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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rlpool (China) Co., Ltd. — M&A Activity 2014
Sep 15,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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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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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 法律意见书
致 : 惠而浦 ( 中国 ) 投资有限公司
就惠而浦 ( 中国 ) 投资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惠而浦中国”或“收购人” ) 拟以协议方式受 让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 以下简称“三洋电机” ) 和三洋电机 ( 中国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三洋中 国” ) 依次分别持有的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股份公 司” )108,188,400 股普通股 ( 占股份公司现有总股本的 20.3%) 和 49,056,800 股普通股 ( 占股 份公司现有总股本的 9.21%) ( 总计 157,245,200 股普通股 , 以下简称“目标股份” )( 前述股 份转让合称“本次股份转让” ), 并由惠而浦中国认购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的 233,639,000 股普通股 (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 事宜 ( 本次股份转让和本次发行合称“本次收购” ), 收购 人已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编制了《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 以下简 称“《报告书》” ), 通力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本所” ) 接受惠而浦中国的委托 , 根据中国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 就《报告书》的有关事项 ,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收购人的保证 , 即其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 , 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 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 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 原件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 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 试行 ) 》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 者存在的事实 ,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 ,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 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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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 是依据本所对相关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作出的。除非另有明确表述 , 本法律意见书所依赖的相关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 件 , 仅指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公布并生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 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 , 该等法律、法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的法律法规 ), 本所并不保证该等法律、法规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发生的任何变化或 被作出的任何解释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会产生影响。
本所没有对其他任何国家或司法管辖区域 (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 以下简称“境外” ) 的法律作出调查 , 也不对此发表任何明示或暗 示的意见 , 本所并不保证境外法律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会产生影响。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 的需依赖境外法律或针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在境外发生事项而发表意见的内容 , 本所依赖境 外律师提供的相关法律意见 , 本所作为一家中国律师事务所无法对境外律师意见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本所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 是依据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事实的了解和 依据本所审查之相关文件所反映的法律事实而进行的法律评价 , 并且本所仅就《报告书》述 及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 本所并不对其他任何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惠而浦中国为本次收购之目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及作 为《报告书》备查文件而使用 ,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并不得提供给任何 其他第三方。
基于上文所述 ,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一 .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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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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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惠而浦中国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 惠而浦中国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举办的投 资性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资本为 10,000 万美元 , 其经营范围为 : 一、在国家 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 ( 经董事 会一致通过 ), 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 ( 具体内容详见批准证书 );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 , 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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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 , 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 务 , 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 五、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 六、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 ( 经 董事会一致通过 ), 开展下列业务 :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公司 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 七、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 ( 包括内部机构 ) 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 , 并 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 八、为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 在国内外销售 , 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 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 , 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 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 九、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 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 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 ; 十、为其所投资企业投产 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 , 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 , 允许投资性公司从 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 十 一、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 或依法设立经 营性租赁公司 ; 十二、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 十三、参与有对外承 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 十四、在国内销售 ( 不含零售 ) 投 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 十五、家用电器、小家电、煮食炉具、家居用 品、厨房用品、卫生用品、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制冷设备、 空调及相关配套商品、原材料、零配件、检测用品的批发、佣金代理 ( 拍卖 除外 ) 、网上零售 , 上述商品的进出口、及提供其他相关的配套服务。 ( 不涉 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 , 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 ,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 ) 。 ( 涉及行政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 ) 。