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Beijing SinoHytec Co., Ltd. — Board/Management Information 2025
May 29, 2025
58352_rns_2025-05-29_9fcb86f0-3bd8-4c90-9de9-0f3516257d01.PDF
Board/Management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证券简称:亿华通
公告编号: 2025-027
证券代码: 688339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及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5 月 29 日召开 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 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 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部分公司管理制度的议案(一)》《关于修订部分公司管 理制度的议案(二)》,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及依据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 拟对《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 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删除监事 会专章;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等。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监事会 议事规则》等与监事或监事会有关的内部制度废止。
二、 《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
| 修订前章程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条 | 为维护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 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 法》(以下简称“《境外上市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 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为维护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 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 外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 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第八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 章程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 章程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 |
|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 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 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 责人。 |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 负责人。 |
|
|---|---|---|
| 第十六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二十一条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13,994,700股,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 发起人认购。 …… |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13,994,7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全部由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 认购。 ……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 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
|---|---|---|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三十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
|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述股份 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销。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述股 份回购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
|---|---|---|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 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自公司A股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 司首发前股份; 2.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四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 过A股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减持比例可以累积 使用; 3.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 的其他规定。 |
公司股份转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三)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 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自公司A股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 司首发前股份; 2.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四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 超过A股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减持比例可以 累积使用; 3.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 的其他规定。 |
| 第三十六条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
| 第四章 | 股东和股东大会 |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 股东 |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有关在香港联交 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 正本存放在香港,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 所,并必须公开供股东查阅,但可容许 公司按与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 例》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 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境外上市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 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H股股东名 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 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有关在 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 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香港,公司应当 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 置于公司住所,并必须公开供股东查 阅,但可容许公司按与香港法例第622 章《公司条例》第632条等同的条款 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 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 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境外上市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 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H股股东名 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 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 |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 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届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本章程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者转 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届 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第四十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身份及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 |
| 第四十一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
|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新增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四十二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 第四十四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五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六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
|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新增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新增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二节 |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股份的 证券、可认购任何股份或可转换股份的 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或其他证 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股份 的证券、可认购任何股份或者可转换 股份的证券的期权、权证或者类似权 利或者其他证券或者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
|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且 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以及根据《香 港上市规则》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 宜;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内资股股票,该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唯受限于其他法律法规,包括香港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发行外资股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 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 内累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 赠事项; (二十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 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 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二十二)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 |
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东的提案;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百分之一 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以及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须经股东会审 议的事宜;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内资股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 效,唯受限于其他法律法规,包括香 港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发行外资股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 度内累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外 捐赠事项; (十八)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 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 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 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人民币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十九)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 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 万元人民币的期货和衍生品 |
||
|---|---|---|---|
| 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期货和衍生品交 易; (二十三)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 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二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交易; (二十)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 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
| 第四十八条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除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审 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的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进行审议。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 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的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
|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在股东大 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 限或者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给公司 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负有相关 责任的股东、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规定。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公司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在 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 限或者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负 有相关责任的股东、董事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
|
|---|---|---|
| 第五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 十)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请求 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其所持有的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 分之十)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或者前一交易日(如提 出请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其所 |
| 司股份数量计算。 | 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计算。 | |
|---|---|---|
| 第五十一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 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营业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公司还可提供网络、视频、电话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 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营业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且有权发言及投票表决。 |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 股东大会的召集 |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三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 行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 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 第五十四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 |
| 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第五十五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 |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 十)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 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 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法律、 |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 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 分之十)的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 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 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四)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 东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合计持有 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意。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者类 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 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 分之十)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第五十七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的,在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持股比 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及股东大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 议的,在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通知及股东会 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 第五十八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
|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 第五十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 项中扣除。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六十一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要求的,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二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 议召开前至少二十一日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至少十 五日通知各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 会议召开前至少二十一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前至少十五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第六十三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营业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开 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营业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章程所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 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
