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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LEI COMPRESSOR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Oct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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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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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鑫磊压 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人提供保证、 抵押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 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提供担保和为其他债务提 供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和突出业务、 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需要而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其设立 形式包括:

(1)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权, 或者持股50%以下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 被担保方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

董秘办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

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提请董事会和/或股东会审批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 为,须按本制度规定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 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有合 作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被担保方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被担保方在 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被担保方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五)被担保方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良资信记录

的;

(六)被担保方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七)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

期清偿债务的;

(八)被担保方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将发生重大 亏损的;

(九)反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 的,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未能有效落实的,但公司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不受本项要求的限制。

(十一)被担保方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 件,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当掌握被担 保方的基本状况,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对该 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 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并在 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或股 东会会议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事前审查

第十条 公司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 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 景。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 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部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以下 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 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等);

(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 (五)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 (六)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分析, 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并及时出具申请报告,明确审核意见。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 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且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后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董事过三分之二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符合以 下情形的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报股东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 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 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等。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 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 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 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 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 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门 在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向总经理提交申 请报告,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董秘办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 通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编制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控股子公司需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2 个月内,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对外担保额度审批申请。公司财务部门对审 批申请进行核查分析后,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向总经理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查意 见。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董秘办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董秘办编 制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担保额度范围内,控股子公司向公司申请提供担保的, 应向公司财务部门及时提交本制度第十条所要求被担保方提供的资料。公司财务 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后,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向总经理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 查意见。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董秘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股子公司之间需要互相提供担保的,由控股子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执行,同时报公司财务部门和董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控股子公司原则上不得 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控股子公司财务部门应首 先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审 核意见。申请报告经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公司 财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对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 行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控股子公司互相提供担保和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后,由公司根 据相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士对 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反担 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三十一条 所有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先行由公司董秘办审查,必要时交 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以确定其合法及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订立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的,公司财务部门应严格审查各项 义务性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 应拒绝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并特别注明后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应当提供反担保的情况,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必须在正式的反担保合 同签署后才能签署生效的合同生效条款;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董 秘办(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和文件,及时办理抵押或 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 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定。被担保方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 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 管,及时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 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并同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 务部门。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经办负责人负责保存 管理,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经办负责人要注意承担担保责任的 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并积极督促被担保方按约 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主动关注并定期收集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的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

险预警、分析,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 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财务部门和董 秘办。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现担保 发生变化或如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 司财务部门和董秘办。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管理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发现不符合本制 度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及时向董秘办报告,并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四十一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 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等程 序。

第四十二条 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经办负 责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 偿程序。

第四十四条 若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或怠于 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经 办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如发生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等违规担保行为,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 或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关人员对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不及时偿债,导致公 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 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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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五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