惠而浦中国已通过 2012 年度工 商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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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惠而浦中国目前依法有效存续 , 不存在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导致惠而浦中国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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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惠而浦中国的说明、惠而浦中国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打印并由汇丰银行 ( 中国 ) 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盖章的《企业信用报告》以及安永 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 特殊普通合伙 ) 上海分所出具的安永华明 (2013) 审字第 60467318_B01 号《审计报告》 ( 以下简称“惠而浦中国 2012 年度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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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 , 惠而浦中国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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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惠而浦中国 2012 年度审计报告 , 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 , 惠而浦中国的资产总额为 789,404,087.25 元 , 注册资本为 1 亿美元 ; 均不 低于 1 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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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惠而浦中国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打印并由汇丰银行 ( 中 国 ) 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盖章的《企业信用报告》、惠而浦中国 2012 年度审计报 告以及惠而浦中国提供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和确认 , 本所律师认为 , 惠而浦中国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 , 经营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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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3 年 10 月 31 日出具的《证明》 , 惠而浦中 国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开具证明之日 , 没有发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 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十三税务所于 2013 年 9 月 3 日出具的《证 明》 , 惠而浦中国最近 36 个月来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而受到重大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十三税务所于 2013 年 9 月 3 日出具的 《证明》 , 惠而浦中国最近 36 个月来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而受到重大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出具 的浦环保证 [2013] 第 210 号《关于惠而浦 ( 中国 ) 投资有限公司环保守法情况 的证明》 , 惠而浦中国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开具证明之日未受到过该局 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出具的《证 明》 , 惠而浦中国近三年来能够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规定 , 未发现因社会保险少缴、欠缴而受到行政处罚或仲裁败诉的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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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3 年 10 月 12 日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情况证明》 , 惠而浦中国于 2005 年 4 月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 为职工缴存 住房公积金。惠而浦中国开户缴存以来未受到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 处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出具的《证明》 , 国 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未发现惠而浦中国近三年 (2010 年 1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0 月 31 日 ) 被该局处罚的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出具的沪关法证字 2013-0200 号《上海海关关于企业守法状况查询结果的复函》 , 经查询 , 惠 而浦中国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期间 , 在上海关区无违 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记录。
基于上述核查并根据惠而浦中国出具的确认、本所律师对市场公开信息的适 当核查 , 惠而浦中国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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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根据境外律师 Jean-FranÇois Findling 和 Bertrand Job 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出具的意见 , 惠而浦中国的母公司 Whirlpool Asia Holdings S.à r.l. 自设立 以来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基于上述核查并根据惠而浦中国出 具的确认、本所律师对市场公开信息的适当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惠而浦中 国的母公司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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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惠而浦中国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打印并由汇丰银行 ( 中国 ) 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盖章的《企业信用报告》、惠而浦中国 2012 年度审 计报告、上文所述合规性证明以及惠而浦中国提供的资料和确认 , 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 惠而浦中国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 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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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不存在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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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亦未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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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最近三年无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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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 ) 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惠而浦中国是由外国法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投 资性有限责任公司 , 具有作为本次收购之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二 . 本次收购方式及相关协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本次收购的交易协议 , 本次收购由本次股份转让、本次发行 两部分交易构成 , 相关主要内容如下 :
一 ( ) 本次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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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出具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 ( 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证明” ), 截至 2014 年 1 月 14 日 , 三洋电机持有股份公司 108,188,400 股普通股 , 占股份公司现 有总股本的比例为 20.3%; 三洋中国持有股份公司 49,056,800 股普通股 , 占股份公司现有总股本的比例为 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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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中登公司证明 , 截至 2014 年 1 月 14 日 , 目标股份 上未被设定质押权 , 亦未被司法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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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惠而浦中国与三洋电机、三洋中国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签订之《股份转让协议》 ( 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 ), 惠而浦中 国同意受让三洋电机所持有的股份公司 20.3% 的股份 ( 即 108,188,400 股 普通股 ), 惠而浦中国同意受让三洋中国所持有的股份公司 9.21% 的股份 ( 即 49,056,800 股普通股 ), 交易价格为每股人民币 9.00 元 , 股份转让价 款合计为人民币 1,415,206,800 元 , 其中支付三洋电机、三洋中国的转让 价款分别为人民币 973,695,600 元、人民币 441,51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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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协议》还对惠而浦中国和三洋电机、三洋中国进行本次股份 转让的款项支付方式、先决条件、交割、保证和承诺等事项作出了详细 的约定。本所律师认为 , 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 二 ) 本次发行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惠而浦中国与股份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签订 之《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 ( 以下简称“《非公发认购协 议》” ), 股份公司拟向惠而浦中国非公开发行 233,639,000 股普通股。本 次发行以股份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日 , 即 2013 年 8 月 14 日为定价基准日 , 发行价格在不低于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 日内股份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90% 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 ( 注 : 定价基 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 = 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 额 / 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 即每股人民币 8.5 元 , 募集 资金总额为人民币 1,985,931,500 元。
《非公发认购协议》还对惠而浦中国向股份公司支付本次发行认购价款 的先决条件、陈述和保证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本所律师认为 , 该《非 公发认购协议》的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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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 《非公发认购协议》将自本次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 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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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 , 该《非公发认购协议》的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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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于上述核查 , 本所律师认为 , 本次收购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 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收购完成 后 , 惠而浦中国将持有股份公司 390,884,200 股普通股 , 占股份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51.00%, 不影响股份公司的上市地位。上述收购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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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收购人持股情况及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14 日出具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企业持股及买卖变动证明》以及收购人的陈述与 保证 , 在《报告书》摘要公告前六个月内 , 收购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 人员的直系亲属没有买卖股份公司股票的行为。
