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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O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ug 1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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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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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法令依據
  • 、 、 本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之規定,特訂立本程序。本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擬 , ,

  • 將資金貸與他人者 應依處理準則規定及本公司作業程序 訂定該 ,

  • 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惟若處理準則或本作業程序之規 ,

  • 定與該子公司所在地之法令有相衝突者 得優先適用當地法令規定 。

第二條:貸與對象
  • 一、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

  • ( )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 ( )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 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 週期為準。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 額。

  •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 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 第三條:資金貸與行為之認定

  • 本公司款項若有下列情事時 需應由會計單位至少每季提報董事會決議 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

  • 本公司對於關係人及非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單一對象逾正常授信期限 3 個月之金額達本公司淨值 1% ,至董事會召開前仍未收回,若尚未 ,

提報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者 應每季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 ,

會決議 公司應確實評估有無資金貸與之意圖 包括是否採取法律行

1

。 動及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

  1. 本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及 存出保證金等,單一對象應收款項達本公司淨值 2% ,且有支付金額 、

不具契約關係 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 消失等任一情況逾 3 個月仍未收回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前述公司款項經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者 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依本程序 第 15 條規定辦理公告,另因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原會計項目定義不符, 。

  • 應轉列適當會計項目

, 公司因依上開規定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致貸與餘額超限時 應依本程序 第 13 條第四款之規定,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獨 。 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第四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 間前一年度或當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 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其中較高者。

  • 三、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為限。

  • 四、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 五、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均為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 ( 以 ,

  • 下簡稱同屬集團企業 ) 間 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

  • 之百之國外子公司對本公司 如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資金 , 。

  • 貸與 應依各該子公司之相關辦法執行

第五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以內為原則,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 ,

  • 者,以營業週期為準。但若屬前條第五項之情事時 得經由本公司 , 一 一

  • 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後 其融通期間得不受 年或 營業週期之限 , , 一

  • 制 惟最多不得超過三年 並可展延 次且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

  • 三年

  • 、 ,

  • 二、資金貸與利率應參酌本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 借款利率水準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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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
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第六條: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資金貸與他人時由財務單位依第七條進行審查程序,先做詳密之調查,
擬訂貸放之最高金額、借款期限及計息方式,報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據以辦理撥款。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規定提
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
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其子公司
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
,
而為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於第三條及本條有關董事會決議時
應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第七條:審查程序
  • 一、徵信: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
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單位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
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
具報告。
財務單位針對資金貸與對象作調查詳細評估審查,評估事項至少應
包括:
  • ( )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 ) 以資金貸與對象之財務狀況衡量資金貸與金額是否必須。

  • ( ) 累積資金貸與金額是否仍在限額以內。

  • ( ) 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 )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 ) 資金貸與對象徵信及風險評估。

  • 二、風險評估:

財務單位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提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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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報告。
  • 三、資產保全: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必要時並辦 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 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 酌財務單位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 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第八條:資金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 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 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 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 權塗銷。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
  • 財務部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 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九條:貸款核定程序
  • 一、經審查作業評估後,如借款人信評欠佳,不擬貸放者,經辦人員應 將婉拒之理由,簽奉核定後,儘速答覆借款公司。

  • 二、對於審查作業評估後,信評良好借款用途正當之案件,經辦人員應 填具徵信報告意見,擬具貸放條件,逐級呈核辦理並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辦理。

第十條:簽約對保
  • 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 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第十一條:擔保品權利設定
  • 貸放案件如須財務擔保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如等值之不動產、 有價證券或簽具保證票據),並辦理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 本公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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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保險

  • 一、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車輛應投保全險, 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押值為原則,保險單應加註以本公司為 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 保險批單,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建物若於設定尚未編定 門牌號碼、其地址應以座落之地段、地號標示。

  • 二、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保。

  • 第十三條:登記控管程序

  • 一、應由經辦單位建立備查簿,明列貸放對象、金額、期限、利息、 擔保品情形、董事會通過日期、撥款日期、還款日期、截至本月 底餘額等。

  • 二、本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情形時,應按月編製「資金貸予他人餘額 明細表」,並依第十五條規定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依規定限期公 告。

  • 三、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 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獨 立董事及監察人。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 四、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 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以加強公司內部控管。

  • 第三項及第四項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於設置審計委員 會後準用之。

第十四條:還款

  • 一、貸款撥放後應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等, 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在放款到 期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 二、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本息,應立即派員了解原因並於最短期限內 提報董事會,且依董事會決議進行債權確保動作。

  •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 一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 四、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或消滅質權設定時,應先查明其借款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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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後,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

第十五條: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 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 )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公
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
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第十六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督促該子公司依 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 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均應報請本公司核准後始 得為之;本公司財務單位及總經理指定之專責人員應具體評估該 項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風險性、對母公司及子公司 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呈報總經理核准。

  • 三、財務單位應於每月月初取得各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餘額明細表 。

  • 及備查簿

四、本公司財務單位應定期評估各子公司對其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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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五、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依年度稽核計劃對子公司有關「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若發現有缺失事項
、
時,應通知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第十七條:罰則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應依照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經理人及
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相關罰則辦
理。