|
|---|---|---|
| 第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 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或调职的董事 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 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或者调职的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五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 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可以通 过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以专人送出、以邮资已付的邮件 |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 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告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发出 或送达。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 |
| 送出、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或者 在指定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以在报 纸和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以 公司和股东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 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以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要 求并履行有关程序的前提下,对H股 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 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或 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允许 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代替 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 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营业日以书面形式说明 原因。 |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 要求并履行有关程序的前提下,对H 股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 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 式或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本章 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 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营业日公告说明 原因。 |
|
|---|---|---|
| 第五节 | 股东大会的召开 |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七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及在股东 大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人可以不 是股东)。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 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该人可以不 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 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 (三)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 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 或以上人士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及在股东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股东大会及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担任其 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 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获正式授权)行使等同其他股东享有 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
| 第六十八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由法定代 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则视为亲 自出席)。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除外)。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则视 为亲自出席)。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认可结算 所或者其代理人除外)。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 表无须是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 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 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 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 席论。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 立委任代表的表格。如该股东为公司 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者以上人 士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 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 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 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 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
|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者进一步的证据证 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等同其他股东 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 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一样。 |
||
|---|---|---|
| 第六十九条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 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 目、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 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签署。 |
| 第七十条 | 表决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在不违反公司股票 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 召开前或者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在不违反 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或者公司指定的 时间内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一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七十三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
|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 无法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 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推举代 表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应当由召集 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
| 第七十五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六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七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九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第八十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在公司住所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 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在 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 议记录复印件。 |
|
| 第六节 |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三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八十四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以及确定其报酬;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以及确定其报酬;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六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
|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第八十九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 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 会提出监事的提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可 以向股东会提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提 名议案。 (二)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 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非 执行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 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 的比例。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的具体程 序与要求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投 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 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 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票数;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票 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票数, 则该选票无效;反之为有效选票; (三)表决完毕后,由清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所 得票数。 (四)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以其得 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否当选,但当选 董事、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达到出席该 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以上。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同,且 该得票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 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 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在下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的, 则应就所缺名额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 选举。 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 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 大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 个月以内召开。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 非执行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 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比例。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的具体程序与 要求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 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的所有 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 其使用的表决票数;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 票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票 数,则该选票无效;反之为有效选票; (三)表决完毕后,由清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 (四)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 序确定其是否当选,但当选董事所得 的票数必须达到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 所持表决权(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的二分之一以上。 若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 同,且该得票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应 选人数的,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候选人在下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则应 就所缺名额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 由此导致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 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 下次股东会应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 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
|
|---|---|---|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第九十四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五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第一百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 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选举提案后并签 署声明确认书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 东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 第五章 | 董事会 |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 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
|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第一百一十 一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 事,如适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解除其职务(但此类免任并不 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 赔偿申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 执行董事,如适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解除其职务(但此类 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 出的损害赔偿申索)。每届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
| 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该董事 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 此影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任期届 满或提前改选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 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 员连任,且公司每连续三十六个月内更 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人数的三 分之一。 |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 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 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 求不受此影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任期 届满或者提前改选的,继任董事会成 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 事会成员连任,且公司每连续三十六 个月内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 人数的三分之一。 |
|
|---|---|---|
| 第一百一十 二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第一百一十 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 四条 |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由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
| 立非执行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余的董事候 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通知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其 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 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 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明; (三)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 购情形下,为保证公司在被收购后的经 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 利益,收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 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 平外,还应当在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 大型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五年以上。收 购方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 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其受聘 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 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 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 进行说明。 |
立非执行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其 余的董事候选人(职工董事除外)由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 会通知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 务。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非执 行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 收购情形下,为保证公司在被收购后 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 的长远利益,收购方及/或者其一致行 动人提名的非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 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 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在与公 司主营业务相同的大型公司担任董事 或者高管五年以上。收购方及/或者其 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股东 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 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 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 明。 |
|
|---|---|---|
| 第一百一十 六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尽快,并于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尽快,并于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
