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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fa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pr 1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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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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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本公司 ” 或 “ 公司 ” ) 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有序、 规范运作,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 《公司法》 ” )及 《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 《公司章程》 ” )等规定,参照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以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 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 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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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限应以 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 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 (十一) 对修改《公司章程》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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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五)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市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 1%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

  •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 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三)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 (五) 对公司关联人(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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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 公司年度报告;

  •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 (五) 股权激励计划;

  •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通过决议,确定股东大会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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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提案内容。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 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 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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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 10%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 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告刊 登在《公司章程》内规定的媒体。公司计算 20 日和 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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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 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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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 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 和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等情况。提名人还应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 布上述内容,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上述机构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上述机构持 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如本次股东大会尚未选举董事,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 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上述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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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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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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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 (一)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 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二) 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 (四) 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 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 (六)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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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 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做作出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的股东 ,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 向大会秘书处登 记。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以 10 人为限 , 超过 10 人 , 有权发言者的发言程序通过抽签 决定。

(二)登记发言在 10 人以内 , 按登记顺序发言:有股东开会前临时要求发言 的 , 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 , 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 始得发言。有股东在会议进行时 , 临时要求发言的 , 应当先举手示意 , 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 , 可既席或到指定发言席 发言。

(三)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 , 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 , 由大 会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四)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由大会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 反前条款规定的发言 , 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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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 30%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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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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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 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将该情况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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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 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 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 “ 以上 ” 、 “ 内 ” ,含本数; “ 过 ” 、 “ 低于 ” 、 “ 多于 ” ,不 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 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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