 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 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 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 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 不时指定的地址。 |
| 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离职信息之日起半年内,上述人员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 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 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2. 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 年 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 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 积使用; 3. 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 他规定。 |
|||
|---|---|---|---|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三十六条 |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A 股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A 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 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三)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 |
|---|---|
| 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1. 自公司A 股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 | |
| 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 |
| 2. 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 年内, | |
| 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A 股上市时所持公 | |
| 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 |
| 3. 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 | |
| 定。 | |
| 第三十七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
|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 |
|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 |
|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 |
|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 |
|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 | |
| 时间限制。 |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 |
|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 |
|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 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 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 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 |
||
| 第三十九条 |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
| (一)馈赠; | |
|---|---|
|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 | |
| 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 | |
| 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 |
|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 | |
| 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 | |
| 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 |
|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 | |
| 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 | |
| 提供的财务资助。 | |
|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 | |
| 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 |
| 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 | |
| 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
| 第四十条 |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
|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 | |
| 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 | |
| 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 | |
| 带的一部分; |
|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 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 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 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 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 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 第四十一条 |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 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
|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 |
|---|---|
| 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载明的 | |
| 其他事项。 | |
|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 | |
| 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中包括附 | |
| 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 | |
| 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 | |
| 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
| 公司发行的H 股,可以按照香港法律、香港联交 | |
| 所的要求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形 | |
| 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 |
| 第四十二条 | 公司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期间,公司须确保其 |
| 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包含 | |
| 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份过户登记处,拒绝 | |
| 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 | |
| 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份过户登记处 | |
| 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下列声 | |
| 明: | |
|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 | |
| 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 |
| 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
|---|---|
|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 | |
| 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 | |
| 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 |
| 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本章程或就 | |
| 《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 | |
| 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 | |
| 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任何 | |
| 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 | |
| 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 |
|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 | |
| 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 |
|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 | |
| 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 | |
| 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 |
| 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 | |
|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 | |
| 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 | |
| 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 |
| 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
|---|---|
|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 | |
|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 | |
| 规定。 | |
| 第四十四条 |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
|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 |
| 职业或性质; | |
|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 |
|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 |
|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 |
|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 |
|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 |
|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
|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 | |
| 份一经转让,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 | |
| 股份的持有人,列入股东名册内。 | |
| 与任何股票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股份所 |
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须到公司委托的境内外 股份过户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 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 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 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 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或被注销,只有 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 份享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 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 或注销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 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 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或其他文件,而任何送达上述 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 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 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
| 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 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 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 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及 (五)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 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 据,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
|||
|---|---|---|---|
| 第四十五条 |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 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 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 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副本备置 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 时,以正本为准。 |
||
| 第四十六条 |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 下列部分: |
|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 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 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 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
| 第四十七条 |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 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 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 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
| 第四十八条 |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 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 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 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四十九条 |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 |
|---|---|
|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 |
| 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 |
| 更正股东名册。 | |
| 第五十条 |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 |
|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 | |
| (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 | |
| “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 | |
| 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境外 | |
| 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 | |
|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证 | |
| 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
|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 | |
| 当符合下列要求: | |
|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 | |
| 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 | |
| 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 | |
| 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 | |
| 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 |
|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 |
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 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 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 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 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 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 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 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 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 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 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 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
| 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
| 第五十一条 |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 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 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 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 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 公司有欺诈行为。 若公司向不记名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除非公司 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销 毁,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原认股 权证。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
| 第三十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
第五十三条 |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 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 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
||
|---|---|---|---|
| 第三十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五十四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第五十五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增购、受赠股 份或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的本章程; 2. 免费查阅及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已发行股本状况的报告;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 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 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按内资股及外资股 (如适用,H 股)进行细分); |
||
|---|---|---|---|
(5)公司债券存根;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的特别决议、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仅供股东查阅) (7)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 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8)财务会计报告; (9)已呈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主管机关备 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副本。 公司须将以上第(1)、(3)、(4)、(6)、 (7)、(9)项的文件及任何其他适用文件按《香港 上市规则》的要求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 人士及股东免费查阅(除了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 公司的特别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只可供股东查阅外),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股东复 印该等文件。如果查阅和复印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 秘密及内幕信息或有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公司可以 拒绝提供;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届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第三十三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
第五十七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 第三十五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第五十八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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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九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
第六十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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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六十一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 第六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
|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股东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如果存在股东占用或者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公司应当减扣应 分配予该股东的红利,以偿还被其占用或转移 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发生上述 情况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 有公司的股份。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 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应通 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安全的法定义务, |
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 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 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 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 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 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 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 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 过的公司改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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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侵占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 的,公司董事会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解除聘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 事,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公司有权利 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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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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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
|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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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二)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以及根据《香港 上市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宜;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内资股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唯受限 于其他法律法规,包括香港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如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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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发行外 资股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 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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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 |
第六十五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
|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 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的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六)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的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对于董事会权 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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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 |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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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第六十六条 |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六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