一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條第 項規定時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 。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 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本程序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
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若已設置審計委員會時,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
用前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第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第十九條:本程序訂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  年六月十五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八年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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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條:法令依據

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
,。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特訂立本程序本
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一、融資背書保證
  - `一 , , ,`

  - ( ) `客票貼現融資 包括因本公司融資目的 取得他公司票據 本 , ,`

  - `公司為擔保人 所為之背書及保證 及因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 , , 。`

  - `開立之票據 擔保對象為他公司時 所為之其背書或保證`

  - ( `二` ) `因本公司融資之目的開立票據予非金融機構作為擔保者,擔保 ,`

  - `對象為本公司。如於開立票據時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者 。`

  - `則無須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 ( `三` ) `他公司因融資目的,由本公司開立票據予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 , 。`

  - `構作為擔保者 擔保對象為他公司`

  - `,`

  - `本公司因融資之目的而開立票據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若擔保對 , 。`

  - `象為本公司時 則非為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 , ,

  • 或保證;範圍包括依關稅相關法規 為進出口貨物需要 開立定 、

  • 存單設質 存入銀行存款或以銀行給予之融資額度等由銀行出具 ,

  • 保證函予海關 或由公司直接以現金提供擔保或將銀行定存單等 設定質權予海關等情事。

  • , ,

  • 為本公司所為關稅背書保證 無須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但有間接為他人背書 , 。

  • 保證者 仍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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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
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條:背書保證對象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

  • (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 ) 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 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 保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 前項所稱出資 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 。

  • 公司出資

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額度如下: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整體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 值百分之五十。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則以不超 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為限。

  • 三、如與本公司或與本公司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者,為 其辦理背書保證以不超過雙方間前一年度或當年度業務往來金額 , 。

  • 為限 但不得超過前款之限額 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 貨或銷貨金額其中較高者。

  • 四、本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

  • 為限 惟本公司對於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

9

。 所為之背書保證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 五、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背 , 。

  • 書保證金額 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六、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金 額,整體及單一背書保證金額仍不得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
定
本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認定之。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最近期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
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五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本公司所為為他人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
,,
本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
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本公司所為為他人保證之對象為集團內子公司得授權董事長對個別銀
,一
行總保證金額在當期淨值百分之五以內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董事會
。
追認

第六條:為他人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 一、被背書保證企業欲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背書保證時,應提供基本資 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財務單位提出申請,財務 單位應詳加評估,並辦理徵信工作。

  • 二、本公司財務單位經辦人員收到被背書保證企業提供之資料後應作 成具體審查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 ( ) 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 ) 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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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 )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 )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另若被背書保證企業係屬本公司之子公司且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時,應同時訂定後續管控措施,例如:判斷繼續給予財 、 。

  • 務支援之標準 資產保全程序及協助改善財務業務計畫等

  • 三、本公司財務單位經辦人員將前項相關資料及評估結果彙整,依第 。

  • 五條之規定辦理

  • 四、財務單位應建立背書保證備查簿,應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 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依本程序規定應審 慎評估之事項、擔保品內容及其評估價值以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 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 五、被背書保證企業還款時,應將還款之資料照會本公司財務單位 以便解除本公司保證之責任,並登載於背書保證備查簿上。

  • 六、本公司財務單位應每月檢視本公司或子公司為其他子公司背書保 ,

  • 證之財務狀況 若被背書保證之子公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則應重新評估本條第二項外,並判斷繼續給予財務支援之 、 ,

  • 標準 資產保全程序及協助改善財務業務計畫等 以管控可能產 。

  • 生之風險及訂定相關改善計畫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新臺幣十元者,依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 -

  • 本公積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 七、本公司如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第三條規定而嗣後 不符合,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第四 條所訂額度時,則本公司財務單位對於該對象所背書保證之金額 或超限部份應於合約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 除,並將該改善計畫送各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提報次一董 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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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本公司財務單位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 要之查核程序。

第七條:印鑑章保管及程序

  • 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為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該印章應由董 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變更時亦同;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公司相關 規定辦理鈐印或簽發票據等作業;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 公司所出具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 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保管人與辦理背書保證事項不得為同一人。

第八條:辦理背書保證應注意事項:

  • 一、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 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 知各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程序所訂額度之必 要且符合本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同意並由 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 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 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 三、本公司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 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九條: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有關第二 條之各種背書保證餘額。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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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內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 與餘額合計數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 上。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且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本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
他足資確定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第十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為他人辦理背書保證者,本公司應督促該子公 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背 。

  • 書保證作業程序

  • 二、財務單位應於每月月初取得各子公司之背書保證明細表及備查簿。

  •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依年度稽核計劃對子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作 , ,

  • 業程序」之遵循情形 作成稽核報告;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時 應通 , 、

  • 知受查之子公司改善 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長 獨立董事 。

  • 及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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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罰則
本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作業應依照本程序之規定辦理,經理人及主辦人
。
員若有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應依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相關罰則辦
第十二條:實施與修訂
一,
本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提
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
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第十三條:訂定日期 96 11 16

第一次修正 98 4 15 日 第二次修正 99 4 30 日 第三次修正 100 6 15 日 第四次修正 102 6 28 日 第五次修正 108 6 19 日 第六次修正 110 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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