四 . 本次收购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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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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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本次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共计人民币 3,401,138,300 元。根据 《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 , 本次股份转让价款计人民币 1,415,206,800 元。根 据《非公发认购协议》的约定 , 本次发行的认购价款计人民币 1,985,93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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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收购人的陈述与保证 , 本次收购所用的资金来源于惠而 浦集团 , 未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其他关联方。
五 . 本次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
一
-
(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收购人作出的陈述与保证 , 本所律师认为 , 《报告书》中 披露的收购人在中国的后续计划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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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根据收购人作出的陈述与保证 , 本所律师认为 , 《报告书》中 披露的收购人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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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 收购人在《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相关后续计划不存在违 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
六 . 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 根据收购人作出的陈述与保证 , 收购人已在《报告书》中披露 了《报告书》签署日前 24 个月内其与股份公司及股份公司其他关联方之间的重大交 易 , 惠而浦中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与下列当事人发生以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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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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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者高 于股份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 5% 以上的交易 ( 前述交易按累 计金额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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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与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 5 万元以 上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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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对拟更换的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 似安排 ;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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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七 . 本次收购的授权、批准以及所履行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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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惠而浦中国董事会已经于 2013 年 8 月 11 日作出决议同意本 次股份转让和本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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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三洋电机、三洋中国董事会已分别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作出 决议同意本次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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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作出决议同意 本次股份转让和本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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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惠而浦中国和三洋电机、三洋中国已经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 签订本次股份转让之《股份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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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惠而浦中国和股份公司已经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签订本次发 行之《非公发认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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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于 2013 年 11 月 1 日出 具《省国资委关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事项 的批复》 ( 皖国资产权函 [2013]800 号 ), 同意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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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233,639,000 股 , 发行价格不低于人民币 8.50 元 /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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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垄断局已经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 出具《审查决定通知》 ( 商反垄审查函 [2013] 第 167 号 ), 同意惠而浦中国取得 股份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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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经本所律师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已经于 2014 年 1 月 9 日出具《商务 部关于原则同意惠而浦 ( 中国 ) 投资有限公司对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 司战略投资的批复》 ( 商资批 [2014]43 号 ), 原则同意惠而浦中国以协议方式受 让三洋电机和三洋中国持有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 , 同时以现金认购股份公司非 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 (A 股 )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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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本次收购尚须获得以下监管部门的核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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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同意股份公司的本次发行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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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同意惠而浦中国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公司的股票。
八 . 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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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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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购人为本次收购聘请的财务顾问为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经本所律师 核查 , 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收购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述之关联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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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收购人为本次收购聘请的中国法律顾问为本所 , 本所与收购人之间不存在法 律、法规所述之关联关系。
九 . 结论意见
综上 , 本所律师认为 , 收购人惠而浦中国为本次收购出具的《报告书》之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 , 未发现《报告书》之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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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惠而浦中国在《报告书》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 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 并同意惠而浦中国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报告 书》的备查文件 , 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使用 , 不得用于解释法律意见。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巍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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