|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 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 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请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 时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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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六十八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营业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公司还可提供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五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第六十九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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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 第四十六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七十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七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 第七十一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大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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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
第七十二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书 面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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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
第七十三条 |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 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 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 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四)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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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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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七十四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类别股 东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 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在股 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表 决权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 知及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七十五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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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 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 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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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二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七十七条 |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
| 第五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 第七十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
|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要求的,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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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七十九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至少20 个 净营业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前至少15 日或10 个净营业日(孰长为准)通知各 股东。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 |
| 证券买卖的日子。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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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
第八十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 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 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 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 (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 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 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 议的全文; |
|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 地点;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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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营业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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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 委任、重选连任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 第八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
|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 大会通知可以通过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或者 在指定网站上发公告送达,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 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 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 知。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要求并履行有关程序的 前提下,对H 股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 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或者以《香港 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以代替向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 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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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召开日前至少2 个营业日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 |||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第五十八条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八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四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 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 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依照该股东 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
|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 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 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 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 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 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 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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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
第八十五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
|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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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一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 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目、是否 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 |
| 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任何由公司董 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 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 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 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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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二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八十七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 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会议。 |
| 第六十三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 第八十八条 |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
|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 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 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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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四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九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五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
第九十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
|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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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六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 第六十七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九十二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 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 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
|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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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八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九十三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九十四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九十五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九十六条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二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九十七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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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三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
第九十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在 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第七十四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 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第一百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第七十五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〇一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
第一百〇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 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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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〇三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 券;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
|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一百〇四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依照该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
第一百〇五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
|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 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该参 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 该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 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关系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和 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 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 会未做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 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 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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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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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条 |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一百〇六条 |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 第八十一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一百〇七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 人。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
第一百〇八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 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 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 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 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 (四)被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分 别由现任董事会和现任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分别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五)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 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非执行董事 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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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其职责等。 提名人应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供董事、监 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大会召集人认为资 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 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 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 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 若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在选 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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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三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
第一百〇九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 |
|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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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四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一十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除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 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 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投票方 式进行。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下列人 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或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须 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
|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 如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有人提 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 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 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 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公司需按《香港上市 规则》要求委任点票的监察员,并需在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情况下,披露有关表决的票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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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七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持人 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 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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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 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 第八十九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 表决,担任会议主持人的股东有权多投一票。 |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如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 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 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 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 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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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 |
|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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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 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 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 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 内。 |
| 第九十三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就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 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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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四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二十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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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 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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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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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 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H 股股 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优先股股东获足 够的投票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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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 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召 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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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 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 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 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 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 |
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 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 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 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 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 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 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 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 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 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
| 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 |
|---|---|
|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 |
| 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二)至 | |
| (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 | |
| 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 | |
| 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 |
|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 |
|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全 | |
| 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 | |
| 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 | |
| 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所定义 | |
| 的控股股东; | |
|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 | |
| 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 |
|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 |
|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 | |
| 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 | |