|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 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 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 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的年度股东大 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新连任。所 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 在接受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大会上接受 股东选举。每名董事(包括有指定任期 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三年一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 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 者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 职至公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的年度 股东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新连 任。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 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的首个股东会上 接受股东选举。每名董事(包括有指 定任期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 三年一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
|
|---|---|---|
| 第一百一十 七条 |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 实义务在辞任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 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 |
| 新增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一十 九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 五条 |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 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 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 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 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 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 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 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 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 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 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 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 等款项中扣除。 |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 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 购时,公司董事在股东会事先批准的 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 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 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 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 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 义与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定义 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 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 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 该董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 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 款项中扣除。 |
|---|---|---|
| 第一百二十 六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 |
| 第一百二十 七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
|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香港上市规则》第 十四章及第十四A章项下的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职 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项、(十二)项及根据法律法规 及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 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 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或公司发 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超过股东大会授 权范围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香港上市规则》 第十四章及第十四A章项下的交易;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 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 (六)项、(十一)项及根据法律法规 及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 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 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 表决同意。 上述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或者公 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者安排,超过股 东会授权范围或者公司发生的任何交 易或者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第一百三十 条条 |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 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应 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成员须全部为非执行董事且其中至少 应当有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并由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三十 三条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
|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应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 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审 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应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 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上述事项的 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一百三十 八条 |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 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 应于会议召开至少十四日(不包含会议 召开当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应当订有安排,以确保全体董事 皆有机会提出商讨事项列入董事会定 期会议议程。 定期会议不能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召 开。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 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或提议人同意, 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 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 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 式召开。 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发出通知;经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免 上述通知时限。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 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 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 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通知及会议 文件应于会议召开至少十四日(不包 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订有安排,以确保全体董 事皆有机会提出商讨事项列入董事会 定期会议议程。 定期会议不能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召 开。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 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或者提议人 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 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 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发出通知;经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 免上述通知时限。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 或者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 第一百三十 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包含十分之 一)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 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包含十分 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提 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非执行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
|---|---|---|
| 第一百四十 一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 事会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 三条 |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举 手(含电子邮件)、传真、通讯(含电 话、语音、视频等方式)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形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 |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举手(含电子邮件)、传真、通讯(含 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电子通信 方式表决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 条条 |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 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 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显示其具备可接纳 的胜任才干和足够的商业或专业经验, 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充分代表。独 立非执行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人数至 少三分之一,且不少于三名。独立非执 行董事中应至少有一名具备适当的专 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 务管理专长,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非执 |
公司设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 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独立非执行董 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 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 ||
|---|---|---|
| 第一百二十 一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任 职资格及独立性。 独立非执行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上 市公司兼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职责。 |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 任职资格,并且必须保持独立性。 独立非执行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上 市公司兼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职责。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
|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非执 行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新增 | 担任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非执行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显示其具备 可接纳的胜任才干和足够的商业或者 专业经验,可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 充分代表。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占董事 会成员人数至少三分之一,且不少于 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中应至少有一 名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者具备适当 的会计或者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且 至少包括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通常居 于香港。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 | 独立非执行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
|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新增 |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非 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非执行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 新增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非执行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非执行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非执行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非执行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非执 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非执 |
| 行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非执 行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第一百二十 二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 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 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 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非执 行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务。 如任何时候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 满足《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人数、 资格或独立性的要求,公司须立即通知 香港联交所,并以公告方式说明有关详 情及原因,并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六十 日内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以满足《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 |
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 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非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 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非执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非 执行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 股东会解除该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务。 如任何时候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不 满足《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人数、 资格或者独立性的要求,公司须立即 通知香港联交所,并以公告方式说明 有关详情及原因,并在不符合有关规 定的六十日内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非 执行董事以满足《香港上市规则》的 要求。 |
| 第一百二十 四条 |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应当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证券事务相关部门 应协助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非执行董事 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
| 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非执行 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 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
||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新增 | 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成员 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且独立非执行董 事应当占多数,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 非执行董事具备《香港上市规则》所 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 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审计委 员会成员原则上独立于公司日常经营 管理事务,且应当具备履行审计委员 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 审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 名,由独立非执行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由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规定。 |
|
| 新增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新增 | 董事会下设战略与ESG 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 战略与ESG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 成。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 限为: (一)制定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二)监督、核实公司重大投资决策; (三)研究并建议公司可持续发展和 ESG作等相关事项,审阅公司ESG相 关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ESG 报告等;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新增 |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并由独 立非执行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本章程和公司《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多数,并由独 立非执行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
|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本章程和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四十 八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 九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项的相应规定,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一百五十 条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领 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 职。 |
