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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pha Group — Regulatory Filings 2009
Aug 21,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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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ory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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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成证字(2008)第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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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层 电话:010-58137799 传真:010-58137788 邮编:100007 二○○八年九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成证字(2008)第003-1-3号
致: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与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 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依据 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已于2008 年3月10日出具了《关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现就2008年9月11日中国证 监会提出的《关于发审委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 请文件审核意见的函》(证发反馈函[2008]211号),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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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并据此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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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关于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合 法性及对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于2008年3月10 日出具了原《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是对原《法律意见书》 的补充。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 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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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作为公司申请公开发行社 会公众股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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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供公司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发行人补充披露股东对公司增资的现金和债权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 合法性,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历次增资的情况如下:
- 1997年5月注册资本由人民币80万增加至人民币520万元
其中蔡东青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168万元,蔡晓东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136 万元,蔡立东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136万元。
- 2001年6月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2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000万元
其中,蔡东青增加出资1,792万元,以蔡东青个人在公司债权1,574.4万元及 分得利润217.6万元等值转增注册资本;蔡晓东增加出资1,344万元,以蔡晓东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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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公司债权1,180.8万元及分得利润163.2万元等值转为注册资本;蔡懿欣增加 出资1,344万元,以蔡懿欣个人在公司债权1,180.8万元及分得利润163.2万元等 值转为注册资本。
- 2005年7月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8000万元
其中蔡东青以个人在公司债权1,200万元等值转增注册资本,蔡晓东以个人 在公司债权900万元等值转增注册资本,蔡懿欣以个人在公司债权900万元等值转 增注册资本。
蔡懿欣、蔡东青、蔡晓东等上述对公司出资的资金来源如下:
1.根据蔡懿欣所作的《说明》,蔡懿欣为归国华侨,早期在新加坡有一定的 积累,在回国后兴办家庭作坊、从事玩具贸易业务,也产生了较多的收益,积累 了一定的资本。在公司设立及历次增资过程中给儿子蔡东青、蔡晓东等予以了一 定的资助。
2.根据蔡东青所作的《说明》,蔡东青在九十年代与他人在汕头澄海合作开 发房地产项目,产生了一定的收益。另外蔡东青的岳父(陈岱君的父亲)在汕头 澄海主要从事机械加工业务,有一定的积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给予蔡东青、陈 岱君夫妇一定的资助。
本所律师对资金来源进行如下核查:
1、核查相关书面文件材料,包括银行凭证、合同、发票、股东会决议等文 件。
2、核查相关股东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其开办家庭作坊、从事玩具贸易业 务、房地产项目等资金积累过程。
3、经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核查关联方出资均为自有资金,以及公司出具 的书面材料,声明发行人对股东出资没有担保和资助等情况。
4、与工程建筑队以及发行人老员工进行访谈,核查债权形成过程及使用情 况。
5、对债权人进行了访谈,并获得债权人的书面声明证明债权转让是股东意 思的真实表示,债权转让之间没有发生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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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对蔡懿欣、蔡东青所作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适当核查后 认为,蔡懿欣、蔡东青、蔡晓东等对公司增资的资金均来自于其自身及家庭历年 的积累和亲友的资助,资金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
二、发行人享受地方税收优惠,与国家政策不一致,存在被追缴或补缴的可 能,请发行人补充披露解决措施。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该责任义务承担的 情况。
发行人是经广东省科技厅认定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016号文),经主管 税务部门批复同意,公司2005--2007年度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缴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公司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广东省地方优惠政策, 如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则公司存在补税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若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要求 公司补缴所得税差额,则公司需补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所得税差额,合 计3,463.40万元。
对于公司可能补缴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差额的风险,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 年3月12日作出承诺:如发生因发行人享受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税收政策 不符,而被要求补缴或追缴的情况,我们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将连带地全额承担 发行人补缴(或被追缴)的发行上市前各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差额。
2008年9月11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说明:上述承诺中“连带”是指股东之 间的连带责任,与发行人无关,发行人不会因补缴或追缴而产生利益损失。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如果发生国家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追缴公司截止股票 公开发行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差额的情况,则该等补缴所得税义务由股东承 担,且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会因补缴或追缴而产生利益损失。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正本一式六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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