| 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一百 二十七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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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类别股东 会议召开前至少20 个净营业日通知各股东;临时类 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至少15 日或10 个净 营业日(孰长为准)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 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 册股东。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 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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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发送给有权在该会议 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 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 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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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
| 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 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计划,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 五个月内或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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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
| 第九十五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以 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 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 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任期届满或提 前改选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 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且公司每连续三十六个 月内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人数的三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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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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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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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 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 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 营、委托他人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
|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 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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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在公司发生需要稳定股价的情况 下,积极履行并严格按照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的决议及审议通过的方案,履行相关义务和 职责; (七)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 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
(一)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余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 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对被提名人担任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 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本人与公 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 公开声明; (三)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 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 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七天。 提交前款通知的期间,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 之后开始计算,而该期限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 七天(或之前)结束。 (四)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 下,为保证公司在被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
| 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 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 得全权委托; (八)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 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 责任;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 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 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 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在与公司主 营业务相同的大型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五年以上。收 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 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 况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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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九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 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 至公司的下届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 重新连任。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 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选举。每 名董事(包括有指定任期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 每三年一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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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一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
|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则决定。 | ||
|---|---|---|---|
| 第一百〇二条 |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三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 独立董事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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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独立非执行董事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不 在公司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
|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显示其具备可接纳的胜任才 干和足够的商业或专业经验,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 获充分代表。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人数至 少三分之一,且不少于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中应至 少有一名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 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非执行董 事通常居于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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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 独立非执行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 家上市公司兼 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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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 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 以披露。 |
|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如任何时候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满足《香港 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人数、资格或独立性的要求,公 司须立即通知香港联交所,并以公告方式说明有关详 情及原因,并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三个月内委任足够 人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满足《香港上市规则》的要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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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 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导致独立非执行董事成员 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该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非执行 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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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 |
| 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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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关于独立非执行董事,本节没有明确规定的,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关于公司董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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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三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〇五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
| 第一百〇六条 | 公司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不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及
| 第十四A 章项下的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 事会行使的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项、(十二)项及根据法律法规及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 交易或安排,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或公司发生的任 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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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七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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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五十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列入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〇九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须全部为非执行董 事且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并由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对以下事项具有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2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关联交易、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上; 3.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2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后,还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 (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 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 供财务资助等。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 个交易日 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 基础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 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除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均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1.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5%以上,且 超过 300 万元的交易。 2.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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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董事会在依职权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 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 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 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 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 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 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 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审批决定除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批的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外,公司发生的出售资产、收购资 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述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2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上; 3.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2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2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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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 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等,以及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交易。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 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 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 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 当按照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二)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资产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上且不超过5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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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应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0.5%以上,且超过300 万 元的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
| 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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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并主持,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除本章程及公司 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至少提前3 日 送达会议通知,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若董事会秘书届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时不能履职,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协调董事会办 公室按本条约定流程发出书面会议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和其 他重要文件; (四)向董事会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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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六十条 |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 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 |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召集。定期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至少 14 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 监事。董事会应当订有安排,以确保全体董事皆有机 会提出商讨事项列入董事会定期会议议程。 定期会议不能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或 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 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 日以前发出通知; 经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限。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 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 议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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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
|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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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条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或专人传送、传签董 事会决议、电话或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出席会 议的董事以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方式行使表 决权。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除紧急情况下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外,董事会召开 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传 真、电子邮件、公告或者其他。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形式; (四)事由及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 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 有权多投一票。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10 年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所审议事项属于须经 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举手(含电 子邮件)、传真、通讯(含电话、 语音、视频等方 |
|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式)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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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公司董事会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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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结束后,应于 合理时间段内将会议记录的初稿及最终稿发送全体 董事,初稿供董事表达意见,最后定稿则作其记录之 |
| 用。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若有任何董事发出合理通知,应公开有关会议 记录供其在任何合理的时段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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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 或表达的反对意见);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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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 |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
|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公司设总经理1 名,副总经理4 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设总经理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四)至(十)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三十四条(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项的 相应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单位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 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不 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 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职。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以 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公司人员; (八)决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员 工的薪酬、福利、奖惩政策及方案; (九)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 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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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交易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 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核、批 准。 本条所述的“交易”与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所 述的“交易”含义相同。 |
| 第一百三十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在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有关报酬事 项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 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收购与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定义相同。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空缺超过3 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 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 |
| 由,不得无故解聘。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 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 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 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 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事会 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 文件; (四)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 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六)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 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 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 任。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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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可以由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 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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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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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第一节 监事 | 第一节 监事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公司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 |
| 大会通知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监事义务; (三)监事会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前十天向股东披露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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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公 司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 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 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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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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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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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