| 第一百五十 四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
|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五十 五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公司在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有 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当公司 将被收购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 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 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 款项。 前款所称收购与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 条规定的定义相同。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公司在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有 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当公 司将被收购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 董事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 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 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收购与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 条规定的定义相同。 |
| 第一百五十 七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 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 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 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 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 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六)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 有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 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 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 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 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 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者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 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 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 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新增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 八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 监事会 | |
| 第一节 | 监事 | |
| 第一百五十 九条 |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 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和罢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 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 义务; (三)监事会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召开前十天向股东披露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
| 第一百六十 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公司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第一百六十 一条 |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 |
|
|---|---|---|
| 第一百六十 二条 |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一百六十 三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一百六十 四条 |
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监事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节 | 监事会 | |
| 第一百六十 五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六十 六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 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 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 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
|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交涉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大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第一百六十 七条 |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 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会议通知应当在 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 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 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提 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 八条 |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六十 九条 |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
| 第三节 | 监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七十 条 |
监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 举手表决,每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具 体表决程序由《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会成 |
| 员表决通过。 | ||
|---|---|---|
| 第八章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 第一百七十 一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应当解除其职务。 |
|
| 第一百七十 二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 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 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 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 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 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
|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 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 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 不得计算在内。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 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 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 排,但《香港上市规则》第13.44条项 下豁免适用的情况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 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 利害关系。 |
||
|---|---|---|
| 第一百七十 三条 |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中 至少应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 《公司法》、《境外上市管理办法》、本 章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 合并守则》、《股份回购守则》及其他香 港联交所订立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 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 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 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 任; (三)以下的仲裁条款: 1.凡涉及(i)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及 (ii)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基於书面合同、本章程、《公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 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 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 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 |
| 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 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 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 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 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2.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 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 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 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 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3.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 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 有规定的除外; 4.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 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5.此项仲裁协议乃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与公司达成,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 表每名股东; 6.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 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 |
||
|---|---|---|
| 第一百七十 四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应 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 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 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 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 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 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 |
| 诉讼。 | ||
|---|---|---|
| 第一百七十 八条 |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 大会的二十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 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 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在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 司可采取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 及/或报纸刊登)的方式提供。 |
|
| 第一百七十 九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八十 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八十 一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第一百八十 三条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
|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 定增长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 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 方式。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应该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符合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每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 同时有现金分红;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 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 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 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 币支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 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 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在 公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 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三)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1.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具有成 长性、经营情况良好、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具备真实合理的因素。具备以上条 件,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2.公司拟采用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 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同时进行现金 方式的利润分配:(1)公司发展阶段处 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2) 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 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3)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 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 |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 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 红的方式。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应该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符 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每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应当同时有现金分红;公司 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 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外资股股 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 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向 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 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的规定办理。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 (三)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1.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具有成 长性、经营情况良好、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具备真实合理的因素。具备以 上条件,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2.公司拟采用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 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同时进行 现金方式的利润分配:(1)公司发展 阶段处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时,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八十;(2)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熟期 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3)公司 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
|
|---|---|---|
| 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4)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或者购买资产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
出安排的,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 年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 分之二十;(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 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或者购买资产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
|
|---|---|---|
| 新增 |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 利。 当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出现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
|
| 第一百八十 四条 |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 案由董事会拟订;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征 求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在 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如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中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 就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拟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应详 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 |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 方案由董事会拟订;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 需征求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意 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 案; 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如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中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 会应就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 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拟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 |
