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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rel Co., Ltd. Share Issue/Capital Change 2017

Sep 4,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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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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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香港 巴黎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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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AN CHONGQING SUZHOU CHANGSHA TAIYUAN WUHAN GUIYANG WULUMUQI MADRID SILICON VALLEY STOCKHOLM

浙江省杭州市杨公堤 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7 The Building of Grandall, No. 15 YangGongDi, Hangzhou, Zhejiang,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七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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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与国浩律 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安 科瑞的委托,于 2017 年 5 月 15 日为安科瑞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 于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 称“原《法律意见书》”)。

因安科瑞拟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安科瑞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的含义 相同。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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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安科瑞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 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安科瑞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 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 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安科瑞的股 份,与安科瑞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安科瑞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法律事 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安科瑞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 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安科瑞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之目的而使 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安科瑞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的 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安科瑞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所涉及的 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关于董事会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董事会授予限制性股票已获如下批准与授权:

1、2017 年5 月15 日,安科瑞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三届 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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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激励对象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 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出具了核查意见。公 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

2、2017 年8 月21 日,安科瑞召开了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3、根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2017 年9 月4 日, 安科瑞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公司已符合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各项授 予条件,确定以2017 年9 月6 日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向1 名激励对 象授予30 万股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1.15 元/股。同日,安科瑞召开了第 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认为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 业务备忘录第8 号——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安科瑞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规定的激励对 象范围,其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独立董 事就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已获得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安科瑞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根据安科瑞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 票授予日为2017 年9 月6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属于下列区间日: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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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该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关于授予条件成就

经本所律师核查,安科瑞限制性股票的下述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安科瑞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安科瑞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安科 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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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安科瑞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安科瑞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确定向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罗叶兰授予3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1.15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限制性股票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安科瑞董事会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2、安科瑞上述限制性股票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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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沈田丰 杨 钊

王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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