| 监事会设主席1 人,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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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 |
|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 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 审;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大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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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监事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 第一百九十条 |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 |
|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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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 席负责召集。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 日前书面 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 知应当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 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 期、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提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10 年。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 |
|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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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监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每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具体表决程序由《监事会议 事规则》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 决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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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资格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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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
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 案; (七)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能担任 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 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 日起未逾五年;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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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 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 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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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 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 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 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 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
|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 通过的公司改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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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 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 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 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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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 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 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 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 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 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 股东应当公平; |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 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 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 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 | |
|---|---|
| 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 | |
| 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 | |
| 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 | |
| 构披露该信息: | |
| 1. 法律有规定; | |
|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 |
| 3. 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 |
| 第二百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做出董事、监事、总经理 | |
|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 |
|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 |
| 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 |
|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 |
| 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 |
|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 |
| 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 |
|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
| 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 (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 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二百〇一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 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 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
||
| 第二百〇二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 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情 形除外。 |
||
| 第二百〇三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 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 |
|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 | |
|---|---|
| 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 | |
| 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 |
|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 或者香港 | |
| 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 | |
| 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 |
|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 | |
| 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 | |
| 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 | |
|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 | |
|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 | |
| 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 |
|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 | |
| 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 | |
| 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 |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 |
| 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 | |
|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 | |
| 利害关系。 | |
| 第二百〇四条 |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
| 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 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 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
| 第二百〇五条 |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
| 第二百〇六条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 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的 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 |
| 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 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
|---|---|---|---|
| 第二百〇七条 |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 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
| 第二百〇八条 |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 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 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 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 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 第二百〇九条 |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 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
||
| 第二百一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 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
|---|---|
| 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 |
|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 | |
|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 | |
| 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 | |
|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 | |
| 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 |
|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
| 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 |
|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
| 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 | |
| 限于佣金; | |
|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
| 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 | |
| 可能赚取的利息。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
| 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中至少应包括下列规定: | |
| (一)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公司法》、《特别规定》、 |
| 本章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不时 | |
|---|---|
| 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股份回购 | |
| 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立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 | |
| 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 | |
| 不得转让; | |
|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 | |
| 股东应尽的责任; | |
| (三)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证券 |
|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 | |
| 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 | |
| 述报酬事项包括: | |
|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
| 的报酬; | |
|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 |
| 管理人员的报酬; | |
|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 | |
| 报酬; |
|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 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 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 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 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 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 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 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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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 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一十五条 |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 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按规定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 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 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 |
| 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 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 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 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 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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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 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 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 十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 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 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负债表 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支结算表,或财务摘要报 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香港联交所允许的其他方 式寄给每个H 股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 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 下,公司可采取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及/或 报纸刊登)的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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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 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
|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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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3. 公司按照合并报表当年实现的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4.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
第二百二十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 的其他收入。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公司当年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及累计 可分配利润均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经营性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4)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 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固定资产投入以及归还债 务的累计支出预计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超过10,000 万元。 2. 公司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的,每 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母公司报表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分 红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盈利水平、现金流状况、重大 现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一项规定处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公司经营 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兼顾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 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经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后制定利润 分配预案。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预案时,要详 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 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内容,并形成书 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3. 公司因不满足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 (四)款第1 项第(4)目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 红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资金支出 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 披露。 4. 股东大会对每年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件、公司网站、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 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 告并经2/3 以上(含)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后分 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和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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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一)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每年按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政策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 东的回报水平;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应根据公司盈利状况,结合公司经营的资金需求和股 东回报规划、社会资金成本和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 定利润分配方案; |
| (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 | |
|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利润分配方 | |
| 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 | |
| 式。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应该每年度进行 | |
| 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符合 | |
|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同时 | |
| 有现金分红;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 | |
| 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 | |
| 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 | |
| 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 | |
| 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 |
|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 | |
|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 | |
|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 |
|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 |
|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 |
| (三)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
| 1.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具有成长性、经 |
营情况良好、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具备真实合理的因 素。具备以上条件,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2.公司拟采用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同时进行现 金方式的利润分配:(1)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 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 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 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3)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 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或者购买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
|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 |
| 会拟订; | |
|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拟订 | |
| 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非执行董事充分讨 | |
| 论,征求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在考虑对 | |
| 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 |
| 分配方案; | |
| 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 | |
| 计划进行说明,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不进行现金分 | |
| 红时,董事会应就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 |
|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 |
| (三)董事会拟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 |
|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 |
|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非执 | |
| 行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应详细记录管理层 | |
| 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 | |
| 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 |
档案妥善保存;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公司 董事会形成专项决议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在公司出现因本条规定的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形时, 应同时经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且披露该意见后, 方将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订或修改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 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公司将提供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互动平台等)与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听取股 东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切实保障社会公 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对于报告期内公司实现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原因,独立非执行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 议之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数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应严 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2.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3. 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应 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 会公众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提出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 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 更议案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调整时,