| 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 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公司董事会形成专项决议后方 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公司出现 因本条规定的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形 时,应将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中期分红可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 期分红方案。 (四)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订或修改 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 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 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 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公司将提供多种途径(电话、传 真、电子邮件、互动平台等)与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听取股东对公司分红的 建议,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切 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 权利。 对于报告期内公司实现盈利但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 说明原因。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之 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数 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
会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 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 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公司董事会形成专项决议后 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公司出 现因本条规定的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 形时,应将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中期分红可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 期分红方案。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拟订 或者修改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通过;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 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 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公司将提供多种途径(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互动平台等)与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听取股东对公司 分红的建议,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 东会的权利。 对于报告期内公司实现盈利但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 应说明原因。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审议 之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数 |
|
|---|---|---|
| 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3.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 程中,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充 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 意见。董事会提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监事 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 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 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调整的原因。 4.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必须由董事会作 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 书面论证报告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3.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 程中,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 的意见。董事会提出调整或者变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或者变更议案发表专项意见。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 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 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调整的原因。 4.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 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必须由董事 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 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
| 新增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第一百八十 八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 第一百八十 九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新增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新增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 第一百九十 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九十 一条 |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香港上市 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自公司本次年 度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 大会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 |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香港上 市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自公 司本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 度股东会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九十 二条 |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本章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本章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
| 第一百九十 三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 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
| 绝、隐匿、谎报。 | 拒绝、隐匿、谎报。 | |
|---|---|---|
| 第一百九十 四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应当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日 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九十 九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
| 新增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第二百〇五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 方式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 第二百〇六 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 报纸等方式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
| 新增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
|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新增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新增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 第二百〇八 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 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解 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
|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 十)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第二百〇九 条 |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由 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 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 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公司因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新增 | 公司因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一十 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第二百一十 一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通过报纸等方式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 二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和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 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 三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 四条 |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第二百一十 五条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新增 |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 第二百一十 六条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新增 |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
| 第二百一十 九条 |
(一)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的人: 1.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 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 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 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 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 的行使; 3.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 分之三十)的股份; 4.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 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5.具有《香港上市规则》第19A.14条 所述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的人: 1.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 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 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 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 表决权的行使; 3.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 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4.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 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5.具有《香港上市规则》第19A.14条 所述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及/或其 一致行动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 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 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 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 方式,在未经书面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 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 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 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 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 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 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 事会以普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 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 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 “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 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 管部门规定调整。 (五)收购方,是指根据前述条款被认 定为存在恶意收购行为的投资者。 |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及/或者 其一致行动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 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 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份、 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 份等方式,在未经书面告知本公司董 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 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者对本公 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 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 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 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 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以普通决议 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 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 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 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 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 调整。 (五)收购方,是指根据前述条款被 认定为存在恶意收购行为的投资者。 |
|
|---|---|---|
| 第二百二十 条 |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
原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 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 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〇二条、第二百〇三 条的“或”改为“或者”。
原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 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〇三条、第一百〇五条、第一百〇 六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 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上述涉及的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公司将于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办理章程备案等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注册登记机关核准 的内容为准。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的《公司章程》全文。
三、 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促 进公司规范运作,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
如下:
| 序 号 |
制度名称 | 修订 情况 |
是否提 交股东 大会审 议 |
|---|---|---|---|
| 1 |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2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是 |
| 3 | 监事会议事规则 | 取消 | 是 |
| 4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 修订 | 是 |
| 5 | 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专项制度 | 修订 | 是 |
| 6 | 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 | 修订 | 是 |
|---|---|---|---|
| 7 |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 修订 | 是 |
| 8 | 关联交易管理和决策制度 | 修订 | 是 |
| 9 | 回购股份管理制度 | 修订 | 是 |
| 10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 新增 | 是 |
| 11 |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 新增 | 是 |
| 12 |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 修订 | 否 |
| 13 |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14 | 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制度 | 修订 | 否 |
| 15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16 | 内部审计制度 | 修订 | 否 |
| 17 | 董事会战略与ESG 委员会规则 | 修订 | 否 |
| 18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规则 | 修订 | 否 |
| 19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 | 修订 | 否 |
| 20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规则 | 修订 | 否 |
| 21 | 总经理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22 |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23 | 控股子公司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4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5 |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 | 修订 | 否 |
| 26 |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 修订 | 否 |
| 27 | 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 修订 | 否 |
| 28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9 | 风险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0 |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及档案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1 | 利益冲突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2 | 授权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3 | 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 新增 | 否 |
| 34 | 市值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5 |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6 | 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37 | 舆情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上述拟修订制度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 1-11
制度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部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5 月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