| 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4.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 将书面论证报告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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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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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条 |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H 股持有人发送股 息单,但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 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 退回后,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
| 在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 | |
|---|---|
|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 | |
| 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H 股 | |
| 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 |
| (一)公司在十二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 | |
| 三次股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 |
| (二)公司在十二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 | |
| 地一份或多份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 | |
| 意向,并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
|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 | |
| 有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于其后宣 | |
| 派的股息。 | |
| 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 | |
|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 | |
| 可行使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但该权力在适用的 | |
| 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行使。 |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 |
| 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 |
| 就境外上市外资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 |
|---|---|
|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 | |
| 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托的H 股股东 | |
| 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 | |
| 的信托公司。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 (一)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 | |
| 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 |
|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 |
|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 |
| 否完备,独立非执行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 | |
| 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 |
|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 | |
|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 | |
|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二)如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 |
|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专项说明不进 | |
| 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 |
|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经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后 | |
|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二百二十八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二十九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 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三十条 |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 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为止,可 以续聘。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 章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
| 第一百六十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 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 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 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 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 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
第二百三十四条 |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但应当经下一次股东大会确认。但在空缺持续期间, 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 务所仍可行事。 |
|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股东大会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 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 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 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 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 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 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 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 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 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 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 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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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 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 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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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三十五条 |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 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 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 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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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六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 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 董事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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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 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 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 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 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 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上述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 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构。如果通知载有前 款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 公司,供股东查阅。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还应 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有权得到公 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 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 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 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做出的解释。
|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公 司了解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对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应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关工作底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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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三十八条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前提 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 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 |
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 供或发送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公司指定的和/或香港联交 所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公司通讯提供或发送给H 股股东。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十三章须向香 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 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 以供公司任何H 股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 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 限于: 1. 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 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告 (如适用); 2. 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 3. 会议通知; 4. 上市文件; 5. 通函; 6. 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股票上市地交 易所上市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 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 刊登。 如获授予权力以广告形式发出通知,该等广告 可于报章上刊登及并无禁止向登记地址在香港以外 地区的股东发出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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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三十九条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 |
第二百四十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以本章程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之一种或几 种方式进行,紧急情况下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 |
第二百四十一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 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之一种或几 种方式进行,紧急情况下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 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
第二百四十二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二百四十三条 |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 营业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发 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 准);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件进 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四十四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 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 |
| 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 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 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 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 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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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内选择《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和巨潮资讯 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四十六条 |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向内资股股东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如根据本章程应向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则有 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 登。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 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 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 第二百四十七条 |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
|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 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四十八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 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 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 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 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 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或香港联交所允许 的其他方式送达H 股股东。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四十九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 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
|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五十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 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一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
|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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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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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
第二百五十二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 |
|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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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 业人 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 |
| 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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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五十四条 |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 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 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 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 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 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 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 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第二百五十五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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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 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五十六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 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五十七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 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 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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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五十八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
第二百五十九条 |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 |
| 止。 |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报 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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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六十条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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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
第二百六十一条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 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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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六十二条 | 本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 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如适用)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 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六十三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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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 |
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 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 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 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 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 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 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 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 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 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 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 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
| 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 均具有约束力; (五)此项仲裁协议乃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 司达成,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表每名股东; (六)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 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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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四章 附则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
第二百六十五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1.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 半数以上的董事; 2.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 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 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 |
|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决权的行使; 3.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4.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 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5. 具有《香港上市规则》第19A.14 条所述情 形。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 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 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 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书 面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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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 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 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 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以普 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 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 “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 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五)收购方,是指根据前述条款被认定为存在 恶意收购行为的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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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六十六条 |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海 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六十七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六十八条 |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下”、“以内”、“内”,均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本章程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 相同。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有关监管规则另有所指,本章程所称“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含义与“独立董事”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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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六十九条 | 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不符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七十条 |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本章程应由股东大会通过,且在公司完成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